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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侵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曾冠潤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處玖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甲○○為被害人代號AE000-000000號女子(民國96年生,下稱A女)母親代號AE000-000000A(下稱B女)之友,明知A女於以下時間均為未滿14歲之女子(於本案均為兒童),性自主意願尚未成熟,竟為下列行為:
一、於A女就讀國小4年級升5年級之暑假即106年7、8月間某日,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在A女位在桃園市中壢區之住處客廳,趁B女在廚房煮菜,與A女一同坐在客廳沙發之際,以手摸A女之大腿,進而伸入A女褲內觸摸其下體,A女因而大聲呼叫B女,甲○○隨即將手抽開。
二、於A女就讀小學六年級上學期之107年11月間(起訴書載108年9月前某日,應予更正),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猥褻之犯意,在A女上址住處臥室,趁A女熟睡之際,以手撫摸A女臀部,經B女發現而停止。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㈠事實欄部分訊據被告甲○○雖坦承知悉被害人A女於106年7、8月間為未滿14歲之女子,而其於該期間與被害人曾一同在被害人上址住處客廳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行,辯稱:我這個應該是在跟A女玩,把她當成自己小孩,沒有刻意要去弄她的下體等語。
辯護人稱:本案僅有被害人之單一指述,欠缺適合之補強證據,無法認定被告有此犯行等語。
經查:⒈事實欄之案發經過情形,據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甲○○是我媽媽的乾弟,我們沒有親戚關係,但我都叫他舅舅,我小時候就認識他了,在我國小4年級升5年級的暑假(即106年7、8月),有天媽媽在廚房煮菜,我坐在沙發上滑手機,舅舅也坐在我旁邊滑手機,突然間他的手從我褲子前面伸進來摸我下體,我大叫「媽媽」,媽媽在廚房回應我「幹嘛?」,舅舅聽到才把手伸回去,我就趕快跑回房間,沒有跟媽媽說舅舅摸我的事等語(見偵字卷第12至13頁);
於偵訊時證稱:時間我不記得,地點是在以前中壢的家,當時我坐在客廳沙發上滑手機,甲○○坐在我旁邊,他突然將手伸進我內褲裡摸我下體約2、3秒,當時媽媽在廚房煮飯,我就大聲呼叫「媽媽」,甲○○就迅速將手拿開,媽媽有回我「要幹嘛?」等語(見偵字卷第45至46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大概在我讀國小4、5年級時(106至107年間),一個星期來我家至少3、4次,我之前在警詢及偵訊所述都實在,我於國小5年級時,在中壢的住家,坐在客廳滑手機,甲○○坐我旁邊,他有先摸我大腿,我因為害怕沒有制止他,他再把手伸進我內褲摸我下體,整個過程約1分鐘,而他一摸到我下體我就大聲叫「媽媽」,他就停止了,當時媽媽在煮飯,有問我「怎麼了?」,但我沒有跟媽媽講等語(見原侵訴字卷第115至118、123至125、127頁)。
證人A女歷次就其就讀國小4年級升5年級之暑假即106年7、8月間某日,坐在中壢家中客廳之沙發上時,遭被告以手伸進內褲摸其下體,其大聲喊「媽媽」時被告即停止等基本事實,指述具體明確,且衡以證人A女於作證時僅為就讀國中之少年,依其年齡、經驗,對性行為之理解尚屬有限,倘非親身經歷,自難以詳述具體被害情節,故其所證已難認為虛;
且其所述當被告將手伸進其內褲摸其下體時,有大喊「媽媽」,其母B女當時正在廚房煮菜乙節,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之母B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97年間認識甲○○,把他認做乾弟,我與A女於106年到108年住在中壢,甲○○會來我家找我,而我有印象在A女就讀4、5年級期間,有一次我在廚房煮飯時,A女有大叫「媽媽」,當時甲○○也在客廳,他們坐在一起看電視,我問A女「怎樣?」,她說「沒事」,我就回廚房,因為這樣的情形只有發生過一次,所以我有印象,當時想說跟甲○○是我乾弟,又認識這麼久了,他應該不會對A女怎麼樣,後來是A女上國中後,學校通知我才知道甲○○有摸A女下體的事情等語大致相符(見原侵訴字卷第129至132、135至136頁),其證述內容客觀中性,並無刻意偏袒或貶損任何一方之情形,而其雖為證人A女之母,惟非必然有虛偽證述之動機,若其真有心袒護證人A女,大可證述其係親眼見聞被告觸摸證人A女之下體後又收手之過程,而不是只聽見證人A女喊「媽媽」,簡單確認沒事後,也因為相信被告之為人,就繼續回廚房煮飯,嗣經學校通報後,才知道證人A女遭被告撫摸下體之事,是其上開證述之憑信性應無疑義,而足為證人A女證詞之佐證。
