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1,原訴,55,2024062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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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泳瀚


選任辯護人 侯昱安律師
葉泳新律師
王聖傑律師
被 告 王鈺婷


李志宏


選任辯護人 林唐緯律師
被 告 簡常茗



選任辯護人 陳君維律師
被 告 翁福亨



邱偉畯




被 告 陳彥兆


江柏葦



古祥鈞



廖振伭



楊順福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00樓之0
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7350號、110年度偵字第17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泳瀚犯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王鈺婷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李志宏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翁福亨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4所示「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邱偉畯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5所示「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陳彥兆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古祥鈞犯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9所示「主文欄」所示之刑。

廖振伭犯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8所示「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楊順福犯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6所示「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簡常茗被訴部分不受理。

江柏葦被訴部分不受理。

事 實

一、翁福亨、邱偉畯、陳彥兆、廖振伭、古祥鈞、楊順福均為臺灣地區人民,其等明知不得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亦不得在機場以交付證件或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我國或他國,且中華民國護照為政府所核發予國人,作為入出境辨別國民身分之用,不得偽造,然為安排大陸地區人民偷渡至外國,竟加入張泳瀚、李志宏、王鈺婷、施孲惠(原名:施沛亨、施懿宸,所涉犯行,另由本院審結)及洪紹宸(所涉犯行,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所屬之人蛇集團(下稱本案人蛇集團)。

由李志宏、王鈺婷、施孲惠、洪紹宸透過各社群軟體或通訊軟體群組張貼廣告或散佈訊息,以優渥收入吸引有經濟困難之民眾加入人蛇集團擔任人頭,並向該等民眾收取中華民國護照、臺胞證、身分證影本、個人相片等資料,隨後將人頭之個人資料電子檔以通訊軟體傳送予張泳瀚審核,待張泳瀚審核通過後,本案人蛇集團內之某不詳成員,即以該人頭提供之個人資料訂購機票,並以更換人頭、欲偷渡者照片方式偽造中華民國護照。

嗣後張泳瀚再將班機時間通知人頭,並由張泳瀚或李志宏、王鈺婷前往機場,將新臺幣(下同)數千元至1萬元不等之報酬、登機證、簽證及偽造之中華民國護照交予人頭,或由人蛇集團之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先將偽造之中華民國護照交付予大陸地區人民,隨後該人頭即搭機前往中國大陸,並在中國大陸機場管制區廁所內與欲偷渡之大陸地區人民交換登機證、護照等證件,於交換登機證及護照完成後,該大陸地區人民即持前開偽造之中華民國護照、登機證及簽證,以人頭之名義搭機前往美國、加拿大等國,其等謀議既定,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 吳昊恩(原名吳宏昱所涉犯行,另經本院判決有罪)、陳彥兆因缺錢花用,經李志宏遊說後,同意參與本案人蛇集團,前往大陸地區掩護他人偷渡。

其等遂與張泳瀚、李志宏、王鈺婷及本案人蛇集團微信暱稱「茶館」之成年成員(下稱「茶館」,共同基於在機場以交換證件方法,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送之大陸地區人民前往他國犯意聯絡,另與計畫偷渡之年籍不詳大陸地區人民,共同基於行使偽造中華民國護照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先由吳昊恩、陳彥兆將自己之中華民國護照、國民身分證及大頭照等個人資料交予王鈺婷,再由王鈺婷以通訊軟體傳送予張泳瀚審核,經張泳瀚審核通過後,即由該集團之不詳成員將欲偷渡之大陸地區人民照片貼在署名為吳昊恩、陳彥兆之中華民國護照,以此方式偽造中華民國護照。

嗣李志宏、王鈺婷即通知吳昊恩、陳彥兆於108年6月30日前往桃園國際機場(起訴書誤載為高雄小港機場)搭機,李志宏、王鈺婷並於108年6月30日前往機場將1萬元現金(吳昊恩、陳彥兆各5,000元)、登機證、加拿大電子旅行證eTA(下稱eTA)及上開偽造之中華民國護照交予吳昊恩、陳彥兆,王鈺婷並要求吳昊恩加入由王鈺婷(暱稱:靜靜)及「茶館」(真實年籍不詳)共組之微信群組,由王鈺婷、「茶館」透過該微信群組遙控指揮吳昊恩、陳彥兆之行動。

隨後吳昊恩、陳彥兆即搭乘中國國際航空CA-186號班機前往中國大陸北京機場,並在北京機場管制區之廁所內,將上開偽造之中華民國護照、前往加拿大之登機證及eTA交予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人民,該等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人民則將貼有吳昊恩、陳彥兆照片之大陸地區護照及前往泰國之登機證交予吳昊恩、陳彥兆,嗣該等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人民即持用署名吳昊恩、陳彥兆之登機證、eTA及上開偽造之中華民國護照向航空查驗人員以行使,而搭機入境至加拿大,以上開方式私行運送大陸人士前往加拿大,吳昊恩、陳彥兆則持前該大陸地區人民所交付之登機證搭機前往泰國,足以生損害於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於中華民國護照製發管理之正確性及航空公司管制人員搭機出境之正確性。

㈡ 洪紹宸為貪圖每個人頭3,000元至4,000元之介紹費,遂經由李志宏之遊說加入本案人蛇集團,負責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開設「天外魔境」、「天外方界」群組,並在群組內張貼廣告訊息,以高額報酬吸引民眾加入本案人蛇集團,適林凱(所涉犯行,業經本院判決有罪)因缺錢花用,遂於000年0月間主動向洪紹宸表達有意加入人蛇集團擔任人頭;

又鄧福佳(所涉犯行,業經本院判決有罪)亦缺錢花用,遂於000年0月間經由其友人「君子風」(真實年籍不詳)之引介與王鈺婷接觸,同意參與本案人蛇集團,前往大陸地區掩護他人偷渡。

林凱、鄧福佳即與張泳瀚、李志宏、王鈺婷、洪紹宸及本案人蛇集團微信暱稱「豚骨」之成年成員(下稱「豚骨」),共同基於在機場以交換證件方法,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送之大陸地區人民前往他國之犯意聯絡,另與計畫偷渡之大陸地區人民滕風旭、池建峰,共同基於行使偽造中華民國護照之犯意聯絡,於108年5、6月間,先由林凱將自己之中華民國護照、臺胞證、身分證及大頭照等資料交付予洪紹宸後,洪紹宸並以通訊軟體傳送予王鈺婷,鄧福佳則係將前開資料交付予王鈺婷,王鈺婷再將林凱、鄧福佳所提供之前開資料轉傳予張泳瀚審核。

嗣經張泳瀚審核通過後,即由年籍不詳之人蛇集團成員將欲偷渡之大陸地區人民滕風旭、池建峰之照片 在署名為林凱、鄧福佳之中華民國護照,以此方式偽造中華民國護照,再以不詳方式交予滕風旭、池建峰。

其後李志宏、王鈺婷即通知林凱、鄧福佳於108年7月3日前往桃園國際機場搭機,王鈺婷並要求林凱、鄧福佳加入由張泳瀚(暱稱:陳小編)、王鈺婷(暱稱:靜靜)及「豚骨」(真實年籍不詳)共組之微信群組,由張泳瀚、王鈺婷、「豚骨」透過該微信群組遙控指揮林凱、鄧福佳之行動。

嗣張泳瀚於108年7月3日則前往機場將2萬元現金(林凱、鄧福佳各1萬元)、eTA及登機證交予林凱、鄧福佳。

隨後林凱、鄧福佳即搭乘中國航空CA-186航班前往中國大陸北京機場,並在北京機場管制區之廁所內,由鄧福佳統一將上開偽造之中華民國護照、前往加拿大之登機證及eTA交予滕風旭、池建峰,滕風旭、池建峰則將貼有林凱及鄧福佳之大陸地區護照及前往泰國之登機證交予鄧福佳,再由鄧福佳轉交予林凱,嗣滕風旭、池建峰即持用署名林凱、鄧福佳之登機證、簽證及上開偽造之林凱、鄧福佳中華民國護照向航空查驗人員以行使,而搭機入境至加拿大,以上開方式私行運送大陸人士前往加拿大,林凱及鄧福佳則持滕風旭、池建峰所交付之登機證前往泰國,足以生損害於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於中華民國護照製發管理之正確性及航空公司管制人員搭機出境之正確性。

待林凱、鄧福佳自泰國搭機返回臺灣後,王鈺婷再以無褶存款方式,匯付報酬尾款1萬1,000元、8,000元予林凱、鄧福佳。

㈢ 張容詳(所述犯行,業經本院判決有罪)因缺錢花用,遂主動向洪紹宸表達有意加入人蛇集團擔任人頭;

而江柏葦(已歿,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詳後述)因他人引介而與王鈺婷接觸後,亦遭王鈺婷吸收加入人蛇集團擔任人頭,其等即與張泳瀚、李志宏、王鈺婷、洪紹宸及「茶館」,共同基於在機場以交換證件之方法,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之犯意聯絡,及與計畫偷渡之年籍不詳大陸地區人民,共同基於行使偽造中華民國護照之犯意聯絡,先由張容詳於108年7月初將自己之中華民國護照、臺胞證、大頭照等資料交付予洪紹宸,洪紹宸再以通訊軟體傳送予王鈺婷,而江柏葦則係將前開資料提供予王鈺婷,王鈺婷再將張容詳、江柏葦之前開資料轉傳予張泳瀚審核。

嗣經張泳瀚審核通過後,即由年籍不詳之人蛇集團成員將欲偷渡之大陸地區人民照片貼在署名為張容詳、江柏葦之中華民國護照,以此方式偽造中華民國護照,再以不詳方式將該偽造護照交予該大陸地區人民。

其後李志宏、王鈺婷即通知張容詳、江柏葦於108年7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108年7月21日)前往桃園國際機場搭機,王鈺婷並要求張容詳、江柏葦加入由張泳瀚(暱稱:陳小編)、王鈺婷(暱稱:靜靜)及「茶館」(真實年籍不詳)共組之微信群組,由張泳瀚、王鈺婷、「茶館」透過該微信群組遙控指揮張容詳、江柏葦之行動;

張泳瀚則於108年7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108年7月21日)前往機場將2萬元現金(張容詳、江柏葦各1萬元)、eTA及登機證交予張容詳、江柏葦。

隨後張容詳、江柏葦即搭乘廈門航空MF-888航班前往中國大陸廈門機場,並在廈門機場管制區之廁所內,將前往加拿大之登機證及eTA交予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人民,該等大陸地區人民則將貼有張容詳、江柏葦照片之大陸地區護照及前往澳門之登機證、簽證交予張容詳、江柏葦,嗣後該等大陸地區人民即持用署名張容詳、江柏葦登機證、eTA及上開偽造之張容詳、江柏葦中華民國護照向航空查驗人員以行使,惟該等大陸地區人民並未成功偷渡抵達加拿大,以致偷渡犯行未能得逞,張容詳及江柏葦則持前開大陸地區人民所交付之登機證前往澳門,足以生損害於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於中華民國護照製發管理之正確性及航空公司管制人員搭機出境之正確性。

㈣ 張永年(所涉犯行,業經本院判決有罪)因缺錢花用,遂主動向洪紹宸表達有意加入本案人蛇集團擔任人頭;

而翁福亨經年籍不詳之人仲介加入本案人蛇集團擔任人頭。

張永年、翁福亨即與張泳瀚、李志宏、王鈺婷、洪紹宸及「茶館」,共同基於在機場以交換證件方法,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送之大陸地區人民前往他國之犯意聯絡,另與計畫偷渡之年籍不詳大陸地區人民,共同基於行使偽造中華民國護照之犯意聯絡,張永年將自己之中華民國護照、臺胞證、國民身分證等資料提供予洪紹宸後,洪紹宸再以通訊軟體傳送予王鈺婷,王鈺婷則將該等資料轉傳予張泳瀚審核;

而翁福亨則係透過管道將中華民國護照、臺胞證、大頭照等資料提供予張泳瀚審核。

嗣經張泳瀚審核通過後,即由年籍不詳之人蛇集團成員將欲偷渡之大陸地區人民照片貼在署名為張永年、翁福亨之中華民國護照,以此方式偽造中華民國護照。

其後李志宏、王鈺婷即通知張永年、翁福亨於108年8月2日前往高雄小港機場搭機,王鈺婷並要求張永年、翁福亨加入由張泳瀚(暱稱:小韓、陳小編)、王鈺婷(暱稱:威尼斯)及「茶館」(真實年籍不詳)共組之微信群組,由張泳瀚、王鈺婷、「茶館」透過該微信群組遙控指揮張永年、翁福亨之行動。

