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莊銘川犯如附表一編號1、5至8「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
- 二、黃沁偉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
- 三、黃沁偉又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
- 四、黃沁偉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 事實
- 一、莊銘川、黃沁偉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 二、黃沁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 二、被告黃沁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證人莊銘川、賴
- 三、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二、論罪:
- 三、科刑:
- 四、沒收(銷燬)或追徵部分:
- 貳、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黃沁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沁偉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係以被告黃沁
-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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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銘川
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沁偉
選任辯護人 張義閏律師(法扶律師)
謝清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67號、111年度偵緝字第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莊銘川犯如附表一編號1、5至8「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5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追徵。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二、黃沁偉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追徵。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三、黃沁偉又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四、黃沁偉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莊銘川、黃沁偉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運輸及轉讓,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牟利犯意聯絡,或由莊銘川、黃沁偉另單獨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牟利犯意,以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或共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先聯繫後再面交之方式,分別或共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價格、數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
嗣於民國109年5月15日19時30分許,莊銘川騎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巷○○○○○○○○○○號8所示之販毒對象陳嘉祥交易毒品時,在前往交貨途中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37公克,業經本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2423號刑事簡易判決宣告沒收銷燬),依其供述始查悉上情。
二、黃沁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數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莊銘川,合計14次。
嗣於110年1月12日15時5分許,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黃沁偉位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居處執行,當場扣得三星牌黑色平板1台、甲基安非他命1包、電子磅秤1台、安非他命殘渣袋13個、玻璃球吸食器2支、已使用過削尖吸管1支、吸食器1組、夾鏈袋1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莊銘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卷第25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作為認定被告莊銘川犯行之證據。
二、被告黃沁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證人莊銘川、賴柏鈞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158頁)。
經查: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
查證人莊銘川、賴柏鈞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屬被告黃沁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黃沁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無法定例外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則證人莊銘川、賴柏鈞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黃沁偉之部分,應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莊銘川、賴柏鈞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係以證人身分作證並經具結,有證人結文在卷可參,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外力干擾,或有何影響其等心理狀況之事由,致在妨礙證人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被告黃沁偉亦未釋明前開經具結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證人莊銘川、賴柏鈞於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㈢其餘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黃沁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經被告黃沁偉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58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應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2人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部分: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銘川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及被告黃沁偉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4668號〈下稱他4668卷〉一第77至82、83至89、91至104頁,他4668卷二第203至209、211至217頁,他4668卷三第51至60、133至135、319至321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339號〈下稱偵5339卷〉第411至413、420至421、311至313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