⒉再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把之前遭甲○○摸我下體的事情說出來,是因為當時覺得媽媽都不信任我,可能我講什麼她都不會相信,而我國小5、6年級時排斥跟甲○○獨處,是因為怕他又摸我下體,我會覺得不舒服等語(見原侵訴字卷第125至126、138號),核與證人B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女國小時和甲○○之前都好好的,她都叫甲○○「舅舅」;
而她國小5、6年級時脾氣開始不一樣,很多事情跟她都說不通,看到我好像是仇人一樣,一發脾氣還會摔東西,但她聽到大門的敲門聲,就很反常地到我房間躲起來,且甲○○一來家裡,我準備出去買東西,要她跟甲○○待在家裡,她就會黏著我,我不曉得發生什麼事,只覺得奇怪怎麼會這樣,我沒有問她為何排斥和甲○○獨處,因為就算問她,她也不會講等語(見原侵訴字卷第136至137頁)大抵一致,可見證人A女、B女於證人A女國小時期相處不睦,彼此間缺乏信任,而通常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即便是成年人,都難免伴隨著羞愧、不欲人知、難以啟齒之情況,於受侵害後往往不知所措,何況證人A女當時僅為兒童,又與其母即證人B女關係緊張,是證人A女於案發後未向證人B女反應,亦未報警等情,尚合乎一般常情,無從以此質疑其證詞之憑信性;
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去過證人A女、B女住處10幾次以上,找證人B女喝酒,偶爾還會過夜等情(見偵字卷第43至44頁),可見案發前證人B女、A女均與被告關係良好,證人A女甚至呼喚無血緣關係之被告為舅舅,然之後卻一反常態,寧可緊跟著與其感情不睦之證人B女外出,亦不願與被告單獨在家,而排斥與被告獨處,此轉變實與一般性侵害之被害者對於加害者有所抗拒之自然情緒反應相當,而證人B女對於見聞證人A女案發後與被告之互動變化所證,亦足為證人A女歷次所證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對觸摸其下體而為猥褻行為等情之補強證據。
⒊⒊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覺得本案是B女故意挖坑給我跳等語(見原侵訴字卷第64頁),然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根本沒有必要聽媽媽B女的話說謊或亂講這件事情,且我那時年紀還小,不知道要怎麼去反應這種事情,又不信任媽媽,是上國中後才跟學校的生教組長說的,而我不想甲○○跟媽媽的關係變得很糟,所以在警局時就不想提告,但學校依法必須通報,我才被迫走上訴訟程序等語明確(見原侵訴字卷第126至127頁),且本案因證人A女就讀國中時發生其他事件,經學校老師對其進行宣導女性保護自己身體等觀念時,證人A女始向證人B女表示曾在家中遭被告撫摸下體之事,經學校通報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並由警循線偵辦之過程,經證人即A女國中生教組長林佑省於偵訊時證稱:本案是學校輔導老師跟我反應說,有同學有在討論A女遭網友散布裸照之事,我將該事件處理告一段落,就跟A女宣導不可以隨便跟人家出去、不能讓人觸碰身體,她聽到「觸碰」等關鍵字時,就說她媽媽的游姓乾弟有用手去碰她的身體,她提到這件事時很緊張及彆扭,我就將A女轉給輔導老師洪鈺善處理等語(見偵字卷第79至80頁);
證人即A女國中輔導老師洪鈺善於偵訊時證稱:林省佑在處理A女另一事件時發現A女遭人摸下體之事,請我協助處理,當天我有約談A女,她說地點是在家裡,而林省佑說是時間在107年,對方是A女乾舅,姓名是甲○○,任職保全,乾舅有時會到她家住,摸她下體等部位,我沒有問她摸到什麼程度,這些事是由後面社工處理等語在卷(見偵字卷第81頁),並有性侵害案件通報表、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摘要表在卷可查(見偵緝字卷第71至72頁、偵字不公開卷第11頁),可見證人A女向學校揭露本案之原由,係出於其他事件,過程中並未受到證人B女之引導,而其為求和諧,不樂意見到證人B女與被告反目,故未對被告提出本案告訴;
況事實欄之情節若非實情,以證人A女僅為就讀國中之少女,於此時期通常特別注重同儕眼光,應無刻意以此事涉個人隱私及名節之事設詞構陷被告,致己身反遭外界異樣眼光及導致證人B女與被告友情決裂之理,足認其前揭所為指訴,實屬信而有徵;
