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1,原金訴,34,202406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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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慎權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張淵森律師
許惠君律師
被 告 葉語涵


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183號、109年度偵字第11763號、109年度偵字第14364號、109年度偵字第24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J○○犯如附表一、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

G○○犯如附表一編號41、44、4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1、44、46「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G○○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J○○與M○○(所涉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3號判決在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J○○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之住所,以附表四編號2至5所示之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並以如附表一「受詐騙情節」欄所示之帳號登入臉書網站,瀏覽包含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在內之不特定公眾所刊登之欲購買鞋類商品之訊息,而再私下以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傳送如附表一「受詐騙情節」欄所示之訊息予如附表一「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分別佯稱欲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販售如附表一「受詐騙情節」欄所示之商品後,復以附表四編號7之行動電話(包含附表三編號13之外殼)、附表四編號21之筆記型電腦連線至「8591寶物交易網」網站(下稱8591網),以8591網之帳號,向8591網之不知情賣家佯稱欲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之虛擬寶物,進而取得各賣家所提供之匯款虛擬帳戶號碼,再將所得到之虛擬帳戶號碼提供予如附表一「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以前揭方式致如附表一「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虛擬帳戶後,旋即向各賣家取消交易,待前揭款項以交易點數之形式退還後,再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之交易點數經由虛假交易層轉至M○○所提供之8591帳號,並由M○○透過該等帳號所綁定之金融帳戶(其中包含G○○提供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提領而出。

G○○與M○○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41、44、46所示之人遭詐款項層轉至本案郵局帳戶後,再由M○○指示G○○持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轉交予M○○,M○○再與J○○均分如附表一所示各次款項之金額作為報酬,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J○○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向附表三所示之人,以附表三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三「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三所示之虛擬帳戶後,再與不知情之曾冠筌,以如同事實欄一相同方式將前揭款項層轉至J○○持有之帳戶中,嗣J○○再用以購買遊戲虛擬寶物,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J○○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G○○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J○○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而被告J○○及其辯護人已就上開各供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原金訴字卷一第49頁),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之狀況,並考量證人G○○於本院審理時業經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經比較結果,證人G○○於警詢時之陳述,並不符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情形,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是前開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論罪之依據。

㈡其餘本判決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J○○及其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被告G○○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G○○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G○○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原金訴字卷第161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J○○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被告G○○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8年度他字第9496號卷第169至175頁,108年度偵字第34381號卷一第9至29頁、第59至62頁、第197至209頁、第289至295頁;

108年度偵字第34381號卷二第27至51頁、第81至84頁,108年度偵字第34381號卷三第269至276頁、第279至286頁,109年度偵字第4183號卷第7至14頁、第77至119頁、第171至177頁、第197至204頁、第207至210頁,109年度偵字第11763號卷第27至30頁,109年度偵字14364號卷第13至20頁、第95至96頁),核與證人曾冠筌、證人即另案被告M○○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8年度他字第9496號卷第141至148頁、第269至276頁、第281至286頁,本院原金訴字卷一第249至273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郵局帳戶之存簿交易明細、被告G○○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及附表一、三「證據資料」欄所示之各該證據在卷可稽(108年度偵字第34381號卷一第73至86頁、第105至112、180至185頁;

108年度偵字第34381號卷二第13至26頁,109年度偵字第4183號卷第15至31頁),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㈡至起訴意旨固認被告2人就事實欄三之犯行,就其等各自涉犯之部分均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語。

然查: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中三人以上係屬加重之構成要件要素,應本於嚴格證明法則,依檢察官所舉之全部卷證,足認確實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實為限,如就是否符合三人以上共同參與詐欺犯罪無法舉證證明達於毫無合理懷疑程度,僅能論以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J○○部分:⑴證人M○○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的犯案手法是由被告J○○先去騙別人的錢,我負責使用8591帳號與被告J○○進行假交易,再由被告J○○透過該假交易,將詐得之款項轉入我所使用的8591帳號中,我再請人把該款項領出,但我沒有跟被告J○○說過我找誰領,我都跟被告J○○說是我自己去領等語(見本院原金訴字卷一第250頁、第266頁);

證人G○○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被告J○○,但聽過這個人,有時候M○○跟他朋友聊天時會提到這個名字等語(見本院原金訴字卷一第390頁)。

是依前揭證述內容可知,被告J○○除與另案被告M○○共謀本案犯行外,雖曾與被告G○○見面,然其等均未提起本案犯行,且另案被告M○○亦未向被告J○○提及被告G○○亦於本案中從事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犯行,難認被告J○○與被告G○○具有犯意聯絡,或對於被告G○○亦一同從事本案犯行有所認識。

⑵至公訴人雖以證人曾冠筌於偵查中證稱:我的SKYPE暱稱為「大法師」,而非「人黑」等語,再參以被告J○○與暱稱「人黑」之人之對話紀錄,可證被告J○○對於共同為本案犯行之人具有三人以上具有認知等語。

然查,觀諸被告J○○與暱稱「人黑」之對話紀錄內容(見108年度偵字第34381號卷一第52頁),其等雖曾提及金錢之分配,然該等款項是否屬於詐欺款項,尚無從知悉。

縱使其等所討論之內容確係詐欺款項屬實,然亦無證據可認即為本案之詐欺所得。

據此,本件就被告J○○涉犯三人以上參與之構要件事實既無法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卷內亦乏其他證據證明被告J○○主觀上知悉或預見其所參與之本案犯行另有除另案被告M○○以外之其他共犯存在,應認被告J○○就事實欄一部分主觀認知係僅另案被告M○○共犯,而成立一般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G○○部分:⑴證人M○○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G○○只跟被告J○○見過一次面,當時我們3人一起吃飯,我沒有告訴被告G○○被告J○○在做詐欺等語(見本院原金訴字卷一第268頁);

證人即本案被告J○○則證稱:被告G○○是M○○的女朋友,但我不認識被告G○○,我只有跟被告G○○見果一次面,我們沒有說過話,我也沒有跟被告G○○談到關於詐欺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原金訴字卷一第385、386至387頁),是依前揭證詞可知,被告G○○雖曾與被告J○○、另案被告M○○2人見面,然該次會面中,被告J○○並未提及本案詐欺內容,且被告M○○亦未告知被告G○○其餘共犯,應認被告G○○為本案犯行時,其主觀認知僅與另案被告M○○共犯。

⑵至曾冠筌雖於偵查中證稱:M○○的綽號是「內褲」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34381號卷一第284頁),且被告J○○與綽號「人黑」之對話紀錄中,亦固曾提及「內褲」、「內褲他七辣」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34381號卷一第52頁),然依前揭對話紀錄內容,僅可推知被告J○○有向暱稱「人黑」之人提及「內褲他七辣」,無從遽認「內褲他七辣」即指被告G○○。