67號〈下稱偵緝67卷〉第130至131、137至138頁,本院卷第150、245、367、368頁),分據證人賴柏鈞(被告黃沁偉之犯行,關於賴柏鈞之部分僅引用其偵查中證述,不引用其警詢中證述)、陳嘉祥、蔡志忠、彭志宏等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他4668卷二第57至70、71至73頁,他4668卷三第291至292,他4668卷一第37至44頁,他4668卷三第309至311頁,他4668卷二第277至282頁、他4668卷三第303至304頁,他4668卷二第315至320、321至322頁,他4668卷三第173至174頁),並有現場蒐證照片、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莊嘀咕」(即被告莊銘川)與證人陳嘉祥之對話記錄截圖翻拍照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莊銘川持用門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黃沁偉持用門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賴柏鈞持用門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查詢資料(蔡志忠持用門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彭志宏持用門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被告黃沁偉持用門號)、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被告莊銘川持用門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0年1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現場照片8張、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2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他4668卷一第57、61至67、127至136、139至147、165至170頁,他4668卷二第89至91、93至101、305至306、335頁,他4668卷一第59頁,他4668卷一第117、193頁,他4668卷二第103、307、337、109至113、115至117、309至313、339至341頁,偵5339卷第63至67、111至114頁,偵緝67卷第117頁),是依卷附之各項文書及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2人上開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2人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
⒉又非法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不論是以何形式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之數量及程度、毒品之成色、貨源之充裕與否、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及購買毒品者被查獲時可能供出其購買來源等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的調整。
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故而,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坦承犯行,或就價量均明確供述外,委難查得實情。
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且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
稽之被告2人與證人賴柏鈞,被告莊銘川與證人蔡志忠、彭志宏、陳嘉祥均無特殊親誼關係,依常情判斷,被告2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交易金額、交易數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賴柏鈞,及被告黃沁偉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交易金額、交易數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賴柏鈞,及被告莊銘川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之時間、地點、交易金額、交易數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蔡志忠、彭志宏、陳嘉祥,渠等倘非有利可圖,諒無甘冒觸犯重罪查緝風險,甚至耗費時間、勞力與其交易之理,足認被告2人分別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⒊綜上,被告2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黃沁偉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莊銘川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黃沁偉轉讓第二級毒品之部分:⒈訊據被告黃沁偉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有轉讓,但次數不對,十幾次而已,好像14次或15次,每次重量約1公克或0.5公克,1公克約5次,剩下都是0.5公克,不記得有無0.4公克等語(本院卷第368頁),互核證人莊銘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當時施用的毒品來源為何?)都跟黃沁偉拿。」
、「(問:依證人方才所述,109年3月至同年0月間在黃沁偉住家施用毒品的毒品來源來自於黃沁偉,證人是否還記得是黃沁偉販賣安非他命給證人或免費請你施用?)有時候販賣給我,有時候免費請我。」
、「(問:證人是否還記得黃沁偉免費請你施用安非他命的次數?)不記得了。」
等語(本院卷第353、355頁),是被告黃沁偉上開自白其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4次或15次予莊銘川,每次重量約1公克或0.5公克,1公克約5次,剩下都是0.5公克等節,此與莊銘川證述被告黃沁偉曾免費提供數次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之情節大致相符(本院卷第355、366至367頁)。
再參以警方於黃沁偉位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居處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8490公克、淨重0.6391公克),經鑑定成分為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2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偵5339卷第65頁、偵緝67卷第117頁),顯見被告黃沁偉平日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而得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莊銘川施用。
是依卷附之各項文書及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黃沁偉上開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黃沁偉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
⒉綜上,被告黃沁偉雖自白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約14次或15次,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黃沁偉確有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毒品數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共14次予莊銘川,始稱允洽。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被告2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部分:⒈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2人於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及第17條第2項均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其中第4條第2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修正後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
