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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詠筑
選任辯護人 陳彥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蘇昱恩
選任辯護人 葉子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256號、111年度偵字第18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戊○○均無罪。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於有罪之判決書,始應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且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並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
又無罪之判決書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60號判決)。
準此,被告丁○○主張及其辯護意旨,主張本案丙○○、戊○○於警詢之陳述,被告戊○○主張及其辯護意旨,主張本案丙○○、甲○○於警詢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部分,於此不予贅述。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被告戊○○與乙○○(由本院通緝中)於民國110年1月27日17時10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由丁○○以社群軟體Facebook發布性暗示按摩廣告,丙○○與丁○○遂約定至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2室從事性行為,乙○○、戊○○2人見丙○○上鉤,旋由乙○○以客觀上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球棒1支,自隔壁房進入,持上開球棒攻擊丙○○之頭部、眼部等處,致丙○○受有右眼鈍傷及頭部鈍傷等傷害,以上開強暴手段至使丙○○不能抗拒,先交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1萬元並簽立和解書1紙,再由乙○○、戊○○將丙○○強押至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壢美門市(下稱壢美門市),迫使丙○○從自動櫃員機提領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提領共計4萬4,000元,並將上開款項交付丁○○收受。
因認被告丁○○、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丁○○、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罪嫌,無非係以丁○○、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乙○○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中、審理時之證述、證人甲○○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和解書翻拍照片、告訴人丙○○郵局存摺封面暨存摺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丁○○、戊○○固坦承丙○○有於上開時間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2室,由丁○○向丙○○收取3,000元並提供按摩服務予丙○○,後乙○○毆打丙○○,丙○○簽立和解書並交付54,000元予乙○○,乙○○再將54,000元交付予丁○○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罪嫌,丁○○辯稱:我事前有跟丙○○說好,正常按摩、指壓、油壓,3000元90分鐘,我只有提供正常按摩服務,後來丙○○起身把我壓在按摩床上,要摸我的胸部、身體,要跟我發生性行為,後來我嚇到就尖叫,乙○○聽到我尖叫就過來,有跟丙○○說不要做這些行為,如果丙○○不滿意的話就離開,不要繼續服務了,後來丙○○選擇留下來說不會再對我做出任何不禮貌的行為,所以我選擇繼續幫丙○○服務,後來我幫他服務到一半,他對我言語騷擾,我受不了不想服務了,我去跟乙○○講說丙○○對我做了什麼事情,後來乙○○跟我說我就待在休息室即另外一個房間就好,他去跟丙○○在客廳談,之後發生何事我不清楚了,中間的過程我也真的不曉得,因為我完全不在場所以我完全不清楚等語;
戊○○辯稱:當天我看到的現場就是乙○○、丙○○、乙○○另外2 位友人,丁○○在旁邊的小房間,當時我看到丙○○在寫和解書,我有聽乙○○說丙○○要騷擾丁○○,丙○○不想被告,所以寫和解書,後來乙○○跟丙○○就去超商領錢,在場乙○○的2位友人也離開了,因為乙○○是殘障,所以後來我騎機車去載他回來等語。
