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1,原交易,5,202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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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交易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世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4895號),本院認其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桃原交簡字第63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世翔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卓世翔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自民國110年11月8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之海產店內飲用啤酒3瓶,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所涉不能安全駕駛部分,另由本院審結)。

嗣於同日晚間9時51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2段與吉長街之路口,欲左轉迴車至對向車道,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竟疏未看清往來車輛,即貿然迴轉,適有周志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2段往內壢方向直行駛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誤載為「沿同路段自後方駛至」應予更正),見狀煞閃不及,二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周志宏受有胸壁挫傷、右側大腿挫傷及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經警當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10時7分許,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周志宏業於本院調解期日當庭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10年度桃原交簡字第635號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29頁至第32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284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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