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1,原簡,1,2022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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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佳惠



指定辯護人 鐘烱錺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805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佳惠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7月15日起生效。

修正前同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何佳惠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

被告以1持有行為,同時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前已有施用成癮性毒品之犯行,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件在卷可按,於本件雖非累犯,素行顯然不佳。

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不起訴處分後,猶再犯本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甚鉅。

且其已因施用毒品經查獲、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悔過自新,意志力、自制力顯極薄弱,惟姑念本件尚未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且其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自白,犯行態度尚佳,悔意甚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編號2所示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針筒1組、編號3所示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編號1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2顆與編號5所示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1枚等物,因均與毒品無法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起訴,檢察官高玉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江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海洛因(含袋重2.37公克) 1包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檢驗報告《白色粉末驗出海洛因成分》(見109年偵字第19028號卷P41【同】P93、P139) 2 針筒 1組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檢驗報告《針筒一組驗出海洛因成分》(見109年偵字第19028號卷P43【同】P95、P141) 3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檢驗報告《吸食器一組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109年偵字第19028號卷P45【同】P97、P143) 4 已使用過玻璃球 2顆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檢驗報告《玻璃球2顆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109年偵字第19028號卷P47【同】P99、P145) 5 殘渣袋 1包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檢驗報告《殘渣袋一枚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109年偵字第19028號卷P49【同】P101、P147)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805號
被 告 何佳惠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之3(A4室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佳惠基於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29日上午11時15分前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之5居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2.3392公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針筒1組、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2顆、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1枚。
嗣經警於109年4月29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上址何佳惠居處內扣得上開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佳惠於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否認上開扣案物為其所有,辯稱:當天證人劉沛紋、羅仕幃闖入上址居處,軟禁伊,並向伊討債等語。
2 證人黃淑美於警詢時之證述 上址處所為被告所承租,並在該處發現上開扣案物等情。
3 證人羅仕幃、劉沛紋於偵查中之證述 於上開時、地,屋內原有證人羅仕幃、劉沛紋、楊姍姍及被告4人,因感情糾紛及債務問題在屋內爭執,當時被告有告知證人劉沛紋上開扣案物放置在桌下等情。
4 證人楊姍姍於偵查中之證述 上開扣案物是被告所有等情。
5 扣案物品清單、現場照片、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D0000000、D0000000、D0000000、D0000000、D0000000) 上開扣案物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2.3392公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針筒1組、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2顆、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1枚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7月15日起生效。
修正前同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持有第一級毒品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是核被告何佳惠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以1持有行為,同時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
至扣案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針筒1組、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2顆、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1枚等物,因已與毒品無法分離,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 哲 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易 佩 函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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