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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易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8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到庭之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柏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如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未扣案如附表「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吳柏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11、1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11、13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11、13所示之物得手;
另基於毀損及侵入住宅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地,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方式,損壞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鐵門紗窗,並侵入該址3樓住宅。
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報警處理,警方始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本件所援引被告吳柏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㈡附表編號1部分,並有證人告訴人陳胤豪於警詢時之證述、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遭竊物品照片、被告特徵比對照片在卷可查。
㈢附表編號2部分,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邱立業於警詢時之證述、現場及行經路線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查。
㈣附表編號3部分,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古汶立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31月刑紋字第1110099652號鑑定書、現場及行經路線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查。
㈤附表編號4部分,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林彥綸於警詢時之證述、現場及行經路線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特徵比對照片在卷可查。
㈥附表編號5部分,並有告訴人魏寶琴於警詢時之證述、現場及行經路線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查。
㈦附表編號6部分,並有證人即泓鈦國際有限公司之管理員李月雲、證人即計程車司機鍾佳穎於警詢時之證述、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客服處客戶關係維護部111年8月22日電子郵件及其檢附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乘客資料、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6日全管字第1982號函及其檢附之電子發票證明聯之會員資、現場及行徑路線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全家便利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查。
㈧附表編號7部分,並有證人即樂米動物醫院院長李文傑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25日刑紋字第1110099637號鑑定書、現場及行徑路線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統一便利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搭乘計程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特徵比對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查。
㈨附表編號8、9部分,並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芮妤於警詢時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劉芮妤店家遭竊案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14日刑紋字第1118003815號鑑定書、現場及行徑路線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特徵比對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查。
㈩附表編號10部分,並有證人陳亭妤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30日刑紋字第1118005224號鑑定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查。
附表編號11部分,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李金萍於警詢時之證述、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查。
附表編號12部分,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張啟明於警詢時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張啟明遭侵入住宅案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15日刑紋字第1118005241號鑑定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查。
附表編號13部分,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黃欣悦於警詢時之證述、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在卷可查。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就附表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1.罪名 ⑴被告吳柏村於附表編號1、2、3、4、5、8、9、10、11、13,均有攜帶老虎鉗前往,而該物品依一般經驗上可知,係屬金屬製品、質地堅硬,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吳柏村就附表編號1、2、3、4、5、8、9、10、11、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⑵被告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地,除攜帶上開兇器前往外,並持路旁石頭破壞該處門外之鐵捲門開關,開啟該處之鐵捲門,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⑶被告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地,除持上開兇器外,係徒手拆除該動物醫院紗窗之方式進入該處行竊,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
⑷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詳四、不另為無罪諭知說明部分㈡)。
⑸另公訴意旨就附表編號1、2、3、4、5、8、9、10、11、13部分,均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嫌,惟依卷內事證,均無法認定被告於上述時、地,確有以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為此部分之竊盜犯行,然此僅涉加重條件之增減,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2.罪數⑴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地,先破壞該處2樓鐵門紗窗後,再侵入該處3樓住宅之陽台,即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方式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⑵被告所犯上開1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因缺錢花用,即漠視法令禁制,以毀越門窗、安全設備及攜帶兇器之方式為本案竊盜犯行,先後恣意竊取他人如附表所示之財物,且破壞附表編號12所示之鐵門紗窗,又侵入該處住宅,其行為對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與社會秩序、居住安寧之維護,已構成相當之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21頁),而本案遭竊之物品,價值均非微,且被告均尚未與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2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就所定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其餘就附表編號1至11、13部分,並定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㈠如附表編號1至11、13「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老虎鉗1把,依被告所述,非其所有(見偵卷第28頁),因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上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吳柏村就附表編號6部分,另竊得汽車鑰匙1把;