嗣張泳瀚則於108年8月2日前往機場將2萬元現金(張永年、翁福亨各1萬元)、登機證、簽證及上開偽造之中華民國護照交予張永年、翁福亨。

隨後張永年、翁福亨即分別搭乘東方航空MU-2946航班、KA-433航班前往中國大陸南京機場、香港機場,並於翌(3)日轉機前往北京機場,並在北京機場管制區之廁所內,將前往加拿大之登機證、eTA及上開偽造之中華民國護照交予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人民,該等大陸地區人民則將貼有張永年、翁福亨照片之大陸地區護照及前往泰國之登機證交予張永年、翁福亨,嗣該等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人民即持用署名為張永年、翁福亨之登機證、eTA及上開偽造之張永年、翁福亨中華民國護照向航空查驗人員以行使之,而搭機入境至加拿大,以上開方式私行運送大陸人士前往加拿大,張永年及翁福亨則持前開大陸地區人民所交付之登機證前往泰國,足以生損害於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於中華民國護照製發管理之正確性及航空公司管制人員搭機出境之正確性。

待張永年、翁福亨自泰國搭機返回臺灣後,王鈺婷再以無褶存款方式,匯付報酬尾款1萬元予張永年、翁福亨。

㈤ 邱偉畯因缺錢花用,遂主動向洪紹宸表達有意加入人蛇集團擔任人頭;

吳忠祥(所涉犯行,另由本院審結)係經由施孲惠之遊說後,而加入人蛇集團擔任人頭。

邱偉畯、吳忠祥即與張泳瀚、李志宏、王鈺婷、洪紹宸、施孲惠及「茶館」,共同基於在機場以交換證件方法,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送之大陸地區人民前往他國之犯意聯絡,另與計畫偷渡之大陸地區人民邱明河及另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中華民國護照之犯意聯絡,先由邱偉畯提供自己之中華民國護照、臺胞證、大頭照予洪紹宸,洪紹宸再以通訊軟體傳送予王鈺婷,王鈺婷再將該等資料轉傳予張泳瀚審核,吳忠祥則將自己之中華民國護照、臺胞證、大頭照等資料提供予施孲惠,施孲惠再透過王鈺婷,將該等資料轉傳予張泳瀚審核。

嗣經張泳瀚審核通過後,即由該不詳集團成員將欲偷渡之大陸地區人民邱明河及另名年籍不詳之人照片貼在署名為邱偉畯、吳忠祥之中華民國護照,以此方式偽造中華民國護照,張泳瀚並要求邱偉畯、吳忠祥加入由張泳瀚(暱稱:陳小編)、王鈺婷(暱稱:靜靜)及「茶館」(真實年籍不詳)共組之微信群組,由張泳瀚、王鈺婷、「茶館」透過該微信群組遙控指揮邱偉畯、吳忠祥之行動,嗣張泳翰通知邱偉畯、吳忠祥於108年8月5日前往高雄小港機場搭機,張泳瀚並於108年8月5日前往機場將2萬元現金(邱偉畯、吳忠祥各1萬元)及登機證交予邱偉畯、吳忠祥。

隨後邱偉畯、吳忠祥即搭乘澳門航空NX-657號航班經由中國大陸澳門機場轉機至北京機場,並入住當地飯店。

嗣於翌(6)日,邱偉畯依指示進入北京機場管制區之廁所內,拿取裝有前開偽造之中華民國護照及貼有邱偉畯、吳忠祥照片之大陸地區護照,並將該偽造之中華民國護照、前往加拿大之登機證及eTA交予邱明河及另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人民,邱明河及另名大陸地區人民則將前往泰國之登機證交予邱偉畯,嗣後邱明河及另名大陸地區人民即持用署名邱偉畯、吳忠祥之登機證、eTA及上開偽造之邱偉畯及吳忠祥中華民國護照向航空查驗人員以行使,而搭機入境至加拿大,以上開方式私行運送大陸人士前往加拿大,邱偉畯、吳忠祥則持前開大陸地區人民所交付之登機證前往泰國,足以生損害於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於中華民國護照製發管理之正確性及航空公司管制人員搭機出境之正確性。

待邱偉畯、吳忠祥自泰國搭機返回臺灣後,張泳瀚、施孲惠再以無褶存款方式,分別匯付報酬尾款8,000元及1萬元予邱偉畯、吳忠祥。

㈥ 吳昊恩(所涉犯行,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為轉取介紹費,則聽從李志宏之指示協助招募人頭,楊順福經由吳昊恩之邀集,加入本案人蛇集團,楊順福則遊說張庭瑄加入人蛇集團擔任人頭,張永年則應王鈺婷之安排再次擔任人頭。

吳昊恩、楊順福即與張庭瑄、張泳瀚、李志宏、王鈺婷及本案人蛇集團不詳成員,張永年則與張庭瑄、李志宏、王鈺婷、張泳瀚及「茶館」,各共同基於在機場以交換證件方式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之犯意聯絡,與計畫偷渡之大陸地區人民林偉、林歆芸,各共同基於行使偽造中華民國護照之犯意聯絡,由楊順福將王鈺婷之微信帳號(暱稱:威尼斯)提供予張庭瑄,張庭瑄則將中華民國護照、臺胞證、國民身分證等資料以通訊軟體傳送予王鈺婷,王鈺婷再將該等資料轉傳予張泳瀚審核。

另由年籍不詳之人蛇集團成員將欲偷渡之大陸地區人民林偉、林歆芸照片貼在署名為張永年、張庭瑄之中華民國護照,以此方式偽造中華民國護照。

其後李志宏、王鈺婷即通知張永年、張庭瑄於108年8月15日前往桃園國際機場搭機,王鈺婷並要求張永年、張庭瑄加入由王鈺婷(暱稱:威尼斯)及「茶館」(真實年籍不詳)共組之微信群組,由王鈺婷、「茶館」透過該微信群組遙控指揮張永年、張庭瑄之行動。

嗣李志宏、王鈺婷並於108年8月15日前往機場將2萬元現金(張永年、張庭瑄各1萬元)、登機證、簽證及上開偽造之中華民國護照交予張永年、張庭瑄。

隨後張永年、張庭瑄即搭乘東方航空MU5008號航班前往中國大陸上海機場,並在上海機場管制區之廁所內,統一由張永年將前往美國之登機證、簽證及上開偽造之中華民國護照交予大陸地區人民林偉、林歆芸,林偉、林歆芸則將貼有張永年、張庭瑄照片之大陸地區護照及前往香港之登機證交予張永年,嗣後林偉、林歆芸即持署名為張永年、張庭瑄之登機證、簽證及上開偽造之張永年、張庭瑄中華民國護照向航空查驗人員行使之,惟林偉、林歆芸持用偽造中華民國護照出關時,遭上海機場海關人員發現,張永年、張庭瑄遂一併遭留置於中國海關,並隨即遭遣返回臺,足生損害於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於中華民國護照製發管理及航空公司管制人員搭機出境之正確性。

㈦ 謝興宇、葉旻憲(所涉犯行,均經本院判決有罪)因缺錢花用,經施孲惠之遊說後,同意參與本案人蛇集團,前往大陸地區掩護他人偷渡。

其等遂與張泳瀚、施孲惠及本案人蛇集團微信暱稱「圖騰」成年成員(下稱「圖騰」),共同基於在機場以交換證件方法,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送之大陸地區人民前往他國之犯意聯絡,另與計畫偷渡之年籍不詳大陸地區人民,共同基於行使偽造中華民國護照之犯意聯絡,先由謝興宇、葉旻憲將自己之中華民國護照、國民身分證及大頭照等個人資料交予施孲惠,再轉由施孲惠以通訊軟體傳送予張泳瀚審核,經張泳瀚審核通過後,即由年籍不詳之人蛇集團成員將欲偷渡之大陸地區人民照片貼在署名為謝興宇、葉旻憲之中華民國護照,以此方式偽造中華民國護照,再以不詳方式將該偽造之中華民國護照交予欲偷渡之大陸地區人民。

其後施孲惠即通知謝興宇、葉旻憲於108年9月20日前往高雄小港機場搭機,張泳瀚則前往機場將2萬元現金(謝興宇、葉旻憲各1萬元)、登機證及簽證交予謝興宇、葉旻憲,施孲惠並要求謝興宇、葉旻憲加入由張泳瀚(暱稱:飛越)及「圖騰」(真實年籍不詳)共組之微信群組,由張泳瀚、「圖騰」透過該微信群組遙控指揮謝興宇、葉旻憲之行動。

隨後謝興宇、葉旻憲即搭乘華信航空AE-981號航班前往中國大陸香港機場,並在香港機場管制區之廁所內,將前往加拿大之登機證及eTA交予年籍不詳之中國大陸地區人民,該等年籍不詳之中國大陸地區人民則將貼有謝興宇及葉旻憲照片之大陸地區護照及前往泰國之登機證交予謝興宇、葉旻憲,嗣該等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人民即持用署名謝興宇及葉旻憲之登機證、eTA及上開偽造之謝興宇及葉旻憲中華民國護照向航空查驗人員以行使,而搭機入境至加拿大,以上開方式私行運送大陸人士前往加拿大,謝興宇及葉旻憲則持前開大陸地區人民所交付之登機證前往泰國,足以生損害於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於中華民國護照製發管理之正確性及航空公司管制人員搭機出境之正確性。

於謝興宇、葉旻憲自泰國搭機返回臺灣後,施孲惠再以無褶存款方式,分別匯付報酬尾款1萬元、9,200元予謝興宇、葉旻憲。

㈧ 廖振伭因缺錢花用,經施孲惠之遊說後,同意參與施孲惠所屬之人蛇集團,前往大陸地區掩護他人偷渡。

其遂與張泳瀚、施孲惠及本案人蛇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在機場以交換證件方法,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送之大陸地區人民前往他國之犯意聯絡,另與計畫偷渡之年籍不詳大陸地區人民,共同基於行使偽造中華民國護照之犯意聯絡,將其中華民國護照、國民身分證及大頭照等個人資料交予施孲惠,再轉由施孲惠以通訊軟體傳送予張泳瀚審核,經張泳瀚審核通過後,即由年籍不詳之人蛇集團成員將欲偷渡之大陸地區人民照片貼在署名為廖振伭之中華民國護照,以此方式偽造中華民國護照,再以不詳方式將該偽造之中華民國護照交予欲偷渡之大陸地區人民。

其後施孲惠即通知廖振伭於108年10月2日前往高雄小港機場搭機,張泳瀚則前往機場將1萬元現金、登機證及eTA交予廖振伭,並透過微信遙控指揮廖振伭之行動。

隨後廖振伭即搭乘中華航空CI-933前往中國大陸香港機場,並在香港機場管制區之廁所內,將前往加拿大之登機證及eTA交予年籍不詳之中國大陸地區人民,該年籍不詳之中國大陸地區人民則將貼有廖振伭照片之大陸地區護照及前往泰國泰國之登機證交予廖振伭,嗣該大陸地區人民即持署名廖振伭之登機證及偽造署名為廖振伭之中華民國護照向航空查驗人員以行使,而搭機入境加拿大,此上開方式私行運送大陸人士前往加拿大,廖振伭則持前開大陸地區人民所交付之登機證前往泰國,足以生損害於外交部領事事務絕對於中華民國護照製發管理之正確性及航空公司管制人員搭機出境之正確性。

㈨ 施孲惠為擴大招募集團成員,遂委託古祥鈞協助招募人頭,古祥鈞遂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張貼廣告,適黃元翰(所涉犯行,業經本院判決有罪)因缺錢花用,見聞上開廣告後甚感興趣,遂主動與古祥鈞聯繫,古祥鈞即積極遊說黃元翰加入人蛇集團擔任人頭,黃元翰則應允加入本案人蛇集團;