經查:㈠丙○○有於上開時間,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2室消費,並由丁○○負責提供服務,丁○○先向丙○○收取服務費3,000元,丙○○後於該處遭同案被告乙○○毆打,致丙○○受有右眼鈍傷及頭部鈍傷等傷害,丙○○遂簽立和解書1紙予乙○○,並於上址先交付1萬元予乙○○,再由丙○○前往壢美門市提領44,000元,乙○○返回上址後將上開款項共54,000元交付丁○○收受等節,業據同案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時自承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22256號卷第91-9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110年度偵字第22256號卷第23-27、29-31、91-96、125-126頁,111年度偵字第18453號卷第47-49頁,本院原訴字卷二第411-441頁),且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10年度偵字第22256號卷第59頁)、和解書翻拍照片(110年度偵字第22256號卷第61頁)、丙○○中華郵政存著封面及存摺交易明細(110年度偵字第22256號卷第63-65頁)等件在卷可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我於facebook看到性暗示按摩廣告,稱有全方位服務、拉龍筋、按摩、洗澡等等,我便透過facebook與對方連繫,約於今(27)日於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按摩,我約於17時10分抵達後,幫我按摩的小姐也就是丁○○便請我先去洗澡,洗完進房間按摩约10分鐘後,我以為有性交相關的服務,便坐起身先摸丁○○的手,結果丁○○突然大叫,他男朋友乙○○就拿著鐵棍衝進來打我後背約2下,問我你怎麼摸我女朋友,講完便又出去,我接著給丁○○繼續按摩約10分鐘後,突然進來3個男的,把我叫出去客廳,稱我的行為造成店内損失,要求我賠償,並且與後來進來的2個男一共5人一起打我,攻擊過一段時間後,乙○○及另一人手持開山刀指著我,逼我簽下和解書,並要求我支付和解金54,000元,而我在剛進按摩間時便有先支付按摩費新台幣3,000元,後在對方的威嚇下又支付10,000元,接著手持開山刀威脅我的2人便帶著我到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美門市,提領出44,000元給對方後,對方2人便逕直離去,當時對方拿刀指著我,要我簽下和解書,如若不從,便要打斷我雙腿,當時戊○○有徒手攻擊我,並持刀械限制我的行動,要我交出手機跟證件,且站在我身旁,以刀械抵住我的身體,要我簽下不屬實的和解書,乙○○徒手攻擊我的頭部,造成我眼角膜破裂,且同戊○○帶著我去中壢區中美路39號的統一超商提領44,000元等語(110年度偵字第22256號卷第23-27、29-31頁);
於檢察官訊問時稱:我看到情色廣告不是單純按摩,我去到該店但我要求一般按摩,正常按摩店不會要換紙褲,一開始對方叫我先洗澡,對方叫我趴著,對方沒有按摩在我背後摸了幾分鐘,我認為對方是仙人跳,之後乙○○用鐵棍打我脊椎,逼我簽和解書,我覺得是丁○○設計仙人跳,我當天一進去準備按摩,丁○○只摸我背摸了3分鐘,就大叫說我性侵他,乙○○、戊○○就把我拉到客廳毆打,就逼我簽下不是事實的和解書,簽完後我先給丁○○現金1萬3千元,其中3千元是丁○○按摩費,但丁○○並沒有按摩,我之後到超商領4萬元,乙○○、戊○○用刀械壓我去超商,中壢超商内中國信託ATM的監視器,可以看到被告站在我旁邊,他把刀插在肚子,另一個被告乙○○站門口,我領好錢後我在超商内把4萬4千元交給戊○○等語(110年度偵字第22256號卷第91-96、125-126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因為手部受傷就去看到臉書廣告,就看到丁○○刊登的臉書廣告,廣告內容是寫情色內容,內容是毒龍鑽冰火九重天,我到場時跟丁○○說我只需要正常的按摩,我進去按摩房間以後,丁○○開始幫我按摩,大約5分鐘就大喊說我性侵他,然後乙○○就拿鐵棍進按摩的房間,朝我的背部猛打,然後把我拖到客廳,先搶走我的手機,刪除我與丁○○所有通話的內容,含文字,然後以暴力脅迫逼我簽下不是事實的和解書,然後前開四位三男一女共犯隨後到來,乙○○用刀棍毆打我的身體、臉、背部,約打我一個小時,我沒有摸丁○○或是對丁○○做什麼事,當時乙○○打我以後有先離開按摩的房間,進來以後丁○○就拒絕按摩,所以就沒有按摩了,所以就聊天聊了三分鐘,乙○○就進按摩房間把我拖到客廳毆打,主要是乙○○跟戊○○打我,乙○○是用鐵棍,戊○○是徒手,主要是乙○○在打我,戊○○是在旁邊,是走路去便利商店的,乙○○帶著一把刀子藏在他上衣的下面,戊○○陪同乙○○押著我到便利商店,去便利商店後,乙○○陪著我進去超商提款機,戊○○在外面等,我被打的過程一直到簽和解書的過程,丁○○是全程在旁,丁○○有叫乙○○打我,和解書的內容是戊○○唸給我寫的,我到長江路進去房間我就跟丁○○講說我背部做了五十肩手術所以去按摩等語(見本院原訴卷一第411-441頁)。
又證人即110年1月27日為丙○○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林士淵於本院證稱:丙○○當時說他在網路上看到性交易廣告,他就跟對方聯絡,跟對方聯絡以後就約定在那個位置,他就前往現場,當時丙○○是說他當時本來打算去進行性交易,我事後有看過便利商店監視器的畫面,我沒有看到武器,因為超商裡其實有其他客人,若有武器應該會滿明顯的,從超商門口到提款機的位置,監視器的視角是有變的,明顯不太能藏武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7-458頁)。
是證人丙○○就當日到場之原因及當日按摩之過程,先於警詢時自陳係因以為有性交相關的服務,於按摩過程中坐起身先摸丁○○的手,然於檢察官訊問時、本院審理時改稱只需要正常的按摩沒有摸丁○○或是對丁○○做什麼事,更與當時為丙○○製作筆錄員警於本院之證稱不符。
是證人丙○○上開證述內容以觀,可認證人丙○○就當日到場之原因及當日按摩之過程(誰先摸誰)之指證並非堅定不移,前後證述相左,尚值存疑。
且證人丙○○雖指稱乙○○與戊○○有陪同證人丙○○前往便利商店領款,然依警員林士淵之證詞,並未見到到場之人有攜帶武器,若證人丙○○確係遭受不法手段脅迫,為何不利用上開於前往便利商店之機會趁隙逃跑,或是向店員、路人求救,此部分證述內容顯有悖常情,其證詞是否可採,亦非無疑。
是不能僅以證人丙○○就本件對於丁○○、戊○○參與乙○○行為之單一指訴即認丁○○、乙○○有前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犯行,仍需有其他補強證據加以擔保證人丙○○之指證確有相當之真實性。
㈢觀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提供之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3月24日中警分刑字第1120015189號函檢附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見110年度偵字第22256號卷第161-165頁,111年度原訴第103號卷第191-197頁),並無法辨認照片中之人物及動作。
