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原交易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浩瑋
選任辯護人 彭以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林浩瑋心智狀況回復以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被告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
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蓋以被告得在訴訟上為自己辯護,而保護其利益,必具有自由決定其意思能力,即訴訟能力,如心神喪失,即完全缺乏其為自己辯護之能力,自應停止其審判程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40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被告林浩瑋於民國110年2月3日因騎乘機車肇事,經送至敏盛綜合醫院急診後,診斷受有多處損傷、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雙側前额葉硬腦膜下積水、顏面骨骨折、右側氣胸及左側肺挫傷、氣縱膈腔、右側骨盆骨折等傷勢,嗣經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於111年9月12日鑑定,認被告之認知功能有明顯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若持續復健治療,認知功能有改善之可能,此有長庚醫院於111年11月25日長庚院林字第1110750825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且本院家事庭審理後,亦認被告因腦傷,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於111年11月26日以111年度監宣字第577號民事裁定被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此據本院調取111年度監宣字第577號監護宣告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嗣本院向被告就醫之醫療院所函詢被告認知能力改善情形,經敏盛綜合醫院於112年7月6日敏總(醫)字第1120003050號函檢具醫師回覆表覆以:病患於問診時可用適當語言回復診問醫師的簡易問題,亦可遵從簡單的動作指令等語;
而經本院於112年10月4日準備期日當庭之觀察,被告對於生活事務之提問,經反覆解說後,勉能簡單回答,但仍有「不知道、不清楚」等不理解或無法回覆問題之表達,其雖於法庭活動過程曾有情緒失控之舉,然其關於刑事審判之意義、答辯方向等節,尚非能充分理解與反應;
本院再函詢敏盛綜合醫院,依該院於113年4月8日敏總(醫)字第1130001166號函覆可知,被告自110年4月5日起至113年1月29日止,雖有持續緩慢進步,然就語言功能部分,仍未能完整表達語意。
三、承此,被告因上揭障礙,致其理解訴訟行為之意義、與辯護人合作為自己辯護之能力尚有欠缺,為維護其訴訟上權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規定,待其心智狀況回復以前停止審判。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9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