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1,原易,68,2024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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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易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浩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浩倫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動鎖壹台沒收。

事 實張浩倫與吳浩銓(另行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24日6時43分前某時,由吳浩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張浩倫,前往桃園市○○區○○里00鄰0○0號建物,趁該址為桃園市航空城徵收區域無人居住於此,而持客觀上足以威脅人生命、身體、安全,可當作兇器使用之電動鎖1臺,進入該建物2樓搜尋財物,於同日6時43分許下樓之際即遭巡邏之警方查獲而未遂。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張浩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搭乘由吳浩銓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里00鄰0○0號建物,並持電動鎖進入該建物2樓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跟吳浩銓都是作拆除的,想要進去建物內看有沒有什麼東西可以拆來變賣,如果有就跟屋主說,我覺得該建物是廢棄屋,但一定是有人的,可是我不知道屋主是誰,我當天是要進去找屋主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6月24日6時43分前某時,搭乘由吳浩銓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里00鄰0○0號建物,並持電動鎖進入該建物2樓,於同日6時43分許下樓之際遭巡邏之警方查獲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浩銓、證人即受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委託處理本件竊盜案件之保全梁自強證述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刑案現場照片(見偵字卷第17至21頁、第43至47頁、第65至75頁、第81至93頁、第141至143頁、第147至148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辯稱無竊盜犯意等語,惟其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我是想要進去住屋裡面看物品價值大約多少錢,里長家住隔壁,想估價後去找屋主或當地的里長詢問能否給我們拆,並將獲利與他們平分等語,嗣於審理中供稱:我是作拆除的工作,我是依照雇主的指示去拆除等語,對於是否有經屋主或房屋所有權人同意或授權而進入建物並拆除屋內物品乙事,前後說法歧異,是其與吳浩銓進入建物內是否僅係確認屋內狀況而無竊盜之犯意,已屬有疑;

又依證人梁自強於警詢中證稱:本案建物已由桃園市政府地政局點交完成,目前沒有人居住等語,並觀警員所拍攝本案建物外部及內部空間照片,可見本案建物已無設置大門及擺放傢俱,足認確已無人居住於此處,則被告要如何進入屋內找尋屋主,又被告自陳不知悉屋主身分,則被告又係以何管道聯繫上屋主取得屋主同意進入房屋拆除物品,被告對此皆無合理解釋,亦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是難認被告上開所辯為真。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與吳浩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行為尚屬未遂,考量該行為造成之法益侵害較輕微,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案未竊得財物,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與吳浩銓行竊時,共同攜帶電動鎖1臺,並經警方當場查獲並扣案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且被告供稱該物品為其與吳浩銓共同購買等語(見本院原易字卷第159頁),是扣案之電動鎖即為被告所有之物,而該電動鎖為預備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智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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