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1,原訴,48,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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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鈺偉


范志祥



簡柏佑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被 告 梁哲瑋



戴康旭



黃炳森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少連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己○○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甲○○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三、癸○○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四、乙○○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罪,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

五、辛○○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罪,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六、丁○○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罪,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己○○與少年賈○佑(經少年法庭裁定感化教育)及少年庚○○(經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因行車糾紛衍生債務糾紛,雙方相約於民國109年3月15日1、2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附近談判。

詎己○○、少年賈○佑竟與戊○○(本院通緝中)、甲○○、癸○○、少年吳○峰(經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10餘人,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聚集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相約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地點與庚○○及其攜同到場之人談判,如談判破裂,即對到場之庚○○一派人員施以強暴;

庚○○亦與乙○○、辛○○、丁○○、少年宋○鋐、少年邱○宇、少年潘○元(上3人均經少年法庭裁定訓誡及假日生活輔導)、少年子○○、少年壬○○(上2人均經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人,共同基於聚集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相約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地點與賈○佑及其攜同到場之人談判,如談判不成,即對到場之賈○佑一派人員施以強暴。

雙方各自謀議完畢,己○○與少年賈○佑等一派人馬搭乘車號0000-00、AKL-0051、AQF-2370、3580-YV、ATL-7660、RCP-7776、BCG-9891、8505-QX、3557-RV等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地點;

庚○○一派人員則各自騎乘機車前往上開地點,嗣雙方談判破裂,賈○佑一派即由己○○、賈○佑(持棍棒)、戊○○及不詳年籍之數人(持刀及高爾夫球棍)下手實施強暴,庚○○一派則由不詳之人下手實施強暴,終致子○○受有右側鎖骨骨幹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脛骨幹橫斷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手部多處開放性傷口、右側前臂多處開放性傷口、右側拇指伸指肌腱撕裂、右側無名指伸指肌腱撕裂等傷害;

壬○○受有左側胸壁穿刺傷合併左側第七肋骨骨折及左側創傷性氣胸、頭皮撕裂傷併血腫、左上肢撕裂傷等傷害;

邱○宇受有背部挫瘀傷之傷害(偵查中即撤回傷害告訴);

庚○○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右側車頭、左側後方燈具毀損;

乙○○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側車身、車頭、照後鏡2支、左側後方燈具毀損;

丁○○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側車身、左側車身、右側後方燈具毀損,並妨害上開地點附近居民之安寧,嗣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全部傷害及毀損告訴均已撤回)。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被告己○○對其有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之妨害秩序犯行(少連偵卷一19頁、原訴卷一100頁、原訴卷四70頁),被告甲○○(原訴48卷一148頁、原訴卷○000-000頁、原訴卷四70頁)、被告癸○○(原訴卷一107頁、原訴卷四70頁)對其等有攜帶兇器在場助勢之妨害秩序犯行,被告乙○○(原訴卷一107頁、原訴卷三243頁)、被告辛○○(原訴卷一107頁、原訴卷三243頁)、被告丁○○(原訴卷一107頁、原訴卷三204頁)對其等有在場助勢之妨害秩序犯行,均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共犯戊○○之供述(少連偵卷一53-58頁、少連偵卷三13-14頁)、賈○佑之證述(少連偵卷○000-000頁、少連偵卷○000-000頁)、吳○峰之證述(少連偵卷○000-000頁、原訴卷○000-000頁)、庚○○之證述(少連偵卷○000-000頁、少連偵卷三8-10頁、原訴卷○000-000頁、原訴卷○000-000頁)、宋○鋐之證述(少連偵卷○000-000頁、原訴卷○000-000頁)、邱○宇之證述(少連偵卷○000-000頁、少連偵卷三8-10頁、原訴卷○000-000頁、原訴卷○000-000頁)、潘○元之證述(少連偵卷○000-000頁、原訴卷○000-000頁)、子○○之證述(少連偵卷二頁191-194頁、少連偵卷三頁8-10頁、原訴卷二54-63頁)、壬○○之證述(少連偵卷○000-000頁、少連偵卷○000-000頁、少連偵卷三8-10頁、原訴卷○000-000頁、原訴卷○000-000頁)相符,並有宋○鋐診斷證明書(少連偵卷一185頁)、邱○宇診斷證明書(少連偵卷一201頁)、車輛監視影像擷圖(少連偵卷○000-000頁)、庚○○一派人馬之群組對話紀錄(少連偵卷○000-000頁)、平鎮區民族路2段307號附近監視影像擷圖(少連偵卷○000-000頁)、乙○○車損估價單(少連偵卷二151頁)、壬○○診斷證明書(少連偵卷二153頁)、丁○○車損估價單(少連偵卷二155頁)、庚○○車損估價單(少連偵卷二157頁)、機車毀損照片(少連偵卷○000-000頁)、子○○診斷證明書(少連偵卷二195頁)、檢察官勘驗筆錄(少連偵卷○000-000頁)可證,足認被告6人之任意性自白,皆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是以,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㈠論罪⒈核己○○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甲○○、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乙○○、辛○○、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⒉又己○○、甲○○、癸○○、戊○○、賈○佑、吳○峰就本案犯行;

乙○○、辛○○、丁○○、庚○○、宋○鋐、邱○宇、潘○元、子○○、壬○○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變更法條⑴公訴意旨認己○○係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對少年下手實施強暴罪(原訴卷一12-13頁)。

惟己○○於警詢時供承賈○佑一派人馬有攜帶棒球棍、刀械到場(少連偵卷一19頁);