而證人B女歷次亦均透露不願對被告刑事訴追,且與被告有著多年乾姊弟之交情(詳如後述),迄今均未以證人A女法定代理人身分對被告為何民事求償,亦能排除其等為圖謀鉅額賠償,而故意唆使證人A女對被告為之不實指控之情形,更徵其歷次證述為可採,被告空言指稱證人B女唆使證人A女誣陷其為事實欄之行為云云,不可採信。
⒋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知道A女於106、107年間就讀國小,我有時會和A女一起坐在客廳沙發看電視、玩手機等語(見偵字卷第43至44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知道A女106至107年間未滿14歲,我這個應該是在跟她玩,把她當成自己小孩,沒有刻意要去弄她的下體等語(見原侵訴字卷第64至65頁),顯見被告確知證人A女於106至107年間為未滿14歲之女子,且其曾有於該段時間至證人A女住處,與其一起坐在沙發上滑手機之情形,而依被告所辯,並未完全否認有觸碰證人A女之下體,而係稱「沒有刻意要弄」、「只是在跟她玩」云云,然被告若無對證人A女為猥褻行為,當知即便是與證人A女玩耍,仍應避開證人A女之隱私部位,況依證人A女所述,當時與被告是在沙發上滑手機,二人並無何因玩耍之互動,被告先將手摸其大腿,再深入其內褲摸其下體,顯係刻意猥褻之行為,再綜觀前情(有罪部分理由欄㈠⒈至⒊),被告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對於未滿14歲之證人A女為猥褻之行為,應可認定。
㈡事實欄部分訊據被告甲○○雖坦承知悉被害人於國小6年級上學期之107年11月間為兒童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猥褻之犯行,辯稱:B女喜歡亂說話,並沒有這件事等語。
辯護人稱:本案僅有被害人之單一指述,欠缺適合之補強證據,無法認定被告有此犯行等語。
經查:⒈事實欄之案發經過情形,據證人即案發時目擊經過情形之B女於警詢時證稱:甲○○於A女國小6年級時,有天來我家跟我一起喝酒,我沒喝多少,甲○○喝比較多,但他意識還算清醒,他主動說想留在我家睡覺,本來我讓甲○○睡在客廳,我在客廳看電視,甲○○趁我上廁所時跑進去房間睡覺,我進去房間看,因為房間的床很大,如果他要睡覺也會離A女很遠,但我進去看時卻發現他貼在A女背後,仔細一看發現他的手在摸A女的屁股(手沒伸進褲子),我把他推開,罵他「她是你的姪女,你怎麼可以這樣子?」,他沒什麼反應就轉過去床的另一邊睡覺了,我不要對他提出告訴等語(見偵字卷第15至16頁);
於偵訊時證稱:我在A女8個月大時我就認識甲○○了,把他認做乾弟,我有一次看到他在摸A女的屁股,時間於A女小學6年級的11月間,地點在我中壢舊家的房間,房間裡兩張床合併放在一起,我叫他睡另一張床,A女則是已經睡著在另一張床,我本來在客廳看電視,後來要進房間睡覺時就看見他在摸A女的屁股(隔著衣物),當時我罵他,並把他的手拉開,我說「她是你的姪女,怎麼可以這樣?」,並叫他滾到一邊睡,我不提告,反正沒有再聯絡了。
希望不要再有人受害等語(見偵字卷第46至47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大概在A女5、6年級時,有次遊忠誠在我家喝醉了,我原本在客廳,他在我房間睡覺,房間裡是兩套床鋪,甲○○平常是睡我的床,A女是睡她自己的床,兩張床是合併在一起,我原本看他是睡在我床上,但我去客廳後再進去他就睡到A女旁邊,手貼在A女屁股上摸她的屁股,我就直接大聲罵他,把他的手拉開,並將他移到我的床鋪睡,他就沒有進一步動作;
後來我有跟A女說這件事,我於警詢、偵訊都沒有要對他提告,想說大家都認識,可以的話就好好溝通,但他的態度好像是我去加害他或是我欠他一樣,他叫我跟A女在法官面前當作沒有這件事,我說「我認你做弟弟,你居然這樣動我的女兒」,之後沒有再跟他往來等語(見侵訴卷第130至135頁)。
而查:⑴證人B女雖為被害人A女之母,然其始終未提出本案告訴,本案因被害人就讀之學校通報而循線查知(詳如前述),且證人林佑省於偵訊時證稱:學務處人員有跟家長提到這件事(關於被害人事實欄遭被告猥褻之事),但我覺得家長好像沒有太大的反應,過一、二星期請老師確定,得知家長並未報案等語(見偵字卷第80頁),可見證人B女就被害人曾遭被告為猥褻之事(事實欄)態度消極,且依其歷次證述,就事實欄亦一再表示因與被告彼此認識,盼能好好溝通,而不願提出本案告訴等情,且迄今未對被告提出任何民事求償,只圖不再與被告有任何接觸(見原侵訴字卷第144頁),故其與被告非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亦非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是其證述恐非如一般告訴人須有補強證據以資補強擔保其指證之必要性。
