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1,原易,15,2022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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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易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7354號),因本件不得行簡易程序,經改用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慶輝無罪。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被告陳慶輝於民國110年3月19日下午11時3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前,因倒車未打警示燈而有危害用路人安全之虞,恰為執行巡邏勤務而行經該處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鏡派出所警員黃俊明、尹浩軒所見,上二警員即於陳慶輝停車後上前盤查,詎陳慶輝因擔心自己酒駕(拒測,遭開單舉發)遭查緝,見狀即往一旁草叢逃逸,二警員因此上前追捕,而陳慶輝明知二警員均係身著警察制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掙扎抵抗盤查及逮捕,並與警員發生肢體衝突,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上開二警員執行勤務,致警員黃俊明因此受有雙上肢、左下肢多處抓擦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致警員尹浩軒因此受有四肢多處抓擦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強暴妨害公務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曾強調此一原則,足資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新制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當受類似民事訴訟之敗訴判決,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

再被告享有不自證己罪、保持緘默等特權,是被告所為辯解,縱然不足採信,仍須有積極、確切之證據,始足以認定其犯罪,斯為前揭證據裁判主義之意旨,自不能逕採檢察官之言,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否則將致罪證有疑、利歸被告、罪疑唯輕等基本原則,淪為空談。

申言之,祇有一項供述證據,無論其為被告之自白或證人(含共同被告、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被害人及一般第三人)之陳述,均難因此遽認被告犯罪,必賴其他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互相印證、補強,至少須就符合於法定犯罪構成要件之關鍵、重要部分事實存在,客觀上不致令人懷疑,始可謂為充足,倘若不然,應認控方所舉證據,證明力猶嫌欠備(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被告方面,其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參照),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

一旦被告之主張、提證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此時檢察官若不能進一步舉證以推翻被告之主張、提證,則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之訴訟結果責任,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

次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

此之所謂施強暴,雖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但也必須是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行為人須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對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或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非公務員以外之人或物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始能成立,如僅係單純脫免公務員所為之強制處分,掙脫中難免因掙扎行為不慎傷及實施強制力之公務員,並未積極攻擊公務員之身體或其他物品或他人,因無施強暴之行為,自不該當妨害公務罪之要件。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陳慶輝涉犯妨害公務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慶輝於警詢時及偵訊中所為之供述、警員職務報告、刑案照片以及警車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翻拍照片與譯文、警員黃俊明、尹浩軒之診斷證明書、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其論據;

蒞庭公訴人另以:被告於案發當時明知兩名員警叫其回來,且被告亦坦承當時有抵抗員警逮捕的動作,另從密錄器畫面可見被告有在草叢奮力往前行,以抵抗員警逮捕之動作,且兩名員警遭被告往前行的力量拖行,可知被告抵抗的力道極大,且時間長達十分鐘,又據證人黃俊明稱被告當時有把他的手拍掉,足認被告有施以不法腕力反抗之,與單純逃逸的情形有別,又該處多有樹枝,被告應對員警受傷之結果有所預見等語。

訊據被告陳慶輝固自承有逃往路邊的草叢裡,然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上述犯行,辯稱:我也不知道草叢裡有樹枝跟九重葛,我沒有奮力地反抗,我是往前走而已,我沒有拍開黃俊明的手,那時我人已經趴在地上等語;

