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1,原金訴,33,20240329,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勲


選任辯護人 紀孫瑋律師
被 告 何逢秦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308號、111年度偵字第8954號、111年度偵字第9935號、111年度偵字第13116號、111年度偵字第16820號、111年度偵字第17623號、111年度偵字第19037號、111年度偵字第21497號),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5960號)(112年度偵字第9468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柏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0之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何逢秦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0之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共新臺幣伍仟玖佰陸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鄧宥安(綽號:阿強,經本院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吳柏勲(Telegram暱稱:金元寶)、何逢秦等3人,渠等知悉由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乖乖」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組成之組織,乃係成員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竟貪圖可從中分取之不法利益,而分別基於參與該組織之犯意,自民國000年0月間不詳時日起至000年00月間,加入該以實施洗錢為手段以及以實施詐欺犯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且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作為聯絡工具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鄧宥安招募底下成員吳柏勲、何逢秦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等成員【下稱鄧宥安水房線】,並由吳柏勲負責擔任監控車主領款及向車主收取提領款項並上繳予鄧宥安之工作,何逢秦則負責擔任車主及車手之工作,由鄧宥安將如附表一之「第一層人頭帳戶」欄所示之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犯罪組織不詳電信機房成員,俟不詳電信機房成員取得如附表一之「第一層人頭帳戶」欄所示之帳戶資料後,即由電信機房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之「詐騙時間及方式」所示之假投資詐騙手法,向如附表一之「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之「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之「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時間及金額,依指示匯入如附表一之「第一層人頭帳戶」欄所示之帳戶,旋由詐欺集團成員將如附表一之「第一層人頭帳戶」欄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一之「第二層人頭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並由鄧宥安指示吳柏勲、何逢秦擔任「車主」及「交通」,於如附表一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帳戶內之詐欺贓款,並將提領所得款項上繳予予鄧宥安,復由鄧宥安將所拿到之現金換算虛擬貨幣(USDT,又稱泰達幣),轉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柏勲、何逢秦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證據」欄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1、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修正,而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該規定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2規定之罪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所自白,方得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較諸修正前舊法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上開修正後之規定,實無較有利於被告。

被告本案洗錢行為既係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前所為,而修正後之該條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2、另被告於本案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已於112年5月24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施行: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原同條第3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之刪除,核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並無不合,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⑵、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係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要件較為嚴格,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3、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6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並未修正法定刑度,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核與被告所涉本案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之規定。

㈡、論罪: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被告吳柏勲、何逢秦均應論以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2、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

⑴、被告吳柏勲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⑵、被告何逢秦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吳柏勲、何逢秦與鄧宥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1、接續犯:就附表一編號2、3、10所示,各次提領款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2、想像競合:

⑴、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88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二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

⑵、經查: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觀之,被告吳柏勲、何逢秦參與犯罪組織、「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間(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另被告吳柏勲、何逢秦所犯附表一編號2至10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各僅論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3、數罪併罰:

⑴、被告吳柏勲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0罪,附表一編號1至10),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方式等節,均屬有別,各係侵害不同法益,乃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⑵、被告何逢秦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0罪,附表一編號1至10),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方式等節,均屬有別,各係侵害不同法益,乃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減輕事由: 1、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規定,經查:被告二人就參與組織犯罪犯行,於法院審理期間,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事實,堪認被告二人於偵查與審判中,對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之犯行,均已自白,被告二人各合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是其就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上開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

雖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2、另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二人就其各自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雖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已如前述,然被告二人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既為本案詐欺之犯行,實際分擔、實施犯罪組織犯罪活動之情節,難認參與情節輕微,故未就被告二人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參與情節,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未合,亦附此敘明。

3、復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二人於本案所犯罪名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本院審酌被告二人為圖獲取非法所得,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工作,與該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犯罪情節並無何顯可憫恕之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衡其前開犯行動機、目的、手段等節,實無所謂情輕法重之狀況可言,尚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㈥、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5960號號、112年度偵字第9468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附表一編號5、10)之犯行,因與已起訴且判決有罪部分,各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予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二人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圖謀一己私慾,經參與詐欺犯罪組織,與詐騙集團共謀詐取財物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兼衡被告二人於本案犯行之分工、在上開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參與期間、各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㈧、另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對於科刑之被告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第2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考量本案被告二人參與犯罪組織(詐欺集團)分工詐騙被害人,被告應明知詐欺集團猖獗,許多被害人遭詐欺集團騙取金錢後,努力工作之積蓄化為烏有,甚至產生家庭問題或生活困難,且破壞社會間人與人之信任關係,竟為獲取報酬而加入,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集團犯罪之決心,所為實屬不該,基於刑罰防衛社會功能之考量,本不應過度輕縱;

