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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松諭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丁○○(經判決有罪)、甲○○、丙○○(上2人經有罪判決確定)及少年趙○○(經少年法院裁定保護處分確定)均明知桃園市復興區大溪事業區第45號國有林班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之保安林(下稱本案林地),由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現改制為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下仍稱林管處)所管理,本案林地上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均屬森林之主產物,不得竊取及搬運,亦知臺灣肖楠屬貴重木,5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在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並使用車輛搬運贓物之犯意聯絡,由丁○○、甲○○與趙○○於民國110年3月20日13時許,搭乘丙○○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自苗栗縣竹南鎮出發前往桃園市復興區台7線公路59公里處(即四稜區域),復由甲○○、丁○○及趙○○下車進入本案林地(座標X:294317;
座標Y:0000000),徒手竊取臺灣肖楠37塊【總重96公斤、材積0.0984m³,價值新臺幣(下同)191,926元】得手,再將竊得之臺灣肖楠以自備黑色塑膠袋包裝置入籃內運至路旁,丙○○則駕A車在爺亨地區等候。
嗣被告於110年3月20日19、20時許,與不知情之戊○○、黃士綱,搭乘不知情之張育華(上3人均經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自苗栗縣竹南鎮出發前往爺亨地區與丙○○會合並入住民宿。
續於110年3月21日16時許前某時,甲○○以電話聯繫被告駕駛A車至台7線公路59公里處接應,甲○○、丁○○及趙○○並將前開竊得之臺灣肖楠置入A車後車廂及乘坐A車下山,被告駕駛A車抵達半山腰時與張育華所駕B車會合,甲○○、丁○○即自A車換乘B車、戊○○自B車換乘A車,繼以B車在前、A車在後之方式下山。
因林管處巡護志工在四稜區域執行巡護勤務時,發現有人將臺灣肖楠搬運上車而報警處理,警員遂於110年3月21日16時許,在復興區台7線公路38.1公里處攔獲A車及B車,在A車上扣得臺灣肖楠37塊、頭燈1個、雨鞋1雙、手機數支等物,在B車扣得頭燈1個、雨鞋1雙等物。
因認被告與甲○○、丁○○、丙○○、少年趙○○等人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1、4、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在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欲成立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罪之前題,需行為人先有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行為,嗣後以車輛搬運贓物此加重要件始得成罪,若無證據證明行為人對竊取森林主產物時,具有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行為人係待他人竊取森林主產物得手(既遂)後,始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使用車輛為他人搬運贓物,只成立搬運森林主產物贓物使用車輛搬運罪。
另竊取森林主產物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罪與搬運森林主產物贓物使用車輛罪之構成要件不同已如上述,且前者保護財產之持有或所有,後者係保護財產持有或所有遭破壞後難以回復及追及,保護法益及目的不相同,非難性亦不同,此可從修正後之森林法將竊盜森林主產物及搬運森林主產物贓物分列處罰後,搬運贓物之處罰規定顯較竊盜之處罰規定為輕得知,故竊取森林主產物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罪及搬運森林主產物贓物使用車輛罪,二者社會基本事實並不同一,法院無從變更起訴法條加以審判。
三、檢察官認被告與甲○○等人共同犯結夥二人以上在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罪,並提出下列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㈡甲○○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㈢丙○○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㈣丁○○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㈤趙○○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㈥林管處技士己○○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㈦被告之妻戊○○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㈧被告友人張育華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㈨張育華友人黃士綱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㈩查獲警員楊忠生於偵查之證述。