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1,原訴,170,2024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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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政宏





選任辯護人 陳怡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政宏無罪。

扣案之手槍1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1顆均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

(一)被告呂政宏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29日上午某時,在位於桃園市八德區豐田路之空地上,拾得藍色碎花袋子及其内之具殺傷力MODEL GUN JP915型 9*19mm之非制式銀色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彈匣1個及非制式子彈2顆,並自斯時起非法持有前開之非制式手槍及非制式子彈,並將之置於其不知情友人莊銘川(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向友人借來之車牌號碼0000-00(起訴書誤載為7169-TG,應予更正)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内。

嗣因被告於111年3月29日22時55分許,因駕駛本案汽車搭載其女友傅品蓁(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莊銘川時,經警攔查,仍加速駛離而違規闖紅燈後,隨即遭警以現行犯逮捕,並當場扣得上開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非制式子彈2顆。

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等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揭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莊銘川及傅品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桃園市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以及扣案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非制式子彈2顆為其主要論據。

二、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

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曾坦承本案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之前承認本案槍彈是我撿到的,是因為當時莊銘川在保安大隊的拘留室叫我幫他頂罪。

案發前,我上車坐副駕駛座後面的位子,我把腳伸長時有踢到副駕駛座下方的1包東西,莊銘川說那是車主的東西,叫我不要亂動;

沒多久莊銘川說他累了,叫我幫他開車,就換我開車,後來在路上被警察攔,因為我當時沒有駕照,所以沒給警方攔查直接開走,莊銘川、傅品蓁很緊張,說這樣很危險要我停車,沒多久就被警察攔下來,警察請我下車,問說可以看一下車子嗎?我有同意,警察從後座拿出來剛才放在副駕駛座的那包東西,打開來我才知道是槍,還有兩顆子彈,好像有1個彈匣,警察問我說這是誰的,我回答說我不知道,警察問我為什麼會有這些東西,我就不講話,然後就被帶去警局了;

而在去警局的路上,莊銘川說他身上有很多案子,叫我幫他頂這一次,叫我隨便掰,他沒有說罪有多重,到警局後莊銘川又在我和傅品蓁與他一起被銬在長椅上的時候叫我頂,跟我說可以講槍彈是在哪裡撿到的,當時我沒想那麼多,我也不可能讓傅品蓁來擔,所以就幫莊銘川頂罪;

直到案件起訴後,監獄裡面的人跟我說槍砲很重,我才知道事情的嚴重性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槍枝及子彈沒有辦法排除是莊銘川或汽車車主持有的可能性,加上扣案槍枝經過鑑定,搜尋不到被告的指紋,故扣案的手槍及子彈均非被告所持有等語。

(三)經查: 1、本案經採集被告之DNA及指紋,並與扣案槍枝及子彈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比對鑑定,依鑑定結果所示,扣案槍枝手把及子彈表面上,未檢出足資比對之DNA,且扣案之槍枝(含彈匣)上,亦未發現指紋,此有該局111年4月27日刑生字第1110036667號鑑定書、113年1月24日刑紋字第1136010178號鑑定書在卷可佐(偵卷第313-314頁、院卷第389-395頁)。

扣案之槍枝及子彈上,既無留有可藉以特定為被告持有該等物品之相關生物跡證,則被告是否曾持有該等槍、彈?即已非無疑。

2、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111年3月29日早上,我駕駛7169-JG號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八德區豐田路上開放的空地,因當時尿急下車去空地上廁所,旁邊有1個藍色碎花的袋子,我就把袋子撿起來,我當時沒有打開來看,是拿到車上後才打開看,發現有1把槍、1個彈匣等語(偵卷第61、200頁)。

惟稽之111年3月29日上午本案汽車行車軌跡,該車於此段期間,並無行經上開被告所供述桃園市八德區豐田路一帶之紀錄,此有車號0000-00之行車軌跡資料1份附卷可查(偵卷第253-261頁)。

就此而言,被告前揭辯稱係為他人頂罪而捏造撿到槍、彈之經過等情,即尚非全屬虛妄。

此外,依證人莊銘川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案汽車係其向他人所借用,並於案發當日先由其駕車前去搭載被告與傅品蓁,後因疲累始換由被告駕駛該車等情(院卷第338、345、346頁),核與被告前開辯稱其自搭車至開車之經過情形大致相符。

扣案之槍枝及子彈係在本案汽車上查獲,而該車之所有人又為被告及證人以外之第三人,加以扣案槍、彈上並無被告之生物跡證業如前述,則難以排除該等槍、彈係由非被告之其他人所持有,或於被告搭車前即已放置在車上之可能性,是依罪證有疑唯利被告及無罪推定原則,本案既存有上述之疑義,自無從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3、另觀諸證人莊銘川於審理時固證稱:我不知道警察在車上查獲的藍色碎花小提包是誰的,一開始我在開車時,呂政宏坐在後駕駛座與傅品蓁一起,我從後照鏡看到他拿,但我沒有看到他把該藍色碎花包包放在哪裡;

槍枝不是我拿到手再放在車上的,我在本案發生之前就知道持有槍枝是嚴重的犯罪等語(院卷第340、344-345、347-348頁)。

惟證人亦曾於與被告一同被查獲之當下,在現場向警方多次就槍、彈誰屬一事,表示「好啦,我的啦」「我的啦我的啦」「我講了阿,我的阿」等語,此情有本院勘驗警員密錄器錄影內容之勘驗筆錄可憑(院卷第185-202頁【第195頁】)。

證人本即知悉持有槍枝為重罪,雖於審判中到庭作證時表示扣案槍、彈非其所有,並證述見過被告有拿經警查獲之藍色提包,但卻於查獲時向警方自承槍、彈是其所有,則基於該證人前後相互矛盾之言行,本院認為已足致其證詞具有證明力上之瑕疵,從而難以採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四)綜上,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及卷存事證,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為前開犯行之有罪確信,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三、沒收:扣案之手槍1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1顆,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認具有殺傷力,確屬違禁物,而被告被訴前揭犯行,雖經本院判決無罪,然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載明請求對上開違禁物宣告沒收,爰由本院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於主文第2項單獨諭知沒收。

至已試射子彈1顆,雖具有殺傷力而屬違禁物,然因試射完畢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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