而陳俊佑(所涉犯行,另由本院審結)亦經由施孲惠之遊說後,同意加入本案人蛇集團擔任人頭。

嗣後陳俊佑即與張泳瀚、施孲惠及「圖騰」,黃元翰則與張泳瀚、古祥鈞、施孲惠及「圖騰」,各共同基於在機場以交換證件方法,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送之大陸地區人民前往他國之犯意聯絡,另與計畫偷渡之大陸地區人民卓萍、卓淞,共同基於行使偽造中華民國護照之犯意聯絡,由陳俊佑及黃元翰提供自己之中華民國護照、臺胞證、國民身分證等資料,並透過施孲惠將相關資料轉傳予張泳瀚審核。

經張泳瀚審核通過後,即由該不詳集團成員將欲偷渡之大陸地區人民卓淞、卓萍之照片貼在署名為陳俊佑、黃元翰之中華民國護照,以此方式偽造中華民國護照,且以不詳方式將前開偽造之中華民國護照交予大陸地區人民卓淞、卓萍。

其後施孲惠即通知陳俊佑、黃元翰於108年10月5日前往桃園國際機場搭機;

張泳瀚則於同日前往機場將4萬元現金(陳俊佑、黃元翰各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各1萬元)、登機證及eTA交予陳俊佑、黃元翰,另當場要求陳俊佑、黃元翰加入暱稱「圖騰」(年籍不詳)之微信帳號,由「圖騰」透過微信遙控指揮陳俊佑、黃元翰之行動。

隨後陳俊佑、黃元翰即搭乘中華航空CI-517號航班前往中國大陸北京機場,前往北京某處之飯店與大陸地區人民卓淞、卓萍見面,並於該時取得貼有陳俊佑及黃元翰照片之大陸地區護照。

嗣於翌(6)日在北京機場管制區之廁所內,陳俊佑及黃元翰將前往加拿大之登機證及eTA交予大陸地區人民卓淞、卓萍,卓淞、卓萍則將前往泰國之登機證交予陳俊佑、黃元翰,其後卓淞、卓萍即持用署名陳俊佑、黃元翰之登機證、eTA及上開偽造之陳俊佑、黃元翰中華民國護照向航空查驗人員以行使,陳俊佑、黃元翰持卓淞、卓萍所交付之登機證登上前往泰國之班機,足以生損害於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於中華民國護照製發管理之正確性及航空公司管制人員搭機出境之正確性。

惟卓淞、卓萍在飛往加拿大之班機上欲撕毀上開偽造之中華民國護照,經空服員察覺有異,隨即通報加拿大海關人員,卓淞、卓萍持用偽造護照企圖偷渡之行為始遭查獲。

㈩ 施孲惠為擴大招募集團成員,遂以每人介紹費5,000元之代價,委託謝興宇(所涉犯行,業經本院判決有罪)協助招募人頭,謝興宇即積極遊說楊振國加入人蛇集團擔任人頭,楊振國(所涉犯行,業經本院判決有罪)因此應允加入本案人蛇集團,並邀集羅光榮(所涉犯行,業經本院判決有罪)一同加入。

楊振國、羅光榮即與張泳瀚、施孲惠、謝興宇及本案人蛇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在機場以交換證件方法,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送之大陸地區人民前往他國之犯意聯絡,另與計畫偷渡之年籍不詳大陸地區人民,共同基於行使偽造中華民國護照之犯意聯絡,先由羅光榮將自己之中華民國護照、臺胞證、國民身分證等資料交付予楊振國,再由楊振國將自己及羅光榮之前開資料交付予謝興宇,謝興宇再轉交予施孲惠,並透過施孲惠將相關資料轉傳予張泳瀚審核。

經張泳瀚審核通過後,即由該不詳集團成員將欲偷渡之大陸地區人民照片貼在署名為楊振國及羅光榮之中華民國護照,並以不詳方式將該偽造之中華民國護照交予該計畫偷渡之大陸地區人民。

嗣張泳瀚即通知楊振國、羅光榮於108年11月6日前往桃園國際機場搭機;

張泳瀚並於108年11月6日前往機場將2萬元現金(楊振國、羅光榮各1萬元)及eTA交予楊振國、羅光榮,並透過微信帳號「小韓」遙控指揮楊振國、羅光榮之行動。

隨後楊振國、羅光榮即搭乘南方航空CZ-3098號航班前往中國大陸廣州機場後,入住廣州之某飯店,並於當日與欲偷渡之年籍不詳大陸地區人民見面,且收受該大陸地區人民所交付貼有楊振國及羅光榮照片之大陸地區護照。

於翌(7)日,張泳瀚指示楊振國、羅光榮前往廣州機場劃位及領取前往加拿大之登機證,待領得登機證後,即在廣州機場管制區之廁所內,將前往加拿大之登機證及eTA交予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人民,該等大陸地區人民則將前往泰國之登機證交付予楊振國、羅光榮。

嗣前開大陸地區人民則持用署名為楊振國、羅光榮之登機證、eTA及上開偽造之楊振國、羅光榮中華民國護照向航空查驗人員以行使,而搭機入境至加拿大,以上開方式私行運送大陸人士前往加拿大,楊振國及羅光榮則持前開大陸地區人民所交付之登機證前往泰國,足以生損害於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於中華民國護照製發管理之正確性及航空公司管制人員搭機出境之正確性。

 謝興宇(所涉犯行,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為貪圖前開施孲惠給予之人頭介紹費,遂以「提供賺錢機會」為由,介紹施孲惠與趙信界(所涉犯行,業經本院判決有罪)認識,施孲惠即積極遊說趙信界加入人蛇集團擔任人頭,經趙信界應允加入;

另簡桂冠(所涉犯行,業經本院判決有罪)因參與線上遊戲而與張泳瀚相識,亦遭張泳瀚吸收加入人蛇集團擔任人頭。

簡桂冠、趙信界即與張泳瀚、施孲惠、謝興宇、本案人蛇集團微信暱稱「阿進」成年成員(下稱「阿進」),共同基於在機場以交換證件方式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之犯意聯絡,另與計畫偷渡之大陸地區人民李夢妹、連成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中華民國護照之犯意聯絡,由趙信界將自己之中華民國護照、國民身分證及大頭照等資料提供予施孲惠,並透過施孲惠將相關資料轉傳予張泳瀚審核,簡桂冠則係將其前開資料透過微信傳送予張泳翰。

經張泳瀚審核通過後,即由該不詳集團成員將欲偷渡之大陸地區人民李夢妹、連成成照片貼在署名為簡桂冠、趙信界之中華民國護照,以此方式偽造中華民國護照,並以不詳方式將該偽造之中華民國護照交予李夢妹、連成成。

其後張泳瀚即通知簡桂冠、趙信界於108年11月8日前往桃園國際機場搭機,張泳瀚並於108年11月8日前往機場分別將現金3,000元、2,000元及eTA交予簡桂冠及趙信界,並要求簡桂冠、趙信界前往櫃臺劃位領取登機證,且加入由張泳瀚(暱稱:飛越)及「阿進」(真實年籍不詳)共組之微信群組,由張泳瀚、「阿進」透過該微信群組遙控指揮簡桂冠、趙信界之行動。

隨後簡桂冠、趙信界即搭乘東方航空CZ-3098號航班前往中國大陸廣州機場,並入住廣州之某飯店。

張泳瀚則於翌(9)日指示簡桂冠、趙信界前往廣州機場,並在廣州機場管制區之廁所內,將前往加拿大之登機證及eTA交予大陸地區人民李夢妹、連成成,李夢妹、連成成則將貼有簡桂冠、趙信界照片之大陸地區護照及前往泰國之登機證交予簡桂冠、趙信界。

嗣李夢妹、連成成即持用署名簡桂冠、趙信界之登機證、eTA及上開偽造之簡桂冠、趙信界中華民國護照向航空查驗人員以行使,惟李夢妹、連成成持用偽造中華民國護照遭廣州機場海關人員發現,簡桂冠、趙信界遂一併遭留置於中國海關,並隨即遭遣返回臺,足以生損害於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於中華民國護照製發管理之正確性及航空公司管制人員搭機出境之正確性。

 楊振國(所涉犯行,業經本院判決有罪)遭吸收為人蛇集團之人頭後,認為擔任人頭有利可圖,遂積極遊說友人王金鳳、王萬松(所涉犯行,均經本院判決有罪)加入人蛇集團擔任人頭,經王金鳳、王萬松同意後,王金鳳、王萬松即與張泳瀚、楊振國、本案人蛇集團微信暱稱「海王」之成年成員(下稱「海王」)、「阿進」,共同基於在機場以交換證件方式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之犯意聯絡,另與計畫偷渡之大陸地區人民羅海清及另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中華民國護照之犯意聯絡,先由王金鳳、王萬松提供自己之中華民國護照、臺胞證、大頭照等資料予楊振國,楊振國並將相關資料轉傳予張泳瀚審核。

經張泳瀚審核通過後,即由該不詳集團成員將欲偷渡之大陸地區人民羅海清及另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照片貼在署名為王金鳳、王萬松之中華民國護照,以此方式偽造中華民國護照,並以不詳方式將該偽造之中華民國護照交予該計畫偷渡之大陸地區人民羅海清及另名年籍不詳之人。

其後楊振國即通知王金鳳、王萬松於108年11月22日前往高雄小港機場搭機,並要求王金鳳、王萬松加入由張泳瀚(暱稱:小韓)、「阿進」(真實年籍不詳)、「海王」(真實年籍不詳)共組之微信群組,由張泳瀚、「阿進」及「海王」透過該微信群組遙控指揮王金鳳、王萬松之行動。

張泳瀚則於108年11月22日前往機場將1萬元現金(王金鳳、王萬松各5,000元)、eTA及登機證交予王金鳳、王萬松。

隨後王金鳳、王萬松即搭乘中華航空CI-933號航班前往中國大陸香港機場,並於抵達後前往香港之某處餐廳與大陸地區人民羅海清及另名年籍不詳之人見面,且於該處取得貼有王金鳳、王萬松照片之大陸地區護照。

於用餐後,眾人又前往機場,王金鳳、王萬松並在香港機場管制區之廁所內,將前往加拿大之登機證及eTA交予大陸地區人民羅海清及另名年籍不詳之人,羅海清及另名年籍不詳之人則將前往泰國之登機證交予王金鳳、王萬松,嗣羅海清及另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人民即持用署名王金鳳、王萬松之登機證、eTA及上開偽造之王金鳳、王萬松中華民國護照向航空查驗人員以行使,惟羅海清及另名年籍不詳之人持用偽造中華民國護照遭香港機場海關人員發現,王金鳳、王萬松遂一併遭留置於中國海關,並於108年12月4日遭遣返回臺,足以生損害於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於中華民國護照製發管理之正確性及航空公司管制人員搭機出境之正確性。

 謝興宇(所涉犯行,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為貪圖前開施孲惠給予之人頭介紹費,遂遊說謝岳谷(所涉犯行,業經本院判決有罪)加入人蛇集團擔任人頭,經謝岳谷同意後,謝岳谷復轉而遊說友人陳政宇(所涉犯行,業經本院判決有罪)加入人蛇集團,而陳政宇亦同意後,陳政宇、謝岳谷即與張泳瀚、施孲惠、謝興宇及本案人蛇集團微信暱稱「老馬識途」之成年成員(下稱「老馬識途」),共同基於在機場以交換證件方法,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送之大陸地區人民前往他國之犯意聯絡,另與計畫偷渡之大陸地區人民林哲凌及另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人民,共同基於行使偽造中華民國護照之犯意聯絡,由陳政宇、謝岳谷將自己之中華民國護照、國民身分證及大頭照等資料提供予謝興宇,再透過施孲惠將相關資料轉傳予張泳瀚審核。

經張泳瀚審核通過後,即由該不詳集團成員將欲偷渡之大陸地區人民林哲凌及另名年籍不詳之人照片貼在署名為陳政宇、謝岳谷之中華民國護照,以此方式偽造中華民國護照,並以不詳方式將該偽造之中華民國護照交予該計畫偷渡之大陸地區人民林哲凌及另名年籍不詳之人。

其後謝興宇即通知陳政宇、謝岳谷於108年12月9日前往高雄小港機場搭機,並要求陳政宇、謝岳谷加入由張泳瀚(暱稱:楊坤元)及「老馬識途」(真實年籍不詳)共組之微信群組,由張泳瀚及「老馬識途」透過該微信群組遙控指揮陳政宇、謝岳谷之行動。

