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1,原易,51,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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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易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憲偉



選任辯護人 邱奕澄律師
吳庭毅律師
被 告 陳敬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459號、111年度偵字第8793號、111年度偵字第12664號、111年度偵字第13944號、111年度偵字第14797號、111年度偵字第17401號、111年度偵字第20939號、111年度偵字第21376號、111年度偵字第27311號、111年度偵字第29313號、111年度偵字第34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憲偉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板手壹把、油壓剪壹支、電纜剪壹支、電線剪壹支、拉勾壹支、油壓剪壹組、老虎鉗壹把、手鋸貳把、鐵剪伍把、斧頭壹把,均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5、6、7、8、12「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楊憲偉與同案共犯張志偉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陳敬堯犯如附表編號3「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楊憲偉、陳敬堯與同案共犯張志偉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憲偉、張志偉(張志偉以下所涉犯行,均由本院另行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2月6日22時許,由楊憲偉駕駛不知情孫慈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志偉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文中路與吉林路口附近,見倪萍茹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遂由楊憲偉在車上把風,張志偉下車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竊取上開車輛之車牌2面。

二、楊憲偉、張志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攜帶客觀可供兇器使用之板手,於111年1月3日5時許,由楊憲偉駕駛不知情孫慈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張志偉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成功路2段成功陸橋上,見游玉菁所有之牌號碼YR-1619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遂由楊憲偉在車上把風,張志偉下車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竊取上開車輛之車牌2面。

三、楊憲偉、張志偉、陳敬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攜帶客觀可供兇器使用之電線剪,於110年11月1日2時34分許前某不詳時間,由陳敬堯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晶悅國際飯店),嗣楊憲偉、張志偉、陳敬堯自圍籬鐵門進入,以上開工具竊取晶悅國際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悅公司)所有之電纜線(總價值約新臺幣30萬元),並於110年11月1日2時47分許先將一部分之電纜線放置於上開車輛後離去,再於111年11月2日3時38分許返回晶悅國際飯店,將已剪下尚未載走電纜線放置於上開車輛離去,並將所竊得之電纜線販售予不知情、身分不詳之回收業者。

四、楊憲偉、張志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攜帶客觀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於110年12月25日0時許,由楊憲偉駕駛懸掛失竊車牌0000-00之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0000-00號)搭載張志偉至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加油站,由楊憲偉手持破壞剪破壞大門鎖頭進入加油站,並進入1、2樓辦公室行竊,竊取台灣東洋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東洋公司)所有HD牌監視器主機1台(財產編號:YZ00000000000)、HP牌筆記型電腦2台(財產編號:YZ00000000000、YZ00000000000)、HP牌有線滑鼠2個、史世文所有FOXXRAY耳機1個、JAZZ-379耳機1個、100元紙鈔28張(含郭豐榤所有100元紙鈔8張、黃詠亭所有100元紙鈔4張、陳玉奇所有100元紙鈔16張)、陳玉奇所有200元紙鈔2張、Northern除濕機1台,得手後逃逸。

五、楊憲偉、張志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攜帶客觀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於111年1月11日22時許,由張志偉駕駛不知情江羽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桃園區中央街上,2人合力將水溝蓋翻起,復由楊憲偉持破壞剪進入涵洞內剪取電纜線,張志偉負責收電纜線並把風之方式,竊取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價值10萬9,519元之電纜線(每條長度105公尺、共計3條、總重量413公斤),得手後逃逸。

六、楊憲偉、張志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攜帶客觀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於111年1月17日8時許,由張志偉駕駛不知情江羽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楊憲偉至桃園市桃園區青溪三路上,2人合力將水溝蓋翻起,復由楊憲偉持破壞剪進入涵洞內剪取電纜線,張志偉負責收電纜線並把風之方式,竊取台電公司10萬0,132元之電纜線(長度288公尺、重量377公斤),得手後逃逸。

七、楊憲偉、張志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攜帶客觀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於111年2月1日14時許,由張志偉駕駛不知情江羽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楊憲偉至桃園市桃園區青溪二路上,2人合力將水溝蓋翻起,復由楊憲偉持破壞剪進入涵洞內剪取電纜線,張志偉負責收電纜線並把風之方式,竊取台電公司11萬0,056元之電纜線(長度400公尺、重量404公斤),得手後逃逸。