況該對話紀錄內容中,亦無從知悉被告J○○要求「人黑」詢問「內褲他七辣」之內容為何。

據此,本件就被告G○○涉犯三人以上參與之構要件事實既無法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卷內亦乏其他證據證明被告G○○主觀上知悉或預見其所參與之本案犯行另有除另案被告M○○以外之其他共犯存在,應認被告G○○就事實欄三部分主觀認知係與另案被告M○○共犯,而成立一般詐欺取財罪。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係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本案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J○○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91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91罪),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3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3罪);

被告G○○就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41、44、4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3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3罪)。

起訴意旨認為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各自所涉部分均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尚有未洽,已如前述,惟因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罪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J○○與另案被告M○○就事實欄一所示之91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G○○與另案被告M○○,就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41、44、46部分所示之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J○○就事實欄一部分之詐欺取財(共91罪)及一般洗錢(共91罪)等行為,就事實欄二部分之詐欺取財(共3罪)及一般洗錢(共3罪)等行為;

被告G○○就就事實欄一部分之詐欺取財(共3罪)及一般洗錢(共3罪)等行為,均各係以一行為而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㈦被告J○○就事實欄一所為之91罪及事實欄二所為之3罪;

被告G○○就事實欄一所為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2人就其等所犯部分,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俱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皆減輕其刑。

⒉另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使足當之。

經查,附表一編號15、19、25、29、45、54、55、64、65、68、69、79、83、90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年籍詳卷),惟本件被告2人分別與另案被告M○○就附表一編號15、19、25、29、45、54、55、64、65、68、69、79、83、90所示犯行之犯罪手法,既係利用向臉書網站申請之帳號,在臉書網站上觀看不特定公眾所刊登之欲購買鞋類商品之訊息後,再私下以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聯絡各被害人或告訴人,誘使渠等上鉤受騙,已如前述,顯見本件被告就附表一前揭編號所示之詐欺犯行,並未與其等有何碰面或直接接觸等情。

據此,自難認本件被告2人或另案被告M○○有對少年犯罪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則附表一編號15、19、25、29、45、54、55、64、65、68、69、79、83、90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雖為少年,然本件被告2人就上開部分所涉罪名,應無變更法條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取財罪之必要,附此敘明。

㈨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不思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反貪圖可得之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且又掩飾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如附表一、三所示之人均受有本案財產之損害,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J○○已與附表一、三所示之所有告訴人及被害人均成立和解,並已賠償渠等之損失,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附卷可查(見109年度偵字第11763號卷二、卷三、本院原金訴字卷一第63至147頁、第309頁),復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㈩緩刑之諭知:⒈被告J○○部分:被告J○○雖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惟其先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尚於緩刑期間內,此有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4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J○○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審原金訴字卷第27至30頁、第111至120頁),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之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

⒉被告G○○部分:被告G○○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G○○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審原金訴字卷第25頁),且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足認被告G○○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G○○能於緩刑期間,深知戒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G○○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符合緩刑目的並修補因其行為對法秩序造成之損害。

被告G○○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4所示之物,為被告J○○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J○○所有,業據被告J○○自承在卷(見109年度偵字第34381號卷一第10至16頁、第197至200頁,同卷卷三第273頁),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J○○各次犯行之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5、7、11至13、21所示之物,固為被告J○○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且為被告J○○所有,此據被告J○○自承在卷(見109年度偵字第34381號卷一第10至16頁、第197至200頁,同卷卷三第273頁),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該等物品已於另案即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45號宣告沒收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審原金訴字卷第111至120頁),自不於本案判決無重複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6、8至10、14至17、19、20、22至44所示之物,係被告J○○所有;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8、10至20所示之物,則分別係曾冠筌、另案被告M○○所有,然均無事證足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相關,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8之隨身碟,被告J○○雖供承:有1顆是重灌電腦,1顆是存詐欺的照片及鞋子、存摺等資料,一顆是刊登廣告使用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34381號卷一第200頁),是該3顆隨身碟中,固然2顆與本案犯行無關,而僅其中1顆有提及是存詐欺照片,然依卷附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J○○曾將隨身碟所存之照片用於本案之犯行中,自難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相關,故上開3個隨身碟,亦不予宣告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五編號9所示之提款卡1張,雖為被告G○○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考量上開物品屬個人專屬物品且價值非高,倘經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卡片,原卡片已失去功用,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㈥被告J○○就本件事實欄一之犯行,其與另案被告M○○於各次詐騙款項係為均分,業據其供承在卷(108年度偵字第34381號卷三第270頁),然上開所得贓款,雖未發還告訴人、被害人,然被告J○○均已賠償被害人及告訴人之損失並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堪認已達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效,如再將被告J○○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㈦被告G○○就本件事實欄一之犯行,依卷內無事證顯示被告G○○就本案犯行已獲得報酬,自無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G○○有如附表一編號32、36至40、42、43、45所示之犯行,因認被告G○○就前揭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G○○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G○○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J○○、另案被告M○○之證述、附表一編號32、36至40、42、43、45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證述、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G○○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辯稱:108年9月10日是我第一次領錢,我第一次領錢時有懷疑是詐欺之款項,後來就知道是詐欺之款項等語。

經查:㈠附表一編號32、36至40、42、43、45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均係先由被告J○○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並匯款至被告J○○提供之虛擬帳戶後,再透過「假交易」,將詐得之款項層轉至被告G○○之8591帳號中,再透過該帳號所綁定之實體金融帳號,將詐得款項提領而出;

又被告G○○分別於108年9月10日凌晨0時9分許、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7分許,分別提領19,000元、5萬元等情,為被告G○○所坦認在卷(見109年度偵字第14364號卷第13至20頁),並有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鄭兆荃、黃朝煒、柯佩君、劉采葳、黃蕙君、黃啟豐、G○○資料報警檔案在卷可佐(見109年度偵字第14364號卷第21至37頁,108年度偵字第34381號卷二第91至92頁、第95至96頁、第101至107頁,109年度偵字第4183號卷第13至20頁卷第145至15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附表一編號41、44所示之告訴人,係先後將被害款項匯入被告J○○提供之虛擬帳號中,待被告J○○取消交易後,前揭被害款項隨即以交易點數之形式先後退還至「劉采葳」之8591帳號,並於000年0月0日下午6時14分時,再層轉至被告G○○之8591帳號,嗣於同日下午6時31分,由另案被告M○○自被告G○○之8591帳號中,將包含附表一編號41、44所示之告訴人之贓款提領至本案郵局帳戶,並指示被告G○○於108年9月10日凌晨0時9分,提領19,000元(即附表二編號1)。

