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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原訴字第76號
上訴人
即被告黃國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國翔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76號判決於民國113年7月29日送達於被告黃國翔之戶籍地,並由其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簽收,嗣被告於上訴期間內之113年8月2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聲明上訴狀暨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惟被告之上訴狀內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上訴程式顯有未備,茲限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逾期將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吳軍良
法官謝長志
法官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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