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修正後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上揭法律變更前、後之規定,因修正後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之行為,整體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論處。
⒉罪名:⑴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⑵核被告2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⑶核被告黃沁偉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⑷核被告莊銘川就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如附表一編號8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⒊罪數:⑴被告2人就前開各次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黃沁偉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及被告莊銘川就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5至8,分別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⒋共同正犯:被告2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⒌刑之減輕:⑴被告莊銘川已著手於販賣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僅因前往與陳嘉祥交易毒品路途中,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故未能完成毒品交易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莊銘川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如附表一編號1、5至8所示犯行,均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就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未遂犯行,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並遞減輕之。
⑶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是否有查獲被告毒品來源之情形,回覆:本隊未因莊銘川之供述而查獲上手;
另本隊因黃沁偉之供述查獲上手黃孝泓等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2年5月16日德警分刑字第1120017272號函暨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9至184頁),是本案因被告黃沁偉之供述因而查獲其供出之毒品來源,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另本案既未因被告莊銘川之供述因而查獲其供出之毒品來源,即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⒍被告莊銘川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莊銘川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莊銘川辯護稱: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且被告本案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交易金額僅1,000元至1,500元,顯見交易金額不高、交易數量不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本院卷第369頁)。
惟本院衡酌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而禁絕毒品政策,乃國際上之共識,凡具有一般智識之人,均能有所知悉瞭解,被告莊銘川自難諉為不知,其竟為牟私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次數亦非單一,難認本案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
況被告莊銘川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已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當無情輕法重,是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被告莊銘川之辯護人為被告莊銘川辯護上情,自無理由。
⒎被告黃沁偉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查被告黃沁偉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簡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8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2頁),是被告黃沁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黃沁偉所為成立累犯之前案犯行與本案犯行之犯罪型態相異,二者不法關聯性甚微,復衡酌被告黃沁偉之犯罪情節,尚難僅因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遽認被告黃沁偉個人有何特別惡性存在,本件於法定刑範圍內斟酌刑法第57條事項量刑,即可充分評價被告黃沁偉之罪責,故不加重其刑。
又被告黃沁偉雖構成累犯,然本院審酌不予加重其刑,為免誤會,爰不予主文記載「累犯」,應適用之法條亦不援引「刑法第47條第1項」。
㈡被告黃沁偉轉讓第二級毒品予莊銘川之部分: 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明令公告禁止使用之毒害藥品,為藥事 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併屬管制藥品管理 條例第3條第2項列管之第二級管制藥品。
當甲基安非他命不 合於管制藥品列管之要件時(即不具備阻卻違法事由),自 屬兼具第二級毒品與禁藥之性質,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 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 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 競合情形,基於單一行為處罰一次性之原則,與禁止重複評 價及充分評價不法之誡命,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 擇一處斷。
是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 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 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 構成要件,因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原則,自應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案 尚無證據證明被告黃沁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已達行政 院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 關於第二級毒品在淨重10公克以上之規定,且轉讓對象為莊 銘川(為成年人亦非孕婦)。
依前揭說明,被告黃沁偉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無由加重其刑,而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 3條第1項規定處斷。