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林管處檢尺明細表、會勘紀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刑事陳報狀、森林被害告訴書、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林產物價金查定表、檢尺明細表、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扣案物品照片、位置圖。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408號起訴書、本院105年度審原訴字第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原上訴字第59號判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均與甲○○有關)。
四、被告之辯解被告坦承於110年3月21日16時許前,有駕駛A車前往復興區台7線公路59公里處載甲○○、丁○○及趙○○,該3人有將臺灣肖楠放入A車後車廂,由被告駕A車載臺灣肖楠及該3人下山,後於下山途中遭查獲等情,惟否認有何違反森林法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甲○○、丁○○及趙○○要上山搬木頭的事,且甲○○、丁○○及趙○○搬臺灣肖楠上A車時,有用黑色塑膠袋包起來,我一開始不知道他們搬什麼東西上車,也不曉得那些是不能拿的木頭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㈠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固能證明:丙○○駕駛A車載丁○○、甲○○與趙○○於110年3月20日13時許,從竹南鎮出發到復興區台7線公路59公里處,由甲○○、丁○○及趙○○下車進入本案林地,徒手竊取臺灣肖楠37塊並將臺灣肖楠以黑色塑膠袋包裝置入籃內運至路旁,被告則於110年3月20日19、20時許偕同妻子戊○○搭乘張育華所駕B車前往復興區爺亨地區與丙○○會合入住民宿。
嗣被告於翌日即110年3月21日16時許前某時,駕駛A車前往台7線公路59公里處載丁○○、甲○○、趙○○與置放A車後車廂之臺灣肖楠37塊(共96公斤)下山,半路與張育華所駕B車會合,由丁○○、甲○○換搭B車、戊○○自B車換搭A車,續以B車在前、A車在後之方式下山,後於台7線38.1公里處為警攔查,警員於A車後車廂扣得臺灣肖楠37塊等情為屬實。
故被告客觀上有駕駛A車搬運臺灣肖楠37塊下山之行為,然被告駕駛A車載運臺灣肖楠時,臺灣肖楠已自本案林地竊出置放在可供車輛行駛之路旁,是本件仍應審究被告於甲○○、丁○○、趙○○、丙○○在本案林地竊取臺灣肖楠既遂前,被告是否已與其4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意即被告與其4人謀議要竊取臺灣肖楠,只是被告負責得手後載運臺灣肖楠之分工),始能將被告論以結夥二人以上在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罪,茲分析於下。
㈡無證據顯示被告於110年3月20日19、20時許前往復興區之前,即與甲○○、丁○○、趙○○、丙○○有自本案林地竊取臺灣肖楠之謀議及分工⒈依⑴甲○○於審理中證稱:於110年3月20日前不久,我有在被告家與被告、丙○○、趙○○、丁○○討論去山上打獵的事情,110年3月20日當天是丙○○載我、丁○○、趙○○先到台7線59公里處放我、丁○○、趙○○下車,因為打獵沒那麼快下山,我就跟丙○○約好隔天中午會合等語(原訴卷二81-83頁)。
⑵丙○○於審理中證稱:甲○○、丁○○、趙○○他們說要上山抓動物放陷阱,拜託我開車載他們上山,我開車載甲○○他們出發的時候,被告不在,我是載甲○○上山之後才知道被告也會上山來玩等語(原訴卷二98-99頁)。
⑶丁○○於偵查中證稱:甲○○說要帶我去打獵,丙○○就載我、甲○○、趙○○去台7線59公里處,甲○○就帶著我、趙○○去爬山,隔天發現河邊有木頭,甲○○就說要拿等語(少連偵卷二42頁)。
⑷趙○○於審理中證稱:被告知道我要跟甲○○上山,但不知道我們要去山上幹嘛,我忘記是誰約的,我有聽到要上山玩就一起去,我是聽到要出去就跟著去等語(原訴卷○000-000頁)。
⑸張育華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跟我說他的親友在山上打獵,我有兼職做白牌計程車,才開B車載被告、戊○○、戊○○之女兒上山等語(少連偵卷二36頁)。
⑹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甲○○跟我借A車,說要上山放陷阱,我不知道誰開車,後來被告就叫白牌計程車載被告、我、還有我3歲的女兒張○○一起上山等語(少連偵卷66頁、少連偵卷二38頁)。
⑺被告於審理中供承:110年3月20日我回家發現車不見,人都不在家,我不確定我是打給誰,是甲○○、丁○○、趙○○其中1人跟我說丙○○載他們上山打獵,我才請張育華載我、戊○○和女兒上去走走,順便跟我爸會合等語(原訴卷二101頁)。
⒉依上開各人之證述,均無人提及被告於110年3月20日19、20時許搭乘張育華所駕B車上山前,即有與甲○○等人謀議由甲○○等人前往本案林地竊取臺灣肖楠、由被告負責載運之計畫。
再者,被告於110年3月20日19、20時許搭乘B車前往復興區爺亨地區,係帶著老婆戊○○跟3歲的女兒一起上山,若被告上山前早與甲○○等人謀議要從事竊取臺灣肖楠並使用車輛搬運之計畫,豈有可能帶著老婆及未成年子女一起上山。
故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均無法證明被告於110年3月20日19、20時許前往復興區之前,即與甲○○、丁○○、趙○○、丙○○有自本案林地竊取臺灣肖楠之謀議及分工。