張泳瀚則於108年12月9日前往機場將2萬元現金(陳政宇、謝岳谷各1萬元)、eTA及登機證交予陳政宇、謝岳谷。

隨後陳政宇、謝岳谷即搭乘澳門航空NX-657航班前往中國大陸澳門機場,隨即轉機至成都機場,並入住當地之飯店。

於翌(10)日上午,欲偷渡出境之大陸地區人民林哲凌及另名年籍不詳之人前往飯店交付貼有陳政宇及謝岳谷照片之大陸地區護照,嗣於同日晚間,陳政宇及謝岳谷則在成都機場管制區之廁所內,將前往加拿大之登機證及eTA交予大陸地區人民林哲凌及另名年籍不詳之人,林哲凌及另名年籍不詳之人則將前往泰國之登機證交予陳政宇、謝岳谷,嗣後林哲凌及另名年籍不詳之人即持用署名陳政宇、謝岳谷之登機證、eTA及上開偽造之陳政宇、謝岳谷中華民國護照向航空查驗人員以行使,而搭機入境至加拿大,以上開方式私行運送大陸人士前往加拿大,陳政宇、謝岳谷則持林哲凌及該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人民所交付之登機證前往泰國,足以生損害於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於中華民國護照製發管理之正確性及航空公司管制人員搭機出境之正確性。

待陳政宇、謝岳谷自泰國搭機返回臺灣後,張泳瀚再以無褶存款方式,分別匯付報酬尾款4,000元、3,000元予陳政宇、謝岳谷。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法第3條前段規定:「本法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之。」

而中華民國憲法第4條規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

又94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條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於立法院提出憲法修正案、領土變更案,經公告半年,應於3個月內投票複決,不適用憲法第4條、第174條之規定。」

該增修條文第4條第5項規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提出領土變更案,並於公告半年後,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有效同意票過選舉人總額之半數,不得變更之。」

觀諸立法委員迄今不曾為領土變更案之決議,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亦不曾為領土變更案之複決。

另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

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規定:「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

明示大陸地區仍屬中華民國之領土,同條例第75條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

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

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揭明大陸地區猶屬我國之領域且未放棄對其之主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94號、90年度台上字第7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不詳人蛇集團成員偽造署名「吳昊恩」、「陳彥兆」、「林凱」、「鄧福佳」、「張容詳」、「江柏葦」、「張永年」、「翁福亨」、「邱偉畯」、「吳忠祥」、「張庭瑄」、「謝興宇」、「葉旻憲」、「廖振伭」、「陳俊佑」、「黃元翰」、「楊振國」、「羅光榮」、「簡桂冠」、「趙信界」、「王金鳳」、「王萬松」、「陳政宇」以及「謝岳谷」之中華民國護照,並以不詳方式或於大陸地區之機場轉交大陸地區人民,供大陸地區人民持以向航空人員查驗以行使,可認犯罪之結果地及行為地均在大陸地區,我國對此案件自具審判權,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同案被告王鈺婷、張容詳、張永年、吳忠祥、簡常茗、謝興宇、葉旻憲、廖振伭、黃元翰、羅光榮、簡桂冠、趙信界、王萬松、王金鳳、陳政宇、謝岳谷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張泳瀚而言屬被告張泳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而被告張泳瀚及其辯護人已就上開各供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之狀況,並考量證人王鈺婷於本院審理時業經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所述與警詢中陳述大致相符,其餘張容詳、張永年、吳忠祥、簡常茗、謝興宇、葉旻憲、廖振伭、黃元翰、羅光榮、簡桂冠、趙信界、王萬松、王金鳳、陳政宇、謝岳谷等人未據檢察官聲請其等到庭作證,其等警詢中陳述均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傳聞例外情形,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是前開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對於被告張泳瀚論罪之依據。

三、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除前開(即壹、程序部分之二)被告張泳瀚爭執部分外,檢察官、被告張泳瀚、王鈺婷、李志宏、翁福亨、邱偉畯、楊順福、陳彥兆、古祥鈞及廖振伭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 被告王鈺婷、李志宏、翁福亨、邱偉畯、廖振伭、楊順福部分:1.被告王鈺婷、李志宏部分: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示事實,業據被告王鈺婷、李志宏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附表編號1至6證據欄所示證據附卷可佐,足認被告王鈺婷、李志宏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被告王鈺婷、李志宏前開犯行事證均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至被告李志宏固坦承本案犯行,但辯稱不知有偽造之護照,故僅有未必故意,但出入境會查驗機票登機證為常識,是登機證之姓名必須與護照持有者之姓名相同;

且與他人交換登機證,其目的即係要讓無法入境他國之人以自己之名義入境,而會免於查驗過程中遭人察覺,該護照之照片必須係欲入境他人者之照片,而護照之名義則需係自己,故與他人交換登機證勢必需搭配偽造之護照,否則無法順利出境,此亦為一般智識者可能想見之事,而被告李志宏既然負責招募,對於前開情形自不可能不知,否則如何於招募過程中回應有意願參與者之詢問,是被告李志宏稱不知人頭前往大陸地區與大陸地區人士交換機票會偽造護照乙節,顯不足採。

2.被告翁福亨部分:事實欄一㈣所示事實,業據被告翁福亨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附表編號4證據欄所示證據附卷可佐,足認被告翁福亨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被告翁福亨前開犯行事證均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3.被告邱偉畯部分:事實欄一㈤所示事實,業據被告邱偉畯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編號5證據欄所示證據附卷可佐,足認被告邱偉畯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被告邱偉畯前開犯行事證均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4.被告廖振伭部分:事實欄一㈧所示事實,業據被告廖振伭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編號8證據欄所示證據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廖振伭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被告廖振伭前開犯行事證均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5.被告楊順福部分:事實欄一㈥所示事實,業據被告楊順福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編號6證據欄所示證據附卷可佐,足認被告楊順福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被告楊順福前開犯行事證均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㈡ 被告陳彥兆部分:被告陳彥兆固坦承其受吳昊恩之邀約,與其共同搭機前往北京,轉交物品予他人,其後再飛往泰國,且全程食宿機票均有人安排,事後即可領得2至5萬元報酬之工作,且其於108年6月30日與吳昊恩一同前往桃園國際機場,搭乘飛往北京之班機,再於北京轉機,前往泰國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護照等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吳昊恩有拿取我的資料去辦理假護照,直到我們抵達泰國時,吳昊恩始向我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云云。

惟查:1.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昊恩於警詢中證稱:我曾詢問過被告李志宏有無去國外賺錢的機會,被告李志宏說有個去大陸交換商業文件之工作,我就答應了,被告李志宏還介紹被告王鈺婷給我認識,我還有加入一個成員內有暱稱「靜靜」(即被告王鈺婷)及「茶館」之微信群組,出發當天我和被告陳彥兆一起到機場地下美食街跟被告李志宏及王鈺婷見面,我們吃完飯後,到樓上出境櫃檯後,大概等了一段時間被告李志宏及被告王鈺婷給我們一人5,000元的餐飲費、還有一人1張簽證及2張登機證,我看不懂英文所以不知道是哪裡的簽證,還有一本中華民國護照,但是上面資料不是我的,說到北京後給那邊指定的人,並交代我們去到北京後要聯繫「茶館」,之後我跟被告陳彥兆就自行登機,到北京後我就馬上打給「茶館」,被告王鈺婷說過「茶館」是廣東人,「茶館」要我們在特定時間到指定廁所裡頭等,我跟被告陳彥兆各自進到不同的廁所隔間,之後有一個不知名大陸人士進來裡頭跟我拿那本中華民國護照還有後段登機證,他給我一本變造中國護照跟登機證,中國護照上貼著我的照片,但是基本資料我沒注意是誰,那個大陸人有交代等下登機要持這本變造中國護照跟登機證登機,我們後來就飛往泰國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37350號卷三第130頁至第132頁、第156頁至第157頁);

偵查中證稱:我之前在酒吧擔任調酒師,被告李志宏是酒吧的客人,因此認識被告李志宏,他當時跟我說有個工作很好賺,可以出國輕鬆玩,吃住也不用煩惱,我表示有興趣後被告李志宏就將被告王鈺婷的微信給我,被告王鈺婷有進一步跟我講說工作的内容就是去機場跟對方交換牛皮紙袋,而出發當天被告李志宏及王鈺婷有一起到機場,並告知我們,抵達北京機場後不要急著出機場,要在候機室等對方過來集合,然後再到機場廁所裏面交換證件,並交給我5,000元現金及2張登機證、1張簽證,到達北京機場後,是在機場廁所與大陸人交換登機證及護照,隨後我就持偽造的中國護照及登機證搭機前往泰國,我當時知道我們是以偽造護照的方式掩護大陸人偷渡出境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37350號卷五第377頁至第381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被告李志宏、王鈺婷招攬我於000年0月00日出境至中國大陸,當時被告王鈺婷有跟我說是要去換機票的工作,完成此工作之報酬是2萬元,出境當天被告李志宏及王鈺婷有去機場送機,並有給我5,000元及一個牛皮紙袋,並說我們到大陸後,即進入機場的廁所將機票及簽證等資料一併交給對方的人,並要我與微信暱稱「茶館」的人聯繫,至被告陳彥兆是我找他一起出國的,當時我跟他說是出國交換機票,時間大概3至5天,報酬為2萬元,還可以短期旅遊,但是我一開始沒有跟被告陳彥兆講的很仔細,具體的流程是被告王鈺婷在機場的時候,有當我和被告陳彥兆的面一起講解,我們一起到北京機場後,是一對一進入機場廁所交換機票及護照等物(見本院原訴卷六第293頁至第303頁)等語明確,並有附表編號1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

觀諸證人吳昊恩對於其何以會結識被告李志宏及王鈺婷、且於000年0月00日出境前有與被告李志宏及王鈺婷見面、見面時之被告王鈺婷係交付每人登機證2張、偽造之護照1本、eTA1張及報酬5,000元、並告知出境後需至機場廁所內與指定之大陸人士交換機票及偽造之護照、且吳昊恩及被告陳彥兆出境後係分別進入機場廁所內與不名之大陸人士交換前開資料等節,前後所述一致,且陳述具體明確,倘非證人吳昊恩親身經歷,當無憑空捏造上述情節。

2.又關於被告王鈺婷及李志宏於108年6月30日曾前往機場交付偽造之護照、登機證及eTA等物予吳昊恩及被告陳彥兆乙節,亦與王鈺婷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相符。

而被告陳彥兆亦於偵查中坦承其於桃園國際機場出境之工作内容是搭機前往北京,轉交物品予他人,其後再飛往泰國,且全程食宿機票均有人安排,事後即可領得2至5萬元報酬之工作。

依當前社會合法提供包裹、文件寄送服務業者眾多,其服務項目不僅快速、多元、周全,收費亦屬實惠,兼建有相當嚴謹之制度,據以保障寄、收件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且該等業者亦有提供前往指定收件之服務,或與遍布大街小巷之便利商店存有合作關係,而利於一般大眾使用,茍非所交付之物品涉及不法,衡情應無另以高額報酬刻意委請專人出國傳遞之必要,是被告陳彥兆應可知悉其出國傳遞之物品並非係合法之文件。

且行使偽造護照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從事此非法行為之風險代價極高,如果共犯間未能彼此信任,確實掌握每一個環節,並由有互信基礎之人參與,極可能遭人舉發查緝而蒙受財產損失及刑事追訴之風險,故犯罪者為免遭查緝,自會嚴密規劃,除參與之人外,當無任意尋覓毫無信賴關係者一同出國交換登機證及偽造之護照之理,是王鈺婷、李志宏於桃園機場與吳昊恩及被告陳彥兆見面時,自無可能不將飛機抵達北京機場後,所傳遞之文件為何乙節,排除被告陳彥兆,而僅單獨告知吳昊恩之理。

是證人吳昊恩前開所述關於其與被告陳彥兆於北京機場廁所內與大陸人士交付偽造之護照、登機證及eTA等物,且被告陳彥兆知悉此節等語,即符合常理,應可採信。

因此被告陳彥兆所涉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堪以認定。

3.至被告陳彥兆固辯稱其抵達北京機場後,係由吳昊恩獨自進入機場廁所內,其不知吳昊恩進入廁所後之行為云云。

然此節已與吳昊恩歷次所述不符,且亦與常情不符,蓋既然人蛇集團會同時安排吳昊恩及被告陳彥兆同時出國,且願意負擔2人出國之費用及報酬,顯然兩人均有各自應負責之工作,且兩人之報酬既然相同,除非有一方自願負擔較多之工作,否則應無課予其中一人較多之工作(即負責轉交兩人之護照等相關資料),又為使於交付前開文件途中可能產生變數(例如未依交換相關文件,或犯行遭查獲)時,責任釐清之便利,原則上理應會要求自己之護照資料由自己交付,是被告陳彥兆既無無法親自交換前開文件之情形,即無由吳昊恩代為交換前開文件之理,亦無事證顯示有何本案係由一人進入廁所內交換兩人證件之例外情形,是被告陳彥兆此部分所述,不足採信。