況且被告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致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害並未因此得到補償,是依被告之犯罪情節、惡性及所生危害等情觀之,本案即無所宣告之刑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經本院斟酌仍認本案各罪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可言。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1、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

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⑴、被告吳柏勲於偵查中供承:我大約拿到3萬元等語(111年度偵字第17623號卷,第155頁背面);

⑵、被告何逢秦於偵查中供稱:每提領10萬元我可以獲利1,000元,都是我交款給吳柏勳的時候他拿現金給我等語(111年度偵字第9935號卷二,第93頁),觀諸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總額為59萬6,678元,而上開經由第一層人頭帳戶進入第二層人頭帳戶,再由被告何逢秦領出,故被告何逢秦從附表一編號1至10之第二層人頭帳戶之總金額414萬元中,應僅有59萬6,678元足堪認定為本件詐欺犯罪之款項,是被告何逢秦之犯罪所得應以59萬6,678元計算,而應為5,967元【計算式:59萬6,678元÷10萬×1,000=5,9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就前揭各被告之上開犯罪所得金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1、按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以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係屬兩事。

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

從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

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

因之,本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為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追徵;

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

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行動電話,據被告吳柏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扣案的行動電話是我的,我有用來聯絡鄧宥安等語(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卷六,第358頁),是上開行動電話為被告吳柏勲所有,且於本件犯罪所使用之,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㈡所示之物,價值低微,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㈢至㈥所示之物,依卷復事證尚難認核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柏淨、檢察官邱志平移送併辦,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人頭帳戶 第一層人頭帳戶詐騙款項轉帳至第二層人頭帳戶之時間/金額 第二層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金額(新台幣) 證據 主文  1  呂艾倫 (告訴人) (本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推薦投資獲利云云,詐騙告訴人呂艾倫投資,致告訴人呂艾倫陷於錯誤,分別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第一層人頭帳戶欄之帳戶,被告何逢秦於右開提領時間、地點,使用右開第二層人頭帳戶欄之帳戶提領右開提領金額,再轉交予被告吳柏勲,復由被告鄧宥安將所拿到之現金換算虛擬貨幣(USDT,又稱泰達幣),轉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 110年10月26日中午12時1分許 ---------- 1萬元 陳冠翔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11分 ---------- 17萬元 何逢秦之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何逢秦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23分許,於土地銀行南桃園分行臨櫃提領 ---------- 90萬元  1.告訴人呂艾倫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9935號卷一,第398至402頁)。 2.被告何逢秦於警詢、偵訊之供述(111年度偵字第9935號卷一,第116頁、偵9935號卷二,第90頁)。 3.呂艾倫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9935號卷一,第421、423頁)。 4.陳冠翔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卷三,第223、225頁)。 5.存摺類取款憑條(偵25960號卷,第49頁)。 吳柏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何逢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0年10月27日中午12時20分許 ---------- 5萬元  110年10月27日中午12時30分 ---------- 60萬元        110年10月27日中午12時24分許 ---------- 5萬元  110年10月27日中午12時49分 ---------- 38萬元      2 蔡念恩 (告訴人) (本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推薦投資獲利云云,詐騙告訴人蔡念恩投資,致告訴人蔡念恩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第一層人頭帳戶欄之帳戶,被告何逢秦分別於右開提領時間、地點,使用右開第二層人頭帳戶欄之帳戶提領右開提領金額,再轉交予被告吳柏勲,復由被告鄧宥安將所拿到之現金換算虛擬貨幣(USDT,又稱泰達幣),轉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1分許 ---------- 10萬元 同上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2分許 ---------- 10萬元 (因混同後,包含蔡念恩、鍾穎之匯款) 同上 何逢秦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18分許,於土地銀行南桃園分行ATM提領 ---------- 2萬元 1.告訴人蔡念恩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9935號卷一,第293至295頁)。 2.被告何逢秦於警詢、偵訊之供述(111年度偵字第9935號卷一,第118、124至125頁、111年度偵字第9935號卷二,第90至91頁)。 3.蔡念恩提供手機翻拍匯款紀錄(111年度偵字第9935號卷一,第309頁)。 4.陳冠翔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卷三,第226頁)。 5.翻拍監視器ATM提款畫面(110年10月27、28日土地銀行南桃園分行)(111年度偵字第9935號卷一,第158至159頁)。 