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1,原簡,25,2022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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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簡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緯宗



被 告 潘劭傑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廖彥傑
被 告 楊育盛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945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增列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被告丁○○、丙○○、乙○○(下合稱被告3人,分稱其姓名)於本院111年8月19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11年度原易字第31號卷〈下稱本院原易字卷〉第47至56頁)為證據,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50條之犯罪,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要件,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場所,如街道、公園、廣場、車站等處;

所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指非屬公共場所,而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進出之場所,如寺廟、旅館、飯店、百貨公司等處。

查被告3人聚集之場所為桃園市○○區○○路000號之1之開放式洗車場,雖非公共場所,然該處係供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進出之場所,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甚明。

是核被告丁○○、丙○○所為,均係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被告乙○○所為,係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㈡按刑法第150條之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為聚合犯之性質,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本件被告丁○○、丙○○,就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裁判時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382號判決參照)。

次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下手實施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下手實施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丁○○、丙○○於行為時,年紀尚輕,係因受友人朱孟函之邀到場,一時思慮欠周,在公共場所對被害人趙子爵施暴,致罹刑典,然被告丁○○、丙○○僅徒手揮打趙子爵身體數下,於下手時尚有所節制,又被告丁○○、丙○○為警查獲後,業與趙子爵達成和解,所涉傷害部分業經趙子爵撤回告訴,此有趙子爵提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足查(見110年度偵字第19945號卷〈下稱偵卷〉第217頁),衡酌被告丁○○、丙○○僅係在公眾得出入之洗車場聚眾施暴,尚非在大馬路或人潮眾多之公共場所,且時值深夜,對於公共安寧秩序之影響有限,稽之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考量被告丁○○、丙○○之犯罪情節及結果,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是本件情輕法重,適度減輕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故被告丁○○、丙○○所犯上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分別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俾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聚眾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尋釁實施強暴或在場助勢,影響社會秩序、破壞社會安寧,所為實非可取,惟慮及被告3人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並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素行,暨被告丁○○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建築工作,月入約新臺幣(下同)1至2萬元,家中有哥哥之子待其幫忙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

被告丙○○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月入約3萬元、家中有父母待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

被告乙○○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建築工作,月入約2至3萬元、家中有妻、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原易字卷第53、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9945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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