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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交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韶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10
9年度壢原交簡字第46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318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韶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韶華明知其無普通自用小客車駕駛駕照,仍於民國109年1月28日凌晨2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龍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龍東路與中山東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陳瀚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龍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碰撞,陳瀚輝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側顴骨骨折、右側髕骨骨折、臉部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瀚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當事人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瀚輝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路口監視錄影及他車途經該處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依其年齡及社會生活經驗,並欲駕駛普通自用小客車參與道路交通活動,縱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對於前揭行車基本常識當知之甚詳,且一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疏未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又未讓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先行而貿然左轉,致生本案交通事故,其行為自有過失,而本案前經囑託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即同此認定,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8月26日桃交鑑字第1110006297號函暨鑑定意見書附卷可考,益徵被告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情節至明。
再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勢,業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顯無疑義,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被告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乙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憑,其於本件肇事時,既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其因過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使告訴人因而受傷,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佐,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判決以被告犯上開之罪,事證明確,審酌原審判決所示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其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獲取告訴人之原諒,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原審判決於裁量刑罰時對此被告有利之裁量因子未及審酌,而對被告所量處上開之刑即有未妥。
是被告以其自白認罪及願與告訴人調解賠償其損失而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量處之刑部分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卻疏未注意,不慎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結果,並造成告訴人身心痛苦及不便,所為自屬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告訴人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並無過失、被告之素行及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與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六、至被告尚有請求緩刑諭知一節。
惟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於105年1月2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年5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並不符合緩刑之條件,本案自不得再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孫瑋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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