八、楊憲偉、張志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攜帶客觀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於111年2月15日9時許,由張志偉駕駛不知情江羽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楊憲偉至桃園市桃園區青溪三路上,2人合力將水溝蓋翻起,由楊憲偉持破壞剪進入涵洞內剪取電纜線,張志偉負責收電纜線之方式,竊取台電公司8萬0,640元之電纜線(長度360公尺、重量255.6公斤),得手後逃逸。

九、楊憲偉、張志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攜帶客觀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拉勾,於111年4月27日22時至同年月28日3時許,由張志偉駕駛租賃而來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楊憲偉,前往桃園市桃園區中央街,並駕駛至三民路二段至青溪二街口,持自備的拉勾打開水溝蓋後走入地下管道內,以油壓剪剪斷永盛電氣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永盛公司)所有之PE電力電纜線22.8KV500MCM(總量153.37公尺,內部銅重量353公斤、價值17萬5,529元),得手後將上開電纜線載往約客汽車旅館216房內,以電動剝皮機加工將電纜線外皮剝除。

十、楊憲偉、張志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攜帶客觀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拉勾,於111年5月8日23時至同年月9日3時許,由張志偉駕駛租賃而來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搭載楊憲偉,前往在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二段至青溪二街口,持自備的拉勾打開水溝蓋後走入地下管道內,以油壓剪剪斷永盛公司所有之PE電力電纜線25KV500MCM(長度160公尺,內部銅重量368公斤)、鍍鋅銅3箱,得手後將上開電纜線以電動剝皮機加工將電纜線外皮剝除。

十一、楊憲偉、張志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攜帶客觀可供兇器使用之電纜剪,於111年3月15日1時30分許,由張志偉駕駛不知情江羽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楊憲偉,前往桃園市○○區○○○路0號旁,2人使用開孔器打開人孔蓋,先由張志偉持電纜剪剪斷由洪振源所管領台灣電力公司所有電纜線,並將電纜線勾在上開車輛後方,復由楊憲偉駕車將電纜線拉出,共竊取電纜線140公尺,總計價值約2萬4,500元,嗣警接獲民眾黃舒媛報案前往現場而未遂。

十二、楊憲偉、張志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攜帶客觀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老虎鉗、手鋸、鐵剪、斧頭,於111年7月26日0時許,由張志偉駕駛不知情江羽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楊憲偉,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工地後門,以不詳方式打破玻璃窗戶,侵入工地1樓開啟鐵捲門後,將上開車輛駛入工地之地下室內,先由張志偉持油壓剪剪斷電纜線後,2人共同將剪下之電纜線綑綁後竊取,竊得陳家和所管領築園建設有限公司所有之電纜線(數量不詳),得手後逃逸。

十三、楊憲偉、張志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攜帶客觀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老虎鉗、手鋸、鐵剪、斧頭,於111年8月3日2時23分許,由張志偉駕駛不知情江羽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楊憲偉,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工地後門,以不詳方式打破玻璃窗戶,侵入工地1樓開啟鐵捲門後,將上開車輛駛入工地之地下室內,先由張志偉持油壓剪剪斷電纜線後,2人共同將剪下之電纜線綑綁後竊取,竊取陳家和所管領築園建設有限公司所有之電纜線43捆(每捆約13公尺、總計559公尺,價值約160萬元),經警當場查獲而未遂。

十四、案經倪茹萍、台灣東洋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游玉菁、晶悅公司、台電公司、永盛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洪振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陳家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楊憲偉、陳敬堯於本院審理中,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迄本院審判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而不予爭執。

