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1,原訴,104,2024041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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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辰翰


選任辯護人  謝庭恩律師
            顏瑞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423、27181、30627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95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4、65、6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共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己○○(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戊○○(另行審結)、丙○○(另行審結)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9年11月2日,假冒中華電信電信客服人員、刑事警察局報案中心張俊義警員及陳主任等人致電丁○○,佯稱丁○○涉及刑事案件須提供名下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以配合調查等語,致丁○○陷於錯誤,於同日下 午 2 時 許 , 將 其 台 北富 邦 銀 行 ( 帳 號 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放置在其位在新北市中和區住處(地址詳卷)樓下信箱內,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己○○旋即依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15分許,前往上址拿取上開存摺及提款卡,並以將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後鍵入提款卡密碼,致自動付款設備誤認係有權持有提款卡之人,以此不正方法操作自動付款設備之方式,於翌(3)日上午8時45分至同日上午8時46分,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壢郵局,持上開郵局提款卡提領新臺幣(下同)6萬9000元(依序提款6萬元、9000元),並在中壢郵局對面公園將提領款項及提款卡全數交予丙○○及乙○○,再由丙○○及乙○○將之全數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乙○○、己○○(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戊○○(另行審結)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4日,假冒中華電信人員、警察局偵查小隊長、檢察官等人致電庚○○,佯稱庚○○涉及毒品洗錢案件須提供現金30萬元及名下金融帳戶提款卡以配合調查等語,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40分許,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現金30萬元一併放入袋子內,再將該袋子置放其桃園市平鎮區住處(地址詳卷)前之三角錐下,己○○旋依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13分許,至上開羅明凱住處前拿取庚○○之袋子後,隨即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至同日下午4時34分間,在桃園市平鎮區育達路與育英街口附近全家超商內,將上開裝有現金30萬元及庚○○台新帳戶提款卡之袋子交予乙○○,再由乙○○將之全數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三、乙○○、甲○○(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丙○○(本院另案審理)、戊○○(另行審結)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9日,假冒電信人員、刑事局隊長、檢察官等人致電辛○○○,佯稱辛○○○涉及洗錢犯罪須依指示釐清云云,致辛○○○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09年11月3日中午12時許,將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農會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現金37萬元等物放入牛皮紙袋後,再將上開牛皮紙袋放置在臺南市南化區葫蘆山驪山老母宮慈母雕像後方,嗣由詐欺集團某成員前往收取上開牛皮紙袋,並輾轉由乙○○將辛○○○之郵局提款卡交予甲○○並指示甲○○提款,甲○○遂以將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後鍵入提款卡密碼,致自動付款設備誤認係有權持有提款卡之人,以此不正方法操作自動付款設備之方式,於109年11月5日凌晨0時14分至同日凌晨0時16分,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藝德門市内,持辛○○○郵局提款卡提領共6萬元(依序提款2萬元、2萬元、2萬元),並將上開款項及郵局提款卡全數交予丙○○及乙○○,再由丙○○及乙○○將之全數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己○○於警詢時證述,因屬傳聞證據,辯護人復為被告乙○○主張該證述無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警詢證述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固屬傳聞證據,辯護人復為被告主張該證述無證據能力,然甲○○於審理所證述內容與其警詢時證述情節顯不一致,並多次證稱因為時間太久有點忘記,警詢時所述距離案發時間較接近應較為正確等語,本院審酌甲○○於警詢時證述距案發時點較近,記憶力應屬清晰,其證述較趨於真實,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無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形,又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況本院審理時作證,已予被告及辯護人詰問甲○○之機會,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甲○○警詢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至證人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已具結,辯護人雖爭執此證據之證據能力,然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甲○○於本院審理時作證,已給予被告及辯護人詰問機會,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甲○○偵查中證述亦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其他證據,關於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認結果,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款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至於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犯罪事實二之犯行,然矢口否認犯罪事實