附表一編號46所示之告訴人,亦係先將被害款項匯入被告J○○提供之虛擬帳號中,待被告J○○取消交易後,其被害款項隨即以交易點數之形式退還至「黃啟豐」之8591帳號,並於108年9月15日上午8時37分時,再層轉至被告G○○之8591帳號,嗣於同日上午8時43分,由另案被告M○○自被告G○○之8591帳號中,將包含附表一編號46所示之告訴人之贓款提領至本案郵局帳戶,並指示被告G○○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7分,提領5萬元(即附表二編號2)。

是依公訴意旨所載,被告G○○所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2筆款項中,僅包含附表一編號41、44、46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款項至明。

㈢再者,證人M○○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G○○的8591帳號是我註冊的,該帳號申辦完成後,後續也都是由我操作,被告G○○的8591帳號從108年8月31日申辦完成後,一直到108年9月2日才有第一筆詐欺款項匯入,108年9月10日該日我有叫被告G○○以本案郵局帳戶幫我提領款項,但我忘記是不是第一次等語(見本院原金訴字卷一第266至271頁),是依前揭證述內容可知,另案被告M○○係以被告G○○之資料,並以被告G○○之名義申辦8591帳號,然尚乏證據證明被告G○○自另案被告M○○以其名義創設8591帳號時,即明知另案被告M○○係以該帳號或本案郵局帳號作為收受詐欺所得使用。

而遍查卷內事證,僅能認定附表一編號41;