4.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彥兆上開辯解無足採憑;

其所涉行使偽造護照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 被告古祥鈞部分:被告古祥鈞固坦承曾加入臉書關於出境前往大陸地區交換機票,幫助大陸地區人士偷渡之群組,且有與黃元翰討論關於前往大陸地區交換證件及機票,以協助大陸地區人士偷渡至國外之事,而其係以暱稱「大海」與黃元翰聯繫,但黃元翰前往北京之事,是由群組內暱稱為「孔雀明王」之人負責,與其無關云云。

惟查:1.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元翰迭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因為我那時沒有工作缺錢,於是就到臉書的求職粉絲團看廣告,看到了1個廣告,上面寫說可以出國玩又可以賺錢,而且還不違法,於是我就傳訊息給那個張貼廣告、LINE暱稱為「大海」的人表達意願,「大海」跟我說工作内容只要坐飛機去大陸,再換機去泰國,接著我就將身分證、台胞證及護照傳給「大海」,但我媽媽跟我說怕這件事有蹊蹺,叫我不要去,所以我就跟「大海」說不去了,結果「大海」就叫暱稱是「孔雀明王」的人加入我的LINE,威脅我一定要去,我只好依照「孔雀明王」指定的時間去機場搭機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7763號卷第449頁,本院原訴卷二第204頁至第205頁),證人黃元翰對於其係閱覽「大海」所張貼之廣告始與「大海」聯繫表達參與本案犯行之意願,且係將資料傳送「大海」,並於向「大海」表達不願出境交換機票之意後,其後與之聯繫之人則變更「孔雀明王」所述大致相同,證詞內容詳盡而未見渲染、矛盾,倘非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實難能憑空編撰。

再觀諸證人黃元翰之手機內聯絡人電話顯示,名稱為「陳海.福建.廣東.上海.廈門.北京」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乙節,此有證人黃元翰之手機聯絡人資訊截圖附卷可參(見110年度偵字第17763號卷第173頁),且證人黃元翰於警詢時稱:「大海」即「陳海」,就是我一開始加入此群組,招募我的人等語(見110年度他字第1291號卷第52頁),可見確實有「大海」之人與證人黃元翰聯繫,證人黃元翰所述有客觀事證可佐,是本院審認其證詞應非虛詞,屬信而有徵。

佐以被告古祥鈞坦承前開門號確實為其使用,且其確實曾在臉書看到賺錢聊天的群組,並以暱稱「大海」加入該群組,其後有與黃元翰論及關於前往大陸地區與大陸地區人士交換機票及證件,以便大陸地區人士偷渡至美國或加拿大其他國家之事,且黃元翰有將其身分證、台胞證及護照照片傳送給其等節(見110年度他字第1291號卷第28頁至第29頁,110年度偵字第17763號卷第529頁),故而「大海」即為被告古祥鈞乙節應可認定,益證被告古祥鈞確實曾張貼廣告招募人頭,且證人黃元翰即係經由被告古祥鈞之招募而應允擔任協助大陸人士偷渡至他國之人頭。

2.至被告古祥鈞雖以前詞置辯。

惟查被告古祥鈞稱:黃元翰看到臉書社團「護照換現金」張貼廣告,廣告的內容就是招募人出國的訊息,他對於出國的價碼及天數有問題就有以臉書訊息與我聯繫,黃元翰並有告知我,他有去香港、北京、泰國去交換護照,幫助中國人逃離中國偷渡出國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7763號卷第529頁,見本院原訴卷三第201頁至第202頁),依據被告古祥鈞前開所述,可知被告古祥鈞與黃元翰原本互不相識,係因招募人頭之廣告始開始有交集,衡情,因瀏覽招募人頭之廣告,而有意願參與協助大陸人士偷渡至他國之人頭,倘對於廣告之內容有疑問,其首先應先聯繫刊登廣告者,或曾經參與偷渡計畫者,始能獲得正確之解答,倘無法聯繫前開人士,或亦有可能會與友人討論,而黃元翰與被告古祥鈞原不相識,即可排除黃元翰與被告古祥鈞對於招募人頭之廣告為朋友間之討論,且被告古祥鈞稱其未曾前往大陸地區交換護照,即可排除黃元翰係向已有出國交換機票經驗之群組成員間詢問,因此可推知被告古祥鈞應為廣告之刊登者。

況若被告古祥鈞僅單純為前開臉書社團之成員,對於所招募之人欲從事之行為內容一無所知,黃元翰何需在協助偷渡行為完畢後,刻意向被告古祥鈞提及此事,協助偷渡者無不極力隱匿犯行,要無於犯案後特地將其犯行告知未參與犯行之社團成員之理,是被告古祥鈞前開所述顯不足採。

3.綜上,被告古祥鈞所述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被告古祥鈞所涉事實欄一㈨所示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㈣ 被告張泳瀚固坦承有協助辦理eTA,且曾受指示前往機場交付其所申辦之eTA及現金,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護照等犯行,辯稱:我經由一名綽號為「貓哥」之男子的介紹,認識一名綽號叫「高山」之人,該人跟我說只要幫別人辦一張簽證(倘目的地為加拿大應為eTA)就會給我1,000元之報酬,是我對於收取簽證之人其實是要前往大陸地區交換機票一事並不知情,更沒有招募人頭私行運送之犯意,更無行使偽造護照之犯意聯絡云云。

經查:1.吳昊恩、陳彥兆、林凱、鄧福佳、張容詳、江柏葦、張永年、翁福亨、邱偉畯、吳忠祥、張庭瑄、謝興宇、葉旻憲、廖振伭、陳俊佑、黃元翰、楊振國、羅光榮、簡桂冠、趙信界、王金鳳、王萬松、陳政宇、謝岳谷以事實欄一㈠至所示方式加入人蛇集團、擔任人頭、於事實欄一㈠至所示時間、前往事實欄一㈠至所示大陸地區掩護他人偷渡之事實,業據吳昊恩、林凱、鄧福佳、張容詳、江柏葦、張永年、翁福亨、邱偉畯、吳忠祥、張庭瑄、謝興宇、葉旻憲、廖振伭、陳俊佑、黃元翰、楊振國、羅光榮、簡桂冠、趙信界、王金鳳、王萬松、陳政宇、謝岳谷於偵查或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張泳瀚即為微信暱稱「陳小編」、「小韓」、「飛越」、「楊坤元」之人,負責審核人頭之資料、並將班機時間通知人頭、且前往機場交付登機證、偽造之護照、簽證、eTA等旅行文件及報酬予人頭、另透過微信群組指揮人頭之工作,茲分述如下:⑴證人即同案被告王鈺婷於偵查中證稱:當初是我跟被告李志宏交往期間,被告李志宏曾經帶我去嘉義找朋友「陳先生」,並說「陳先生」是他在網路上的工作群組認識的,後來我也加入了被告李志宏所說的工作群組,裏面都有1個帳號暱稱是「陳小編」的人,被告李志宏當時就有跟我說「陳小編」就是當初我們在嘉義見面的「陳先生」,那個人我於警詢中有指認,就是被告張泳瀚,而被告張泳瀚為人蛇集團的上線,而被告李志宏會去一些類似偏門工作的群組張貼文章或發訊息,讓有興趣的人來報名,下線將人頭資料傳給被告李志宏之後,由我或被告李志宏自己轉傳給被告張泳瀚,經被告張泳瀚審核資料通過之後,他就會通知我或被告李志宏去聯絡這些人,而被告張泳瀚會給每個人頭2萬元,通常都是被告張泳瀚自己去機場交付現金1萬元及旅行文件,有時候他可能有事時才會找我與被告李志宏去機場,至剩下的尾款部分則等到大陸人士偷渡成功之後,才會由被告李志宏或我匯給下線或人頭,且我們確實在人頭出境之前都會組1個群組,「陳小編」是被告張泳翰。

「小公主小王子」或「威尼斯」是我的帳號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37350號卷六第153頁至第161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被告李志宏是在網路上認識的,當時我們是男女朋友,被告張泳瀚是被告李志宏介紹給我認識的,我有參與被告張泳翰幫助大陸人偷渡之行為,我們的分工是被告李志宏負責招募人頭,並把人頭的資料傳給我,我再轉傳給被告張泳瀚,由被告張泳瀚負責申辦簽證及指揮人頭後續的工作,被告李志宏會把我的微信給人頭,叫我把人頭與被告張泳瀚拉成一個群組,所以後續人頭要做什麼事都是他們自己與被告張泳瀚聯繫,被告張泳瀚於微信的暱稱為「陳小編」等語(見本院原訴卷三第66頁至第70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曾經在高雄及嘉義看過「陳小編」,他有在交換機票團的工作群組內,被告李志宏負責找人頭,他會把資料傳給被告李志宏、被告李志宏再傳給我,我再傳給「陳小編」,「陳小編」會申請一些文件,「陳小編」會在群組說他會去送機,但有時「陳小編」無法自己去機場送機,他就會在群組交代我要去送機,並要求我將文件列印出來,且將要交給人頭之費用交給我,由我轉交,我曾經在嘉義及高雄向「陳小編」拿過錢,又「陳小編」會請人頭及大陸接洽方加微信,與人頭聯繫等語(見本院原訴卷六第315頁至第326頁)。

觀諸證人王鈺婷對於其何以會結識被告張泳瀚、其與被告李志宏及張泳瀚間就本案犯行之分工、其與被告張泳瀚、人頭間會組成一微信群組、而被告張泳瀚之微信暱稱為「陳小編」等節,前後所述一致,且陳述具體明確,倘非證人王鈺婷親身經歷,當無憑空捏造上述情節。

⑵又被告張泳瀚坦承其負責收取人頭之資料後,申辦eTA等節,且關於被告張泳瀚於事實欄一㈡至㈤、㈦至所示時間,分別前往桃園國際機場或高雄小港機場,並將事實欄一㈡至㈤、㈦至所示之款項及文件交付予林凱、鄧福佳、張容詳、江柏葦、張永年、翁福亨、邱偉畯、吳忠祥、謝興宇、葉旻憲、廖振伭、陳俊佑、黃元翰、楊振國、羅光榮、簡桂冠、趙信界、王金鳳、王萬松、陳政宇及謝岳谷等人乙節,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凱、鄧福佳、張容詳、張永年、吳忠祥、謝興宇、葉旻憲、廖振伭、黃元翰、羅光榮、簡桂冠、趙信界、王金鳳、王萬松、陳政宇及謝岳谷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為被告張泳瀚所坦認,並有機場監視錄影畫面(108年度他字第6882號卷第461頁至第465頁)附卷可稽,是證人王鈺婷稱,其負責將申辦旅行文件之資料傳送予被告張泳瀚,且主要係由被告張泳瀚負責前往機場送機,並交付報酬及旅行文件予人頭乙節,即屬有據。

⑶張泳瀚即為微信暱稱「陳小編」、「小韓」、「飛越」、「楊坤元」之人:①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忠祥於偵查中證稱:於8月5日當天「陳小編」把我拉進群組,成員有「茶館」、「陳小編」、我及被告邱偉畯,「陳小編」就指示我們何時到小港機場,接箸我坐車到小港機場,先跟被告邱偉畯會合,隨後「陳小編」來找我們,他給我和被告邱偉畯各1萬元,並說出去不要緊張就離開了,我們抵達澳門、北京機場後均有回報「陳小編」,在警局的時候我有指認「陳小編」就是被告張泳瀚等語(108年度偵字第2551號卷第133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凱於偵查中證稱:微信暱稱「陳小編」就是去機場拿機票資料及1萬8,000元給我的人,而「陳小編」經我指認,就是被告張泳瀚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6389號卷二第241頁至第245頁)。