公設辯護人另辯以:依照庭訊勘驗之密錄器畫面,被告案發當時雖不配合員警之盤查,但被告所採取的行為只是不斷向前走,並未積極攻擊兩名員警,另尹浩軒也證稱被告當日並沒有攻擊他,並且表示渠二人在拉住被告衣服時,被告有跌倒之情形發生,之後尹浩軒也因為不慎而遭到絆倒,而黃俊明雖然表示被告有拍打其拉住被告的手,但黃俊明無法具體形容被告當時的動作,再加上當時天色昏暗,視線不佳,以及被告確實沒有配合渠二人的盤查,不能排除黃俊明有因此誤會被告有拍打其手部之行為,故就本件的客觀事實而言,被告確實只有消極抵抗,而依實務判決見解,刑法第135條之強暴脅迫,是指行為人有積極攻擊執行職務的公務員,或是對目標物或他人施以暴力,以影響執行公務之結果,然而消極的抵抗,並非前開積極攻擊行為或暴力,與該罪的構成要件不符,是本件被告之行為固然應受非議,但被告確實不該當刑法第135條之構成要件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即查獲本件之巡佐黃俊明於本院111年2月23日訊問庭證稱「(法官問:從警車的畫面可以看到你們上前盤查被告時,被告跳到路旁草叢裡面,後來你們追過去有聽到你們大聲叫被告回來的聲音,但是沒有辦法看到在草叢裡面發生什麼事情,請你詳述你和尹浩軒追被告到草叢裡面之後發生事情的詳細經過?)當初是我開車,尹浩軒先下去要盤查被告,然後我就看到被告他往草叢裡面走,我才趕下去,被告還是堅持要往草叢裡面走,尹浩軒擋在被告前面要攔被告,被告堅持要往草叢裡面走,我在後面拉著被告的褲子,我們三個人都倒在草叢裡面,被告又站起來要爬圍牆,因為旁邊是被告家,我們就拖住被告,用無線電喊支援。」

、「(法官問:你們三人都倒在草叢裡和後面被告要爬圍牆,你們拖住他,被告有沒有對你或尹浩軒實施暴力或是只是掙扎抵抗要掙脫警方?)對我沒有實施暴力,因為我太暗了我看不到,我沒有看到被告有無對尹浩軒實施暴力。」

、「(法官問:你後來有去仁慈醫院急診,這上面的傷勢是怎麼來的?應該是在草叢裡拖行的時候造成的,就是我上開所說在草叢裡要拖住被告的時候造成的。」

、「(檢察官問:〈提示偵卷第15頁職務報告〉當時的情形是你們進入草叢後查到被告,被告有抗拒你們的盤查行為,然後與你們發生衝突,衝突導致你的傷勢,這邊寫的肢體衝突導致你受傷,能否具體陳述肢體衝突的內容?)因為當初尹浩軒先下去後,被告直接往草叢裡面走,我是看到尹浩軒被被告拖著進入草叢,我才趕下去,被告還是堅持要往草叢裡面跑,然後我也拖著被告,我的傷是這樣來。」

、「(檢察官問:你是有因此跌倒嗎?)被告的力氣很大,我拖不住,所以才會被他拖著走。

我拉著他褲子後面。」

、「(檢察官問:手的傷勢如何產生?)因為草叢裡面竹子很多,所以我在被拖行的過程中,手有被竹子刮到、擦到。」

、「(檢察官問:有講到過程中被告抵抗,一直往前走,手部有什麼跟你具體的接觸嗎?)被告有把我的手拍掉。

我跟尹浩軒一直叫他停下來做酒測,被告一直不肯,一直往前走,被告有想辦法把我們的手拍掉,他才能繼續往前。」

、「(辯護人問:證人剛剛回答檢察官說被告有把你們的手拍掉,被告將你的手拍掉的過程有沒有造成你的手受傷?)沒有。」

、「(辯護人問:請描述拍掉的動作?)我是拉被告後面褲子,兩隻手都拉,被告在掙扎中如何把我的手拍掉我無法具體形容。」

等語。

由證人黃俊明之證詞可知,其之傷勢均係因其拉住被告陳慶輝褲子後面,然因被告陳慶輝仍亟欲逃脫而奮力往前,證人黃俊明遭被告陳慶輝拖行,因而遭草叢及竹子刮、擦而受傷,此與證人黃俊明雙手、左小腿之傷勢吻合,可見證人黃俊明係在被告陳慶輝消極抵抗掙扎欲脫逃時,遭草叢及竹子刮、擦而受傷,初與被告陳慶輝實施不法腕力無關,不能證明被告陳慶輝果有對證人黃俊明實施強暴。