⑵證人B女歷次證稱被告於被害人就讀國小6年級上學期某日、國小6年級之11月間或國小5、6年級至其住處留宿一晚,而略有不同,然因時間久遠,難免無法精確,惟證人B女既一度能具體記憶係於被害人就讀國小6年級之11月間,此時間又與其所述被害人國小5、6年級、國小6年級上學期等時間無矛盾,故應認為被告係國小6年級上學期之107年11月間,至其中壢住處飲酒後留宿一晚,較為可採。
而依證人B女所述,被告於斯時睡在其房間,被害人亦在房內睡覺,其本來在客廳,回房間卻看到被告的手隔著衣物摸被害人的屁股,其立刻大罵被告,並將被告的手拉開等情大抵一致,無何明顯歧異之處,茍非其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之事,自無可能清楚證述,亦難憑空捏造編撰;
再其證稱事後有告知被害人乙節,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我國小6年級上學期(即107年9月至同年12月,下同)晚間,舅舅到我以前中壢的家裡找媽媽喝酒,因為喝醉了所以睡在我家,我跟媽媽是使用同一個房間,房間內有兩張雙人床再併起來,媽媽睡靠門那側,我睡中間,舅舅靠牆那側睡,隔天起床後媽媽跟我說舅舅在我睡覺時摸我屁股,我才知道舅舅有摸我的屁股等語相符(見偵字卷第13、46頁、原侵訴卷第117至118、125頁),堪信證人B女所證被告於證人A女就讀國小6年級上學期間,至其中壢住處飲酒,酒後留宿家中,其隔日即告知證人A女昨夜遭被告摸其(指證人A女)屁股等情並非虛妄;
酌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在10年前認識我乾姊B女,我們沒有糾紛等語(見偵字卷第43頁),可見證人B女與被告本有著多年親如姊弟般之好交情,而依本案查獲經過情形,證人B女經學校通報關於證人A女恐遭被告為事實欄之猥褻行為時,態度消極,遲未報案,則其當無可能於本案經學校通報,經警方介入調查、通知其到案說明時,反而另外再編造被告摸證人A女屁股之情節以誣陷被告,況證人B女係於案發後隔日即已告知證人A女其昨夜遭被告摸屁股之事,可見此情節並其非臨訟杜撰。
⒉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認識B女10年了,我在A女小時候還有幫她換過尿布,而我與B女有時會一起喝酒,大約去過她住處10幾次以上,有時喝太多會在那裡過夜,我當時喝醉了,我沒有那心態,應該是B女看錯了等語(見偵字卷第43至45頁),可見被告看著證人A女長大,清楚證人A女案發時之年齡,且確實曾有至證人B女住處飲酒、酒後留宿之情,復依被告所述,其不完全否認有此摸屁股舉動,僅辯稱「沒有那心態」云云,然如事實欄本院所認定,其曾有觸摸證人A女下體之猥褻行為,可佐其確實有為刺激、滿足自己性慾,而曾有乘機猥褻證人A女之意欲,而非從未有此心態,且依證人B女歷次證述,原本被告是睡在其床上,與證人A女所睡之床有段距離,然其發現時被告係近距離在證人A女身後,手不偏不倚在摸證人A女屁股上,可見被告雖有飲酒,但仍有清楚之意識,其摸證人A女屁股顯非酒後無意識之動作。
準上各情,被告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乘機猥褻證人A女,應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
事實欄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猥褻罪。
被告就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再被告為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而被害人A女於事實欄案發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被告故意為事實欄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罔顧與被害人A女將其視為親人般相處,本應謹守分際保護喚其舅舅之被害人,竟為一己私慾,為上開犯行,造成被害人日後身心發展無可磨滅之影響,應予非難;
並考量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無前科之素行、犯後猶飾詞否認犯罪、試圖騷擾被害人及其母B女,以影響其等證詞,毫無悔意、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應執行之刑。