44、46之告訴人之遭詐款項係由被告G○○所提領,然附表一編號32、36至40、42、43、45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層轉至被告G○○之8591帳號中之款項,是否亦為被告G○○所提領,則無從認定,是除被告G○○所提領之如附表二所示之2筆款項外(其中包含附表一編號41、44、46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款項),難認被告G○○就附表一編號32、36至40、42、43、45所示部分亦與另案被告M○○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五、綜上所述,被告G○○上開被訴有關附表一編號32、36至40、42、43、45所示部分之犯行,本院依卷內所存之證據,尚無法形成對被告G○○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受詐騙情節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虛擬帳戶 證據資料 主文 1 告訴人 z○○ 被告J○○於108年7月3日晚間6時許,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以臉書帳號「劉士威」之名義,傳送販賣「Yeezy Boost 350V2黑魂球鞋」之訊息予告訴人z○○,致其陷於錯誤同意購買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108年7月4日上午10時29分許匯款13,000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z○○於警詢之證述(見109年度偵字第24225號卷二第3至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09年度偵字第24225號卷二第7至8頁) ⒊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蔡東樺資料報警檔案(見108年度偵字第34381號卷二第181至183頁) ⒋告訴人z○○交易明細、與暱稱「劉士威」之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畫面(見109年度偵字第24225號卷二第9至12頁) J○○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告訴人 Y○○ 被告J○○於108年7月8日晚間10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傳送販賣「遊戲虛擬貨幣」之訊息予告訴人Y○○,致其陷於錯誤同意購買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108年7月9日上午11時28分許匯款3,800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Y○○於警詢之證述(見108年度偵字第24225號卷二第13至14頁) ⒉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邱佳民資料報警檔案(見108年度偵字第34381號卷二第177至179頁) ⒊告訴人Y○○交易明細、與被告J○○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畫面(見109年度偵字第24225號卷二第15至17頁) J○○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告訴人 甲○○ 被告J○○於108年7月12日晚間9時30分許,以臉書網站帳號「陳志威」,傳送販賣「球鞋」之訊息予告訴人甲○○,致其陷於錯誤同意購買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108年7月15日上午8時55分前某時許匯款6,800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見109年度偵字第24225號卷二第69至70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09年度偵字第24225號卷二第72頁) ⒊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張芷寧資料報警檔案、會員購買證明(見109年度偵字第24225號卷四第163至169頁) ⒋告訴人甲○○與暱稱「陳志威」之對話紀錄截圖(見109年度偵字第24225號卷二第73至75頁) J○○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告訴人 b○○ 被告J○○於108年7月13日13時42分許,以臉書網站帳號「Xiu Xie」,傳送販賣「球鞋」之訊息予告訴人b○○,致其陷於錯誤同意購買而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08年7月13日某時許匯款8,200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b○○於警詢之證述(見109年度偵字第24225號卷二第19至21頁) ⒉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陳啟文資料報警檔案、會員購買證明(見109年度偵字第24225號卷四第195至199頁) ⒊告訴人b○○與暱稱「Xiu Xie」之對話紀錄截圖(見109年度偵字第24225號卷二第23至25頁) J○○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告訴人 j○○ 被告J○○108年7月13日晚間8時12分許,以臉書網站帳號「陳志威」,傳送販賣「球鞋」之訊息予告訴人j○○,致其陷於錯誤同意購買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108年7月13日晚間8時57分許轉帳3,800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j○○於警詢之證述(見109年度偵字第24225號卷二第41至43頁) ⒉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陳啟文資料報警檔案、會員購買證明(見109年度偵字第24225號卷四第209至213頁) ⒊告訴人j○○與暱稱「陳志威」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見109年度偵字第24225號卷二第45至46頁) J○○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告訴人 辰○○ 被告J○○於108年7月13日晚間11時50分許,以臉書網站帳號「Xie Xiu」,傳送販賣「球鞋」之訊息予告訴人辰○○,致其陷於錯誤同意購買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108年7月13日凌晨0時21分許匯款3,100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辰○○於警詢之證述(見109年度偵字第24225號卷二第27至28頁) ⒉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邱佳民資料報警檔案(見108年度偵字第34381號卷二第177至179頁) ⒊告訴人辰○○匯款交易明細、與暱稱「Xie Xiu」之對話紀錄截圖截圖(見109年度偵字第24225號卷二第29至34頁) J○○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告訴人 黃○○ 被告J○○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0分許,以臉書網站帳號「陳志威」,傳送販賣「NIKE球鞋」之訊息予告訴人黃○○,致其陷於錯誤同意購買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108年7月13日晚間6時50分許匯款4,500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黃○○於警詢之證述(見109年度偵字第24225號卷二第35至3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09年度偵字第24225號卷二第37至38頁) ⒊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蕭建台資料報警檔案、會員購買證明(見109年度偵字第24225號卷四第179至181頁) ⒋告訴人黃○○交易明細(見109年度偵字第24225號卷二第39頁) J○○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告訴人 天○○ 被告J○○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7分許,以臉書網站帳號「陳志威」,傳送販賣「球鞋」之訊息予告訴人天○○,致其陷於錯誤同意購買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0分許匯款12,000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天○○於警詢之證述(見109年度偵字第24225號卷二第47至49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清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09年度偵字第24225號卷二第51頁) ⒊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陳啟文資料報警檔案、會員購買證明(見109年度偵字第24225號卷四第195至199頁) J○○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告訴人 壬○○ 被告J○○於108年7月14日凌晨1時54分許,以臉書網站帳號「陳志威」,傳送販賣「NIKExUndercover球鞋」之訊息予告訴人壬○○,致其陷於錯誤同意購買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108年7月15日凌晨0時17分匯款5,500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壬○○於警詢之證述(見109年度偵字第24225號卷二第77至79頁) ⒉告訴人壬○○與暱稱「陳志威」之對話紀錄截圖(見109年度偵字第24225號卷二第80至81頁) ⒊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蕭建台資料報警檔案、會員購買證明(見109年度偵字第24225號卷四第179至181頁) J○○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告訴人 申○○ 被告J○○於108年7月14日晚間6時30分許,以臉書網站帳號「Xie Xiu」,傳送販賣「NIKE球鞋」之訊息予告訴人申○○,致其陷於錯誤同意購買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108年7月16日上午4時57分匯款7,500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申○○於警詢之證述(見109年度偵字第24225號卷二第83至87頁) ⒉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吳承運資料報警檔案、會員購買證明(見109年度偵字第24225號卷四第183至185頁) ⒊告訴人申○○與暱稱「Xie Xiu」之對話紀錄截圖(見109年度偵字第24225號卷二第89至93頁) ⒋告訴人申○○交易明細表、購買網站翻拍畫面(見109年度偵字第24225號卷二第94至95頁) J○○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告訴人 D○○ 被告J○○於108年7月14日晚間10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0時許,應予更正),以臉書網站帳號「Xie Xiu」,傳送販賣「愛迪達350V2鞋」之訊息予告訴人D○○,致其陷於錯誤同意購買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0分許匯款12,500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D○○於警詢之證述(見109年度偵字第24225號卷二第59至61頁) ⒉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張芷寧資料報警檔案、會員購買證明(見109年度偵字第24225號卷四第163至169頁) ⒊告訴人D○○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109年度偵字第24225號卷二第62頁) ⒋告訴人D○○與暱稱「Xie Xiu」之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翻拍畫面(見109年度偵字第24225號卷二第63至67頁) J○○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告訴人 亥○○ 被告J○○於108年7月15日上午10時許,以臉書網站帳號「Xiu