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1,原簡,13,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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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簡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翊婷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1548號、110年度偵字第6274號),由本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2號繫屬在案,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翊婷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翊婷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11 年度原訴字第2號卷第22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案被告吳翊婷提供本件行動電話門號予同案被告許禾豐(另行審理)並由許某輾轉再提供予詐騙集團之成員使用,使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所為僅係單純提供門號供人使用,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系爭門號,致使該門號成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僅屬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應僅成立刑法上之幫助犯。

三、核被告吳翊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翊婷曾有酒駕之前科紀錄(於本件不構成累犯條件)。

明知詐騙行為猖獗,竟仍提供本件行動電話門號與同案被告許禾豐並輾轉供詐騙集團使用,助長不法份子氣焰,使司法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詐騙集團之成員之真實身分以阻犯行,雖被害人僅有單一,但受騙金額不低(新臺幣10萬元),所生危害尚非輕淺;

惟姑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悔意殊深,然未與告訴人即被害人林美雲達成和解賠償以獲得諒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雖被告吳翊婷先於警訊中陳稱:同案被告許禾豐現場交付現金新臺幣1000元給伊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6274號卷第25頁至第28頁109年9月26日警詢筆錄);

嗣於偵查中則改稱:辦理本件門號許禾豐共給伊2000元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31548號卷第205頁至第210頁110年4月22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再於本院審理中另改稱:伊記得是從許禾豐處拿到2000元,是給伊2 張1000元,讓伊去繳掉欠費的部分,繳完之後剩1000多元,原本許禾豐說辦完門號之後,還會再給伊1000元,但最後沒有給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P198-202);

是堪認被告吳翊婷其實際上確有獲得報酬。

惟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取得之金額究為1000元、2000元抑或1000多元,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取得報酬1000元。

此項金額雖未扣案,但仍屬被告吳翊婷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玉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江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1548號
110年度偵字第6274號
被 告 吳翊婷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0○ 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約換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竹市○區○○街00號
(新竹○○○○○○○○)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禾豐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約換於民國109年月7間,認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晨曦」、「張智傑」之成年男子後,而與「晨曦」、「張智傑」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陳約換提供其所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商銀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商銀帳戶),供受騙民眾匯款,並於帳戶收到受騙民眾匯來之贓款後,旋即依指示將款項提領出來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俗稱「車手」)。
嗣前揭詐騙集團某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林美雲、黃麗燕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陳約換之前揭遠東商銀、兆豐商銀帳戶,陳約換復依「張智傑」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9萬元,並交付予「張智傑」所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及網際網路轉帳10萬5028元(含手續費)至「張智傑」所指定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吳翊婷、許禾豐依其社會經驗,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該他人極可能以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聯絡工具,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基於縱該人將其申辦之門號用以從事詐欺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犯意,於109年7月20日1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由吳翊婷提供其所申設之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中華電信門號)予許禾豐,再由許禾豐於不詳時、地提供詐欺集團成員,嗣由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利用該門號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方式,向林美雲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10萬元至陳約換所申辦之上開遠東銀帳戶。
嗣經林美雲及黃麗燕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查悉上情。
三、案經黃麗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林美雲訴由新 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約換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承認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出租上開遠東商銀、兆豐商銀帳戶,並於附表二之時、地領款及利用網際網路轉帳,共計獲得報酬6964元之事實。
2 被告吳翊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於偵訊時轉換為證人地位而為之證述 1.矢口否認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辯稱:係因信任被告許禾豐而將所申辦之門號交付許禾豐,不知該門號會被作為犯罪工具使用。
2.證明其所申辦之中華電信門號係交付許禾豐,並收取2000元報酬之事實。
3 被告許禾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矢口否認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辯稱:當時伊因被告吳翊婷欠缺資金,欲向伊借款,故陪同吳翊婷前往辦理手機門號,伊僅收購手機,而未向其收購門號等語。
4 矢口否認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辯稱:當時伊因被告吳翊婷欠缺資金,欲向伊借款,故陪同吳翊婷前往辦理手機門號,伊僅收購手機,而未向其收購門號等語。
附表一編號1之受詐欺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黃麗燕於警詢之證述 附表一編號2之受詐欺事實。
6 上開遠東商銀交易明細表、遠東商銀中壢分行ATM攝影機翻拍畫面、告訴人林美雲所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附表一編號1之受詐欺事實。
被告陳約換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10萬款項之事實。
7 上開兆豐商銀交易明細表、兆豐商銀中壢分行ATM攝影機翻拍畫面、告訴人黃麗燕所提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 附表一編號2之受詐欺事實。
被告陳約換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二編號2.3.4所示之時間、地點各領取3萬元款項(共計9萬元)及附表2編號5.6所示之時間透過網際網路轉帳共計10萬5028元(含手續費)之事實。
8 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 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為被告吳翊婷所申辦使用之事實。
9 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為被告吳翊婷所申辦使用之事實。
被告許禾豐曾向被告吳翊婷收購SIM卡,且其對話內容中顯示要求吳翊婷辦理中華電信門號,且表明「辦199費率」、「要拿申請書」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約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陳約換與自稱「晨曦」、「張智傑」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陳約換就上述詐騙告訴人林美雲、黃麗燕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陳約換之犯罪所得,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核被告吳翊婷、許禾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吳翊婷之犯罪所得,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幃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與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林美雲 於109年7月26日19時許、109年7月27日13時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詐致電佯稱:伊為告訴人林美雲之二姐(阿招),因保險急用需借款10萬元,致告訴人林美雲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將金錢匯至指定帳戶。
109年7月27日15時31分許 10萬元 上開遠東商業銀行帳戶 2 黃麗燕 於109年7月26日18時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致電佯稱:伊為告訴人黃麗燕之姪女,因積欠債務急需用錢,需要20萬元,致告訴人黃麗燕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將金錢匯至指定帳戶。
109年7月27日15時許 20萬元 上開兆豐銀行帳戶 附表二:陳約換親自持金融卡提領帳戶內款項或網際網路轉帳之時、地
編號 領款帳戶 領款地點 領款時間 領款金額 告訴人 1 上開遠東商銀 桃園市○○區○○路000號遠東商銀行中壢分行ATM 109年7月27日16時10分許 10萬元 林美雲 2 上開兆豐商銀 桃園市○○區○○路00號兆豐商銀中壢分行ATM 109年7月27日15時46分許 3萬元 黃麗燕 3 上開兆豐商銀 桃園市○○區○○路00號兆豐商銀中壢分行ATM 109年7月27日15時47分許 3萬元 黃麗燕 4 上開兆豐商銀 桃園市○○區○○路00號兆豐商銀中壢分行ATM 109年7月27日15時48分許 3萬元 黃麗燕 5 上開兆豐商銀 網際網路轉帳 109年7月27日17時02分許 10萬014元 黃麗燕 6 上開兆豐商銀 網際網路轉帳 109年7月27日17時10分許 5014元 黃麗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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