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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珮語
沈韋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珮語教唆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沈韋辰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郭珮語與曾文儀為朋友,邱良忠與曾文儀為男女朋友,郭珮語為居中調解曾文儀及邱良忠間之感情糾紛,於民國108年7月5日1時許,以電話聯繫曾文儀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旁空地商談,曾文儀即與邱良忠騎乘機車前往該地,郭珮語於談論過程中與邱良忠發生口角,竟基於教唆傷害之犯意,撥打電話予其友人到場毆打邱良忠,沈韋辰經友人轉知上情,遂騎乘機車前往上址,與現場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分持甩棍、木棧板、磚塊及石頭等物品,毆打邱良忠,並要求邱良忠跪在碎玻璃上,致邱良忠受有四肢多處擦傷及挫傷、左膝撕裂傷、臉部擦傷及挫傷等傷害。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郭珮語及沈韋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郭珮語、沈韋辰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沈韋辰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被告郭珮語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邱良忠見面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教唆傷害犯行,辯稱:我當天約曾文儀到現場聊天,我不知道邱良忠為何會跟過來,邱良忠在現場有打電話叫人過來,後來有來一群人,邱良忠就被打,我不清楚為何他會被打,我沒有打電話叫人過來等語。
經查: 1、被告郭珮語與曾文儀為朋友,告訴人與曾文儀於案發時為男女朋友,於108年7月5日1時許,被告郭珮語以電話聯繫曾文儀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旁空地,曾文儀即與告訴人騎乘機車前往該地,被告沈韋辰嗣至現場後與現場多名成年人有歐打告訴人,告訴人亦遭要求跪在碎玻璃上,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擦傷及挫傷、左膝撕裂傷、臉部擦傷及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郭珮語及被告沈韋辰所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黃偉倫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人曾文儀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截圖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4至15頁、第53至55頁、第83至90頁、第133至134頁、第143至144頁、本院卷一第148至149頁、第202至221頁、第366至384頁、本院卷二第153至160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證人邱良忠於警詢中證稱:我女友曾文儀跟我有感情糾紛,郭珮語是曾文儀的好朋友,為了要幫曾文儀出氣,就約我跟曾文儀到案發現場說要出來談,我跟曾文儀到現場後,郭珮語就打電話叫很多人來,人到了之後,我就陸續遭到毆打,我都不認識打我的人等語;
於偵查中證稱:我到現場後,機車鑰匙被郭珮語拿走,不讓我走,我打電話給我朋友要他們來救我,郭珮語說我要叫人打她,就打電話叫她朋友來,在電話中跟對方說我要跑了且找人要打她,要對方趕快來,接著就來了好幾輛車、好多人,我都不認識,然後他們就打我等語;
於審理中證稱:當天是郭珮語打給曾文儀,曾文儀說她要去找郭珮語,我就跟著一起去,我們是騎機車去,到現場後,郭珮語叫她不要跟我在一起,我的車鑰匙被郭珮語拿走,所以我走不了,郭珮語就打電話叫人過來,後來就來了很多台車,一群人圍著我打,郭珮語在電話中有跟對方說我要跑掉了,要他們趕快過來等語,觀諸證人邱良忠上開證述,其對於案發過程皆有具體描述,且前後內容大致相同,核與證人曾文儀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我跟男友邱良忠有感情糾紛,我朋友郭珮語希望我跟邱良忠分手,所以才約我跟邱良忠一起到案發現場談判,我跟邱良忠到現場後跟郭珮語談的不順利,郭珮語就打了我一巴掌,邱良忠就質疑她為何要打我,郭珮語後來打電話約了10幾個人來現場,那些人就用甩棍、木棧板、石頭、磚塊作為武器毆打邱良忠,並叫邱良忠跪碎玻璃,我都不認識現場打邱良忠的人等語(偵字卷第63至64頁、第139至140頁)、證人黃偉倫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述:當天我跟沈韋辰本來在朋友家,有朋友打電話來說因為郭珮語被打,要過去看一下,因為我跟郭珮語滿熟的,想說跟沈韋辰過去看看,現場大概有4、5個人有動手打人,當天我有看到有人被打,但我不認識他,沈韋辰有打一個男的,現場有人把那個男生推到小池塘,接著其他人用木頭丟他,還有叫他跪在碎玻璃上等語(見偵字卷第153至154頁、第231至232頁、本院卷一第385至394頁)、證人沈韋辰於審理中證述:我不認識邱良忠,當天是郭珮語打給一個朋友,那個朋友再打給黃偉倫,我剛好跟黃偉倫在一起,他們說郭珮語跟人家吵架,所以我們就去現場,聽郭珮語說邱良忠打自己的女友,他們在現場處理這件事,我到現場後看到有人在打邱良忠,我也有跟著打,現場的人就是集體為那個女生出氣等語(本院卷二第153至160頁)皆相符。
