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1,原簡,9,2022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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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柏淵



選任辯護人 卓品介律師
丘信德律師
徐薇涵律師
被 告 林俊志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張雅婷律師
被 告 蕭士超


溫文均


黃定滔(原名黃梓揚)




涂邵瑋



選任辯護人 蘇千晃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江啓祥



選任辯護人 許世賢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彥鴻



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鼎紳


詹士毅(原名詹偉譽)



連趙永寧



選任辯護人 郭淳頤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蔡韋辰



選任辯護人 鄭又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子紘(原名劉文傑)




選任辯護人 劉育志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柏豪


陳淯瑋(原名陳俊賢)



夏國財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9808 號、107 年度偵字第1159號、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38號),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凱悅ktv部分」,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此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就此部分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壹、甲○○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丙○○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參、午○○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肆、丑○○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伍、癸○○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陸、己○○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柒、乙○○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捌、辰○○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玖、丁○○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拾、寅○○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拾壹、庚○○○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拾貳、巳○○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拾參、卯○○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拾肆、子○○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拾伍、壬○○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拾陸、戊○○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本院卷三第3頁、本院卷四第344-347頁)、丙○○(本院卷四第344-347頁)、午○○(本院卷四第344頁)、丑○○(本院卷三第4頁反面)、癸○○(本院卷四第344-347頁)、己○○(本院卷四第200、344、346-347頁)、乙○○(本院卷四第344、347頁)、辰○○(本院卷四第345頁)、丁○○(本院卷四第347頁)、寅○○(本院卷四第99頁)、庚○○○(本院卷四第205頁)、巳○○(本院卷三第77-77頁反面)、卯○○(本院卷三第178頁)、子○○(本院卷四第347頁)、壬○○(本院卷四第399頁)、戊○○(本院卷三第178-178頁反面)之自白」、「本院勘驗監視器之筆錄及勘驗資料(本院卷四第342、367-394頁)」,並更正起訴書第9頁編號11之證據名稱為「證人鍾育濬偵查中之陳述」、編號12之證據名稱為「證人盧德桓偵查中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證據及待證事實欄中所示「凱悅ktv部分」該部分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1.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4條固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月27日施行,本次修正目的僅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成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並未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無處罰輕重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04條,即為已足。

2.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業於110 年1 月2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2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則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罰金刑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又刑法第135條第1項,於108 年12月25日亦有前揭㈠1.所示「換算」罰金數額之修正,亦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處理,附此說明)。

㈡論罪:1.核被告甲○○、丙○○、丑○○、癸○○、涂紹瑋、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修正前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罪。

2.核被告午○○、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3.核被告庚○○○、巳○○、卯○○、戊○○、壬○○、丁○○、寅○○、子○○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罪。

㈢共同正犯1.被告甲○○、丙○○、午○○、丑○○、癸○○、己○○、乙○○與其他對盧德桓施行強制行為之不詳人士,為共同正犯。

2.被告甲○○、癸○○、丙○○、辰○○與其他對楊欣霓施行強制行為之不詳人士,為共同正犯。

3.被告甲○○、癸○○、丙○○、己○○與其他對闕妃君施行強制行為之不詳人士,為共同正犯。

4.被告甲○○、丁○○、癸○○、寅○○、庚○○○、丙○○、巳○○、卯○○、丑○○、子○○、壬○○、乙○○、己○○、戊○○與其他對員警鍾柏齊施行妨害公務行為之不詳人士,為共同正犯。

㈣競合1.對數人為強制行為部分:⑴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時,即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⑵被告甲○○、丙○○、癸○○於本案時、地,接連以強制方式妨害盧德桓、楊欣霓、闕妃君之權利行使,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接續為之,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被告甲○○、丙○○、癸○○上開數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關係。

又被告甲○○、丙○○、癸○○以一行為妨害盧德桓、楊欣霓、闕妃君之權利行使,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個強制罪。

⑶被告涂紹瑋於本案時、地,接連以強制方式妨害盧德桓、闕妃君之權利行使,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接續為之,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被告涂紹瑋上開數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關係。

又被告涂紹瑋以一行為妨害盧德桓、闕妃君之權利行使,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個強制罪。

⑷起訴書固認被告甲○○、丙○○、癸○○、涂紹瑋對數人為強制行為應論以數罪,惟本院就此見解有所不同,業已說明如上,附此敘明。

2.強制行為與妨害公務行為部分:被告甲○○、丙○○、丑○○、癸○○、涂紹瑋、乙○○分別為強制及妨害公務行為,其犯意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累犯加重予否之說明:1.被告涂紹瑋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有期徒刑於103年12月2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依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未見被告涂紹瑋前案經執行之犯行與本案犯行之罪質間,有何實質關連性存在,爰不予加重。

2.被告寅○○前因妨害自由犯行,有期徒刑於106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考量被告寅○○前揭經執行之犯行與本案犯行間,罪質相近,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量刑:1.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因與他人之紛爭,未思理性解決問題,恣意訴諸暴力手段,糾聚被告丙○○、午○○、丑○○、癸○○、己○○、乙○○、辰○○、丁○○、寅○○、庚○○○、巳○○、卯○○、子○○、壬○○、戊○○(以下合稱被告甲○○等人)等人分別為前揭犯行,妨害盧德桓、楊欣霓、闕妃君之權利行使及警員鍾柏齊執行公務,應予非難;

惟衡酌被告甲○○等人終知坦承犯行,並非全無悔意,態度尚可,兼衡盧德桓、楊欣霓、闕妃君未表示追訴被告甲○○等人刑事責任之客觀情況,以及被告甲○○等人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以下因素核定各被告間刑度之輕重:⑴被告甲○○本案強制及妨害公務犯行之強度皆最高,於各共同被告間應論以最高刑度。

⑵被告丙○○、癸○○、涂紹瑋則對數人為強制犯行,相較於其他僅對一人為強制犯行之被告,其強制罪部分之不法內涵較高,就強制罪部分應論以較高之刑度。

⑶被告丙○○、丑○○、寅○○均有與員警鍾柏齊肢體接觸,此有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畫面資料可稽(本院卷四第378頁),其妨害公務罪部分之不法內涵較高,就妨害罪部分應論以被告甲○○之下、其他被告之上刑度。

⑷被告涂紹瑋、壬○○、庚○○○就包圍員警鍾柏齊之妨害公務犯行,其等固未與員警鍾柏齊直接為肢體接觸,惟有較為積極包圍、靠近員警鍾柏齊之行為,此有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畫面資料可稽(本院卷四第385-386、392頁),其妨害公務之刑度應論以被告甲○○、丙○○、丑○○、寅○○之下,其他被告之上。

2.以及被告甲○○等人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甲○○、丙○○、丑○○、癸○○、涂紹瑋、乙○○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鋐鎰、錢明婉、王鈺玟、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民國108年12月25日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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