本院審酌其餘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憲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被告陳敬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7499號卷一第13-21、23-28頁,偵字第8793號卷第25-28、133-135、175-178頁,偵字第12664號卷13-18、113-114頁,偵字20939號卷第31-36頁,偵字第27311號卷一第37-45、211-213頁,偵字第34378號卷第39-43、159-161頁,偵字第7459號卷二第33-34、187-198頁,本院原易字卷一第295-299頁、卷二第327-334頁、卷三第53-101頁),核與證人孫慈伶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7459號卷一第59-61頁)、證人倪茹萍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7459號卷一第67-69頁)、證人李仁在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7459號卷二第87-88頁)、證人 劉志雲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12664號卷第31-32頁,111年度偵字第23951號卷第35-36頁,111年度偵字第7459號卷二第89-90頁)、證人游玉菁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8793號卷第51-53頁,111年度偵字第8793號卷第55-57頁)、證人鍾哲文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8793號卷第61-62頁、第215-217頁、第219-221頁,111年度偵字第29313號卷第17-20頁,111年度偵字第27311號卷一第109-110頁,111年度偵字第14797號卷第199-200頁,111年度偵字第20939號卷第255-256頁,111年度偵字第27311號卷二第169-171頁)、證人宋明耕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8793號卷第209-211頁)、證人洪榮彥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8793號卷第213-214頁)、證人江羽婷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8793號卷第225-229頁,111年度偵字第20939號卷第65-67頁)、證人成仲駿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13944號卷第57-58頁)、證人李逸川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13944號卷第61-64頁)、證人郭豐榤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13944號卷第73-74頁)、證人史世文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13944號卷第79-80頁)、證人黃詠亭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13944號卷第87-88頁)、證人陳玉奇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13944號卷第95-96頁)、證人洪振源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20939號卷第53-55頁)、證人黃舒媛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20939號卷第61-62頁)、證人王鈞偉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27311號卷一第97-99頁,111年度偵字第27311號卷二第169-171頁)、證人陳志銘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27311號卷一第105-106頁)、證人江森霖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27311號卷一第111-112頁)、證人游雅芳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27311號卷一第115-116頁)、證人溫家成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27311號卷一第119-120頁)、證人羅星富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27311號卷一第123-124頁)、證人陳家和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4378號卷第53-57頁)、證人徐梓祐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原易字第51號卷二第371-385頁、第397-407頁)相符,並有車輛詳資料報表-2517-TF號、9935KY號(111年度偵字第7459號卷一第77-7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楊憲偉(111年度偵字第7459號卷一第85-99頁)、桃園市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刑案現場照片(111年度偵字第7459號卷一第101-111頁)、代保管單-倪茹萍(111年度偵字第7459號卷一第14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楊憲偉(111年度偵字第8793號卷第65-71頁)、贓物領據-鍾哲文(111年度偵字第8793號卷第7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職務報告(111年度偵字第8793號卷第75-76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所相片黏貼紀錄表-現場照片(111年度偵字第8793號卷第83-88頁)、扣押物品照片(111年度偵字第8793號卷第14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1年3月6日桃警分刑字第1110014504號函所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11年度偵字第8793號卷第149-16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1日刑生字第1110005882號鑑定書(111年度偵字第8793號卷第165-166頁)、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察報告表(111年度偵字第8793號卷第231-241頁)、台電公司桃園區營業處電力線路設備失竊案統計表(111年度偵字第8793號卷第24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111年度偵字第8793號卷第252-28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職務報告(111年度偵字第12664號卷第35頁)、桃園分局蒐證照片(111年度偵字第12664號卷第51-5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事案件照片黏貼紀錄表-晶悅飯店遭竊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11年度偵字第12664號卷第61-8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度3月28日刑生字第1110900512號鑑定書(111年度偵字第12664號卷第125-12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李逸川(111年度偵字第13944號卷第6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郭豐榤(111年度偵字第13944號卷第7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史世文(111年度偵字第13944號卷第8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黃詠亭(111年度偵字第13944號卷第9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陳玉奇(111年度偵字第13944號卷第101頁)、桃園市政府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刑案現場照片-遭竊之現場照片(111年度偵字第13944號卷第103-11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所相片黏貼紀錄表-台電遭竊之現場照片(111年度偵字第14797號卷第57-73頁)、台電公司桃園區營業處電力線路設備失竊案統計表(111年度偵字第14797號卷第77頁)、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察報告表(111年度偵字第14797號卷第79-8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1年5月19日桃警分刑字第1110031522號函檢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翁崑崙台電電纜線遭竊案(111年度偵字第14797號卷第101-11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23日刑生字第1110009264號鑑定書(111年度偵字第14797號卷字第000-00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28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111年度偵字第14797號卷第121-12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職務報告(111年度偵字第17401號卷第53頁)、桃園市○○○○○○○○○○○○○○○○○○○路000號電纜線遭竊案(111年度偵字字17401號卷第105-12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18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111年度偵字第17401號卷第127-128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觀音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洪振源(111年度偵字第20939號卷第79-83頁)、贓物領據-江羽婷(111年度偵字第20939號卷第89頁)、贓物領據-洪振源(111年度偵字第20939號卷第91頁)、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111年度偵字第20939號卷第95頁)、臺灣電力公司桃園區營業處配電事故搶修或維護工程處理單(111年度偵字第20939號卷第9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刑案現場照片-失竊現場及嫌犯遺留車輛照片(111年度偵字第20939號卷第105-11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5日刑生字第1110033265號鑑定書(111年度偵字第20939號卷第157-16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15日刑紋字第1110039248號鑑定書(111年度偵字第20939號卷第171-176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張志偉(111年度偵字第21376號卷第43-48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羅星富(111年度偵字第27311號卷一第125-131頁)、贓物領據-陳志銘(111年度偵字第27311號卷一第13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張志偉及楊憲偉(111年度偵字第27311號卷一第135-149頁)、贓物領據-王鈞偉、江森霖、溫家成(111年度偵字第27311號卷一第151-155頁)、汽車出借合約書、中華民國小貨車出租合約書、客戶資料表(111年度偵字第27311號卷一第167-17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所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扣押之遭竊台電電纜線(111年度偵字第27311號卷二第7-10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1年6月14日桃警分刑字第1110035878號函檢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游雅芳車號000-0000號租賃車涉竊盜案(111年度偵字第27311號卷二第21-3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31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111年度偵字第27311號卷二第39-42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1年8月5日桃警分刑字第1110050183號函檢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台電電纜線遭竊案(111年度偵字第27311號卷二第101-12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20日刑紋字第1110051263號鑑定書(111年度偵字第27311號卷二第13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31日刑紋字第1110060766號鑑定書(111年度偵字第27311號卷二第135-13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14日刑生字第1110050920號鑑定書(111年度偵字第27311號卷二第143-149頁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桃園區中央街、青溪一路口台電電纜線遭竊盜案(111年度偵字第27311號卷二第151-16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1日刑紋字第1110053825號鑑定書(111年度偵字第27311號卷二第167-168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台電電纜線遭竊案(111年度偵字第29313號卷第45-5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28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111年度偵字第29313號卷第61-6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龔信嘉台電電纜線遭竊盜案(111年度偵字第29313號卷第65-7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張凱威台電電纜線遭竊案(111年度偵字第29313號卷第79-91頁)、臺灣電力公司桃園區營業處電力線路設備失竊案統計表(111年度偵字第29313號卷第95-97頁)、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111年度偵字第29313號卷第99-11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陳家和(111年度偵字第34378號卷第67頁)、桃園市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剪斷之銅纜線照片(111年度偵字第34378號卷第69-10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劉志雲電纜線遭竊盜案(111年度偵字第23951號卷第43-6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25日刑生字第1108027355號鑑定書(111年度偵字第23951號第63-6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19日刑紋字第1110096110號鑑定書(111年度原易字第51號卷一第123-128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陳家和工地電纜線遭竊案(111年度原易字第51號卷一第129-158頁)在卷可佐,足認楊憲偉、陳敬堯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楊憲偉、陳敬堯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楊憲偉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二、五至十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毀越門扇、攜帶兇器、結夥3人加重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四、十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毀越門扇、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十一,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