就附表編號12部分,則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等情。
㈠附表編號6部分被告於本院移審訊問時辯稱:該汽車鑰匙我打開車門後,就把它放回車上等語。
雖告訴人李月雲於警詢時證稱:我遭竊物品有現金1萬3,186元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鑰匙1把等詞,然卷內除告訴人上述指訴外,並無其餘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確有竊取該汽車鑰匙,此部分自難僅憑告訴人李月雲前開指訴,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㈡附表編號12部分1.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為同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條文,自係以行為人已著手於竊取他人之動產,為加重竊盜犯罪之實行,至該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不過為犯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如僅著手於該項加重條件之行為,而尚未著手搜取財物,不能以本條加重竊盜未遂論處;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本質上包括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並以毀損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作為竊盜罪之加重條件,而僅成立一個加重竊盜罪,不再論以毀損罪。
惟倘此加重竊盜犯行,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成立竊盜罪者,仍應就已合法起訴之毀損部分為審理裁判,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36號判決參照。
2.依被告之供述及告訴人張啟明之證述可知,被告於破壞附表編號13所示地點2樓之鐵門紗窗後,無法開啟該處門窗,遂侵入該地點3樓即告訴人張啟明及其家人所居住之住宅陽台後,亦無法開啟該處門窗,並無入內竊得任何財物即離去(見偵卷第88、251至252頁),可見被告尚未搜尋財物即罷手,故被告並未著手於竊盜犯行,是被告就此部分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㈢綜上所述,公訴意旨上開就附表編號12部分,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依上開說明可知,被告因尚未著手於竊盜犯行,是難認被告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款、第2款之罪,然因毀損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乃屬竊盜罪之加重要件,而刑法第321條第1款、第2款規定,本質上即包括刑法第306條、第354條及同法第320條,是此部分與本院前開就附表編號12論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
公訴意旨上開就附表編號6部分,則與本院就附表編號6論罪部分,具有單純一罪關係,故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第284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暐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 被害人 犯罪方式 竊得物品 罪名及宣告刑 1 111年6月29日凌晨1時許 桃園市○○區○○街00號之1之商店 陳胤豪 (提告) 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徒手開啟未上鎖之店門後,竊取該店內如附表編號1「竊得物品」欄所示之財物 ⑴2隻白色布鞋 ⑵1隻黑色布鞋 ⑶1隻白色涼鞋 (共價值新台幣【下同】5,900元) 吳柏村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111年6月30日凌晨4時4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燒烤店 邱立業 (提告) 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以收銀機台上未拔取之鑰匙開啟收銀機台後,竊取該店內如附表編號2「竊得物品」欄所示之財物 42張仟元鈔票,共計4萬2,000元 吳柏村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111年8月2日凌晨0時6分許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之飾品店 古汶立 (提告) 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以該店外機車電門上之鑰匙所附之遙控器開啟該店之鐵捲門入內後,開啟未拔取鑰匙之收銀機台,並竊取該店內如附表編號3「竊得物品」欄所示之財物 現金7,200元 吳柏村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111年8月4日凌晨2時8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客串炭烤 林彥綸 (提告) 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徒手將該店門拉開後,竊取該店內收銀機台內如附表編號4「竊得物品」欄所示之財物 ⑴2張伍佰元鈔票 ⑵10張佰元鈔票 ⑶共1,000元零錢 (共計3,000元) 吳柏村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 111年8月6日凌晨1時39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之新福星熱炒店 魏寶琴 (提告) 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以不詳方式進入該店後,開啟店內櫃檯抽屜,竊取如附表編號5「竊得物品」欄所示之財物 現金7,000元 吳柏村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6 111年8月8日凌晨0時5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號之泓鈦國際有限公司 李月雲 (提告) 攜帶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持路旁撿取之石頭破壞該公司鐵捲門開關後,竊取如附表編號6「竊得物品」欄所示之財物(毀損他人物品部分,未據告訴) 現金1萬3,186元 吳柏村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7 111年8月11日凌晨1時13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之樂米動物醫院 李文傑 (提告) 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自該醫院2樓窗戶徒手拆除紗窗進入,並至該醫院1樓,以1樓桌上剪刀破壞收銀機台後,竊取如附表編號7「竊得物品」欄所示之財物(毀損他人物品部分,未據告訴) 現金1萬9,000元 吳柏村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8 111年8月15日晚間7時4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巷0號之七七藝文町小賣文創商店 蔡旭峰(提告) 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徒手將上鎖之窗戶扳開後進入該商店,並以收銀機台旁剪刀破壞該收銀機台,竊取如附表編號8、9「竊得物品」欄所示之財物(毀損他人物品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864號為不起訴處分) ⑴現金2萬809元 ⑵價值100元黑色錢袋1個 (共計2萬909元) 吳柏村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9 111年8月16日凌晨1時37分許 吳柏村犯攜帶兇器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0 111年8月19日晚間11時20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1樓之明仁牙醫診所 明仁牙醫診所 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自該診所旁柱子爬至2樓進入該診所,竊取該診所內如附表編號10「竊得物品」欄所示之財物 現金3萬元 吳柏村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1 111年8月21日凌晨0時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BAW專利空調氣墊鞋桃園店 李金萍 (提告) 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自該店後門進入,竊取該店內如附表編號11「竊得物品」欄所示之財物 現金3萬8,592元 吳柏村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2 111年8月22日凌晨0時55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2、3樓 張啟明 (提告) 以打火機損壞該承租他人作為報社使用之2樓鐵門紗窗,因無法開啟,又侵入該3樓張啟明及家人所居住之住宅陽台,惟亦無法開啟該處門窗而離去 無 吳柏村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111年8月26日凌晨0時36分許 桃園市○○區鎮○街00號之SUPER BAKED餐廳 黃欣悦 (起訴書附表誤載黃欣悅,應予更正) (提告) 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自該餐廳柱子爬至2樓陽台,拉開陽台未上鎖之門進入並至1樓,竊取該店內如附表編號13「竊得物品」欄所示之財物 現金1萬3,050元 吳柏村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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