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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易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宇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1947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大略如附表一所示。
二、本件應為不受理判決: ㈠依刑事訴訟法30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又刑事訴訟法第239條所定,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
此即所謂告訴不可分原則,因係就共犯部分而言,亦稱為告訴之主觀不可分,以有別於對犯罪事實一部告訴或撤回告訴,所衍生告訴之客觀不可分之問題。
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必各被告「共犯」絕對告訴乃論之罪,方有其適用。
此所稱「共犯」係指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廣義共犯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60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被告莊宇喬被訴罪名,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㈢告訴人已對與被告莊宇喬共同涉犯本案毀損罪嫌之共同正犯即被告謝明龍達成和解,並表示撤回告訴,有卷附附表二所示資料為證,揆諸前揭說明,其撤回告訴之效力應及於共同正犯即本案被告莊宇喬。
㈣本件因而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楊奕泠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附表一:
起訴之犯罪事實 被告被訴罪名 被告莊宇喬、謝明龍(共同涉犯本案毀損罪嫌部分,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馬」、「高昊」之成年男子,因認與其等友人發生爭執之人係居住於趙梅芬所有、位於桃園市○鎮區○○街00號建物內,竟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10年4月20日0時24分許,至上址,以持球棒敲打之方式,毀損該建物之大門及窗戶,致該大門及窗戶之玻璃破裂而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趙梅芬。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附表二:
編號 資料名稱 備註 1 本院訊問筆錄 壢原簡卷第31至33頁 2 刑事撤回告訴狀 壢原簡卷第3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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