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雲金幸明知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被利用作為
- ㈠、於109年1月6日晚間6時46分,以上開門號致電吳陳森,佯稱
- ㈡、又於109年1月6日晚間8時27分、同年月8日中午12時16
- 二、案經郭焜銘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 理由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雲金幸於本院訊問序時坦承不諱,
- 二、論罪科刑:
-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 ㈡、被告於109年1月3日,以一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幫助行為
- ㈢、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其提供上開行動
- 三、沒收:
-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 ㈡、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該SIM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雲金幸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966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21806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雲金幸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雲金幸明知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與其他犯罪之聯絡工具,而依其社會經驗,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該他人極可能以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基於縱該人將其申辦之門號用以從事詐欺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月3日,在桃園市中壢區某門市,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隨即以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代價,將上開門號之SIM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林」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18歲以下),容任對方將該門號流為詐欺他人匯款之用,而以此方式幫助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
嗣經某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門號後,即由該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109年1月6日晚間6時46分,以上開門號致電吳陳森,佯稱為吳陳森朋友黃耀興,詢問是否可借款等語,致吳陳森陷於錯誤,於109年1月7日上午10時34分、同日上午11時,以網路銀行轉帳2筆各5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復前往屏東縣○○市○○街0號統一超商,操作ATM而於109年1月7日下午1時43分、同日下午1時48分轉帳3萬元、2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取得該款項,嗣經吳陳森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
㈡、又於109年1月6日晚間8時27分、同年月8日中午12時16分許,撥打電話予郭焜銘,佯稱為其友人,並欲向其借款2萬元等語,致郭焜銘陷於錯誤而匯款2萬元至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經郭焜銘發覺受騙報案。
二、案經郭焜銘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吳陳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雲金幸於本院訊問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焜銘、吳陳森於警詢時陳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申請書、告訴人郭焜銘之匯款申請書回條及匯款單、告訴人吳陳森之網路銀行轉帳畫面照片、上開匯款帳戶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在卷可考,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提供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予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郭焜銘、吳陳森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其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取得上開門號之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詐欺集團之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109年1月3日,以一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告訴人2人詐取財物,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180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即告訴人吳陳森遭詐騙部分)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論,附此敘明。
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其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被害人數及受騙情節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以200元之代價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中供陳明確,是被告就於事實欄一所販賣其行動電話門號之所得為2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均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該SIM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該等SIM卡可停話作廢或重行申辦,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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