就犯罪事實十三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3款毀越門扇、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

核陳敬堯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毀越門扇、攜帶兇器、結夥3人加重竊盜罪。

楊憲偉與同案共犯張志偉就犯罪事實一、二、四至十三部分,楊憲偉、陳敬堯與同案共犯張志偉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楊憲偉就犯罪事實一至十三部分,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所謂接續犯者,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經查,楊憲偉、陳敬堯與同案共犯張志偉就犯罪事實三竊取晶悅公司所有之電纜線,係於110年11月1日2時34分許到達犯罪現場,於110年11月1日2時47分許載運部分竊得之電纜線後離開,復於110年11月1日6時36分許、110年11月1日22時23分許、110年11月2日3時38分許返回晶悅公司,有監視器翻拍照片為佐(見111年度偵字第12664卷第65-79頁),可認其等係在同一地點,於密切之時間內先後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

公訴意旨認應評價為數罪,容有誤會。

㈢楊憲偉就就犯罪事實欄十一、十三分別所犯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毀越門扇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部分,既未發生實害,所造成損害較之既遂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楊憲偉之刑。

㈣爰審酌楊憲偉有偽造文書、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竊盜等前科紀錄,陳敬堯有施用毒品、竊盜、妨害自由等前科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其等均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方式謀生,率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實有不該;