證人張永年於偵查中證稱:我與翁福亨於108年8月2日前往高雄小港機場集合時,有一名全身刺青的男子到場將錢及經變造的中華民國護照交給我們,我猜測他就是「陳小編」,因為「陳小編」事前在群組内有發過語音訊息,後來來機場找我的那個人聲音就跟「陳小編」一樣,所以我才會認為他就是「陳小編」,經我指認「陳小編」就是被告張泳瀚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37350號卷六第141頁至第144頁)。

證人吳忠祥、林凱及張永年對於係由「陳小編」前往機場交付現金、機票及偽造護照等出國所需文件,而「陳小編」即為被告張泳瀚等節所述互核相符,且與證人王鈺婷前開所述一致,是其等所述應可採信,被告張泳瀚即為暱稱「陳小編」之人。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趙信界於偵查中證稱:我有用LINE拍護照及大頭照傳給LINE暱稱「孔雀明王」的人,他跟我說大陸人要去加拿大打工,要我幫他們,於108年11月8日早上,對方打電話給我說什麼時候要出發,要我搭高鐵到桃園機場,到機場後,對方要我跟微信叫「飛越」的人聯絡,「飛越」會給我高鐵費用,「飛越」在機場有給我錢及eTA,移民署有給我指認「飛越」這個人就是被告張泳瀚,我在機場是第一天見到他,但「飛越」在我被拘留期間就一直陸續打電話給我,但我沒辦法接,後來回台灣,我才接到「飛越」的電話,他詢問我現狀,我跟他說我於回程時被抓住,手機被扣走及說明製作筆錄的過程,後來「飛越」就把我封鎖等語(見108年度他字第6882號卷第471頁至第473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謝興宇於偵查中證稱:我的朋友介紹我加入1個群組,這個群組的管理權人有天張貼交換簽證之工作訊息,他會請我們提供護照、臺胞證,並要我們告知姓名、電話,我就用LINE拍照傳送護照、臺胞證及個人資料給他,後來對方在出境前2個星期通知我說機票已經幫我買好了,要我在指定時間前往高雄小港機場,當天有遇到一個叫「小陳」的人,「小陳」就是「飛越」,他有在機場內拿錢及eTA給我,我們到達香港後「小陳」就把大陸人的微信帳號給我們,後來我們在泰國時,「小陳」還用微信跟我們說已經幫我們買好回臺灣的機票,「小陳」就是「飛越」也就是被告張泳瀚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37350號卷四第409頁至第414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葉旻憲於偵查中證稱:「袁世凱」介紹「飛越」給我認識,隨後「飛越」又將我加入一個微信群組,群組内有「飛越」、「圖騰」、「小宇」等人,而「小宇」就是當天與我一起前往香港交換登機證的人,「飛越」在我搭機當天,有去機場交付1萬元給我,他當時向我介紹說他是「飛越」,經我指認,「飛越」就是被告張泳瀚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37350號卷六第219頁至第223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元翰於偵查中證稱:我們到機場後,「孔雀明王」又以傳送訊息的方式,引介「飛越」跟我們接觸,後來「飛越」跟我們見面後,就拿現金給我及陳俊佑,並當場要求我們加入他及「圖騰」微信帳號,並拿現金及交付登機證等旅行文件給我們,「飛越」經我指認就是被告張泳瀚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7763號卷第447頁至450頁)。

證人趙信界、謝興宇、葉旻憲、黃元翰對於係由微信暱稱「飛越」之人前往機場交付現金、登機證及偽造護照等出國所需文件,而「飛越」即為被告張泳瀚等節所述互核相符;

且證人趙信界除在機場曾與「飛越」見面外,其亦曾與「飛越」通話過,是其指認「飛越」即為被告張泳瀚,應非無據;

而依證人葉旻憲及黃元翰所述,因其等在機場內當天加入交付其等現金及旅行文件者之微信帳號,可知該人之微信暱稱為「飛越」,故而其等指認「飛越」即為被告張泳瀚,並非空言指認,其等所述應屬可採。

③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政宇於偵查中證稱:我們出發前一天,謝岳谷有將我加入一個微信群組,群組内的成員有我、「老馬識途」、「楊坤元」、「岳岳岳」其中「岳岳岳」是謝岳谷,「老馬識途」我不知道他是誰,「楊坤元」是在我們出發之前到機場拿錢給我們1人1萬元的人,「楊坤元」還會在群組内教我們怎麼樣去交換登機證,例如說我們到機場時,「楊坤元」就教我們要閃避攝影機,還教我們分配其中1人去廁所等,說對方已經在那邊等著我們換登機證了,我會知道拿現金及簽證給我的人是「楊坤元」是因為當時我們已經在共同的微信群組裏面了,「楊坤元」要跟我們在機場見面之前,有用微信跟我們約在機場的抽菸區等,後來他確實也出現了,而經我指認「楊坤元」就是被告張泳瀚等語明確(見109年度偵字第37350號卷五第294頁至第296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岳谷於偵查中證稱:在我們出發前一天,我有將陳政宇加入一個微信群組,群組内的成員有我、陳政宇、「老馬識途」、「楊坤元」,「老馬識途」是負責在大陸機場接我跟陳政宇的人,「楊坤元」於我們搭機那天有到機場交付現金及eTA的人,還在群組内叫我跟陳政宇到機場的廁所等,並說之後就會有人去載我們,然後我們在廁所交換證件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37350號卷五第259頁至第262頁)。

參諸證人陳政宇前開所述,可知微信群組內有其、謝岳谷及暱稱「楊坤元」之人,而「楊坤元」係透過微信與其等相約見面之地點,該時出現之人為被告張泳瀚,故而證人陳政宇、謝岳谷依此脈絡判斷前往機場與其等見面並交付現金之人為微信暱稱「楊坤元」之人,應非子虛;

又證人陳政宇及謝岳谷係由微信暱稱「楊坤元」之人前往機場交付現金、機票及偽造護照等出國所需文件,而「楊坤元」即為被告張泳瀚等節所述互核相符,是其等所述應屬可採,「楊坤元」即為被告張泳瀚等節,堪以認定。

④證人即同案被告王金鳳於偵查中證稱:我出發前往大陸之前,被加入了一個微信群組,群組内有我、王萬松、「小韓」、「海王」,「小韓」有來機場交給我和王萬松各5,000元及機票等旅行文件,當時他有向我們自我介紹他就是「小韓」,又「海王」、「小韓」在群組中有跟我們說,等我們到大陸之後,會有人來機場接我們,又就叫我們入住某家飯店,並說有人會去飯店找我們,經我指認「小韓」就是被告張泳瀚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37350號卷五第224頁至第226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羅光榮於偵查中證稱:有一位叫「小韓」的男子,在我搭機當天有前往桃園機場交給我跟楊振國各1萬元現金及登機證等旅行文件,當時因為楊振國有介紹說那名男子就是「小韓」,而經我指認「小韓」就是被告張泳瀚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37350號卷五第423頁至第425頁)。

參諸證人王金鳳前開所述,可知係因交付現金及旅行文件其自我介紹其為「小韓」,而證人羅光榮則稱,楊振國有介紹說交付現金及旅行文件之人即為「小韓」,故而證人王金鳳、羅光榮稱與其等見面並交付現金之人為微信暱稱「小韓」之人,並非子虛。

又證人王金鳳、羅光榮係由微信暱稱「小韓」之人前往機場交付現金、機票及偽造護照等出國所需文件,而「小韓」即為被告張泳瀚等節所述互核相符,是其等所述應可採信,「小韓」即為被告張泳瀚應可認定。

⑤是被告張泳瀚除「陳小編」外,亦會使用「飛越」、「楊坤元」及「小韓」等暱稱與擔任人頭之同案被告聯繫。

又依前開證人所述,可知被告張泳瀚除會前往機場將欲給付人頭之報酬及登機證等旅行文件交付予人頭外,亦會於人頭出境後透過微信群組指揮人頭之行動,此節亦與證人王鈺婷前開關於人頭要做什麼事都是他們自己與被告張泳瀚聯繫等節相符 。

⑷是被告張泳瀚即為微信暱稱「陳小編」、「小韓」、「飛越」、「楊坤元」之人,負責審核人頭之資料、並將班機時間通知人頭、且前往機場交付登機證、偽造之護照、eTA等旅行文件及報酬予人頭、另透過微信群組指揮人頭之工作等節,堪以認定。

被告張泳瀚顯然屬於人蛇集團之領導階層,對於人頭出境之目的在協助大陸地區人民以交換登機證、偽造護照方式偷渡至歐美國家乙節顯然知之甚詳,應就本案犯行負共犯之責。

3.至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志宏雖證稱其不認識被告張泳瀚云云,然證人李志宏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有行使偽造護照等罪之不確定故意,相較於證人王鈺婷自始均坦承犯行,就本案犯行之重要之點所述前後一致,且有數名同案被告(即人頭)之證述以資佐證(詳前述),是證人王鈺婷所述應較證人李志宏所述可採。

又雖有部分人頭無法確定被告張泳瀚即為微信暱稱「陳小編」、「小韓」、「飛越」、「楊坤元」之人,然依據其等所述,其等係無法確定在機場交付現金及登機證等旅行文件之人即為微信暱稱「陳小編」、「小韓」、「飛越」、「楊坤元」之人,並非稱微信暱稱「陳小編」、「小韓」、「飛越」、「楊坤元」之人非被告張泳瀚,況本院已依據其他事證認定被告張泳瀚即為微信暱稱「陳小編」、「小韓」、「飛越」、「楊坤元」之人,是斷不可僅因有部分人頭無法指認被告張泳瀚即為有利為被告張泳瀚之認定。

4.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泳瀚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泳瀚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 護照條例第29條之行使偽造或變造護照罪,其犯罪構成要件係針對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變造特種文書另列特別明文處罰規定,係屬法規競合,而上開護照條例處罰規定之法定刑度較前開刑法之刑罰規定為重,立法日期亦較後,護照條例應係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復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之規定,必須被運送之大陸地區人民業已被運送至臺灣地區或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始能成立犯罪,苟大陸地區人民根本未抵達目的地國家或地區即被我國或他國犯罪偵查機關查獲,行為人縱已著手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因上揭條文無處罰未遂犯規定,自不能論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罪責。

經查,附表編號3、6、11、12所示被告所協助之大陸地區人民遭查獲而未成功偷渡,致未生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國家或地區之結果,是就此些部分即不能論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罪責。

㈡ 核被告等人所為,各係犯如附表所犯法條欄所示之各罪。

按偽造護照係行使偽造護照之階段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公訴意旨就被告等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犯行雖漏未論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1項之在機場以交換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惟此部分與其等所犯之護照條例第29條第4款之行使偽造護照罪、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後段違反同條例第28條之1第2項之臺灣地區人民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罪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併此敘明。

㈢ 就事實欄一㈠至㈦、㈨至部分,被告等人所協助之偷渡者各有2位大陸地區人民,故就所犯行使偽造護照罪、在機場以交換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罪,均應以協助偷渡者為單位,成立上開各罪。

而上揭行使偽造護照罪、在機場以交換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罪,均係在密接時間內所為,所侵害者均為同一法益,應各論以一接續犯之一罪。

是被告張泳瀚就事實欄一、㈠㈡㈣㈤㈦㈧㈨㈩所為,被告李志宏、王鈺婷就事實欄一㈠㈡㈣㈤,被告陳彥兆就事實欄一㈠,被告翁福亨就事實欄一㈣,被告邱偉畯就事實欄一㈤,被告廖振伭就事實欄一㈧所為,被告古祥鈞就事實欄一㈨所為,均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護照條例第29條第4款之行使偽造護照罪、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後段違反同條例第28條之1第2項之臺灣地區人民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罪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1項之在機場以交換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

被告張泳瀚就事實欄一㈢㈥所為,被告李志宏、王鈺婷就事實欄一㈢㈥,被告楊順福就事實欄一㈥,均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護照條例第29條第4款之行使偽造護照罪、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1項之在機場以交換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從一重以護照條例第29條第4款之行使偽造護照罪處斷。