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被害人A女於106至107年間為未滿14歲之女子,性自主意願尚未成熟,竟於106年至107年間某日,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在被害人當時位在桃園市中壢區之住處客廳,趁被害人之母B女外出,被害人與其一同坐在客廳沙發之際,以手伸入被害人褲內觸摸,並隨即將手指插入被害人陰道而為性交行為,嗣被害人驚嚇站起跑走始停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按告訴人之指訴,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所謂補強證據,雖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仍須得以佐證該陳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其陳述事實之真實性,以此項證據與告訴人之陳述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方得以之與告訴人之指訴,相互印證,併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574號判決意旨亦同。
故告訴人指訴被告犯罪,必須有相當之補強證據加以佐證,方可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洪鈺善、林省佑於偵查中之證詞、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摘要表、性侵害案件通報表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雖坦承知悉被害人於案發時之年齡,然堅詞否認有何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行,辯稱:真的太久了,我真的不知道情形等語。
四、經查,就案發經過情形,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我念國小4年級下學期時(即106年上半年),舅舅(即被告)有時會來我家找媽媽喝酒,我跟他一起坐在沙發上,他趁我媽媽出去買東西時突然伸手從我褲子裡面,把手指插入我的陰道裡,我嚇到站起來,他拉住我的手,我甩開他的手跑進房間,他沒有跟過來,我就待在房間裡等語(見偵字卷第13至14頁);
於偵訊時證稱:時間我不記得,地點是在以前中壢的家,當時媽媽去買東西不在家,我坐在沙發上,甲○○突然將手伸到我的內褲裡,觸摸到我的下體,並將手指插進我的陰道裡,過程大約3秒左右,我馬上站起來回房間,他沒有跟上來,家中只有我跟他,我沒有把這件事告訴媽媽等語(見偵字卷第45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於我國小4年級時在我家,趁我媽媽不在家,我在看電視的時候,坐在我旁邊,先碰我大腿,突然將手伸進我內褲裡觸碰下體,有無把手伸進我的私密處(即陰道),我不太清楚,有點不記得了,(後改稱)他有把手指插進去我陰道裡3秒鐘,我就馬上從沙發上站起來,他就沒有繼續,我走回房間,而從他開始碰我身體到結束的過程約1、2分鐘,但實際把手插入陰道大概3秒鐘,事後我不敢告訴媽媽,怕媽媽不相信我,覺得是我的錯等語(見原侵訴字卷第115至116、120至123頁),則證人A女雖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被告有於公訴意旨所載之時、地將手伸入其陰道內,然於本院審理時起初卻忘記此情節,於後續審理時才改稱被告有將手插入其陰道之情,而具有瑕疵;
證人即A女之母B女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證人A女於國小5、6年級時有排斥與被告獨處之情,然無法排除係被告對證人A女為事實欄之猥褻行為所致。
至於證人洪鈺善、林省佑於偵查中之證詞、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摘要表、性侵害案件通報表等證據,雖可認本案並非證人A女主動提出本案告訴,然據證人洪鈺善、林省佑於偵查中之證述(見有罪部分理由欄壹㈠⒊),其等聽聞證人A女所述,亦僅止於被告觸摸證人A女之情節,不包含以手指插入陰道之部分,而與證人A女歷次指訴並不相符。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之情除被害人有瑕疵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足使本院達於確信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犯行,揆諸首揭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均、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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