另證人黃俊明證稱被告陳慶輝未對其施加暴力,卻又稱被告陳慶輝有想辦法把其與尹浩軒之手拍掉,才能繼續往前等語,旋又證稱被告在掙扎中如何把其手拍掉其無法具體形容等語,然不論如何,其之證詞均證明被告陳慶輝係在極力掙脫中,始有拍掉其之手之舉動,而拍手之動作核與消極脫逃密切相關,手段目的相當,並非係對執行職務之證人黃俊明實施與脫逃不必要之不法強暴腕力,而證人黃俊明更已言明,其之受傷實與被告陳慶輝之拍手動作無關,而係遭拖行時,遭草叢及竹子刮傷及擦傷。

是由證人黃俊明之證詞,不能證明被告陳慶輝於證人黃俊明執行職務時,以證人黃俊明之身體為目標而對之有積極之攻擊行為。

㈡本院111年2月23日訊問庭於訊問證人即查獲本件之警員尹浩軒前先行勘驗證人尹浩軒攜至法庭之密錄器隨身碟檔案,勘驗結果以「所謂的草叢應該是九重葛和矮竹子樹,畫面可見兩位員警拉著走在前面的被告的衣服後面,但是被告還是繼續往前走,往前走的速度緩慢,並沒有看到被告回過身用拳頭去打兩位員警或是有其他肢體暴力,畫面全長約1 分35秒,後面畫面就消失了。」

有本院上開訊問庭筆錄可憑。

是由證人尹浩軒攜至法庭之密錄器隨身碟檔案,亦不能證明被告陳慶輝有積極之強暴妨害公務行為。

㈢證人尹浩軒於上開庭期經隔離訊問證稱「(法官問:從警車行車紀錄器的畫面可以看到你們上前盤查被告時,被告跳到路旁草叢裡面,後來你們追過去有聽到你們大聲叫被告回來的聲音,但是沒有辦法看到在草叢裡面發生什麼事情,請你詳述你和黃俊明追被告到草叢裡面之後發生事情的詳細經過?)那天巡邏是我跟黃俊明,由黃俊明開車,我們開到那個草叢附近看到有一輛車在路上直接倒車,但是沒有使用警示燈,我們就下車去盤查他看他有什麼問題並查證他的身分,當時我們是等他先把車停妥,我就先下車,等到他下車時,因為我和他之間隔了一扇車門,他關門同時就直接往草叢裡走,我就叫他先等一下、我要查證身分,但是他不理我,我們就一直追他,拉他衣服,但他還是繼續往前走,當時黃俊明有過來幫我拉他,在拉扯過程明顯有聞到他嘴巴有酒味,在草叢裡其實拉扯很久,剛才看到的畫面只是一小段,因為後來我的密錄器掉在地上,草叢的旁邊就是被告的家,那時候也有叫支援,當時同行的還有一位義警民防,後來應該被告就沒有力了,支援的同仁也來了,就一起將被告拉到路旁。」

、「(法官問:你和黃俊明從被告後面拉住被告,但是被告還是不斷往前走,後來你們有無倒在草叢裡?)有。」

、「(法官問:剛才勘驗的畫面顯示草叢裡面有矮竹子和九重葛,而後來你有去仁慈醫院急診,診斷證明書說你四肢多處抓、擦、挫傷,你的傷是被草叢裡的矮竹子和九重葛刮到,或是被告對你使用暴力而造成?)這個我不確定,當時在草叢裡面拉扯情況蠻混亂的,我只知道裡面的植物上面確實有倒刺。」

、「(法官問:你和黃俊明從被告後面抓住被告的衣服,但是被告還是堅持往前走,在這過程中被告有沒有回過身去打你或黃俊明?或是揮手把你或黃俊明拉住他的手揮掉?)被告有沒有打黃俊明我不確定,被告沒有揮手打我,有沒有揮掉我拉住他的手的部分我沒有印象。」

