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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原訴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黃寶宗
選任辯護人 徐嘉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831號等),本院依職權沒入保證金,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寶宗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亦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黃寶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萬元,並由被告自行繳納該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
嗣檢察官就上開案件提起公訴,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拘提亦因被告行方不明未能拘獲,且查無被告在監、在所等紀錄,有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審理程序筆錄、拘提報告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查,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應將具保人即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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