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1,原訴,38,202403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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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大千


選任辯護人 張育嘉律師
劉世興律師
被 告 游靖智


選任辯護人 李長彥律師
被 告 張哲凱



選任辯護人 蔡承諭律師
王聖傑律師
被 告 張博崴


選任辯護人 吳光群律師
被 告 李奇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439號、第13705號、第13706號、第13707號、第23919號、110年度軍偵字第87號、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邱大千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3「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3「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捌月。

沒收部分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二、游靖智犯如附表一編號1、8、11、12、16、22「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8、11、12、16、22「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沒收部分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三、張哲凱犯如附表一編號4、5、11「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5、11「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沒收部分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四、張博崴犯如附表一編號7「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7「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五、李奇展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大千、游靖智、張哲凱、張博崴、鄭柏峻、蔡達文(鄭柏峻、蔡達文另行通緝中)均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且3人以上以實施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禁止,邱大千竟於民國109年9月間某日,與鄭柏峻共同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販毒集團(下稱本案販毒集團),負責接洽毒品來源及提供愷他命,游靖智、張哲凱、張博崴、鄭柏峻、蔡達文則各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於109年9月至11月間陸續加入本案販毒集團,該集團運作模式為由掌機人員(俗稱控台)與有意購毒之來電者接洽、議妥交易時間、地點、數量與價格,再由運送毒品人員(俗稱車手)前往約定處交付毒品予販賣對象及收取價金,並約定運送毒品人員可從售價中抽取10%之報酬,掌機人員可從售價中抽取5%之報酬。

邱大千、游靖智、張哲凱、張博崴、鄭柏峻、蔡達文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以上述運作方式,由如附表一所示之掌機人員接聽購毒者電話後,指示如附表一所示之運送毒品人員於附表一所示交易時間及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價格,販賣愷他命予如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

二、蔡達文因不滿謝佩純積欠購毒款項遲未清償,計畫乘謝佩純向本案販毒集團購毒之機,前往交易地點迫使謝佩純償還交易款項,嗣謝佩純於110年1月9日14時35分致電購買愷他命時,蔡達文即佯與之交易,並聯繫李奇展、張博崴及游靖智前往交易地點。

蔡達文、李奇展、張博崴及游靖智即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蔡達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張博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奇展及游靖智,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路0號前(下稱力行路地點),謝佩純見蔡達文駕車前來,遂上車欲與蔡達文交易愷他命,待謝佩純坐入後座後,由游靖智與李奇展分別坐在謝佩純兩側看顧,蔡達文並取走謝佩純手機,防止謝佩純逃跑及聯繫他人,隨後蔡達文即駕車搭載李奇展、游靖智,張博崴則駕車跟隨在後,將謝佩純帶至桃園市○○區○○路0號2樓(下稱環北路地點)看管不讓其離去,並要求其清償債務,以此非法方法剝奪謝佩純之行動自由。

嗣翌(10)日凌晨2時許,謝佩純向蔡達文稱可向友人借款還債後,蔡達文即駕車搭載謝佩純返回力行路地點,於同日凌晨2時43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永安路與力行路附近時,謝佩純趁隙下車逃脫,其行動自由始告恢復,隨後謝佩純並報警處理,始獲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邱大千、游靖智、張哲凱、張博崴、李奇展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邱大千、游靖智、張哲凱、張博崴、李奇展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大千、游靖智、張哲凱、張博崴坦承不諱,復有如附表一「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徵被告邱大千、游靖智、張哲凱、張博崴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犯罪事實一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邱大千、游靖智、張哲凱、張博崴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2、至公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20認被告邱大千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為同案被告蔡達文所否認,並供稱:這次是邱大千派我前往運送毒品,這次沒有交易成功,我有帶愷他命過去,但我到現場就聯絡不到宋功全等語(見110偵10439卷二第153-154頁、第256頁)。