Xie」,傳送販賣「愛迪達350V2鞋」之訊息予告訴人亥○○,致其陷於錯誤同意購買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108年7月15日晚間11時35分許匯款4,300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亥○○於警詢之證述(見109年度偵字第24225號卷二第53至54頁) ⒉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吳承運資料報警檔案、會員購買證明(見109年度偵字第24225號卷四第183至185頁) ⒊告訴人亥○○與暱稱「Xiu Xie」之對話紀錄截圖(見109年度偵字第24225號卷二第55至58頁) J○○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告訴人 玄○○ 被告J○○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1分許,以臉書網站帳號「陳志威」,傳送販賣「Converse滑板鞋」之訊息予告訴人玄○○,致其陷於錯誤同意購買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1分匯款4,000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玄○○於警詢之證述(見109年度偵字第24225號卷二第97至99頁) ⒉告訴人玄○○與暱稱「陳志威」之對話紀錄截圖(見109年度偵字第24225號卷二第101至103頁) J○○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告訴人 丁○○ 被告J○○於108年7月15日晚間11時54分許,以臉書網站帳號「陳志威」,傳送販賣「球鞋」之訊息予告訴人丁○○,致其陷於錯誤同意購買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108年7月16日凌晨0時52分匯款7,800元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見109年度偵字第24225號卷二第105至108頁) ⒉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吳建忠資料報警檔案、會員購買證明(見109年度偵字第24225號卷四第171至173頁) ⒊告訴人丁○○與暱稱「陳志威」之對話紀錄截圖(見109年度偵字第24225號卷二第109至110頁) J○○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告訴人 曹○喆 被告J○○108年7月21日上午7時44分許,以臉書網站帳號「呂旭呈」,傳送販賣「球鞋」之訊息予告訴人曹○喆,致其陷於錯誤同意購買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108年7月21日晚間11時20分許匯款7,500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曹○喆於人警詢之證述(見109年度偵字第24225號卷二第111至114頁) ⒉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吳金興資料報警檔案(見108年度偵字第34381號卷二第187至189頁) ⒊告訴人曹○喆與暱稱「呂旭呈」之對話紀錄截圖(見109年度偵字第24225號卷二第115至116頁) J○○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告訴人 m○○ 被告J○○於108年8月3日晚間12時2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00年0月0日下午5時6分許,應予更正),以臉書網站帳號「孫漢強」,傳送販賣「鞋子」之訊息予告訴人m○○,致其陷於錯誤同意購買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108年8月3日凌晨0時23分許匯款3,800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m○○於警詢之證述(見109年度偵字第24225號卷二第149至150頁) ⒉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潘信全資料報警檔案(見108年度偵字第34381號卷二第197至199頁) ⒊告訴人m○○交易明細、與暱稱「孫漢強」之對話紀錄截圖(見109年度偵字第24225號卷二第151至157頁) J○○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告訴人 O○○ 被告J○○於108年8月5日晚間6時30分許,以臉書網站帳號「徐鈺婷」,傳送販賣「愛迪達球鞋」之訊息予告訴人O○○,致其陷於錯誤同意購買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108年8月5日晚間7時許轉帳5,500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O○○於警詢之證述(見109年度偵字第24225號卷二第169至171頁) 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09年度偵字第24225號卷二第173頁) ⒊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李文麗資料報警檔案(見108 年度偵字第34381 號卷1第111至112頁) J○○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告訴人 U○○ 被告J○○於108年8月6日凌晨2時30分許,以臉書網站帳號「徐鈺婷」,傳送販賣「球鞋」之訊息予告訴人U○○,致其陷於錯誤同意購買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108年8月6日凌晨3時30分許轉帳4,300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U○○於警詢之證述(見109年度偵字第24225號卷二第159至160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09年度偵字第24225號卷二第161至163頁) ⒊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李文麗資料報警檔案(見108年度偵字第34381號卷二第147至148頁) J○○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告訴人 傅○恩 被告J○○於108年8月10日晚間6時40分許,以臉書網站帳號「楊毅易」,傳送販賣「球鞋」之訊息予告訴人y○○,致其陷於錯誤同意購買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108年8月10日晚間8時11分許匯款4,260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傅○恩於警詢之證述(見109年度偵字第24225號卷二第175至176頁) ⒉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游珼琍資料報警檔案(見108年度偵字第34381號卷二第193至195頁) ⒊告訴人傅○恩與暱稱「楊毅易」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見109年度偵字第24225號卷二第177頁) J○○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被害人 d○○ 被告J○○於108年8月10日中午12時26分許,以臉書網站帳號「楊毅易」,傳送販賣「Converse鞋」之訊息予被害人d○○,致其陷於錯誤同意購買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108年8月10日中午12時26分許匯款3,200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害人d○○於警詢之證述(見109年度偵字第24225號卷二第211至212頁) 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普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09年度偵字第24225號卷二第215頁) ⒊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游珼琍資料報警檔案(見108 年度偵字第34381號卷二第193至195頁) ⒋被害人d○○交易明細(見109年度偵字第24225號卷二第213頁) J○○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 被害人 卯○○ 被告J○○於108年8月11日凌晨0時許,以臉書網站帳號「楊毅易」,傳送販賣「鞋子」之訊息予被害人卯○○,致其陷於錯誤同意購買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108年8月11日上午10時25分許匯款7,000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害人卯○○於警詢之證述(見109年度偵字第24225號卷二第179至181頁) ⒉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謝芸甄資料報警檔案(見108年度偵字第34381號卷二第131至133頁) ⒊被害人卯○○易明細、存簿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109年度偵字第24225號卷二第183至184頁) J○○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 告訴人 I○○ 被告J○○於108年8月12日晚間6時許,以臉書網站帳號「楊毅易」,傳送販賣「NIKE球鞋」之訊息予告訴人I○○,致其陷於錯誤同意購買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108年8月12日晚間8時40分許匯款9,200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I○○於警詢之證述(見109年度偵字第24225號卷二第185至187頁) ⒉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資料報警檔案、會員購買證明(見109年度偵字第24225號卷四第231至232頁) ⒊告訴人I○○與暱稱「楊毅易」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見109年度偵字第24225號卷二第189至199頁) J○○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3 告訴人 甲庚○ 被告J○○於108年8月11日晚間10時43分許,以臉書網站帳號「楊毅易」,傳送販賣「球鞋」之訊息予告訴人甲庚○,致其陷於錯誤同意購買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108年8月13日晚間8時13分許匯款4,500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甲庚○於警詢之證述(見109年度偵字第24225號卷二第201至20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09年度偵字第24225號卷二第207至209頁) ⒊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謝芸甄資料報警檔案(見108年度偵字第34381號卷二第131至133頁) ⒋告訴人甲庚○交易明細(見109年度偵字第24225號卷二第205頁) J○○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4 告訴人 L○○ 被告J○○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7分許,以臉書網站帳號「吳思賢」,傳送販賣「球鞋」之訊息予告訴人L○○,致其陷於錯誤同意購買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108年8月13日晚間10時22分許匯款4,600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L○○於警詢之證述(見109年度偵字第24225號卷三第415至417頁) ⒉告訴人L○○與暱稱「吳思賢」之對話紀錄截圖、暱稱「吳思賢」之臉書個人頁面截圖、交易明細(見109年度偵字第24225號卷三第419至428頁) ⒊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謝芸甄資料報警檔案(見108年度偵字第34381號卷二第131至133頁) J○○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5 告訴人 江○蒼 被告J○○於108年8月20日上午9時24分許,以臉書網站帳號「林羿政」,傳送販賣「球鞋」之訊息予告訴人戊○○,致其陷於錯誤同意購買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108年8月20日上午11時17分許匯款4,000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江○蒼於警詢之證述(見109年度偵字第24225號卷二第217至219頁) ⒉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洪子成資料報警檔案(見108年度偵字第34381號卷二第127至129頁) ⒊告訴人江○蒼與暱稱「林羿政」之對話紀錄截圖、購買網頁翻拍畫面(見109年度偵字第24225號卷二第221至222頁) ⒋告訴人江○蒼交易明細(見109年度偵字第24225號卷二第223頁) J○○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6 