㈣ 被告張泳瀚所犯附表編號1至13各罪間,被告王鈺婷、李志宏所犯附表編號1至6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 被告等人與附表涉案被告及共犯欄所示之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蛇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護照係政府發給國民持用赴國外旅行之重要國籍及身分證明文件,被告等人知悉將護照交付他人之目的在於協助大陸人偷渡使用,所為影響警察機關犯罪偵查及外交部對於護照管理之正確性,更助長國際人蛇集團或恐怖組織之不法犯罪行為,亦嚴重影響我國護照之公信力,影響國際社會對我國觀感,所為實不足取,然衡以被告張泳瀚、陳彥兆、古祥鈞等人否認犯行,被告王鈺婷、李志宏、廖振伭、邱偉畯、翁福亨、楊順福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兼衡被告等人之工作、家庭經濟生活及其年紀、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考量被告張泳瀚、王鈺婷及李志宏本案犯罪之時間集中在108年8月至同年00月間,並非橫跨數月之久,可見法敵對意識尚非強烈;

且參酌其等年紀,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故不宜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等情狀,就被告張泳瀚、王鈺婷及李志宏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㈦ 末查,被告廖振伭、邱偉畯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等因一時失慮,而誤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悟之意,本院認被告廖振伭、邱偉畯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廖振伭、邱偉畯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又被告廖振伭、邱偉畯貪圖小利,率爾將屬個人重要身分表徵之護照提供予他人使用,顯示其守法觀念不足,為使被告廖振伭、邱偉畯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戒惕,並導正其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各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欄所示之款項,冀能使被告廖振伭、邱偉畯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倘被告廖振伭、邱偉畯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宣告仍得依法撤銷。

三、沒收部分: ㈠ 犯罪工具:1.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同正犯間之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

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

2.經查,扣案之iPhone黑色手機1支為被告張泳瀚所有,為其用以與本案人蛇集團成員聯繫之用,業據被告張泳瀚供陳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又扣案之黑色華碩手機1支為王萬松所有,為其用以與本案之人蛇集團成員聯繫之用,業據王萬松在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然無證據顯示被告張泳瀚、李志宏、王鈺婷、邱偉畯、廖振伭、陳彥兆、翁福亨、楊順福對於前開手機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故不予本案宣告沒收。

其餘被告用以相互聯繫或與本案人蛇集團成員聯繫所使用搭配不詳門號之手機,未據扣案,是否仍屬上開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均有未明,又上開手機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前開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等人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等人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3.扣案之署名為大陸地區人士滕風旭、池建峰之護照各1本,係被告張泳瀚、李志宏、王鈺婷與附表編號2之涉案被告、共犯欄所示之人共同犯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張泳瀚、李志宏、王鈺婷所犯罪項下沒收。

又本案人蛇集團所提供予附表所示或不詳偷渡客使用之登機證及偽造之中華民國護照,雖係供本案被告等人與本件其餘共犯及不詳人蛇集團成員共犯事實欄一所示各犯行所用之物,原應依法沒收或追徵,然因該登機證有使用時效性,且偽造之中華民國護照已交予附表所示或身分不詳偷渡客使用,而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認定現存在與否或由何人實際支配,且非屬違禁物,其價額若干亦未據客觀釋明,倘予沒收,勢必另行開啟刑事執行程序以探之其所在;

縱認不存而予追徵,其價額亦可推認非鉅,是無論沒收或追徵,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等人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為免執行之窒礙,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性,爰皆不予宣告之,併此敘明。

㈡ 犯罪所得:1.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故共同正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而言。

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

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

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3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案被告陳彥兆就事實一㈠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

被告翁福亨就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萬元;

被告邱偉畯就事實欄一㈤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萬8,000元;

被告廖振伭就事實欄一㈧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等節,業據被告陳彥兆、翁福亨、邱偉畯、廖振伭坦承不諱。

又被告張泳瀚陳稱其申辦1張簽證(含eTA)可獲得報酬1,000元,因認被告張泳瀚就所涉犯之事實欄一㈠至之犯罪所得均分別為1,000元。

被告王鈺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一個人頭我可以拿到2,000元至3,000元之報酬,被告李志宏跟我差不多等語(見本院原訴卷六第324頁),因無事證顯示被告李志宏、王鈺婷實際獲得之金額究為多少,依有利於被告李志宏及王鈺婷之認定,應認被告李志宏及王鈺婷就其所涉犯之事實欄一㈠至㈥之犯罪所得均分別為2,000元。

前開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然因上開財物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楊順福陳稱其介紹張庭瑄擔任本案人蛇集團之人頭,吳昊恩原稱要給付其報酬5,000元,但實際上其並未領得此報酬等語(見本院原訴卷六第120頁),且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楊順福確實因此取得報酬,故被告楊順福就此部分犯行,不予宣告沒收。

另就被告古祥鈞所涉部分,卷內無證據顯示被告古祥鈞就其所涉事實欄一㈨犯行,實際上有取得報酬,故被告古祥鈞就此部分犯行,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古祥鈞除招募黃元翰加入本案人蛇集團,擔任人頭之工作而涉犯之事實欄一㈨犯行外,對於陳俊佑所涉事實欄一㈨犯行,亦有犯意聯絡,而應就陳俊佑所涉犯行,負共犯之責,就此部分,因認被告古祥鈞亦涉犯護照條例第29條第4項之行使偽造護照等罪。

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刑事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

三、經查,黃元翰係經由被告古祥鈞之招募而加入本案人蛇集團擔任人頭,陳俊佑則係經由施孲惠之遊說而加入本案人蛇集團擔任人頭,而無事證顯示被告古祥鈞知悉施孲惠招募陳俊佑加入本案人頭集團乙節,並與之有犯意聯絡或行為之分擔,是無法單以黃元翰及陳俊佑係共同協助大陸地區人民卓萍、卓淞偷渡至他國之情形,而遽認被告古祥鈞與張泳瀚、施孲惠、陳俊佑、「圖騰」等人,對於陳俊佑協助卓淞偷渡至加拿大之行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需負共犯之責。

是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被告古祥鈞此部分犯行,與前述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 張泳瀚(張泳瀚所涉部分,業已提起公訴,經本院另案審理中,不在起訴範圍)為擴大招募集團成員,遂委託被告簡常茗協助招募人頭,適被告簡常茗之友人吳伊萱(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不在起訴範圍)缺錢花用,被告簡常茗即積極遊說吳伊萱加入人蛇集團擔任人頭,經吳伊萱應允後,被告簡常茗即依張泳瀚之指示向吳伊萱收取身分證件,並以吳伊萱之名義申辦中華民國護照後,將該護照交予張泳瀚。

另吳忠祥(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不在起訴範圍)於108年8月5日前往大陸地區交換機票後,認為有利可圖,遂在施孲惠(另由本院審結)之遊說下,再次加入施孲惠所屬人蛇集團擔任人頭。

嗣後吳忠祥、吳伊萱即與張泳瀚、施孲惠、被告簡常茗及計畫偷渡之大陸地區人民林偉、林歆芸共同基於行使偽造中華民國護照之犯意聯絡,由年籍不詳之人蛇集團成員以吳忠祥、吳伊萱名義訂購機票及安排食宿,並於不詳時間、地點,以吳忠祥、吳伊萱之身分偽造中華民國護照(護照上之照片更改為大陸地區人民林偉、林歆芸之照片),並以不詳方式將該偽造中華民國護照交予林偉、林歆芸。

俟機票、食宿安排妥當後,施孲惠、被告簡常茗即通知吳忠祥、吳伊萱於108年9月6日前往高雄小港機場搭機。

張泳瀚則108年9月6日前往機場將2萬元現金(吳忠祥、吳伊萱各1萬元)及登機證交予吳忠祥、吳伊萱,並要求吳忠祥、吳伊萱加入由張泳瀚(暱稱:陳小編)及「茶館」(真實年籍不詳)共組之微信群組,由張泳瀚、「茶館」透過該微信群組遙控指揮吳忠祥、吳伊萱之行動。

隨後吳忠祥、吳伊萱即搭機前往中國大陸廈門機場,嗣後轉機至杭州機場,並在杭州機場管制區之廁所內,將前往美國之登機證交予大陸地區人民林偉、林歆芸,林偉、林歆芸則將偽造之中國護照(護照上更改為吳忠祥、吳伊萱之照片)及前往香港之登機證交予吳忠祥、吳伊萱,嗣後林偉、林歆芸即冒用吳忠祥、吳伊萱之身分登上前往美國之班機,吳忠祥、吳伊萱則冒用林偉、林歆芸之身分登上前往香港之班機,以此方式生損害於外交部對於中華民國護照核發管理及航空公司管制人員搭機出境之正確性。

惟林偉、林歆芸搭乘班機過境臺灣地區桃園國際機場轉機時,持用偽造中華民國護照遭桃園國際機場海關人員發現,始循線查悉上開情事;

而張泳瀚等人所屬之人蛇集團亦因上開大陸地區人民並未成功偷渡,遂未給付報酬尾款予吳忠祥、吳伊萱。

因認被告簡常茗涉犯護照條例第29條第4款之行使偽造護照等罪。

㈡ 被告江柏葦參與本案人蛇集團,且為事實欄一㈢所載犯行,因認被告江柏葦亦係涉犯護照條例第29條第4款之行使偽造護照等罪。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被告死亡者,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

三、經查: ㈠ 檢察官雖就被告簡常茗就吳忠祥、吳伊萱於108年9月6日掩護大陸地區人民林偉、林歆芸偷渡至美國之犯行,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記載「簡常茗此部分犯罪事實,現由本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993號案件審理中,爰另行移送併辦」等語,然審酌檢察官仍於被告欄位將被告簡常茗列為本案之被告,而就本案起訴範圍,被告簡常茗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外,無涉及其他部分犯行,是認檢察官就被告簡常茗部分,應已提起公訴,核先敘明。

