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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原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嘉元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443號、第35058號、第35104號、第40323號、111年度偵字第32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嘉元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肆月貳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
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同法第1項前段、第5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被告楊嘉元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勾串共犯之虞,故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定情形,然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情節,先諭知被告於提出新臺幣3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惟因被告覓保無著,無從以具保代替羈押,故本院則認有羈押之必要,本院乃於民國111年1月28日起執行羈押。
三、經查,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1年4月19日訊問被告後,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普通洗錢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尚有其他共犯未到案,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且本院審酌本案之訴訟進行程度、被告所涉犯罪情節及卷內相關證據後,兼衡被告人身自由受侵害之程度,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及執行,堪認有延長羈押之必要。
是本院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俱存,應自111年4月28日起延長羈押2個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張英尉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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