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12年12月19日以園警分刑字第1120044369號函所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雖提及「職於偵辦過程中有查看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之現場監視器畫面,該畫面顯示被告簡、蘇2人與告訴人一同進入超商,告訴人於超商內提款機前提領時,被告便於後方等待,待告訴人提領完成後3人便即離去」等語(見111年度原訴第103號卷第312之3頁),惟上開員警職務報告之製作人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員警林士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事後看到監視器畫面內容,我看到兩個人帶被害人到提款機前面,然後被害人領錢,兩個人再帶著被害人離開,兩個人都在被害人的背後走,被害人在領錢時,另外兩個人是站在差不多中間空了一個人的身位,丙○○在提領款項時,他偶爾會有回頭看的感覺,稍微回頭,沒有完全回頭看,我看監視器畫面時有看到領錢的過程,但並不是剛剛法官提示給我的卷內照片,本件的監視器檔案是要整卷的時候就發現檔案遺失了,他們的臉部照不太清楚,所以我只能問被害人跟他一起去領錢的人是不是就是現場我看到的那兩個人,他說是,他就指認,職務報告裡會明確寫說「畫面顯示被告簡、蘇二人與告訴人一同進入超商」,應該是要講說簡、蘇二人是由被害人指認在現場之人,具體我還是要看一下筆錄,我才知道那時候被害人是指認誰帶他去 7-11 提領,職務報告上記載「畫面顯示被告簡、蘇二人與告訴人一同進入超商」是當時告訴人的說法等語(見111年度原訴第103號卷一第451-465頁)。
是本件就係何人一同與乙○○帶丙○○前往便利商店領款,卷內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並無法辨認人別,上開職務報告製作之人即員警林士淵亦證稱「臉部照不太清楚」、「是由被害人指認在現場之人」,可知林士淵均係聽聞告訴人轉述告知,非直接見聞戊○○在場之過程,則證人林士淵自始就本件並不具有證人之資格,是戊○○是否確為與丙○○一同前往便利商店領款之人,亦僅有丙○○之單一指訴,證人林士淵前揭證述已難為不利戊○○之認定。
㈣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我有看到有2人跟著被害人進店裡,但我沒看到武器等語(110年度偵字第22256號卷第147-148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方才回答檢察官及辯護人說有三個人來店裡的事情,大概是當天的半夜,我當時上大夜班,大夜班是晚上11點至7點,我記得看到的三個人是上大夜班深夜時,我那天小夜也有上、大夜也有上,但是我覺得三個人那件事是大夜的時候等語(見111年度原訴第103號卷一第451-465頁)。
然丙○○於110年1月27日晚間8時30分已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製作筆錄,顯然乙○○與丙○○前往便利商店提款之時間並非該日晚上11時之後,證人甲○○所述之時間與案發時間不同,應與本件無關,亦不能作為不利戊○○之認定。
㈤同案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時雖自承:我有拿球棒打丙○○之臀部,丁○○跑說丙○○對她言語性騷擾,我就把丙○○帶到客廳,並徒手毆打丙○○,之後我揚言要報警,丙○○自己說要簽立和解書並先交付新台幣1萬元給我,戊○○、邱原(音譯)在超商外,丙○○進去超商提領,之後所有錢及和解書我就交給丁○○等語(110年度偵字第22256號卷第91-96頁)。
是乙○○之供述並未提及丁○○、戊○○與其就毆打丙○○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更對於前往超商領款乙節否認有何強盜犯行,亦不能作為不利丁○○、戊○○之認定。
㈥按被害人或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
故被害人或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綜合前情,就卷內所示之證據,僅有告訴人指訴丁○○、戊○○有參與對其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犯行,尚無其他有效補強證據得以佐告訴人所述確屬真實,且告訴人指訴既存有前述瑕疵,自難僅以證人之單一指訴,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之客觀事實。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罪所依憑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不能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上開犯罪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至丙○○雖交付共57,000元予丁○○(3,000元服務費,54,000元由乙○○取得後轉交),業據丁○○自承在卷(見111年度原訴第103號卷二第46頁),然本件既為丁○○無罪之諭知,則此部分縱丙○○有所爭執,亦僅屬丙○○與丁○○間之民事紛爭,宜由丙○○另循民事訴訟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珮宣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古御詩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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