經查,證人宋功全於警詢中證稱:該次跟我交易的人是誰我不記得,他交付給我的是愷他命,價格為3,000元,數量為1公克,用夾鏈袋包裝等語,嗣於偵查中證稱:這次交易的金額、對象、車子我都不記得了,是警察提示給我看監視器影像,我才知道是跟黑色車子交易等語(見110偵10439卷三第29頁、第53-54頁),證人宋功全雖於警詢中證稱該次交易之毒品種類、金額及數量等情,惟該證述之內容係僅經由警察提示本案販毒集團車手駕駛車輛之監視器畫面後始陳述之情節,則證人宋功全於警詢中證述是否確為其記憶所及之情,尚屬有疑,且觀卷內資料,證人宋功全與本案販毒集團交易毒品次數非僅一次,不能排除有與其他次交易混淆記憶之可能;

另觀諸該次監聽譯文內容:「證人宋功全:你們到哪裡啊。」

「被告邱大千(控台):再給他15分鐘,15分鐘就到你們大原路那邊了」「證人宋功全:喔」「被告邱大千(控台):好,掰掰」(見110偵10439卷二第231頁),被告邱大千在告知證人宋功全需等待15分鐘之通話後,即未有下一通通話,與一般交易毒品皆會在車手到達約定地點後立即與購毒者聯繫以便見面盡速進行交易之模式不同,而依上開譯文內容,被告邱大千後續皆未通知證人宋功全關於車手實際到達時間、地點或駕駛車輛特徵,證人宋功全何以能得知實際交易之時地,則同案被告蔡達文供稱當日未完成交易等語,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呈現當日交易洽談之過程相符,同案被告蔡達文之供詞應可採信,是應認該次交易為未遂。

㈡、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游靖智及李奇展對於事實二所示犯行,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被告張博崴對於事實二所示犯行,固坦承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奇展及游靖智,一同前往力行路7號地點前,嗣再駕車前往環北路地點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妨害自由犯行,辯稱:我跟李奇展還有游靖智在中壢吃飯,蔡達文打給游靖智,游靖智就要我跟李奇展一起去找蔡達文,我沒多問要幹嘛,因為李奇展有喝酒,所以就由我開車載李奇展及游靖智過去力行路地點附近,到了之後,李奇展跟游靖智就上到蔡達文的車,李奇展跟游靖智下車時沒有特別跟我說什麼,我看蔡達文的車開走了,所以我就開車跟後面,到了環北路地點那裡,我有上去樓上,看到蔡達文在跟謝佩純要錢,好像在吵架,我就先離開等語。

經查: 1、蔡達文於110年1月9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張博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奇展及游靖智,一同前往力行路地點前,待謝佩純坐入後座後,由被告游靖智與被告李奇展分別坐在謝佩純兩側,隨後蔡達文即駕車搭載李奇展、游靖智,張博崴則駕車跟隨在後,將謝佩純帶至環北路地點等情,業據被告張博崴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游靖智、李奇展、蔡達文、證人謝佩純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擷取畫面、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見110偵10439卷二第55-57頁、第251-259頁、第453-455頁、第473至483頁、第515-516頁、110偵10439卷一第161-183頁、第589-591頁、本院卷一第211-212頁、第218-219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證人李奇展於警詢中證稱:我當天跟游靖智、張博崴在中壢吃飯,蔡達文打電話給游靖智說叫我們陪他去桃園找人,說是要討債,接著我們就導航到蔡達文給我們的地址,蔡達文就叫我們跟著他的車走,之後就到環北路,我跟游靖智、張博崴、蔡達文及一個女的一起上2樓的住宅内,上去之後蔡達文就說這個女的之前跟他買毒品沒付錢等語(見110偵10439卷二第15-23頁),於偵查中證稱:我原本和游靖智、張博崴在中壢吃飯,游靖智接到蔡達文電話說有人欠他錢,要我們挺他,叫我們到他指定的地點會合,蔡達文把對方叫出來,對方坐上後座後,游靖智在被害人左邊,我在被害人右邊,接著由蔡達文開車載我們去中壢區環北路萊爾富樓上,我們請對方配合我們上去好好說,進去之後蔡達文先質問被害人錢要怎麼處理,蔡達文就講說那女生欠他5,000元愷他命的錢,我跟游靖智、張博崴滿傻眼的,想說5,000元叫我們來,我們本來以為是好幾萬等語(見110偵10439卷二第131-133頁、110偵10439卷四第133-135頁),審理中證稱:我跟游靖智及張博崴在吃飯,蔡達文打電話聯絡游靖智說要去討債,問我們要不要挺蔡達文,我、游靖智及張博崴都知道過去現場是要討債,找我們去應該是要助陣,到力行路後,蔡達文就叫我們上他的車,因為蔡達文怕謝佩純跑掉,後來開車去中壢,我、游靖智及張博崴都有進去屋內,一開始有跟謝佩純一起待在客廳,後來我們聽到債務只有5,000元,我們討論後就沒有要管這件事,我們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4-347頁);