告訴人 s○○ 被告J○○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時22分許,以臉書網站帳號「林偉倫」,傳送販賣「NIKE球鞋」之訊息予告訴人s○○,致其陷於錯誤同意購買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108年8月23日凌晨3時5分許匯款3,500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s○○於警詢之證述(見109年度偵字第24225號卷二第225至228頁) ⒉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洪子成資料報警檔案(見108年度偵字第34381號卷二第127至129頁) ⒊告訴人s○○購買物流情況翻拍畫面、與暱稱「林偉倫」之對話紀錄截圖、收到包裹照片、暱稱「林偉倫」之臉書大頭照(見109年度偵字第24225號卷二第229至232頁) J○○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7 告訴人 子○○ 被告J○○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0分許,以臉書網站帳號「斐汝」,傳送販賣「鞋子」之訊息予告訴人子○○,致其陷於錯誤同意購買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108年8月23日某時許匯款3,280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子○○於警詢之證述(見109年度偵字第24225號卷三第403至405頁) ⒉告訴人子○○與暱稱「斐汝」之對話紀錄截圖、暱稱「斐汝」之臉書個人頁面截圖(見109年度偵字第24225號卷三第407至408頁) ⒊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陳宗焜資料報警檔案(見108年度偵字第34381號卷二第139至141頁) J○○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8 告訴人 庚○○ 被告J○○於108年8月22日上午11時5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8年8月22日晚間11時58分許,應予更正),以臉書網站帳號「林偉倫」,傳送販賣「NIKE球鞋」之訊息予告訴人庚○○,致其陷於錯誤同意購買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108年8月24日晚間9時5分許匯款5,300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庚○○於警詢之證述(見109年度偵字第24225號卷二第233至236頁) ⒉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李昌彥資料報警檔案(見108年度偵字第34381號卷二第135至137頁) ⒊告訴人庚○○與暱稱「林偉倫」之對話紀錄截圖截圖、告訴人庚○○之貼文截圖(見109年度偵字第24225號卷二第237至250頁) J○○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9 告訴人 馮○ 被告J○○於108年8月23日晚間某時許,以臉書網站帳號「林偉倫」,傳送販賣「愛迪達球鞋」之訊息予告訴人甲壬,致其陷於錯誤同意購買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0分許匯款11,000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馮○於警詢之證述(見109年度偵字第24225號卷二第251至253頁) ⒉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李昌彥資料報警檔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381號卷二第135至137頁) ⒊告訴人馮○於臉書社團之貼文截圖、與暱稱「林偉倫」、「徐偉虹」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等(見109年度偵字第24225號卷二第255至270頁) J○○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0 告訴人 丙○○ 被告J○○於108年8月25日某時許,以臉書網站帳號「徐偉虹」,傳送販賣「球鞋」之訊息予告訴人丙○○,致其陷於錯誤同意購買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8年8月26日晚間6時許,應予更正)匯款4,800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見109年度偵字第24225號卷二第271至273頁) ⒉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陳宗焜資料報警檔案(見108年度偵字第34381號卷二第139至141頁) ⒊告訴人丙○○轉帳紀錄、與暱稱「徐偉虹」之對話紀錄截圖、購買網頁翻拍畫面(見109年度偵字第24225號卷二第275至278頁) J○○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1 告訴人 午○○ 被告J○○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9分許,以臉書網站帳號「陳牧貴」,傳送販賣「NIKE籃球鞋」1雙之訊息予告訴人午○○,致其陷於錯誤同意購買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7分許匯款4,300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午○○於警詢之證述(見109年度偵字第24225號卷二第279至280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09年度偵字第24225號卷四第145至147頁) ⒊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黃柔瑄資料報警檔案(見108年度偵字第34381號卷二第109至110頁) ⒋告訴人午○○與暱稱「陳牧貴」之對話紀錄截圖(見109年度偵字第24225號卷二第281至282頁) J○○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2 告訴人 S○○ 被告J○○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0分許,以臉書網站帳號「鄭紹鈞」,傳送販賣「球鞋」之訊息予告訴人S○○,致其陷於錯誤同意購買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108年8月31日晚間9時許匯款15,000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S○○於警詢之證述(見109年度偵字第24225號卷二第283至286頁) ⒉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鄭兆荃資料報警檔案(見108年度偵字第34381號卷二第101至102頁) ⒊告訴人S○○交易明細、購買球鞋翻拍畫面、與暱稱「鄭紹鈞」之對話紀錄截圖(見109年度偵字第24225號卷二第287至291頁) J○○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3 告訴人 N○○ 被告J○○於108年8月31日上午2時3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2分許,應予更正),以臉書網站帳號「鄭紹鈞」,傳送販賣「派大星鞋」之訊息予告訴人N○○,致其陷於錯誤同意購買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108年8月31日晚間10時許匯款4,300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N○○於警詢之證述(見109年度偵字第24225號卷二第293至29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新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09年度偵字第24225號卷二第295至297頁) ⒊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陳智銘資料報警檔案(見108年度偵字第34381號卷二第143至145頁) ⒋告訴人N○○交易明細表、與暱稱「鄭紹鈞」之對話紀錄截圖(見109年度偵字第24225號卷二第298至301頁) J○○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4 告訴人 t○○ 被告J○○於108年8月28日晚間9時27分許,以臉書網站帳號「陳牧貴」,傳送販賣「球鞋」之訊息予告訴人t○○,致其陷於錯誤同意購買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於108年8月29日晚間8時4分許匯款6,000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t○○於警詢之證述(見109年度偵字第24225號卷二第303至305頁) ⒉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黃偉弼資料報警檔案(見108年度偵字第34381號卷1第153至154頁) ⒊告訴人t○○與暱稱「陳牧貴」之對話紀錄截圖(見109年度偵字第24225號卷二第306頁) J○○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5 告訴人 甲乙○ 被告J○○於108年8月31日凌晨2時10分許,以臉書網站帳號「鄭紹鈞」,傳送販賣「球鞋」之訊息予告訴人甲乙○,致其陷於錯誤同意購買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108年9月1日晚間8時30分許匯款4,300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甲乙○於警詢之證述(見109年度偵字第24225號卷三第321至322頁) ⒉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陳智銘資料報警檔案(見108年度偵字第34381號卷二第143至145頁) ⒊告訴人甲乙○與暱稱「鄭紹鈞」之對話紀錄截圖(見109年度偵字第24225號卷三第323至331頁) J○○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6 告訴人 甲丙○ 被告J○○於108年9月4日晚間9時1分許,以臉書網站帳號「鄭紹鈞」,傳送販賣「籃球鞋」之訊息予告訴人甲丙○,致其陷於錯誤同意購買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108年9月4日晚間11時4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8年9月4日晚間11時48分許,應予更正)匯款7,000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甲丙○於警詢之證述(見109年度偵字第24225號卷二第323至32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09年度偵字第24225號卷二第327頁) ⒊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黃朝煒資料報警檔案(見108年度偵字第34381號卷二第103至104頁) J○○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7 告訴人 酉○○ 被告J○○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許,以臉書網站帳號「鄭紹鈞」,傳送販賣「籃球鞋」之訊息予告訴人酉○○,致其陷於錯誤同意購買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5分許匯款6,500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酉○○於警詢之證述(見109年度偵字第24225號卷二第329至331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09年度偵字第24225號卷二第333至334頁) ⒊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黃朝煒資料報警檔案(見108年度偵字第34381號卷二第103至104頁) ⒋告訴人酉○○交易明細截圖(見109年度偵字第24225號卷二第335頁) J○○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8 被害人 C○○ 