衡以證人曾文儀及黃偉倫為被告郭珮語之朋友,並無恩怨,而證人沈韋辰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本案犯行業已坦承,並無需為脫免自己罪責而推卸予他人之動機,是證人曾文儀、黃偉倫及沈韋辰皆無冒偽證之風險而虛偽陳述案發當天過程之理由。
另觀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可見現場有被告郭珮語、沈韋辰及其他多名男女聚集,被告沈韋辰有毆打在場之人,被告郭珮語站立於旁,時而走動,未有拉阻被告沈韋辰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截圖照片附卷足參,監視器所攝錄之畫面內容亦與上開證人證述案發過程相符,是上開證人證述之內容,應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郭珮語當天邀約曾文儀及告訴人前往現場後,因對告訴人產生不滿情緒,確有撥打電話予其友人邀集友人前來現場,並對告訴人施以暴力之行為。
3、而證人曾文儀於審理中證稱:當天我是去找郭珮語聊感情的事情,是邱良忠先打我,現場的人為了救我才打邱良忠,郭珮語要拉我走,我當時很害怕,整個忘記他們是怎麼毆打邱良忠,我也忘記當天為何邱良忠要打我,後來我把邱良忠載走回家收東西,郭珮語他們就留在現場繼續聊天,後來邱良忠有跟我說他有去提告,但沒說告誰,我跟郭珮語一直都有在連絡,但已經跟邱良忠分手了,我在警詢時所述的內容是因為怕邱良忠打我,邱良忠在當天我載回家時跟我說叫我把事情都推到郭珮語身上等語,對於重要內容皆泛稱不復記憶,而所述案發過程又與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歧異且不合常理,其於審理中翻異前詞顯有避重就輕袒護被告郭珮語之情,是證人曾文儀於審理中之證詞應非真實,難採為有利於被告郭珮語認定之證據。
4、被告郭珮語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郭珮語與告訴人產生糾紛,嗣撥打電話邀集友人前來現場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沈韋辰於前往現場前即知悉被告郭珮語與他人產生衝突等情,業經被告沈韋辰以證人身分證述如前,當是被告郭珮語將此信息向外傳送,否則被告沈韋辰何能得知,而被告郭珮語與告訴人相談不快之情形下撥打電話邀集友人至現場,其目的無非就是欲聚集多數人讓告訴人產生壓力或恐懼,當人數聚集後因彼此情緒高漲而對告訴人施以暴力之情,亦可想見,又告訴人除與被告郭珮語及曾文儀認識外,與當天在場之人並無結識,遑論有何恩怨糾紛,倘非被告郭珮語示意在場之人施以暴力,其他在場之人並無毆打告訴人之動機,再觀現場監視器畫面,未見被告郭珮語有阻止現場之人毆打告訴人之舉,益徵被告郭珮語確有教唆傷害現場之人傷害告訴人之情,是被告郭珮語上開辯稱應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5、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郭珮語及沈韋辰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珮語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之教唆傷害罪;
被告沈韋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㈡、被告沈韋辰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本案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珮語為曾文儀之朋友,因居中調解過程中不滿告訴人,遂邀集並教唆友人及被告沈韋辰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並衡被告郭珮語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沈韋辰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並以新臺幣6萬元賠償告訴人(見本院卷一第161至164頁),惟因告訴人未同意撤回告訴而未能達成和解,再參以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賴心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智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9條
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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