是核被告黃沁偉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 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⒉被告黃沁偉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莊銘川合 計14次,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黃 沁偉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與附表 二各編號所示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上開各罪,亦屬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⒊刑之減輕: 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如符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 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則本於同一法理,倘行為人亦 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者,亦應適用該規定減輕或 免除其刑,始符平等原則,此均為本院已統一之見解(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因被告黃 沁偉之供述因而查獲其供出之毒品來源黃孝泓等節,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2年5月16日德警分刑字第112001727 2號函暨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9至184頁 ),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 告黃沁偉所為事實欄二、所示轉讓禁藥之犯行減輕其刑。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販賣毒品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一般民眾均知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貪圖不法之利益,分別從事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戕害國民身心健康;
又被告黃沁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成癮性,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仍為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轉讓禁藥之犯行,渠等所為自應嚴加非難。
惟念被告莊銘川自始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黃沁偉最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考量販賣本案交易或轉讓毒品之動機、手段、販賣毒品之價額及數量,兼衡被告莊銘川於警詢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他4668卷一第77頁),及被告黃沁偉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偵5339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於前述減刑規定後所形成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就被告2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被告2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就被告2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各自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以資懲儆。
另被告黃沁偉轉讓禁藥予莊銘川合計14次之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以資懲儆,又被告黃沁偉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附表一編號1至4),屬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而所犯轉讓禁藥罪(即附表二各編號),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款之情形,是就被告黃沁偉所犯上開各罪,不予合併定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銷燬)或追徵部分:㈠查警方於109年5月15日19時30分許,被告莊銘川騎車行經桃園市八德區豐德路89巷口欲前往與陳嘉祥交易毒品路途中,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扣得毒品1包(含袋毛重0.37公克),經檢驗其成分為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有桃園市政府八德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20日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偵緝67卷第189、193頁),前開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本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2423號刑事簡易判決宣告沒收銷燬在案,有此判決書存卷可查(本院卷第393至39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次查警方於110年1月12日15時5分在被告黃沁偉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扣得三星牌黑色平板1台、甲基安非他命1包、電子磅秤1台、安非他命殘渣袋13個、玻璃球吸食器2支、已使用過削尖吸管1支、吸食器1組、夾鏈袋1包,其中三星牌黑色平板1台與本案販毒或轉讓禁藥之犯行無關,其中甲基安非他命1包、電子磅秤1台、安非他命殘渣袋13個、玻璃球吸食器2支、已使用過削尖吸管1支、吸食器1組、夾鏈袋1包,均為被告黃沁偉所有且為其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物,為被告黃沁偉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47、363至364頁),且前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另向本院聲請沒收在案,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0年1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現場照片8張、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25日桃檢秀梁112蒞2025字第1129131307號函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在卷可參(偵5339卷第63至67、111至114頁,本院卷第275至277頁),是前開扣押物,均非被告黃沁偉本案販毒或轉讓禁藥所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且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而取得之價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部分,業據被告莊銘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賴柏鈞給付給你2,500元現金後,這2,500元如何處理?)給黃沁偉。」
等語(本院卷第352頁),是認被告莊銘川向賴柏鈞收取該次交易毒品價金2,500元後係交付予被告黃沁偉。
又上開未扣案之2,500元雖同為被告莊銘川本案之犯罪所得,然此犯罪所得最終歸屬於被告黃沁偉,依前開說明,被告黃沁偉就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所得2,500元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款項,乃被告2人各自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價金,分屬被告2人因犯罪所取得之財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各該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黃沁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3月上旬至同年0月間在黃沁偉之桃園市○○區○○○街0號6樓租屋處分別將甲基安非他命約1公克轉讓予莊銘川共8次(已扣除本院前開認定黃沁偉構成轉讓禁藥之犯行共14次)、將甲基安非他命0.4公克轉讓予莊銘川1次,合計9次,因認黃沁偉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 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及持有毒品者所稱某人轉讓毒品予其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沁偉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係以被告黃沁偉之供述、證人莊銘川於偵查中證述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黃沁偉固坦承曾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約14次或15次予莊銘川施用,每次重量約1公克或0.5公克,1公克約5次,剩下都是0.5公克,不記得有無0.4公克等語(本院卷第368頁)。