㈢無證據顯示被告於110年3月20日19、20時後抵達復興區至110年3月21日16時許前前往台7線59公里處載甲○○3人間之時間,有與甲○○、丁○○、趙○○謀議自本案林地竊取臺灣肖楠及分工⒈甲○○雖於偵查中供稱:我認為被告、丙○○有竊取臺灣肖楠的想法,是因為我跟被告、丙○○有電話聯絡,說我看到臺灣肖楠,問放完陷阱要不要順便拿走,他們2人就答應等語(少連偵卷○000-000頁),而被告就甲○○有打電話給其提及要拿木頭走乙事為否認(原訴卷二117頁),且甲○○嗣後已改證稱:我沒有打電話給被告說要帶木頭下山等語(原訴卷二84頁)。
故甲○○證稱發現臺灣肖楠後有跟被告說要帶木頭下山乙情,已然有疑。
⒉況丙○○於審理中證稱:甲○○打電話給我說有獵物,還說有木頭,問我要不要,我回答說隨便,但撿木頭的事情,我沒跟被告講等語(原訴卷二96頁)。
參以甲○○於審理中另證稱:我準備下山時是聯絡丙○○,我以為是丙○○會來載,後來被告開A車上來載我跟丁○○、趙○○時,有打開A車後車箱並在車上看我們3個人放木頭,被告有因為臺灣肖楠的香氣問我是什麼東西,我有回答是從山上拿下來的木頭等語(原訴卷二88-89頁)。
而倘被告在甲○○發現臺灣肖楠時即已知悉甲○○要撿臺灣肖楠下山,則被告於110年3月21日16時許前開A車去載甲○○、丁○○、趙○○的時候,根本不用再開口問甲○○是要將什麼東西放上車,故甲○○於偵查中證述有打電話告知被告要帶臺灣肖楠下山等語,即難認屬實。
⒊另丁○○於偵查中證稱:我只是跟甲○○一起去,幫忙搬運東西,沒有跟任何人連絡等語(少連偵卷二43頁);
趙○○於審理中證稱:被告上山來接我到下山之前,我沒有聽到甲○○打電話跟被告聯絡等語(原訴卷二109頁)。
是以,依檢察官所提證據,亦難認被告於110年3月20日19、20時後抵達復興區至110年3月21日16時許前前往台7線59公里處載甲○○3人間之時間,有與甲○○、丁○○、趙○○謀議自本案林地竊取臺灣肖楠之分工情形。
㈣依卷內事證,僅能證明被告於110年3月21日16時許前某時駕駛A車前往台7線59公里搭載丁○○、甲○○與趙○○時,方知悉該3人放入後車廂之物品為臺灣肖楠,而具有搬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之犯意⒈甲○○於審理中證稱:我有用黑色塑膠袋稍微包裝臺灣肖楠,但揹的時候還是會露出部分木頭,被告開A車上來載我跟丁○○、趙○○時,是打開A車後車箱並在車上看我們3個人放木頭,被告有因為臺灣肖楠的香氣問我是什麼東西,我有回答是從山上拿下來的木頭,說要做雕刻、藝品用,下山途中有遇到被告的朋友,好像因為木頭比較重,A車重量太重,我比較大隻就換到前面的B車等語(原訴卷二86-87、89-91、92頁)。
⒉又被告對甲○○之上開證述僅稱:我不是一開始就知道,我是駕駛A車載甲○○、丁○○、趙○○行駛一段路,聞到香氣才問車上的人後面是什麼,有人回答是從山上撿的木頭等語(原訴卷二92頁)。
可知,被告就其駕駛之A車後車廂所放入的物品為山上的木頭,係於遭警員攔獲前即已知悉,被告只是爭執一開放上車的時候不知道是木頭。
審酌本案扣得之臺灣肖楠重量高達96公斤(他4304卷31-32頁)、臺灣肖楠具有特殊香氣、A車是被告配偶張偉玲所有的車輛(他2298卷161頁、少連偵卷一93頁),則當甲○○、丁○○、趙○○要放入具有強烈氣味及約達百公斤重量之臺灣肖楠上A車時,被告豈有可能不聞不問不看不關心,此顯然違背人之常情,本院因認甲○○證稱將臺灣肖楠放上A車時,被告即有詢問並知悉放入A車後車廂之物品為山上拿下來的木頭,較符真實狀況。
⒊再者,被告為我國成年國民,對森林法禁止搬運臺灣肖楠(只帶走照片,不帶走任何花草樹木)等貴重木之法律不能諉為不知,故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於110年3月21日16時許前某時駕駛A車前往台7線59公里搭載丁○○、甲○○與趙○○時,方知悉該3人放入後車廂之物品為臺灣肖楠,且被告知悉臺灣肖楠係甲○○等3人自森林所竊出,仍以車輛搬運之,被告自具搬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之犯意,是被告所犯應係搬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使用車輛罪,並非結夥二人以上在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罪。
而依前開說明,竊取森林主產物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罪及搬運森林主產物贓物使用車輛罪,二者社會基本事實並不同一,法院無從變更起訴法條加以審判,否則即屬訴外裁判。
㈤綜上,依檢察官所提出證據,僅能得知被告有搬運森林主產物贓物使用車輛之事實,不足使通常一般人認被告與甲○○等人有結夥二人以上在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使用車輛搬運贓物之犯意聯絡及分工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應認檢察官之舉證尚未完足,無從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載犯行,且依上開說明,法院無從變更法條,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而諭知被告無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至被告所犯搬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罪,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林暐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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