3、證人游靖智於警詢中證稱:我當天本來跟李奇展及張博崴在一起吃飯,然後蔡達文打電話給我,跟我說謝佩純調包他毒品的事情,然後要我們過去陪他。

我知道當天有動手的是蔡達文,我、李奇展及張博崴3個人只是在旁觀看等語(110偵10439卷一第236-237頁),於審理中證稱:當天我跟李奇展、張博崴在中壢吃飯,蔡達文打給我,並找我、李奇展、張博崴去跟謝佩純要錢,謝佩純上了蔡達文的車後,蔡達文有叫我跟李奇展上車,我印象中蔡達文在跟謝佩純討錢,討錢失敗後有發生爭吵,蔡達文在車上有把謝佩純的手機拿走,後來蔡達文把車開到環北路地點,蔡達文就把謝佩純押上樓,我們沒有幫忙,我們是陪蔡達文,因為蔡達文要求我們陪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5-225頁);

4、互核證人李奇展及游靖智上開證述,所述情節相符,衡以李奇展及游靖智已就其所為本案妨害自由犯行皆供承不諱,且自始均坦認,又查無其等與被告張博崴間有何嫌隙,是被告李奇展及游靖智應無需捏造當日謝佩純遭妨害自由之情節及過程,其等上開證述內容,應可採信;

又被告張博崴與被告李奇展、游靖智原即一同聚餐,在被告游靖智接獲蔡達文電話聯繫前往力行路地點後,衡情會將前往原因告知在場之李奇展及張博崴,以徵詢李奇展及張博崴是否願意一同前往,縱被告游靖智在用餐地點未告知詳細原因及目的,在被告張博崴駕車搭載李奇展與游靖智至力行路地點途中,亦會加以詢問或相互討論,當無可能在毫不知悉前往目的情形下即陪同開車至約定地點會合,另被告李奇展與游靖智原搭乘被告張博崴所駕駛之車輛,嗣至力行路地點後換搭蔡達文所駕駛之車輛前往環北路地點,定會與被告張博崴說明緣由,否則被告張博崴在完全未與被告李奇展、游靖智交談了解原因之下,如何知悉後續行程及如何處置被告李奇展之車輛,被告張博崴辯稱對此皆不知情等語,顯與常情相違,實難採信。

5、綜上,被告游靖智、李奇展及張博崴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查本件被告邱大千、游靖智、張哲凱、張博崴於犯罪事實一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雖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

惟該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修正並未變更第1項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僅係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同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惟強制工作部分之規定前業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僅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修正後規定,犯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2、又被告游靖智、李奇展及張博崴於犯罪事實二行為後,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增訂、同年6月2日施行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新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攜帶兇器犯之」等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之1條第1項論罪科刑,並無更有利於被告。

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法律適用: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只要有其中一行為,不問其有否實行該組織所欲從事之犯罪活動,均成立本罪。

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倘若行為人於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實際從事犯罪活動,而先後為多次犯罪,因行為人僅為一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與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至於其後之犯行,乃為其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當無從將一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之犯行從一重論處之餘地,俾避免重複評價,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販毒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販賣毒品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販賣毒品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販賣毒品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販賣毒品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販賣毒品犯行,僅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㈢、罪名: 1、核被告邱大千於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8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於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3、16至19、21至2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於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4、15、20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邱大千於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20所為,係犯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容有未洽,理由業經本院說明如上,惟既遂、未遂僅係犯罪之階段行為,且均係適用同一法條,未涉及罪名之變更,故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2、核被告游靖智於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8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於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11、12、16、2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以非法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3、核被告張哲凱於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於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4、11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4、核被告張博崴於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7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以非法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5、核被告李奇展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以非法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㈣、共同正犯:被告邱大千就發起犯罪組織罪,與被告鄭柏峻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如犯罪事實一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與被告鄭柏峻及附表各該對應欄位之控台及車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游靖智、張博崴、李奇展及蔡達文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罪數: 1、被告邱大千所為如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係其發起本案販毒集團後之首次犯行,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論處;