另己○○否認知悉庚○○等少年未滿18歲(原訴卷一100頁),卷內亦無其他證人、書證足認己○○知悉或能預見庚○○等少年未滿18歲,自難認己○○主觀上有對少年犯罪之意思。

故己○○所犯應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而本院已於審理時告知此罪名供己○○辯論(原訴卷三218頁),是以此罪名論罪,無礙己○○之防禦權,爰變更法條後審理論罪。

⑵公訴意旨認甲○○係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對少年下手實施強暴罪(原訴卷一12-13頁)。

惟甲○○警詢時供承賈○佑一派人馬有攜帶木棒、鋁棒(少連偵卷一67頁);

另甲○○否認認識庚○○等少年、否認有下手實施強暴,卷內亦無其他證人、書證足認甲○○知悉或能預見庚○○等少年未滿18歲及有下手實施強暴,自難認甲○○主觀上有對少年犯罪之意、客觀上有下手實施強暴行為。

故甲○○所犯應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而本院已於審理時告知此罪名供甲○○辯論(原訴卷三218頁),是以此罪名論罪,無礙甲○○之防禦權,爰變更法條後審理論罪。

⑶公訴意旨認癸○○係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原訴卷一12-13頁)。

惟癸○○警詢及偵查時供承賈○佑一派人馬有攜帶鐵棍、球棒(少連偵卷一77頁、少連偵卷三24-25頁);

另癸○○否認有下手實施強暴,且卷內之人證、書證,均無從證明癸○○確有下手實施強暴,自難認癸○○客觀上有下手實施強暴行為。

故癸○○所犯應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而本院已於審理時告知此罪名供癸○○辯論(原訴卷三218頁),是以此罪名論罪,無礙癸○○之防禦權,爰變更法條後審理論罪。

⑷公訴意旨認乙○○、辛○○、丁○○係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原訴卷一12頁)。

惟乙○○、辛○○、丁○○均否認有下手實施強暴,且卷內之人證、書證,均無從證明乙○○、辛○○、丁○○確有下手實施強暴,自難認渠3人客觀上有下手實施強暴行為。

故乙○○、辛○○、丁○○所犯應係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而本院已於審理時告知乙○○、辛○○、丁○○此罪名供辯論(原訴卷一107頁、原訴卷三218頁),是以此罪名論罪,無礙渠3人之防禦權,爰變更法條後審理論罪。

㈡刑之加重 ⒈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己○○、甲○○、癸○○之刑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第150條第1項之罪,「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是法院對於是否加重有裁量權。

審酌本案為己○○、賈○佑與庚○○間之特定糾紛所引起,屬偶發事件,聚集實施強暴之地點固定,時間亦短,未有四處或沿途妨害其他民眾之安寧或重大影響治安之情,故認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己○○、甲○○、癸○○之刑的必要。

⒉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己○○、甲○○之刑公訴意旨認己○○、甲○○係與少年賈○佑共同犯本案之罪(原訴卷一13頁)。

惟己○○否認知悉賈○佑之年齡(原訴卷一100頁)、甲○○未曾表示知悉賈○佑之年齡,且卷內之人證、書證亦未能證明己○○、甲○○知悉或能預見賈○佑為少年,自難認己○○、甲○○主觀上有與少年共同犯罪之意,爰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己○○、甲○○之刑。

三、科刑㈠審酌己○○遇事不思理性解決,竟攜帶兇器糾眾聚集實施強暴使事實欄所載之人成傷、所載之機車損壞,破壞上開地點周邊之秩序及安寧;

甲○○、癸○○、乙○○、辛○○、丁○○遇事亦不問是非,僅憑一語即到場相挺助勢,破壞上開地點周邊之秩序及安寧,故被告6人之行為均十分不該,均應非難。

次審酌己○○有積極填補本案損害,與子○○、壬○○就體傷達和解(原訴卷二41、247頁)、與庚○○、乙○○、丁○○(原訴卷二249頁、原訴卷三356頁、原訴卷四79頁)就車損達成和解並賠償及下表各情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編號 被告姓名 學歷 職業 經濟狀況 素行 1 己○○ 高職肄業 商 自陳家境小康 毒品前科 2 甲○○ 高職肄業 殯葬 自陳家境勉持 毒品、傷害、毀損前科 3 癸○○ 高職肄業 殯葬 自陳家境勉持 毒品、傷害、竊盜前科 4 乙○○ 高職畢業 物流 自陳家境勉持 無前科 5 辛○○ 高職肄業 替代現役 自陳家境貧寒 妨害秩序、傷害、詐欺前科 6 丁○○ 五專肄業 保全 自陳家境勉持 妨害公務前科 ㈡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原訴卷一27頁),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供述案發過程,且參與程度輕微,是認乙○○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乙○○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確保乙○○能記取教訓及預防再犯,本院即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乙○○於主文所示期間向公庫支付所示金額。

倘乙○○未履行主文所示之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公訴意旨認己○○、甲○○及癸○○本案犯行,尚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損罪。

惟子○○、壬○○已撤回傷害告訴(原訴卷二191、377頁),庚○○、乙○○、丁○○已撤回毀損告訴(原訴卷四21、31頁、原訴卷○000-000頁),故法院原應就己○○、甲○○及癸○○所涉犯傷害及毀損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然己○○、甲○○及癸○○縱成立傷害及毀損罪,也與上開經判決有罪即妨害秩序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就渠3人所涉之傷害及毀損罪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沒收扣案之鐵棍1支(少連偵卷一247頁),業據本院少年法庭109年度少護字第952號宣示筆錄判決宣告沒收(調少連偵卷53-54頁),故本院爰不再就鐵棍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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