吳柏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何逢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何逢秦於110年10月28日凌晨0時17分許,於土地銀行南桃園分行ATM提領 ---------- 6萬元          何逢秦於110年10月28日凌晨0時18分許,於土地銀行南桃園分行ATM提領 ---------- 6萬元     3 鍾穎 (告訴人) (本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推薦投資獲利云云,詐騙告訴人鍾穎投資,致告訴人鍾穎陷於錯誤,分別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第一層人頭帳戶欄之帳戶,被告何逢秦於右開提領時間、地點,使用右開第二層人頭帳戶提領右開提領金額,被告何逢秦將領取之右開提領金額再轉交予被告吳柏勲,復由被告鄧宥安將所拿到之現金換算虛擬貨幣(USDT,又稱泰達幣),轉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50分許 ---------- 3萬元 同上   (因混同後,包含蔡念恩、鍾穎之匯款) 1.告訴人鍾穎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16820號卷,第195至197頁)。 2.鍾穎提供交易明細表、手機翻拍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轉帳簡訊截圖(111年度偵字第16820號卷,第261至271頁)。 3.陳冠翔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卷三,第225頁)。 吳柏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何逢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3分許 ---------- 1萬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分許 ---------- 1萬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6分許 ---------- 1萬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11分許 ---------- 3萬元        4 黃怡婷 (被害人) (本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2)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推薦投資獲利云云,詐騙被害人黃怡婷投資,致被害人黃怡婷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第一層人頭帳戶欄之帳戶,被告何逢秦於右開提領時間、地點,使用右開第二層人頭帳戶欄之帳戶提領右開提領金額,再轉交予被告吳柏勲,復由被告鄧宥安將所拿到之現金換算虛擬貨幣(USDT,又稱泰達幣),轉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 110年10月28日上午9時38分許 ---------- 3萬元 同上 110年10月28日上午9時42分許 ---------- 35萬元  同上 於110年10月28日上午10時33分許,於提領 ---------- 80萬元  1.被害人黃怡婷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16820號卷,第289至292頁)。 2.黃怡婷提供手機翻拍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11年度偵字第16820號卷,第311頁)。 3.陳冠翔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卷三,第226頁)。 4.存摺類取款憑條(111年度偵字第25960號卷,第49頁)。 吳柏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何逢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李宛恩 (本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偵25960號併辦意旨書)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推薦投資獲利云云,詐騙告訴人李宛恩投資,致告訴人李宛恩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第一層人頭帳戶欄之帳戶,被告何逢秦於右開提領時間、地點,使用右開第二層人頭帳戶欄之帳戶提領右開提領金額,再轉交予被告吳柏勲,復由被告鄧宥安將所拿到之現金換算虛擬貨幣(USDT,又稱泰達幣),轉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 110年10月28日上午11時10分許 ---------- 4萬元 同上 110年10月28日上午11時15分 ---------- 14萬元  同上 何逢秦於110年10月28日上午11時53分許,於土地銀行北中壢分行臨櫃提領 ---------- 66萬元  1.告訴人李宛恩於警詢之證述(偵9935號卷一,第329至335頁)。 2.被告何逢秦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偵9935號卷一,第125頁、偵9935號卷二,第93至94頁)。 3.李宛恩提供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9935號卷一,第351頁)。 4.陳冠翔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原金訴卷三,第227頁)。 5.翻拍監視器提款畫面(110年10月28日土地銀行南桃園分行)、存摺類取款憑條(偵9935號卷一,第159、193頁)。 吳柏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何逢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連靜雯 (告訴人) (本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推薦投資獲利云云,詐騙告訴人連靜雯投資,致告訴人連靜雯陷於錯誤,分別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第一層人頭帳戶欄之帳戶,被告何逢秦於右開提領時間、地點,使用右開第二層人頭帳戶提領右開提領金額,被告何逢秦將領取之右開提領金額再轉交予被告吳柏勲,復由被告鄧宥安將所拿到之現金換算虛擬貨幣(USDT,又稱泰達幣),轉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 110年10月29日上午10時49分許 ---------- 7萬6,678元 同上 110年10月29日上午10時57分 ---------- 17萬9,000元 同上 何逢秦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22分許,於土地銀行桃園分行臨櫃提領 ---------- 80萬元 (因混同後,包含連靜雯、黃喬琳、游秀玉、蔡鋒儒之匯款) 1.告訴人連靜雯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他字第1525號卷,第25至33頁)。 2.被告郭承羲於警詢之供述(111年度偵字第9935號卷一,第25至26頁)。 3.被告何逢秦於警詢、偵訊之供述(111年度偵字第9935號卷一,第114頁、111年度偵字第9935號卷二,第88至89頁)。 4.連靜雯提供匯出匯款憑證(111年度他字第1525號卷,第57頁)。 5.弘義貿易企業社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卷三,第277頁)。 6.翻拍監視器提款畫面、交易憑證(110年8月30日於中國信託南桃園分行)(111年度偵字第9935號卷一,第49至52頁)。 7.翻拍監視器提款畫面(110年10月29日土地銀行桃園分行)(111年度偵字第9935號卷一,第160頁)。 