、「(法官問:〈提示偵卷第15頁職務報告〉當時的情形是你們進入草叢後查到被告,被告有抗拒你們的盤查行為,然後與你們發生衝突,衝突導致你的傷勢,這邊寫的肢體衝突導致你受傷,能否具體陳述肢體衝突的內容?)肢體衝突應該是在講我們在草叢裡拉扯,也就是我叫住他、要他接受盤查,並且又在他後面拉住他,但是他不聽制止一直往前走。」

、「(檢察官問:你剛剛提到過程中你有跌倒,跌倒是在剛剛密錄器沒有錄到的部分嗎?)剛剛密錄器畫面有一段照到黃俊明的臉,當時我就是跌倒在地上,後來我起身繼續拉著被告,後面畫面晃動就是我用力把被告從小樹林拉出來,之後密錄器就掉了,再來也還是有拉扯。」

、「(檢察官問:之後密錄器掉了之後,拉扯時間還持續了多久?)有超過10分鐘,因為拉扯時有先叫支援,支援警力到達現場的時間比較久,因為我們轄區到案發地點,案發地點屬於邊陲地帶,等到支援警力真正到達我們才把被告拉出來。」

、「(檢察官問:你們在拉住被告時,被告的抵抗方式就是一直奮力用身體往前行、身體擺動,還是還有其他的嗎?)我印象中差不多是這樣,而且時間也過蠻久的。」

、「(檢察官問:你們有因為被告抵抗的動作導致身體往前拖行嗎?)有。」

、「(檢察官問:你的傷勢是因為拖行的過程導致受傷嗎?)除了因為拖行,還有因為跌倒。」

、「(辯護人問:你剛剛說你在拉被告的過程中你有跌倒,就你印象,當天被告被你們拉的時候有跌倒嗎?)被告趴在地上抓著旁邊的樹,所以我們拉他不好拉。

我不知道被告那時候倒在地上是被我們拉倒的或是被告趴下去抓住旁邊的樹以便使力。

我們一開始是拉他的衣服,後來被告倒地之後我們才有拉他褲子,因為一開始他還沒有跌倒,拉衣服比較好使力。」

、「(辯護人問:你有印象你跌倒時,是在被告趴在地上之前或是之後?)算是之後,但是也沒過多久,我算是有被他絆倒。」

等語。

由證人尹浩軒之上開證詞可知,被告陳慶輝沒有揮手打證人尹浩軒,該證人在職務報告中所稱之肢體衝突係指其與黃俊明及被告陳慶輝在草叢裡拉扯,員警叫住被告陳慶輝,令其接受盤查,並且又在被告陳慶輝後面拉住陳慶輝,但是被告陳慶輝不聽制止一直往前走。

期間雖耗時超過十分鐘,然二員警在拉住被告陳慶輝時,被告陳慶輝之抵抗方式僅一直奮力往前行、身體擺動等節,此復與證人尹浩軒之雙上肢及雙下肢之傷勢相吻,在在可證被告陳慶輝於員警黃俊明、尹浩軒執行職務時,並未以該二員警之身體為目標而對之有積極之不法強暴行為。

至二員警雖因遭被告陳慶輝不斷往前拖行,遭草叢及短竹刮傷及刺傷,然此僅係被告陳慶輝本於脫逃之決意下所為消極掙扎行為之結果,究與暴行妨害公務罪所要求之積極不法強暴腕力有間。

㈣綜上,本件僅可認被告陳慶輝本於單純脫免員警對其所為之盤檢,於逃逸過程中,不斷於草叢中拖行由後拉住其之員警,未能證明其係以積極攻擊員警之方式,以達脫免員警之盤檢,即並無證據證明其於本件有施強暴之行為,自不該當強暴妨害公務罪。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於警方執行公務時,施加強暴因而致員警受傷之行為,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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