被告游靖智於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8所為、被告張哲凱於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5所為、被告張博崴於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7所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各係其等加入本案販毒集團後之首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論處。

2、被告邱大千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為,被告游靖智於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8、11、12、16、22、犯罪事實二所為,被告張哲凱於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4、5、11所為,被告張博崴於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7、犯罪事實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 1、未遂部分: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4、15、20部分,被告邱大千客觀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被告邱大千、游靖智、張哲凱、張博崴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自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刑法第59條部分: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之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張博崴、張哲凱、邱大千3人就上開發起、參與犯罪組織、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雖終能坦承犯行,然其等正值青壯年,智識正常,無任何因身體或心理上之缺陷導致無法獲取正當工作機會之情形,竟僅為獲取金錢,而與本案販毒集團所屬成員分工遂行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造成個人財產及社會危害甚鉅,其等非出於特殊原因、環境始犯下本案,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其犯罪之情狀顯可堪予憫恕之處,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4、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部分: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酌。

查被告邱大千及游靖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分別坦承發起及參與之犯行,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另被告張博崴及張哲凱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事實一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然其既於偵查中否認此部分犯行,即無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亦不生應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之問題,附此敘明。

5、被告邱大千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4、15、20部分,有上開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㈦、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大千、游靖智、張哲凱、張博崴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為政府所嚴禁之物品,竟為賺取報酬,而分別發起及參與本案販毒集團組織,由被告邱大千負責提供毒品,並與被告游靖智、張哲凱、張博崴共同分工以接聽電話與購毒者聯繫交易毒品細節,或駕車至約定地點與購毒者交易等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利,所為助長毒品泛濫,嚴重危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被告游靖智、張博崴、李奇展為迫使謝佩純清償毒品交易價金,而與蔡達文共同以取走謝佩純手機、不讓其下車及載往另處看管等方式妨害謝佩純之行動自由,皆應予以非難,考量被告邱大千坦承發起犯罪組織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犯行,被告游靖智坦承參與犯罪組織、販賣第三級毒品及妨害自由等犯行,被告張哲凱坦承參與犯罪組織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犯行,被告李奇展坦承妨害自由之犯行,被告張博崴坦承參與犯罪組織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犯行、否認妨害自由之犯行等犯後態度,及被告邱大千、游靖智、張哲凱、張博崴於本案販毒集團組織參與程度、交易毒品次數、各次交易毒品之數量、從中獲取之報酬等情節,被告游靖智、張博崴、李奇展與蔡達文共同為妨害自由之分工,並衡酌其等智識程度、素行、家庭經濟狀況、職業、薪水、扶養之親屬、被告邱大千及游靖智前開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之減輕其刑事由、被告張博崴陳報之悔過書及在營表現考核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邱大千、游靖智、張哲凱於犯罪事實一所為部分,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就被告張博崴於犯罪事實一所為部分,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就被告游靖智、張博崴、李奇展於犯罪事實二所為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有關強制工作之規定業經大法官釋字821號宣告違憲,並自解釋公布之日(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上揭規定既已經宣告違憲,故本件即無該條之適用。

四、沒收:

㈠、違禁物: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共5包,皆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係被告邱大千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查獲之毒品等情,為被告邱大千供述在卷,復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0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在卷可參(見110偵23919卷第133-134頁、本院卷二第528頁),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殘留其上之毒品無法析離,故應一併視為毒品,而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

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1、扣案之現金2,500元,為被告邱大千販賣本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得等情,業據被告邱大千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28頁),為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2、被告鄭柏峻供稱:出去送的拿10%,接電話的拿5%,賣的錢扣除成本後就是我跟邱大千賺的錢;