一、三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在旁邊看丙○○做事而已,我是在學習等語。

辯護人主張:被告均僅在丙○○旁邊,並無向車手甲○○及己○○收取詐欺款項,並未對犯罪有任何助力,不該當於詐欺及洗錢罪等語。

經查: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㈠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11月2日假冒電信客服、警員等人致電告訴人丁○○,佯稱告訴人丁○○涉及刑事案件須配合調查等語,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而於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許,將其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置在其位在新北市中和區住處樓下信箱內,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己○○旋即依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15分許,前往上址拿取上開存摺及提款卡,於翌(3)日上午8時45分至同日上午8時46分,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壢郵局,持上開郵局提款卡提領6萬9000元(依序提款6萬元、9000元),並將上開款項、存摺及提款卡全數交予丙○○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丁○○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9日儲字第1120011633號函檢附丁○○(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丁○○之台北富邦(帳號00000000000000)網路銀行提款紀錄、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行112年1月12日北富銀中和字第1120000006號函檢附丁○○(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資料、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故本案爭點為:丙○○向己○○收取詐欺款項乙情,被告與丙○○間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⒈證人己○○於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於11月2日提領的款項是交給丙○○,我於109年11月3日提領款項交給丙○○,11月3日當時丙○○身旁有微信「藍崗」,「藍崗」在旁邊沒做什麼事情,也沒有跟我交談,也沒有經手丙○○手上拿到款項,我當時當車手時有加入微信工作群組,我加入當時群組內已有「藍崗」及「加菲貓」等語(原訴卷○000-000頁)。

此外,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己○○於109年11月2日14時24分在中國國光郵局提款後,於109年11月2日15時11分在中和區國光街鎮南宮附近與丙○○見面,隨後分頭離開鎮南宮。

己○○於109年11月3日8時45分在中壢郵局提款,而丙○○及乙○○則於109年11月3日10時46分自桃園區富國路共同搭TBE-7981號計程車上路,乙○○於同日12時37分自中壢郵局對面公園走出並走近RCF-7023租賃車旁,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少連偵65卷235-251頁),此外,丙○○之門號網路歷程顯示其於109年11月2日14時5分出現在新北市中和區民德路附近,於109年11月3日12時29分出現在桃園市中壢區復興路35號附近(即中壢郵局附近),有門號網路歷程查詢紀錄在卷可稽(少連偵65卷331-352頁),均與己○○上開證述其於11月2日將提領款項交予丙○○,於11月3日將提領款項交予丙○○,且當日丙○○旁則有「藍崗」乙○○等節,大致相符,加之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其有於109年11月3日在中壢郵局對面公園看到己○○把錢繳給丙○○等語(少連偵65卷95頁),足見己○○上開證述內容,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則己○○於11月2日持告訴人丁○○之提款卡提領款項後,即將款項交予丙○○;

己○○於11月3日在中壢郵局持告訴人丁○○之提款卡提領款項後,在中壢郵局附近將提領款項交予丙○○,彼時丙○○旁則有「藍崗」被告等節,應堪認定。

⒉詐欺集團內之通訊軟體工作群組向為詐欺集團聯繫車手提款、交款等事宜之處,因涉及詐欺等不法犯行,為免遭警方查獲,衡情必為從事詐欺工作且取得集團相當信賴之人始能加入群組,換言之,加入詐欺集團而從事詐欺之人,必已加入工作群組以利連繫詐欺相關事宜。