被告J○○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許,以臉書網站帳號「鄭紹鈞」,傳送販賣「籃球鞋」之訊息予被害人C○○,致其陷於錯誤同意購買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108年9月5日晚間6時51分許匯款6,600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害人C○○於警詢之證述(見109年度偵字第24225號卷二第337至339頁) ⒉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柯佩君資料報警檔案(見108年度偵字第34381號卷二第105至107頁) ⒊臉書貼文截圖、被害人C○○與暱稱「鄭紹鈞」之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畫面、交易明細截圖(見109年度偵字第24225號卷二第340至353頁) J○○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9 告訴人 宙○○ 被告J○○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56分前某時,以臉書網站帳號「鄭紹鈞」,傳送販賣「球鞋」之訊息予告訴人宙○○,致其陷於錯誤同意購買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56分許匯款6,000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宙○○於警詢之證述(見109年度偵字第24225號卷二第355至356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225號卷二第361頁) ⒊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柯佩君資料報警檔案(見108年度偵字第34381號卷二第105至107頁) ⒋告訴人宙○○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見109年度偵字第24225號卷二第362頁) J○○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0 告訴人 甲己○ 被告J○○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11分許,以臉書網站帳號「鄭紹鈞」,傳送販賣「球鞋」之訊息予告訴人甲己○,致其陷於錯誤同意購買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108年9月6日凌晨0時許匯款7,700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甲己○於警詢之證述(見109年度偵字第24225號卷二第357至360頁) ⒉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柯佩君資料報警檔案(見108年度偵字第34381號卷二第105至107頁) ⒊告訴人甲己○與暱稱「鄭紹鈞」、「鄭紹儀」、「林點餓」之對話紀錄截圖(見109年度偵字第24225號卷二第363至381頁) J○○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1 告訴人 戌○○ 被告J○○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21分前某時許,以臉書網站帳號「林堯年」,傳送販賣「鞋子」之訊息予告訴人戌○○,致其陷於錯誤同意購買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21分許匯款4,300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戌○○於警詢之證述(見109年度偵字第24225號卷二第383至386頁) ⒉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劉采葳資料報警檔案(見108年度偵字第34381號卷二第99至100頁) ⒊告訴人戌○○與暱稱「林堯年」之對話紀錄截圖(見109年度偵字第24225號卷二第387至391頁) 一、J○○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G○○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2 告訴人 甲辛○ 被告J○○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6分許,以臉書網站帳號「林堯年」,傳送販賣「NB球鞋」之訊息予告訴人甲辛○,致其陷於錯誤同意購買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108年9月8日凌晨1時20分許匯款4,500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甲辛○於警詢之證述(見109年度偵字第24225號卷二第393至39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黎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09年度偵字第24225號卷二第395至397頁) ⒊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黃蕙君資料報警檔案(見108年度偵字第34381號卷二第91至92頁) J○○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3 告訴人 癸○○ 被告J○○於108年9月8日晚間6時許,以臉書網站帳號「林堯年」,傳送販賣「球鞋」之訊息予告訴人癸○○,致其陷於錯誤同意購買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108年9月8日晚間6時58分許匯款14,000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癸○○於警詢之證述(見109年度偵字第24225號卷二第399至402頁) ⒉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黃蕙君資料報警檔案(見108年度偵字第34381號卷二第91至92頁) ⒊告訴人癸○○與暱稱「林堯年」之對話紀錄截圖(見109年度偵字第24225號卷二第403至407頁) J○○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4 告訴人 W○○ 被告J○○於108年9月6日晚間10時23分許,以臉書網站帳號「林堯年」,傳送販賣「NIKE球鞋」之訊息予告訴人W○○,致其陷於錯誤同意購買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16分許匯款3,500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W○○於警詢之證述(見109年度偵字第24225號卷二第409至411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09年度偵字第24225號卷二第413至414頁) ⒊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劉采葳資料報警檔案(見108年度偵字第34381號卷二第99至100頁) ⒋告訴人W○○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交易明細表(見109年度偵字第24225號卷二第412頁) 一、J○○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G○○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5 告訴人 趙○宇 被告J○○於108年9月9日晚間6時許,以臉書網站不明帳號,傳送販賣「鞋子」之訊息予告訴人P○○,致其陷於錯誤同意購買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108年9月9日晚間6時53分許匯款5,500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趙○宇於警詢之證述(見109年度偵字第24225號卷三第333至336頁) ⒉告訴人趙○宇與不明帳號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告訴人趙○宇轉帳帳戶封面、封底影本(見109年度偵字第24225號卷三第337至341頁) ⒊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黃蕙君資料報警檔案(見108年度偵字第34381號卷二第91至92頁) J○○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6 告訴人 x○○ 被告J○○於108年9月13日晚間11時49分許,以臉書網站帳號「楊孟勳」,傳送販賣「籃球鞋」之訊息予告訴人x○○,致其陷於錯誤同意購買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108年9月14日凌晨0時45分許匯款4,000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x○○於警詢之證述(見109年度偵字第24225號卷二第415至41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09年度偵字第24225號卷二第417至419頁) ⒊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黃啟豐資料報警檔案(見108年度偵字第34381號卷二第95至96頁) 一、J○○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G○○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7 被害人 q○○ 被告J○○於108年9月15日晚間9時21分前某時許,以不明帳號,傳送販賣「運動鞋」之訊息予被害人q○○,致其陷於錯誤同意購買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108年9月15日晚間9時21分許匯款8,200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害人q○○於警詢之證述(見109年度偵字第24225號卷三第343至34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109年度偵字第24225號卷三第347至349頁) ⒊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蔣治民資料報警檔案(見108年度偵字第34381號卷二第93至94頁) J○○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8 告訴人 溫書朋 被告J○○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以臉書網站帳號「趙柏翰」,傳送販賣「球鞋」之訊息予告訴人溫書朋,致其陷於錯誤同意購買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108年9月15日晚間6時38分許匯款9,000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溫書朋於警詢之證述(見109年度偵字第24225號卷二第421至423頁) ⒉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蔣治民資料報警檔案(見108年度偵字第34381號卷二第93至94頁) ⒊臉書貼文截圖、告訴人溫書朋與暱稱「趙柏翰」之 對話紀錄截圖(見109年度偵字第24225號卷二第424至438頁) J○○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9 告訴人 甲戊○ 被告J○○於108年9月18日凌晨1時30分許,以臉書網站帳號「洪睿陽」,傳送販賣「NIKE球鞋」之訊息予告訴人甲戊○,致其陷於錯誤同意購買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108年9月18日凌晨2時29分許匯款17,000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甲戊○於警詢之證述(見109年度偵字第24225號卷三第3至4頁) ⒉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林子傑資料報警檔案(見108年度偵字第34381號卷二第97至98頁) ⒊告訴人甲戊○與暱稱「洪睿陽」之對話紀錄截圖(見109年度偵字第24225號卷三第5至9頁) J○○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0 告訴人 A○○ 被告J○○於108年9月17日晚間7時18分許,以臉書網站帳號「林雅文」,傳送販賣「球鞋」之訊息予告訴人A○○,致其陷於錯誤同意購買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8分許匯款8,500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A○○於警詢之證述(見109年度偵字第24225號卷三第11至13頁) ⒉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郭欽宗資料報警檔案(見108年度偵字第34381號卷二第203至204頁) ⒊告訴人A○○與暱稱「林雅文」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表(見109年度偵字第24225號卷三第15至16頁) J○○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1 告訴人 E○○ 