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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交簡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彣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肇事遺棄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8日所為111年度原交簡字第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40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駁回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陳彣翔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緩刑諭知部分未引用)。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為原住民,且本案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屬強制辯護案件,而被告前經原審通緝後緝獲到案,並未自行委任辯護人到庭,原審於緝獲當日行訊問程序,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逕改簡易判決處刑,所進行之訴訟程序,已剝奪被告對於辯護人之倚賴權,有違正當程序及公平正義之維護;
又原審僅就肇事逃逸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予以闡釋,忽略主觀犯意之說明而未確認被告有無肇事逃逸之犯意,則被告泛言認罪,至多僅能認被告不爭執本案案發過程之客觀事實,且參諸被告於訊問之初之辯解,實難認被告係正視自己行為錯誤而為真摯之認罪等語。
三、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本文規定:「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可見準備程序原則上僅處理訴訟資料之彙整,旨在使審判程序能密集順暢進行預作準備,是否行準備程序,法院有裁量之權。
而準備程序非可取代審判期日應為之訴訟程序,是辯護人苟依法於審判期日到庭為被告辯護,縱未於準備程序到庭參與行準備程序,已不得作為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7款之上訴事由,且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7條規定:「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
是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之「審判中」,依上開條文體系解釋,刑事訴訟法有意區隔「審判」期日與其他程序期日之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之既然僅限「審判中」有指定辯護之情形,顯係立法者有意區別強制辯護之適用範圍,綜上,不論依文義、體系解釋及立法者原意,均將拘提、通緝之訊問被告程序排除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之適用。
又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5號提案意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被告前經原審傳喚、拘提無著而遭通緝,嗣於民國111年5月17日緝獲到案後,原審於該日進行訊問被告程序,因被告坦承犯行,故由原審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等情,有送達證書、拘票、本院通緝書、訊問筆錄、刑事裁定等在卷可參(見110年度審原交訴字第12號卷第63至107頁、111年度原交訴字第2號卷第27至37頁、第59至73頁),是原審係於被告緝獲當日行訊問程序,而非審判程序,依上開實務見解,自無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強制辯護之適用。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知道我有撞到別人但沒有留下來就開車離開,我承認犯行等語(見本院原交簡上字卷第262頁、第330頁),除不爭執客觀行為外,亦就主觀犯意予以坦認,並無否認狡辯之意,而原審審酌被告於肇事後可預見他人因此受傷,竟未通報及未得告訴人羅心妤同意即逕自離開現場,所為實屬不該,然其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併兼衡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量處前揭之刑,係於法定範圍內為刑之量定,並未濫用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失衡等量刑違法或失當之處。
檢察官雖執前詞提起上訴,然未提出足以改變原審判決理由及量刑因子之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撤銷部分:
一、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稱「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而言。
因此,在判決前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均在所不問。
又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縱同時諭知緩刑,倘無刑法第76條所定失其刑之宣告效力之情形者,仍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
再依現行刑事訴訟制度,第二審仍係事實審,且採行覆審制,第二審法院應就第一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為重複之審理,並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自行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非僅依據第一審判決採為基礎之資料,加以覆核而已。
故案件經上訴第二審法院者,是否合於緩刑要件,自應以第二審法院判決時之狀態為斷;
縱然檢察官或被告之第二審上訴論旨不成立,而第一審判決諭知緩刑不當或違法者,仍應就其上訴部分,加以改判,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於111年7月8日為本案之緩刑宣告時,被告確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符合緩刑之要件,是原審審理後諭知被告緩刑2年,固非無見,然本件經檢察官上訴後,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原簡字第4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拘役50日,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2月16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是被告於本案判決前,已另受前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依上開說明,即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原判決未及斟酌上情,諭知緩刑,尚有未洽,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緩刑宣告之部分撤銷,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智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交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彣翔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5
居桃園市○○區○○路00號9樓之2
居花蓮縣○○鄉○○村0鄰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086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原交訴字第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彣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彣翔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10年5月28日公布,於同年5月3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本件
被告所犯駕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
情節,修法後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顯
較修法前之法定刑為輕,自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較為有利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肇事後可預見他人因此受傷,
竟未通報及未得告訴人羅心妤同意即逕自離開現場,所為
實屬不該;然其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犯後態度尚可;併兼衡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被告
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易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犯後已坦承犯
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經本院
致電告訴人確認屬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
表在卷可查,是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李思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福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4086號
被 告 陳彣翔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5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彣翔於民國110年1月19日晚間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1段364號電箱前欲變換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適有羅心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在前直行,陳彣翔自後擦撞羅心妤,致羅心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上臂挫傷、左手肘挫傷、左大腿挫傷、左踝擦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陳彣翔發生交通事故後,有預見羅心妤受傷,竟認縱使有人受傷、死亡未能獲得即時救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逃逸犯意,逕自駕車逃逸無蹤。
嗣羅心妤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羅心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彣翔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發現對方時約距離30公分,就直接超車,該車震動聲很大,所以沒有感覺撞到人,以為是引擎出問題,所以有停頓查看,不知道撞擊位置,因為汽車本身就有許多損傷云云。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羅心妤、被告友人即前開車輛車主團玉龍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紀錄表〈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件、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2件、現場暨他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截取照片10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在卷可稽,次按,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貿然變換車道,致告訴人受傷,被告行為自有過失,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且經本署檢察官勘驗他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發現被告、告訴人兩車碰撞位置在被告右後車門,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足憑,互核前開現場照片,係警員於上開犯罪日拍攝,被告右後車門處有新刮痕,參以被告年齡及其於103年3月17日初領駕照等情,則被告具社會、駕駛經驗,自可分辨引擎位置及右後車門處之擦撞聲響,況被告自承有發現告訴人,雖車輛有持續性之震動聲,超越告訴人後卻停頓查看,亦顯其察覺行駛過程原震動聲以外之碰撞聲響,足證被告察覺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其有預見告訴人倒地受傷,卻未報警處理、未叫救護車,逕自逃逸無蹤,顯然對於告訴人受傷、死亡未能獲得即時救護具不確定故意,被告上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顯不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於110年5月2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6月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4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條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新法區分被害人受傷之程度量刑,明定交通事故無過失者之刑事責任,並降低被害人普通傷害時被告逃逸之法定刑,審酌本案告訴人之傷勢屬普通傷害,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文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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