己○○於審理時具結證述其擔任車手加入微信工作群組時,丙○○及乙○○(微信「藍崗」)均已在其中等語,已說明如前,被告既早於己○○加入前即存在於該工作群組內,則被告必係已加入詐欺集團而從事詐欺之人,尤其被告於審理時自承:我有加入微信工作群組,我當時拿到手機的時候就有一個暱稱叫「藍崗」的帳號了,是群組內傳訊息叫我跟丙○○一起去中壢郵局等語(原訴卷三501頁),可見被告確經詐欺集團在工作群組內指示於11月3日隨同丙○○前往中壢郵局向己○○收取贓款,益徵被告早已加入詐欺集團並確實從事詐欺收水事務,縱被告並非親自向車手己○○收取贓款之人,然其既經詐欺集團指示全程陪同收水之丙○○共同前往,應有與丙○○及詐欺集團共同分擔向己○○收水之客觀效果,亦有彼此互為承擔合為一體之犯意聯絡,故被告與丙○○就於109年11月3日向己○○收取詐欺款項一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僅在丙○○旁學習,並無向己○○收取詐欺款項,對犯罪並無任何助力等語,無足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上開犯罪事實二,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庚○○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己○○叫車資料及乘客上下車位置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 ㈠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10月29日,假冒電信人員、刑事局隊長、檢察官等人致電告訴人辛○○○,佯稱告訴人辛○○○涉及洗錢犯罪需依指示釐清等語,致告訴人辛○○○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1月3日,在臺南市○○區○○里000○0號,將現金37萬元與農會及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放入牛皮紙袋後,再將上開牛皮紙袋放置在臺南市南化區葫蘆山驪山老母宮慈母雕像後方,嗣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即前往收取上開牛皮紙袋,並由「詐欺集團某成員」將上開郵局提款卡交予車手甲○○及指示甲○○提款,甲○○於109年11月5日0時14分至同日0時16分,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藝德門市內,持辛○○○郵局提款卡提領共6萬元(依序提款2萬元、2萬元、2萬元),並將上開提領款項交由丙○○及「詐欺集團某成員」收水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辛○○○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辛○○○郵局儲金簿封面暨內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故本案爭點為:被告有無將告訴人辛○○○郵局提款卡交予車手甲○○並指示提款,復向甲○○收取提領款項? ⒈證人甲○○於警詢證述:當天是全家監視器照片編號5的微信暱稱「籃剛」將提款卡交給我的,我再將款項交給這男子,照片編號6女子也是一起來,我有看到「籃剛」跟女子微信暱稱「野原新之助」開車來等語(少連偵65卷436-437頁)。

我忘記那次是誰通知我去的,我到桃園市區之後才知道有丙○○跟乙○○,我記得當時被害人的卡片是乙○○交給我的,然後他說提款卡是他的,叫我去附近超商或銀行,看有多少錢全部領出來,所以我就去超商領了6萬塊,領好之後我就連絡「藍崗」,問他在哪裡,當時乙○○跟丙○○就過來,我就把提款卡跟6萬塊交給「藍崗」。

超商監視器照片編號1至4是我,編號5是「藍崗」,編號6是丙○○,編號7跟8都有他們2個,超商外監視器照片有我、乙○○跟丙○○走在我前面,那時候我已經把卡片交給他了等語(少連偵66卷二24-25頁)。

偵訊時具結證述:都是「光頭」先用微信聯絡我去找乙○○或丙○○,有時候乙○○跟丙○○會一起出現,我都是跟乙○○、丙○○拿卡片去領錢,他們會在附近徘徊,我領完之後再把錢交給他們,我們就各自離開,偵8856卷第17至25頁是我與丙○○及乙○○提款及交水畫面等語(少連偵65卷458頁)。

甲○○證述關於被告交付提款卡並指示提款,再將提領款項交予被告等節,前後證述內容大致一致,且具體而微,如非其親歷此情,實無法憑空編造整個事件過程、細節,又其前開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復經依法具結,且查無其與被告間有恩怨存在,應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誣陷被告之虞,應有相當之可信性。

⒉全家超商監視器畫面截圖顯示:被告及丙○○均在全家超商內,且被告及丙○○更在超商內門口附近齊聚一起討論事情,之後被告與丙○○即離開超商,甲○○則跟隨在後,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少連偵65卷169-183頁),亦與甲○○上開證述其經被告交付提款卡並指示提款,其再將提領款項交予被告等節大致相符。

