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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木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1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07號,民國111年3月2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速偵字第329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宋木生(下稱被告)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以新臺幣(以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係在工地做工之人,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實屬過重,我沒有能力繳納罰金,爰提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是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受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
本件原審認被告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且本件係屬第3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為量刑亦無失當之處;
而被告前既有與本案屬同一罪名之科刑、執行紀錄,參酌該確定判決所判處刑度,及被告有構成累犯之刑之加重事由,原審量刑時復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斟酌前揭各情,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且無明顯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濫用權限情形,被告猶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提起本件上訴,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木生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台東縣○○鄉○○村00鄰○○○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木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四行所載「後由同法院」前應插入「上開有期徒刑部分」。
⑵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所命累犯是否應加重之個案衡量部分: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之罪名與罪質均與本罪相同,就本件個案衡量,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⑶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並經總統於111年1月2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100012101號令公布,而於111年1月30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
⑷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28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29號
被 告 宋木生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木生前於民國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原交簡字第2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及105年度原交簡字第3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後由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6年3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1年1月13日14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文禾路某工地飲用酒類,明知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35分許,行經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一路與文桃路口為警攔檢,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木生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試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弘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楊潔茹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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