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1,原訴,19,202204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泓緣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乙○○於民國110年9月間,經由周佩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部分,另由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共2罪)介紹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一線車手,負責向被害人取款,而與周佩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及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9月27日13時28分許,假冒不詳人士及張標盛之子張育齊致電張標盛,佯稱張育齊遭綁架需支付贖金等語,致張標盛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新臺幣(下同)50萬元現金放置於新北市○○區○○街000號歐洲捷座社區旁花圃內,再由周佩珊指示乙○○於同日15時許,至上址撿拾上開50萬元現金,後乙○○即駕駛其不知情友人吳松璟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攜款離去,且因故未將上開款項回水給其上手周佩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與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標盛於警詢中、證人周佩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行動化通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見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7號卷第23至28頁、第83至85頁、第121至133頁、第183至186頁、第235頁、第303至305頁、第343至347頁、第423至428頁、本院卷第46至48頁),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是在飛機聊天軟體上看到有人在應徵車手,110年9月27日中午,周佩珊跟我聯繫,要我去中和,看見一個阿伯丟包到花盆,我就去把包裹撿起來並拿回來給周佩珊,當初約定我拿被害人的包裹可以領取詐騙款項的6%作為報酬,我在接聽周佩珊電話的時候,我聽到旁邊還有1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證人周佩珊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我招募到的一線車手,我們集團的分工是一線車手向被害人收款、收物,一線把收到的款項交給二線,二線的上手會在很短的時間內把款項和物品取走,然後回水房交給水房的人,水房的人會再把款項和物品交給機房,集團每天都會清算,所以報酬都是每天發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

由被告及證人上開所述,足見被告、周佩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所屬之集團是反覆從事向不特定被害人施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顯係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又該集團之成員有第一線、第二線「車手」、「水房」、「機房」等工作人員,另有成員負責對不特定被害人實施詐騙,並由周佩珊負責聯繫第一線人員即被告前往收取款項,收取後上繳周佩珊並領取報酬,周佩珊取得贓款後,另需上繳其上手,是此詐騙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尚有共犯周佩珊、一線車手、二線車手、「水房 」及「機房」之集團成員,且集團成員彼此間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相互配合、支援,係由三人以上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屬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誤。

二、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參照相關國際標準建議及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

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

而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

所稱「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係指將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

所謂「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

至所意圖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

又第2條第2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

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已與新法所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

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

故被告將其犯罪取得之財物交予其他共犯,仍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難謂非製造金流斷點,仍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將本案犯罪所得中之20萬元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另將其中30萬元供作自己花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仍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實已製造金流斷點,屬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行為,自應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之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未援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容有未洽,惟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於起訴書載明,本院認定之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是本院自得就全部犯罪事實加以審判,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予以變更論罪法條。

㈣、被告雖未親自施以詐騙手法訛詐上開告訴人,惟其與周佩珊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等人,係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並參與前揭犯行,自應就共同正犯間實行犯罪之行為共同負責。

是被告、周佩珊與本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以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7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6年9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於107年1月28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刑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竊盜案件,與本案罪質不同,且依卷內事證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就本件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㈦、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猶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前已有因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案件遭本院判刑,本次仍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足見被告於本案之犯行並非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並無在客觀上引起一般同情及其犯罪之情狀顯可堪予憫恕之處,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危害社會秩序,惟考慮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考量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非居於詐欺集團之主導地位,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犯罪之分工程度及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有關強制工作之規定業經大法官釋字821號宣告違憲,並自解釋公布之日(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故不予適用:按「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雖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所明文。

然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本已因其犯罪行為而應受相應之刑罰制裁,而包括刑之執行在內之刑罰手段,其目的亦在追求遏阻組織犯罪。

就此目的之實現,不當然存有於刑罰之外,另行施以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工作手段之必要性;

上揭規定,無分行為人年齡、人格習性、犯罪動機及社會經歷等差異與令強制工作以矯正其性格之必要性,亦不問強制工作期間所實施之作業內容是否有效防範再犯進而遏阻犯罪,均一律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且強制工作之期間則一律為3年,不分受處分人犯罪行為之型態與情節輕重,其所欲追求之防制組織犯罪之目的而言,難謂為侵害最小之必要手段,上揭規定對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牴觸必要性原則之要求而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從而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權利之意旨不符。

再者,上開規定欠缺犯罪行為人個人偏差性格之限定,凡構成犯罪者,即一律施以強制工作,未見有別於刑罰之目的與要件,亦有使受處分人實質受到雙重剝奪人身自由之處罰之嫌,是以強制工作之手段追求刑罰威嚇目的,其結果與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不符,致違反一罪不二罰原則,從而牴觸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

上揭規定應自釋字第821號解釋公布之日(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有大法官釋字821號解釋文、理由書可參。

上揭規定既已經宣告違憲,故本件即無該條之適用。

三、沒收:

㈠、扣案之型號紅米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用,業經被告坦認(見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7號卷第344頁),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手機內含有SIM卡(門號0000000000)1張雖為被告所有,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用0000000000號碼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做完本案後就沒跟成員聯繫,我也把門號換成0000000000等語,且依卷附行動電話通信紀錄未見有0000000000該門號之紀錄,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審理中供承其取走告訴人放置在花盆內的50萬元款項且未繳給上游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堪認被告因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應為50萬元,該犯罪所得未扣案,惟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