經查:㈠證人莊銘川於警詢時證稱:「(問:你最後一次向綽號沁偉黃沁偉購買安非他命毒品是於何時?何地?)是於109年5月15日約早上9時30分在桃園市○○區○○○街0號6樓之黃沁偉現住處客廳沙發前桌子。」
、「(問:本次你是以何代價?購得多少重量之安非他命1小包?)我是以1,000元代價購得0.4公克安非他命1小包。」
等語(他4668卷一第98頁);
復於偵查中稱:「(問:你稱於編號1所示時間內總共購毒金額為43,000元,而每次購毒約1,000元至2,000元,如果以每次最多2,000元計算,至少向他購買將近22次,是否如此?)是。」
等語(偵緝67卷第131頁);
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當時為何會去黃沁偉居住的地方?)當時我在通緝中,我當時跟許欣雅在一起,所以住在黃沁偉那邊。」
、「(問:依證人方才所述,109年3月至同年0月間在黃沁偉住家施用毒品的毒品來源來自於黃沁偉,證人是否還記得是黃沁偉販賣安非他命給證人或免費請你施用?)有時候有販賣給我,有時候免費請我。」
、「(問:證人是否還記得黃沁偉免費請你施用安非他命的次數?)不記得了。」
、「(問:黃沁偉於偵查中稱他有請你施用,但並沒有賣安非他命給你,他到底是免費轉讓給你施用還是有販賣給你,跟你收錢?)有賣也有請。」
、「(問:如果照你所述,有時候販賣給你,有時候是送給你,為何會有此區別?)因為黃沁偉有時會叫我幫他送安非他命給買家,我如果幫黃沁偉送,他就會免費請我。」
等語(本院卷第353、355至356頁)。
觀諸莊銘川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莊銘川於109年3月至同年0月間遭到法院通緝,且其為被告黃沁偉同居人林靜美之女兒許欣雅的男友,並與許欣雅一同居住在被告黃沁偉之租屋處,被告黃沁偉於前開期間在該租屋處曾數次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莊銘川施用乙節,固然大致相合,惟證人莊銘川已不記得被告黃沁偉提供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之實際次數為何,亦未能指明特定之提供時間,顯非無瑕疵可指,且此僅為單一施用毒品者之證言,尚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真實性,始能達到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㈡被告黃沁偉於偵查中供稱:「(問:莊銘川指訴你販賣部分〈110偵5339卷第9頁編號1、2部分〉,有何意見?)他是亂說的,在家裡都是我請他施用。」
、「(問:如莊銘川證述上開編號1、2所示109年3月上旬至109年0月間,在國豐一街的地點,是你指有請他施用安非他命的時間嗎?)是。」
等語(偵緝67卷第104至105頁);
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轉讓,但次數不對,十幾次而已,好像14次或15次,每次重量約1公克或0.5公克,1公克約5次,剩下都是0.5公克,我不記得有無0.4公克等語(本院卷第368頁),是以,被告黃沁偉至少有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約1公克(5次)、甲基安非他命約0.5公克(9次)予被告莊銘川施用,業經本院論罪科刑如前,惟除此之外,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沁偉於109年3月上旬至同年0月間將甲基安非他命約1公克分別轉讓莊銘川共8次、將甲基安非他命0.4公克轉讓莊銘川1次,合計9次等節,僅有莊銘川之單一指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得以證明,使其證明力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礙難認被告黃沁偉確有上開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黃沁偉有公訴意旨前揭所指各該犯行,亦無法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黃沁偉涉犯轉讓禁藥罪為真實之程度,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黃沁偉被訴之轉讓禁藥犯行,要屬不能證明,此部分自應為被告黃沁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曾耀緯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行爲人 交易時間 (民國) 交易地點 交易次數 交易金額(新臺幣) 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重量 販毒對象 主文欄 1 莊銘川 黃沁偉 109年3月1日0時26分許至同日5時許 黃沁偉交付毒品由和其有共同販賣之犯意聯絡之莊銘川,前往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大千公園內搖搖椅上」交易 1 2,500元 1包(1公克) 賴柏鈞 莊銘川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拾月。
黃沁偉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黃沁偉 109年3月6日17時41分許至同日20時15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號內客廳 1 2,500元 1包(1公克) 賴柏鈞 黃沁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黃沁偉 109年3月18日23時27分許至同日23時57許 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號內客廳 1 2,500元 1包(1公克) 賴柏鈞 黃沁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黃沁偉 109年3月29日7時14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0號前 1 2,000元 1包(1公克) 賴柏鈞 黃沁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莊銘川 109年3月10日3時21分許 桃園市○○區○○街00巷0號「大成國中」旁 1 3,500元 1包 (1公克餘) 蔡志忠 莊銘川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莊銘川 109年3月26日20時29分許 桃園市○○區○○○街00巷0號「7-11便利商店高城門市」外面 1 1,500元 1包 (不足1公克) 彭志宏 莊銘川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莊銘川 109年4月23日19時許 桃園市○○區○○路00號「佳陞墨爾本社區」地下停車場入口右側 1 1,000元 1包 (約0.3公克) 陳嘉祥 莊銘川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莊銘川 109年5月15日18時33分許 桃園市八德區豐德路89巷口「僑興新村」公車站牌旁 1 1,500元 1包 (約0.37公克) 陳嘉祥 莊銘川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附表二
編號 行爲人 轉讓時間 (民國) 轉讓地點 轉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重量 轉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次數 轉讓對象 主文欄 1 黃沁偉 109年3月上旬至109年0月間 桃園市○○區○○○街0號6樓 約1公克 5次 莊銘川 黃沁偉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2 黃沁偉 109年3月上旬至109年0月間 桃園市○○區○○○街0號6樓 0.5公克 9次 莊銘川 黃沁偉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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