此外,被告早以暱稱「藍崗」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微信工作群組內,業經甲○○上開證述明確,加以被告於警詢時亦坦承:109年11月5日在桃園區同德十一街98號統一超商是我跟丙○○,丙○○叫我先幫他拿著甲○○帶來的贓款,我跟丙○○一起將贓款帶回富國路二段39巷7弄15號,這次報酬1500元等語(少連偵65卷96-97頁),可見被告早已加入詐欺集團並分擔從事收取詐欺詐欺款項行為,並藉此取得1500元報酬,也與甲○○上開證述係由被告收取款項等節相合,甲○○上開證述內容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則被告將告訴人辛○○○郵局提款卡交予車手甲○○並指示甲○○提款,復向甲○○收取提領款項等情,堪予認定。

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僅在丙○○旁學習,並無向甲○○收取詐欺款項,對犯罪並無任何助力等語,無足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

又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3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己○○持告訴人丁○○受騙交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甲○○持告訴人辛○○○受騙交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冒充帳戶申設人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帳戶內款項,即屬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所謂之「不正方法」,復因己○○及甲○○提領及轉交款項,及丙○○及被告轉交款項,而造成金流斷點,均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及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另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一般洗錢罪,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已有記載持提款卡提領款項及轉交款項等行為,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告知被告此等罪名,足使被告有實質答辯之機會,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犯行,與己○○、戊○○、丙○○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

就犯罪事實二犯行,與己○○、戊○○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

就犯罪事實三犯行,與甲○○、丙○○、戊○○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等人於犯罪事實一、三之時間、地點,多次對告訴人丁○○及辛○○○行使詐術,並分批提領告訴人2人金融帳戶內款項,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被告對同一告訴人多次行使詐術及領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屬接續犯。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及三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一般洗錢罪等3罪名;

就犯罪事實二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條文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該減輕其刑要件顯然較修正前嚴苛,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被告於審判中對犯罪事實二之一般洗錢罪坦承犯行,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六、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各次犯行,不僅使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順利,造成告訴人3人財物損失,且提領及交付款項行為同時有隱匿、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告訴人3人財物受損金額,及被告所參與犯罪情節均與統合、親為誆騙、施詐者之其他詐欺共犯有別,犯罪情節較輕等節。

另審酌被告否認犯罪事實一及三之犯行,坦承犯罪事實二之犯行且該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又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調解或部分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

復考量被告之前案紀錄等品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犯後患有右側肢體癱瘓、認知障礙及失語症,治療後病情穩定等身體健康狀況(見本院原訴卷二223頁之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函)、告訴人丁○○向本院所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整體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認除處以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宣告輕罪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

另考量法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行為人之人格、各罪間之關係(侵害法益、罪質異同、時空密接及獨立程度)等情狀,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肆、沒收: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㈠本案查無證據可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就犯罪事實一之犯罪所得。

㈡被告與丙○○共同收取詐欺款向已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非屬被告所有或實際掌控,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平鎮區育達路109號這次我被叫去現場和車手收錢,我得到報酬6000元等語(少連偵95卷132-133頁);

於偵訊時供稱:我有拿到報酬5000元等語(少連偵95卷440頁),就報酬金額供述歷次不一,本院以對被告有利觀點認其犯罪所得為5000元,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又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收取詐欺款向已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非屬被告所有或實際掌控,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 ㈠被告於警詢時坦承:109年11月5日在桃園區同德十一街98號統一超商是我跟丙○○,丙○○叫我先幫他拿著甲○○帶來的贓款,我跟丙○○一起將贓款帶回富國路二段39巷7弄15號,這次報酬1500元等語(少連偵65卷96-97頁),足見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1500元,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又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與丙○○共同收取詐欺款向已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非屬被告所有或實際掌控,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己○○於109年11月2日依照指示前往告訴人丁○○位在新北市中和區住處信箱內拿取提款卡等物,並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持上開郵局提款卡、台北富邦銀行提款卡分別提領15萬元、2萬2000元,並將款項交由丙○○及被告上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加重詐欺等罪嫌。

然查:己○○於109年11月2日持告訴人丁○○之提款卡提領款項後,即將款項交予丙○○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既被告未曾參與己○○於109年11月2日交付領得詐欺款項予丙○○乙事,自難令被告就此與丙○○共同負起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詐欺罪責。

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如有罪係與前開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犯行,有接續犯之實質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翁健剛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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