然被告簡常茗就招募吳伊萱加入本案人蛇集團,吳伊萱因而於108年9月6日掩護大陸地區人民偷渡之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10月1日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10年10月20日以110年度審訴字第993號受理在案,其後改分為111年度訴字第548號,且經本院113年2月7日判決有罪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48號判決附卷可佐,嗣檢察官就已繫屬本院之被告簡常茗之同一犯行,再於111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顯然重複起訴,是依上開規定,就被告簡常茗涉犯上開罪嫌,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㈡ 本件被告江柏葦已於112年6月10日死亡乙節,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江柏葦涉犯上開罪嫌,亦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2款、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護照條例第29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一、買賣護照。
二、以護照抵充債務或債權。
三、偽造或變造護照。
四、行使前款偽造或變造護照。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
(航行大陸地區之許可)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航行至大陸地區。
其許可及管理辦法,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十八個月內,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於必要時,經向立法院報告備查後,得延長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罰則)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 28 條規定或違反第 28 條之1第 1 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 2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上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
前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或營運人為法人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
但法人之代表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之行為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 7 條之規定,對於第 1 項臺灣地區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者,不適用之。
第 1 項情形,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執業證照或資格。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
在機場、港口以交換、交付證件或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我國或他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 所犯法條 涉案被告 共犯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1.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昊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09年度偵字第37350號卷三第129頁至第133頁、第155頁至第157頁,109年度偵字第37350號卷五第377頁至第385頁) 2.李志宏、王鈺婷之微信帳號照片(109年度偵字第37350號卷三第135頁至第139頁) 3.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後段之違反同條例第28條之1第2項之臺灣地區人民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罪、護照條例第29條第4款之行使偽造護照罪、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1項之在機場以交換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 張泳瀚 李志宏 王鈺婷 陳彥兆 1.吳昊恩 2.「茶館」 張泳瀚共同犯行使偽造護照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志宏共同犯行使偽造護照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鈺婷共同犯行使偽造護照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彥兆共同犯行使偽造護照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1.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09年度偵字第37350號卷二第43頁至第47頁),109年度偵字第6389號卷二第241頁至第245頁) 2.證人即同案被告鄧福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09年度偵字第37350號卷二第399頁至第403頁、109年度偵字第6389號卷二第251頁至第257頁) 3.證人即同案被告洪紹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09年度偵字第37350號卷三第237頁至第241頁,109年度偵字第6389號卷二第265頁至第273頁) 4.林凱之手機翻拍照片(「天外魔境群組」、「靜靜」之訊息紀錄、無褶存款明細)(109年度偵字第37350號卷二第63頁至第119頁) 5.大陸地區人民滕風旭之偽造中國護照(已換貼為被告林凱之照片)(109年度偵字第37350號卷二第61頁) 6.大陸地區人民池建峰之偽造中國護照(已換貼為被告鄧福佳之照片)(109年度偵字第37350號卷㈡第411頁至第413頁) 7.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後段之違反同條例第28條之1第2項之臺灣地區人民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罪、護照條例第29條第4款之行使偽造護照罪、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1項之在機場以交換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 1.張泳翰 2.李志宏 3.王鈺婷 1.林凱 2.鄧福佳 3.洪紹宸 4.「豚骨」 5.「君子風」 6.大陸地區人民滕風旭 7.大陸地區人民池建峰 張泳瀚共同犯行使偽造護照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署名為大陸地區人士滕風旭、池建峰之護照各壹本、iPhone手機壹支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志宏共同犯行使偽造護照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署名為大陸地區人士滕風旭、池建峰之護照各壹本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鈺婷共同犯行使偽造護照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署名為大陸地區人士滕風旭、池建峰之護照各壹本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㈢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1.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容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09年度偵字第37350號卷三第357頁至第360頁、109年度偵字第37350號卷五第45頁至第49頁) 2.證人即同案被告洪紹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09年度偵字第37350號卷三第237頁至第241頁,109年度偵字第6389號卷二第265頁至第273頁) 3.證人即同案被告江柏葦於偵查中之證述(109年度偵字第37350號卷五第17頁至第23頁) 4.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 護照條例第29條第4款之行使偽造護照罪、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1項之在機場以交換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 1.張泳翰 2.王鈺婷 3.李志宏 4.江柏葦 1.張容詳 2.洪紹宸 3.「茶館」 張泳瀚共同犯行使偽造護照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志宏共同犯行使偽造護照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鈺婷共同犯行使偽造護照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㈣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1.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永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09年度偵字第37350號卷三第263頁至第269頁、109年度偵字第37350號卷六第153頁至第207頁) 2.證人即同案被告洪紹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09年度偵字第37350號卷三第237頁至第241頁,109年度偵字第6389號卷二第265頁至第273頁) 3.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永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09年度偵字第37350號卷二第121頁至第126頁,109年度偵字第37350號卷六第141頁至第146頁) 4.張永年、翁福亨之入出境資料(109年度偵字第37350號卷二第129頁至第135頁、109年度偵字第37350號卷六第257頁) 5.張永年與「小韓」、「茶館」、林凱之訊息紀錄、「Thousand」張貼之招募人頭廣告訊息(109年度偵字第37350號卷二第141頁至第195頁) 6.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後段之違反同條例第28條之1第2項之臺灣地區人民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罪、護照條例第29條第4款之行使偽造護照罪、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1項之在機場以交換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 1.張泳翰 2.王鈺婷 3.李志宏 4.翁福亨 1.張永年 2.洪紹宸 3.「茶館」 張泳瀚共同犯行使偽造護照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志宏共同犯行使偽造護照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鈺婷共同犯行使偽造護照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翁福亨共同犯行使偽造護照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一㈤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1.證人即同案被告洪紹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09年度偵字第37350號卷三第237頁至第241頁,109年度偵字第6389號卷二第265頁至第273頁) 2.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忠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09年度偵字第1448號卷第13頁至第18頁、第77頁至第83頁) 3.證人即同案被告施孲惠於警詢中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17763號卷第165頁至第171頁) 4.「天外魔境群組」訊息紀錄,邱偉畯、吳忠祥與「茶館」之訊息紀錄,邱偉畯與「威尼斯」(即同案被告王鈺婷)之訊息紀錄(109年度偵字第37350號卷一第321頁至第341頁,109年度偵字第37350號卷三第183頁至第207頁) 5.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鑑識調查隊鑑驗書(109年度偵字第37350號卷一第343頁至第344頁) 6.吳忠祥之入出境紀錄(109年度偵字第1448號卷第19頁) 7.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後段之違反同條例第28條之1第2項之臺灣地區人民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罪、護照條例第29條第4款之行使偽造護照罪、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1項之在機場以交換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 1.張泳翰 2.李志宏 3.王鈺婷 4.邱偉畯 1.施孲惠 2.洪紹宸 3.吳忠祥 4.「茶館」 5.大陸地區人民邱明河 6.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人民 張泳瀚共同犯行使偽造護照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志宏共同犯行使偽造護照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鈺婷共同犯行使偽造護照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偉畯共同犯行使偽造護照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事實欄一㈥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 1.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永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09年度偵字第37350號卷三第263頁至第269頁、109年度偵字第37350號卷六第153頁至第207頁) 2.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庭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09年度偵字第37350號卷二第269頁至第272頁、109年度偵字第37350號卷五第121頁至第124頁) 3.張永年、張庭瑄之入出境資料(109年度偵字第37350號卷二第129頁至第135頁、109年度偵字第37350號卷六第255頁) 4.張庭瑄與「威尼斯」、「阿佑」(即楊順福)之訊息紀錄(109年度偵字第37350號卷二第275頁至第283頁、第307頁至第376頁) 5.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 護照條例第29條第4款之行使偽造護照罪、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1項之在機場以交換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 1.張泳翰 2.王鈺婷 3.李志宏 4.楊順福 1.張永年 2.張庭瑄 3.吳昊恩 4.「茶館」 5.大陸地區人民林偉 6.大陸地區人民林歆芸 張泳瀚共同犯行使偽造護照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志宏共同犯行使偽造護照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鈺婷共同犯行使偽造護照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順福共同犯行使偽造護照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事實欄一㈦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 1.證人即同案被告施孲惠於警詢中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17763號卷第165頁至第171頁) 2.證人即同案被告謝興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09年度偵字第37350號卷二第35頁至第39頁、109年度偵字第37350號卷四第409頁至第414頁) 3.證人即同案被告葉旻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09年度偵字第37350號卷三第5頁至第8頁、109年度偵字第37350號卷六第217頁至第223頁) 4.謝興宇與張泳瀚(暱稱「小韓」、「飛越」)之訊息紀錄(109年度偵字第37350號卷㈡第261頁至第265頁) 5.謝興宇、葉旻憲之入出境資料(109年度偵字第37350號卷六第249頁、第251頁) 6.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後段之違反同條例第28條之1第2項之臺灣地區人民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罪、護照條例第29條第4款之行使偽造護照罪、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1項之在機場以交換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 張泳瀚 1.謝興宇 2.葉旻憲 3.施孲惠 4.「圖騰」 張泳瀚共同犯行使偽造護照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事實欄一㈧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㈨】 1.證人即同案被告施孲惠於警詢中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17763號卷第165頁至第171頁) 2.廖振伭之之入出境紀錄(110年度偵字第17763號卷第197頁) 3.廖振伭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正反面翻拍照(110偵17763卷第67至73頁) 4.廖振伭之泰國出入境紀錄(110偵17763卷第97至102頁) 5.廖振伭之加拿大航空機票訂位信件(110偵17763卷第103至109頁) 6.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隊書109年8月5日移署境桃特字第1098187262號函暨函附之廖振伭、黃元翰、陳俊佑機票訂位購票紀錄(110偵17763卷第111至119頁)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後段之違反同條例第28條之1第2項之臺灣地區人民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罪、護照條例第29條第4款之行使偽造護照罪、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1項之在機場以交換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 1.張泳瀚 2.廖振伭 施孲惠 張泳瀚共同犯行使偽造護照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振伭共同犯行使偽造護照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事實欄一㈨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㈩】 1.證人即同案被告施孲惠於警詢中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17763號卷第165頁至第171頁) 2.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元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17763號卷第227頁至第230頁、第227頁至第230頁、第447頁至第450頁) 3.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俊佑於警詢中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17763號卷第205頁至第212頁) 4.陳俊佑、被告黃元翰之入出境紀錄(110年度偵字第17763號卷第213頁、第233頁) 5.黃元翰之手機翻拍照片(110年度偵字第17763號卷第235頁) 6.偽造中國護照(署名:卓淞)(110年度偵字第17763號卷第243頁至第244頁) 7.陳俊佑、被告黃元翰之飛機航班訂位紀錄(110年度偵字第17763號卷第103頁至第119頁) 8.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後段之違反同條例第28條之1第2項之臺灣地區人民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罪、護照條例第29條第4款之行使偽造護照罪、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1項之在機場以交換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 張泳瀚 古祥鈞 1.黃元翰 2.施孲惠 3.陳俊佑 4.「圖騰」 5.大陸地區人民卓萍 6.大陸地區人民卓淞 張泳瀚共同犯行使偽造護照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古祥鈞共同犯行使偽造護照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事實欄一㈩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1.證人即同案被告施孲惠於警詢中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17763號卷第165頁至第171頁) 2.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振國於警詢中之證述(109年度偵字第37350號卷三第145頁至第149頁) 3.證人即同案被告羅光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09年度偵字第37350號卷三第11頁至第14頁) 4.證人即同案被告謝興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09年度偵字第6389號卷二第35頁至第39頁,109年度偵字第37350號卷二第197頁至第201頁) 5.楊振國、羅光榮之入出境紀錄(109年度偵字第37350號卷六第245頁、第247頁) 6.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後段之違反同條例第28條之1第2項之臺灣地區人民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罪、護照條例第29條第4款之行使偽造護照罪、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1項之在機場以交換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 張泳瀚 1.施孲惠 2.楊振國 3.羅光榮 4.謝興宇 張泳瀚共同犯行使偽造護照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事實欄一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1.證人即同案被告施孲惠於警詢中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17763號卷第165頁至第171頁) 2.證人即同案被告趙信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09年度偵字第6389號卷一第179頁至第181頁,108年度他字第6882號卷第471頁至第473頁) 3.證人即同案被告簡桂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09年度偵字第6389號卷一第199頁至第202頁,108年度他字第6882號卷第475頁至第477頁) 4.證人即同案被告謝興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09年度偵字第6389號卷二第35頁至第39頁,109年度偵字第37350號卷二第197頁至第201頁) 5.桃園機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9年度偵字第37350號卷一第295頁至第299頁) 6.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決定書、遣送出境決定書、非稅收入電子繳款書(裁罰對象:簡桂冠)(109年度偵字第37350號卷一第301頁至第305頁) 7.趙信界與「飛越」(暱稱已改為「小韓」)、謝興宇之訊息紀錄(109年度偵字第37350號卷㈠第261頁至第273頁) 8.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 護照條例第29條第4款之行使偽造護照罪、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1項之在機場以交換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 張泳瀚 1.簡桂冠 2.趙信界 3.謝興宇 4.施孲惠 5.「阿進」 6.大陸地區人民李夢妹 7.大陸地區人民連成成 張泳瀚共同犯行使偽造護照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事實欄一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1.證人即同案被告王金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09年度偵字第37350號卷二第421頁至第426頁,109年度偵字第37350號卷五第223頁至第226頁) 2.證人即同案被告王萬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09年度偵字第37350號卷三第281頁至第285頁,109年度偵字第37350號卷五第7頁至第11頁) 3.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振國於警詢中之證述(109年度偵字第37350號卷三第145頁至第149頁) 4.王萬松與「小韓」(即張泳瀚)之訊息紀錄,王萬松、王金鳳、「小韓」、「阿進」之群組訊息紀錄,王萬松、楊振國之訊息紀錄(109年度偵字第37350號卷一第299頁至第355頁) 5.「小韓」傳送予王萬松之語音訊息檔案 6.偽造中國護照翻拍照片(署名:羅海清)(109年度偵字第37350號卷二第431頁) 7.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 護照條例第29條第4款之行使偽造護照罪、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1項之在機場以交換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 張泳瀚 1.王金鳳 2.王萬松 3.楊振國 4.「海王」 5.「阿進」 6.大陸地區人民羅海清 張泳瀚共同犯行使偽造護照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事實欄一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1.證人即同案被告施孲惠於警詢中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17763號卷第165頁至第171頁) 2.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政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09年度偵字第6389號卷二第47頁至第51頁,109年度偵字第37350號卷五第293頁至第295頁) 3.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岳谷於偵查中之證述(109年度偵字第37350號卷五第259頁至第262頁) 4.證人即同案被告謝興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09年度偵字第6389號卷二第35頁至第39頁,109年度偵字第37350號卷二第197頁至第201頁) 5.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後段之違反同條例第28條之1第2項之臺灣地區人民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罪、護照條例第29條第4款之行使偽造護照罪、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1項之在機場以交換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 張泳瀚 1.陳政宇 2.謝岳谷 3.謝興宇 4.施孲惠 5.「老馬識途」 6.大陸地區人民林哲凌 張泳瀚共同犯行使偽造護照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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