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1,原訴,55,202401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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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原訴字第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金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金鳳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55號第一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命其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已於112年12月20日合法送達於被告,是本院裁定命補提理由書期限已於112年12月23日屆滿。

然被告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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