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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培霖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培霖於110年3月27日凌晨2時28分許,與同案被告劉少威(同案被告劉少威經本院通緝中)在桃園市○○區○○○路00號錢櫃KTV前聚會完畢正欲離去之際,見告訴人蔡昕岳(原名蔡鈺捷)、告訴人之女友游晏甯途經該處,竟突心生不滿,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被告徐培霖、同案被告劉少威一前一後奔向告訴人,同案被告劉少威率先上前徒手以右拳揮擊告訴人左臉,斯時亦在場之張少威亦上前毆擊告訴人腰側(張少威所涉殺人未遂等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渠等繼與告訴人拉扯、推擠,被告徐培霖並徒手以右拳毆打告訴人左臉2次,後與張少威雙雙退開。
因認被告徐培霖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徐培霖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中認被告所犯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蔡昕岳已與被告徐培霖和解成立,且被告徐培霖已依約賠償告訴人,故告訴人於113年8月9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卷可參(見本院原訴字卷第246至247頁、第258頁、第260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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