吳柏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何逢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黃喬琳 (被害人) (本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推薦投資獲利云云,詐騙被害人黃喬琳投資,致被害人黃喬琳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第一層人頭帳戶欄之帳戶,被告何逢秦於右開提領時間、地點,使用右開第二層人頭帳戶提領右開提領金額,被告何逢秦將領取之右開提領金額再轉交予被告吳柏勲,復由被告鄧宥安將所拿到之現金換算虛擬貨幣(USDT,又稱泰達幣),轉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 110年10月29日上午11時13分許 ---------- 1萬元 同上 110年10月29日中午12時28分許 ---------- 58萬元 (因混同後,包含黃喬琳、游秀玉之匯款) 同上 何逢秦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22分許,於土地銀行桃園分行臨櫃提領 ---------- 80萬元 (因混同後,包含黃喬琳、游秀玉、蔡鋒儒之匯款) 1.被害人黃喬琳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16820號卷,第335至337頁)。 2.黃喬琳提供手機翻拍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16820號卷,第351頁)。 3.陳冠翔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卷三,第228頁)。 吳柏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何逢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游秀玉 (被害人) (本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4)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推薦投資獲利云云,詐騙被害人游秀玉投資,致被害人游秀玉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第一層人頭帳戶欄之帳戶,被告何逢秦於右開提領時間、地點,使用右開第二層人頭帳戶欄之帳戶提領右開提領金額,再轉交予被告吳柏勲,復由被告鄧宥安將所拿到之現金換算虛擬貨幣(USDT,又稱泰達幣),轉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 110年10月29日中午12時24分許 ---------- 3萬元 同上    1.被害人游秀玉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16820號卷,第375至378頁)。 2.游秀玉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16820號卷,第391頁)。 3.陳冠翔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卷三,第228頁)。 吳柏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何逢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蔡鋒儒 (告訴人) (本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5)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推薦投資獲利云云,詐騙告訴人蔡鋒儒投資,致告訴人蔡鋒儒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第一層人頭帳戶欄之帳戶,被告何逢秦於右開提領時間、地點,使用右開第二層人頭帳戶欄之帳戶提領右開提領金額,再轉交予被告吳柏勲,復由被告鄧宥安將所拿到之現金換算虛擬貨幣(USDT,又稱泰達幣),轉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 110年10月29日中午12時41分許 ---------- 10萬元 同上 110年10月29日中午12時43分許 ---------- 1萬元 同上   1.告訴人蔡鋒儒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16820號卷,第405至413頁)。 2.蔡鋒儒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16820號卷,第435頁)。 3.陳冠翔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卷三,第228頁)。 吳柏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何逢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0年10月29日中午12時45分許 ---------- 9萬元     10  楊琇惠 (被害人) (本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0)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推薦投資獲利云云,詐騙被害人楊琇惠投資,致被害人楊琇惠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第一層人頭帳戶欄之帳戶,被告何逢秦分別於右開提領時間、地點,使用右開第二層人頭帳戶欄之帳戶提領右開提領金額,再轉交予被告吳柏勲,復由被告鄧宥安將所拿到之現金換算虛擬貨幣(USDT,又稱泰達幣),轉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23分許 ---------- 1萬元 同上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29分許 ---------- 4萬元 同上 何逢秦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0分許,於土地銀行南桃園分行ATM提領 ---------- 2萬元 1.被害人楊琇惠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9935號卷一,第367至377頁)。 2.被告何逢秦於警詢、偵訊之供述(111年度偵字第9935號卷一,第126至127頁、111年度偵字第9935號卷二,第94至95頁)。 3.楊琇惠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9935號卷一,第379頁)。 4.陳冠翔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卷三,第229頁)。 5.翻拍監視器ATM提款畫面(110年10月29日土地銀行南桃園分行)(111年度偵字第9935號卷一,第161頁)。 吳柏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何逢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何逢秦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1分許,於土地銀行南桃園分行ATM提領 ---------- 2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沒收依據 ㈠ IPHONE12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
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吳柏勲 刑法第38條第2項 ㈡ 臺灣土地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張 何逢秦 不予沒收 ㈢ 玉山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本 何逢秦 不予沒收 ㈣ 提領明細 1份 何逢秦 不予沒收 ㈤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
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何逢秦 不予沒收 ㈥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
門號0000000000) 1支 何逢秦 不予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