司機是抽成,像是五千元抽五百元,掌機是五千元抽兩百五等語(見110偵10439卷三第598頁、110偵10439卷四第11頁),被告邱大千供稱:報酬的部分,掌機可以收售價的百分之五,司機可以抽售價的百分之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8頁),被告游靖智及被告張博崴於審理中均供稱:我的薪水為售價的10%,我抽完10%後再將剩下的錢交給被告邱大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0、211、215頁),足認被告游靖智就附表編號1、8、11、12、16、22所示擔任掌機及車手之犯行,取得共2,600元之報酬(計算式:600+250+500+250+250+500+100+150),而被告張博崴就附表編號7所示擔任車手之犯行,取得500元之報酬;

另被告張哲凱於審理中供稱:我總共拿到1,000元,被告蔡達文給我2次5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6頁),而本件並未查得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張哲凱實際所獲利益,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以1,000元為被告張哲凱之犯罪所得;

被告邱大千雖於審理中供稱:扣除掌機及司機的報酬,剩下的錢就交給鄭柏峻,我只拿走我的薪水等語,惟衡酌被告邱大千與被告鄭柏峻同為發起本案販毒集團組織之人,被告鄭柏峻於偵查中供稱:我跟被告邱大千一起販賣,有時我進貨,有時邱大千進貨,拆帳的部分,我跟他一人一半等語(110偵10439卷二第88頁),且被告邱大千於警詢及偵查中亦供稱:愷他命是我在凱悅KTV跟馬伕買的,被告游靖智幫我賣掉愷他命後,把他的抽成金額扣除,餘款再回給我,我知道被告游靖智有時會請人幫忙接電話跟送貨,我認為只要有把貨出掉,並把錢回給我就好等語(見110偵10439卷一第338頁、110偵10439卷二第102頁),足認被告邱大千係與被告鄭柏峻分半朋分本案販毒集團之販毒所得,是被告邱大千於本案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應為3萬6,400元(本案販毒所獲價金8萬元扣除被告游靖智、張博崴、張哲凱及蔡達文之報酬共7,200元後之半數),另扣除扣案之現金後,被告邱大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為3萬3,900元。