並衡酌其等如事實欄一至十三所示竊取之財物價值、所造成之損害,以及如事實欄十一、十三所示楊憲偉犯行未達既遂,尚未實際對法益造成侵害結果等不同情況,及楊憲偉於偵查與本院審理中、陳敬堯於本院審理中雖坦承犯行,然未能實際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與其等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查楊憲偉所犯犯罪事實欄一至十三之罪,雖有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參佐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可見楊憲偉犯有多件竊盜案件,且經有罪判決確定,依上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楊憲偉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楊憲偉就犯罪事實一、四、九、十犯行竊得如附表編號1、4、9、10「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屬其之犯罪所得,然楊憲偉於本案遭查獲時,此等竊取之物均業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459號卷一第143頁,111年度偵字第13944號卷第65、77、85、93、101頁,111年度偵字第27311號卷一第133、151頁),則此部分犯罪所得已直接發還,若再就楊憲偉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亦有重複剝奪楊憲偉犯罪所得而有過苛之虞,爰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㈡楊憲偉與張志偉就共同竊得如附表編號2、5、6、7、8、12「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楊憲偉、陳敬堯與張志偉就共同竊得如附表編號3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無證據可證其內部分配方式,爰認定楊憲偉與張志偉對於如附表編號2、5、6、7、8、12「犯罪所得」欄所示犯罪所得,楊憲偉、陳敬堯與張志偉對於如附表編號3「犯罪所得」欄所示犯罪所得,均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楊憲偉與張志偉及楊憲偉、陳敬堯與張志偉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之板手1把、油壓剪1支、電纜剪1支、電線剪1支、拉勾1支、油壓剪1組、老虎鉗1把、手鋸2把、鐵剪5把、斧頭1把,均為楊憲偉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楊憲偉於審理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原易字卷三第9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行為人 犯罪所得 所犯罪名 宣告刑 1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楊憲偉、張志偉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已發還)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楊憲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八月。
2 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楊憲偉、張志偉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未扣案)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楊憲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八月。
3 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 楊憲偉、張志偉、陳敬堯 電纜線(未扣案,價值約30萬元)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毀越門扇、攜帶兇器、結夥3人加重竊盜罪 楊憲偉、陳敬堯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
4 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 楊憲偉、張志偉 HP牌監視器主機1台(財產編號:YZ00000000000)、HP牌筆記型電腦2台(財產編號:YZ00000000000、YZ00000000000)、HP牌有線滑鼠2個、史世文所有FOXXRAY耳機1個、JAZZ-379耳機1個、100元紙鈔28張(含郭豐榤所有100元紙鈔8張、黃詠亭所有100元紙鈔4張、陳玉奇所有100元紙鈔16張)、陳玉奇所有200元紙鈔2張、Northern除濕機1台(以上均已發還)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毀越門扇、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楊憲偉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十月。
5 如犯罪事實欄五所示 楊憲偉、張志偉 未扣案之價值10萬9,519元電纜線(每條長度105公尺、共計3條、總重量413公斤)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楊憲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十月。
6 如犯罪事實欄六所示 楊憲偉、張志偉 未扣案之價值10萬0,132元電纜線(長度288公尺、重量377公斤)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楊憲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十月。
7 如犯罪事實欄七所示 楊憲偉、張志偉 未扣案之價值11萬0,056元電纜線(長度400公尺、重量404公斤)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楊憲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十月。
8 如犯罪事實欄八所示 楊憲偉、張志偉 未扣案之價值8萬0,640元電纜線(長度360公尺、重量255.6公斤)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楊憲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十月。
9 如犯罪事實欄九所示 楊憲偉、張志偉 PE電力電纜線22.8KV500MCM(總量153.37公尺,內部銅重量353公斤、價值17萬5,529元,已發還)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楊憲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十月。
10 如犯罪事實欄十所示 楊憲偉、張志偉 PE電力電纜線25KV500MCM(長度160公尺,內部銅重量368公斤)、鍍鋅銅3箱(以上均已發還)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楊憲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十月。
11 如犯罪事實欄十一所示 楊憲偉、張志偉 未遂無犯罪所得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 楊憲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12 如犯罪事實欄十二所示 楊憲偉、張志偉 電纜線(數量不詳)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毀越門扇、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楊憲偉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十一月。
13 如犯罪事實欄十三所示 楊憲偉、張志偉 未遂無犯罪所得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3款毀越門扇、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 楊憲偉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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