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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賢共同犯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9年。
事 實吳俊賢、馬經凱(本院通緝中)、趙俊田於民國111年2月27日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1樓偕同數名友人一起飲酒,吳俊賢、馬經凱與趙俊田因故爭執,吳俊賢、馬經凱均明知重擊他人頭部及頸部等要害,可使人頸椎受損導致四肢癱瘓終生無法自理或難以自理生活,竟共同基於使人受重傷之犯意聯絡,於111年2月27日1時58分許,在上開處所外,由吳俊賢先助跑出右拳毆擊趙俊田左臉頰,趙俊田倒地並遭吳俊賢壓制在地,馬經凱即上前以腳奮力踹擊及以拖鞋擊打趙俊田頭部各1下,吳俊賢亦持續拉扯趙俊田身體及出拳毆打趙俊田身體各部位至少5下,在旁友人陳文欽、陳沛珺、吳俊傑、吳憶萍、馮娮芯急忙上前制止,吳俊賢、馬經凱不顧友人制止,吳俊賢再瞄準趙俊田後頸處以拳頭重擊4拳、瞄準趙俊田胯部以拳頭重擊4拳及以腳踹擊3下,馬經凱則持路旁塑膠籃欲毆打趙俊田因遭阻止未能如願,然馬經凱仍趁陳沛珺、馮娮芯拉開吳俊賢時,以右手毆打倒地不起之趙俊田頭部1下。
後趙俊田經送醫急救,由醫師診斷受有創傷性頸椎第4-5節頸椎骨折脫位併脊髓損傷併四肢癱瘓之重傷,多次手術治療後於000年0月00日出院,斯時四肢肌肉力量為0分(一般人為5分),呈現四肢癱瘓100%失能狀態,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他人全日照顧,持續復健治療至000年00月間,四肢肌肉力量僅提升至2-3分,仍存有行動障礙且日常生活大部分需人照顧。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俊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偵卷9-12、17-23、145-147頁、原訴卷一73-84頁),並於審理中坦承不諱(原訴卷二32-35頁),核與馬經凱於警詢及偵查(偵卷37-40、47-53、153-155頁)、馮娮芯於警詢(偵卷75-79頁)、吳憶萍於警詢(偵卷83-85頁)、吳俊傑於警詢(偵卷91-93頁)、陳沛珺於警詢(偵卷95-97頁)及陳文欽於警詢(偵卷99-102頁)之證述相符,復有111年2月27日診斷證明書(偵卷69頁)、監視器擷取畫面(偵卷111-113頁)、趙俊田急救照片(偵卷114-118頁)、案發地點照片(偵卷119-120頁)、長庚紀念醫院111年5月10日函(偵卷213頁)、本院勘驗筆錄(原訴卷一77-81頁)、111年3月30日、111年4月28日、111年5月26日、111年7月7日、111年7月6日、111年7月21日、111年9月6日、111年10月10日、111年10月17日、111年11月10日、111年11月24日診斷證明書(原訴卷○000-000頁)、111年12月22日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原訴卷一249頁)、112年3月2日診斷證明書(原訴卷一251頁)、肌力檢查評分標準(原訴卷二37頁)、112年11月2日診斷證明書(原訴卷二43頁)、監視器錄影檔案(原訴卷一證物袋)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觀諸上開全部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肌力檢查評分標準等證,可知,趙俊田於111年2月27日受傷,陸續復健至112年11月2日,仍因頸脊髓損傷致四肢持續麻痺,四肢肌力分數僅有2-3分(即差至尚可之程度),不僅行動仍有障礙,日常生活大部分亦需人照顧,故趙俊田所受傷勢確實已達重大不治及難治之程度,自合於刑法第10條第3項第6款之重傷害定義。
是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
被告於緊密時間、同一空間,多次毆打趙俊田之行為,屬於侵害同一法益、獨立性薄弱之行為,應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
被告與馬經凱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之加重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被告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據以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請法院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原訴卷一7-9頁)。
本院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進行辯論(原訴卷二34-35頁)後,認檢察官所指出之前案,係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之罪質顯不相同,難以據此認定被告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參酌釋字第775號意旨,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
四、量刑審酌被告明知自己酒後幾乎都會與人吵架、打架(偵卷146夜),且知具有能自由活動的身體為人類生存及尊嚴之基本,竟只因細故即聯合馬經凱在深夜街上狂毆、腳踹趙俊田頭頸部及胯部,視法律為無物,更不顧友人聲嘶力竭制止,仍堅持尋隙痛毆趙俊田,使本能自由活動之趙俊田身心俱創,終生存有行動障礙需人照顧,行為之原因、手段堪認惡性重大,所生損害亦鉅,自應嚴予非難。
次審酌被告未與趙俊田達成和解及賠償之情,兼衡被告於偵查及準備程序中先否認犯行,嗣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訴訟程序整體表現、犯後態度、年齡、高職肄業暨工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小康、婚姻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詹東祐、林暐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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