上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惟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工具、供犯罪所用之物: 1、扣案之BGQ-9521號自用小客車(含車鑰匙1把),固為被告李奇展所有,且供被告李奇展本案妨害自由犯行所用之工具,惟該汽車並非違禁物,且價值非低,如宣告沒收,與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相較,不符比例原則而顯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2、扣案之型號為IPhone、顏色為金色之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係被告游靖智所有,型號為IPhone、顏色為金色之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型號為IPhone、顏色為白色之行動電話1支均係被告邱大千所有,型號為IPhone、顏色為黑色之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係被告張哲凱所有,均為其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乙節,為被告邱大千、游靖智及張哲凱所坦認(見本院卷二第52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其餘扣案物:其餘扣案之物,經本院依卷內事證審認與本案並無關聯,尚乏沒收之依據,是爰皆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智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掌機 人員 運送毒品人員 毒品種類/金額(新臺幣) 證據名稱 罪名、宣告刑 1 郭朝銘 109年11月6日18時35分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對面 邱大千 游靖智 愷他命,6,000元 ①被告邱大千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之供述(見110偵10439卷一第329-331頁、110偵10439卷二第103頁、110偵10439卷四第33-35頁、本院卷一第207至210頁) ②被告游靖智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110偵10439卷一第230-232頁、110偵10439卷二第93頁、110偵10439卷四第23頁、本院卷一第210至212頁) ③證人郭朝銘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110偵10439卷二第307-309頁、第367-368頁) ④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博崴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110偵10439卷一第536頁、110偵10439卷二第121、123頁) ⑤通訊監察譯文(DB-5-1)(見110偵10439卷一第263-266頁) ⑥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監視器擷取畫面(見110偵10439卷一第267-272頁) 邱大千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游靖智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2 郭朝銘 109年11月9日19時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 邱大千 蔡達文 愷他命,5,000元 ①被告邱大千於審理中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205-225頁、第353-367頁) ②被告蔡達文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見110偵10439卷二第137-159頁、第254-255頁) ③證人郭朝銘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110偵10439卷二第309-311頁、第368頁) ④通訊監察譯文(AC-5-2)(見110偵10439卷一第125-126頁) 邱大千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3 郭朝銘 109年11月12日23時許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邱大千 邱大千 愷他命,5,000元 ①被告邱大千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之供述(見110偵10439卷一第331-333頁、110偵10439卷二第103頁、110偵10439卷四第35頁、本院卷一第207至210頁) ②證人郭朝銘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110偵10439卷二第313-315頁、第368頁) ③通訊監察譯文(DD-5-3)(見110偵10439卷一第365-366頁) ④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監視器擷取畫面(見110偵10439卷一第367-370頁) 邱大千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4 郭朝銘 109年11月17日2時38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 邱大千 蔡達文 張哲凱 愷他命,5,000元 ①被告邱大千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供述(見110偵10439卷一第333-334頁、110偵10439卷二第103頁、110偵10439卷四第35頁、本院卷一第207至210頁) ②被告蔡達文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見110偵10439卷二第151-152頁、第158頁、第255-256頁) ③被告張哲凱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供述(見110偵10439卷一第455-459頁、110偵10439卷二第111頁、110偵10439卷四第57-59頁、本院卷一第213頁) ④證人郭朝銘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110偵10439卷二第315-319頁、第368頁) ⑤通訊監察譯文(DC-5-4)(見110偵10439卷一第371頁) 邱大千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張哲凱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5 呂惠群 109年10月20日10時43分 桃園市○○區○○○街000號 鄭柏峻 張哲凱 蔡達文 愷他命,3,000元 ①被告鄭柏峻於本院羈押訊問中之供述(見110偵10439卷四第5頁) ②被告張哲凱於警詢、偵訊、審理中之供述(見110偵10439卷一第447-451頁、110偵10439卷二第110-111頁、本院卷一第213頁) ③被告蔡達文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見110偵10439卷二第158頁、第253頁) ④證人呂惠群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110偵10439卷二第266-268頁、第297-298頁) ⑤通訊監察譯文(AE-8-1)(見110偵10439卷一第59-60頁) ⑥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監視器擷取畫面(見110偵10439卷一第61頁) 邱大千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張哲凱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6 張偉銘 109年11月11日18時39分 桃園市○鎮區○○路0號 鄭柏峻 鄭柏峻 愷他命,1,000元 ①被告鄭柏峻於警詢、本院羈押訊問中之供述(見110偵10439卷一第43-45頁、110偵10439卷四第9頁) ②證人張偉銘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110偵10439卷三第63-65頁、第107-108頁) ③通訊監察譯文(AA-4-1)(見110偵10439卷一第131-133頁) 邱大千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7 張偉銘 109年11月14日2時29分 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信箱 邱大千 張博崴 愷他命,5,000元 ①被告邱大千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供述(見110偵10439卷一第334-336頁、110偵10439卷二第104頁、110偵10439卷四第35頁、本院卷一第207至210頁) ②被告張博崴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供述(見110偵10439卷一第534-535頁、第542-544頁、110偵10439卷二第120-123頁、第124頁、110偵10439卷四第45頁、本院卷一第215-216頁) ③證人張偉銘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110偵10439卷三第65-68頁、第108頁) ④通訊監察譯文(DF-4-2)(見110偵10439卷一第373-376頁) ⑤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監視器擷取畫面(見110偵10439卷一第377頁) 邱大千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張博崴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8 王佳掄 109年9月30日10時26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游靖智 游靖智 愷他命,5,000元 ①被告游靖智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供述(見110偵10439卷一第225-226頁、110偵10439卷二第92頁、110偵10439卷四第21頁、本院卷一第210-211頁) ②證人王佳掄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110偵10439卷二第531-535頁、110偵10439卷三第15-16頁) ③通訊監察譯文(B0-1-1)(見110偵10439卷一第251頁) 邱大千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游靖智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9 王佳掄 109年10月27日17時43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鄭柏峻 蔡達文 愷他命,5,000元 ①被告鄭柏峻於警詢、本院訊問中之供述(見110偵10439卷一第36-38頁、110偵10439卷四第7頁) ②被告蔡達文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見110偵10439卷二第147-149頁、110偵10439卷二第253-254頁) ③證人王佳掄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110偵10439卷二第535-537頁、110偵10439卷三第16頁) ④通訊監察譯文(AC-1-2)(見110偵10439卷一第99-100頁) ⑤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監視器擷取畫面(見110偵10439卷一第101-104頁) 邱大千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10 王佳掄 109年10月28日10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鄭柏峻 鄭柏峻 愷他命,5,000元 ①被告鄭柏峻於警詢、本院訊問中之供述(見110偵10439卷一第38-39頁、110偵10439卷四第7-9頁) ②證人王佳掄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110偵10439卷二第539-541頁、110偵10439卷三第16-17頁) ③通訊監察譯文(AA-1-3)(見110偵10439卷一第107頁) ④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監視器擷取畫面(見110偵10439卷一第109-111頁) 邱大千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11 王佳掄 109年11月12日1時51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邱大千 游靖智 張哲凱 蔡達文 愷他命,5,000元 ①被告邱大千於警詢、偵訊、審理中之供述(見110偵10439卷一第318-319頁、110偵10439卷二第104頁、110偵10439卷四第33頁、本院卷一第207至210頁) ②被告游靖智於警詢及審理中之供述(見110偵10439卷一第242-243頁、本院卷一第210-211頁) ③被告張哲凱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供述(見110偵10439卷一第451-455頁、110偵10439卷二第111頁、110偵10439卷四第57頁、本院卷一第213頁) ④被告蔡達文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見110偵10439卷二第158-159頁、第255頁) ⑤證人王佳掄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110偵10439卷二第541-545頁、110偵10439卷三第17頁) ⑥通訊監察譯文(DC-1-4)(見110偵10439卷一第477頁) ⑦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監視器擷取畫面(見110偵10439卷一第479-480頁) 邱大千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游靖智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張哲凱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12 王佳掄 109年11月18日10時46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游靖智 游靖智 愷他命,5,000元 ①被告游靖智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供述(見110偵10439卷一第226-228頁、110偵10439卷二第92頁、110偵10439卷四第21頁、本院卷一第210至212頁) ②證人王佳掄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110偵10439卷二第545-549頁、第17-18頁) ③通訊監察譯文(B0-1-5)(見110偵10439卷一第253-254頁) 邱大千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游靖智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13 謝佩純 109年10月2日21時46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鄭柏峻 蔡達文 愷他命,3,000元 ①被告鄭柏峻於警詢之供述、於本院訊問中之供述(見110偵10439卷一第30-31頁、110偵10439卷四第5頁) ②被告蔡達文於審理中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357-358頁) ③證人謝佩純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110偵10439卷二第443-445頁、第513-514頁) ④通訊監察譯文(AA-6-1)(見110偵10439卷一第67-68頁) 邱大千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14 謝佩純 109年10月6日13時30分 桃園市○○區○○路0號 鄭柏峻 鄭柏峻 愷他命,未遂 ①被告鄭柏峻於警詢、本院訊問中之供述(見110偵10439卷一第31-32頁、110偵10439卷四第5頁) ②證人謝佩純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110偵10439卷二第445-449頁、第514頁) ③通訊監察譯文(AA-6-2)(見110偵10439卷一第68-70頁) 邱大千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5 謝佩純 109年10月8日8時30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鄭柏峻 蔡達文 愷他命,未遂 ①被告鄭柏峻於警詢、本院訊問中之供述(見110偵10439卷一第32-34頁、110偵10439卷四第5-7頁) ②被告蔡達文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見110偵10439卷二第138-140頁、110偵10439卷二第252頁) ③證人謝佩純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110偵10439卷二第449-451頁、第514-515頁) ④通訊監察譯文(AC-6-3)(見110偵10439卷一第73-76頁) 邱大千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6 盧裕崴 109年11月5日23時9分 桃園市○○區○○○街000號 游靖智 蔡達文 愷他命,2,000元 ①被告游靖智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供述(見110偵10439卷一第229-230頁、110偵10439卷二第93頁、110偵10439卷四第23頁、本院卷一第210至212頁) ②被告蔡達文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見110偵10439卷二第149-150頁、110偵10439卷二第254頁) ③證人盧裕崴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110偵10439卷二第377-381頁、第431-432頁) ④通訊監察譯文(BC-3-1)(見110偵10439卷一第257頁) ⑤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監視器擷取畫面(見110偵10439卷一第259頁) 邱大千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游靖智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17 盧裕崴 109年11月7日19時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 邱大千 邱大千 愷他命,5,000元 ①被告邱大千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中之供述(見110偵10439卷一第328-329頁、110偵10439卷二第103頁、110偵10439卷四第33頁、本院卷一第207至210頁) ②證人盧裕崴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110偵10439卷二第381-384頁、第432頁) ③通訊監察譯文(DD-3-2)(見110偵10439卷一第351-352頁) ④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監視器擷取畫面(見110偵10439卷一第353-354頁) 邱大千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18 盧裕崴 109年11月12日13時17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 鄭柏峻 鄭柏峻 愷他命,2,000元 ①被告鄭柏峻於警詢、本院訊問中之供述(見110偵10439卷一第45-46頁、110偵10439卷四第9頁) ②證人盧裕崴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110偵10439卷二第385-387頁、第432頁) ③通訊監察譯文(AA-3-3)(見110偵10439卷一第145頁) ④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監視器擷取畫面(見110偵10439卷一第147頁) 邱大千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19 宋功全 109年11月7日3時27分 桃園市○○區○○路00號 鄭柏峻 鄭柏峻 愷他命,5,000元 ①被告鄭柏峻於警詢、本院訊問中之供述(見110偵10439卷一第39-42頁、110偵10439卷四第9頁) ②證人宋功全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110偵10439卷三第25-29頁、第53-54頁) ③通訊監察譯文(A0-2-1)(見110偵10439卷一第115-117頁) ④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監視器擷取畫面(見110偵10439卷一第119-121頁) 邱大千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20 宋功全 109年12月26日20時28分 桃園市○○區○○路00號 邱大千 蔡達文 愷他命,未遂 ①被告邱大千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中之供述(見110偵10439卷一第321-322頁、110偵10439卷二第104-105頁、110偵10439卷四第33頁、本院卷一第207至210頁) ②被告蔡達文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見110偵10439卷二第153-154頁、110偵10439卷二第256頁) ③證人宋功全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110偵10439卷三第29-31頁、第54頁) ④通訊監察譯文(DC-2-2)(見110偵10439卷二第231頁) ⑤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監視器擷取畫面(見110偵10439卷二第233頁) 邱大千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1 許堯洵 109年10月3日13時20分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 鄭柏峻 鄭柏峻 愷他命,3,000元 ①被告鄭柏峻於警詢、本院訊問中之供述(見110偵10439卷一第34-35頁、110偵10439卷四第7頁) ②證人許堯洵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110偵10439卷三第117-118頁、第153-154頁) ③通訊監察譯文(AA-7-1)(見110偵10439卷一第85-86頁) 邱大千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22 許堯洵 109年10月23日20時18分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 游靖智 蔡達文 愷他命,3,000元 ①被告游靖智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中之供述(見110偵10439卷一第228-229頁、110偵10439卷二第92-93頁、110偵10439卷四第21頁、本院卷一第210至212頁) ②被告蔡達文於警詢、偵訊中供述(見110偵10439卷二第146-147頁、110偵10439卷二第253頁) ③證人許堯洵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110偵10439卷三第118-120頁、第154頁) ④通訊監察譯文(BC-7-2)(見110偵10439卷一第255-256頁) 邱大千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游靖智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23 許堯洵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37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鄭柏峻 鄭柏峻 愷他命,2,000元 ①被告鄭柏峻於警詢、本院訊問中之供述(見110偵10439卷一第35-36頁、110偵10439卷四第7頁) ②證人許堯洵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110偵10439卷三第120-122頁、第154頁) ③證人即同案被告游靖智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110偵10439卷一第232-234頁、110偵10439卷二第93-94頁) ④通訊監察譯文(AA-7-3)(見110偵10439卷一第77頁) ⑤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監視器擷取畫面(見110偵10439卷一第79-82頁) 邱大千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沒收項目 1 邱大千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伍包、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行動電話共貳支,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游靖智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張哲凱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張博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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