被告J○○於108年9月17日某時許,以臉書網站帳號「林雅文」,傳送販賣「球鞋」之訊息予告訴人E○○,致其陷於錯誤同意購買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分許匯款4,100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E○○於警詢之證述(見109年度偵字第24225號卷三第17至20頁) ⒉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林子傑資料報警檔案(見108年度偵字第34381號卷二第97至98頁) ⒊臉書社團截圖、告訴人E○○與暱稱「林雅文」之對話紀錄截圖(見109年度偵字第24225號卷三第21至23頁) J○○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2 被害人 F○○ 被告J○○於108年9月18日凌晨0時12分前某時許,以臉書網站帳號「林雅文」,傳送販賣「衣物」之訊息予被害人F○○,致其陷於錯誤同意購買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108年9月18日凌晨0時12分許匯款6,300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害人F○○於警詢之證述(見109年度偵字第24225號卷三第25至27頁) ⒉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林子傑資料報警檔案(見108年度偵字第34381號卷二第97至98頁) ⒊被害人F○○與暱稱「林雅文」之對話紀錄截圖、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見109年度偵字第24225號卷三第29至31頁) J○○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3 告訴人 B○○ 被告J○○於108年9月18日晚間10時20分前某時許,以臉書網站帳號「林雅文」,傳送販賣「球鞋」之訊息予告訴人B○○,致其陷於錯誤同意購買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108年9月18日晚間10時20分許匯款4,300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B○○於警詢之證述(見109年度偵字第24225號卷三第39至40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知本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09年度偵字第24225號卷三第41至43頁) ⒊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郭欽宗資料報警檔案(見108年度偵字第34381號卷二第203至204頁) J○○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4 告訴人 張○昊 被告J○○於108年9月19日晚間9時38分許,以臉書網站帳號「陳峻博」,傳送販賣「球鞋」之訊息予告訴人l○○,致其陷於錯誤同意購買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108年9月19日凌晨0時19分許匯款9,000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張○昊於警詢之證述(見109年度偵字第24225號卷三第33至34頁) ⒉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郭欽宗資料報警檔案(見108年度偵字第34381號卷二第203至204頁) ⒊暱稱「陳峻博」之臉書個人頁面截圖、告訴人張○昊之臉書貼文截圖、與暱稱「陳峻博」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紀錄截圖(見109年度偵字第24225號卷三第35至38頁) J○○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5 告訴人 陳○覺 被告J○○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0分許,以臉書網站帳號「何文瑋」,傳送販賣「外套」之訊息予告訴人o○○致其陷於錯誤同意購買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108年9月22日上午9時10分許匯款4,000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陳○覺於警詢之證述(見109年度偵字第24225號卷四第119至123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09年度偵字第24225號卷四第117、125至131頁) ⒊告訴人陳○覺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見109年度偵字第24225號卷四第133頁) ⒋告訴人陳○覺與暱稱「何文瑋」之對話紀錄截圖(見109年度偵字第24225號卷四第135至141頁) ⒌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林鈺豐資料報警檔案(見108年度偵字第34381號卷二第211至213頁) J○○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6 告訴人 H○○ 被告J○○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0分許,以臉書網站帳號「吳明宸」,傳送販賣「NIKE球鞋」之訊息予告訴人H○○,致其陷於錯誤同意購買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108年9月20日晚間6時32分許匯款4,100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H○○於警詢之證述(見109年度偵字第24225號卷三第45至4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永靖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09年度偵字第24225號卷四第49至52頁) ⒊告訴人H○○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09年度偵字第24225號卷三第53頁) ⒋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陳柔穎資料報警檔案(見108年度偵字第34381號卷二第201至202頁) J○○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7 告訴人 c○○ 被告J○○於108年9月20日凌晨0時25分許,以臉書網站帳號「張彥儒」,傳送販賣「愛迪達球鞋」(起訴書誤載為「Yeezy球鞋」,應予更正)之訊息予告訴人c○○,致其陷於錯誤同意購買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108年9月20日晚間10時55分許匯款10,800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c○○於警詢之證述(見109年度偵字第24225號卷三第353至35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09年度偵字第24225號卷三第357至359頁) ⒊暱稱「張彥儒」之臉書個人頁面截圖、告訴人c○○與暱稱「張彥儒」之對話紀錄截圖(見109年度偵字第24225號卷三第355頁、第361至363頁) ⒋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陳柔穎資料報警檔案(見108年度偵字第34381號卷二第201至202頁) J○○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8 告訴人 未○○ 被告J○○於108年9月20日晚間10時30分許,以臉書網站帳號「張彥儒」,傳送販賣「籃球鞋」1雙之訊息予告訴人未○○,致其陷於錯誤同意購買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108年9月20日晚間10時30分許匯款7,500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未○○於警詢之證述(見109年度偵字第24225號卷三第55至56頁) ⒉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邱冠榕資料報警檔案(見108年度偵字第34381號卷二第205至207頁) ⒊告訴人未○○之臉書貼文截圖、與暱稱「張彥儒」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見109年度偵字第24225號卷三第57至60頁) J○○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9 告訴人 R○○ 被告J○○於108年9月22日晚間6時許,以臉書網站帳號「鄭文俊」,傳送販賣「球鞋」之訊息予告訴人R○○,致其陷於錯誤同意購買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108年9月23日中午12時5分許匯款3,800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R○○於警詢之證述(見109年度偵字第24225號卷三第61至63頁) ⒉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高聖智資料報警檔案(見108年度偵字第34381號卷二第209至210頁) J○○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0 告訴人 v○○ 被告J○○於108年9月23日晚間8時52分許,以臉書網站帳號「陳志維」,傳送販賣「NIKE球鞋」之訊息予告訴人v○○,致其陷於錯誤同意購買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108年9月25日凌晨1時45分許匯款17,000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v○○於警詢之證述(見109年度偵字第24225號卷三第83至85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09年度偵字第24225號卷四第87至90頁) ⒊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吳適豪資料報警檔案(見108年度偵字第34381號卷二第219至220頁) J○○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1 告訴人 乙○○ 被告J○○於108年9月24日上午4時40分許,以臉書網站帳號「陳志維」,傳送販賣「球鞋」之訊息予告訴人乙○○,致其陷於錯誤同意購買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108年9月24日晚間10時5分許匯款6,000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見109年度偵字第24225號卷三第65至66頁) ⒉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吳適豪資料報警檔案(見108年度偵字第34381號卷二第219至220頁) ⒊暱稱「陳志維」之臉書個人頁面截圖、告訴人乙○○與暱稱「陳志維」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表(見109年度偵字第24225號卷三第67至73頁) J○○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2 告訴人 f○○ 被告J○○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以臉書網站帳號「李柄虢」(起訴書誤載為「李炳虢」,應予更正),傳送販賣「愛迪達鞋」之訊息予告訴人f○○,致其陷於錯誤同意購買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108年9月24日晚間8時56分許匯款7,000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f○○於警詢之證述(見109年度偵字第24225號卷三第75至78頁) ⒉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吳適豪資料報警檔案(見108年度偵字第34381號卷二第219至220頁) ⒊告訴人f○○與暱稱「李柄虢」之通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表、告訴人f○○之臉書個人頁面翻拍畫面(見109年度偵字第24225號卷三第79至82頁) J○○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3 告訴人 T○○ 被告J○○於108年9月25日晚間8時16分前之某時許,以臉書網站帳號「李柄虢」(起訴書誤載為「李炳虢」,應予更正),傳送販賣「籃球鞋」之訊息予告訴人T○○,致其陷於錯誤同意購買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108年9月25日晚間8時26分許匯款4,500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T○○於警詢之證述(見109年度偵字第24225號卷三第91至94頁) ⒉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吳茵如資料報警檔案(見108年度偵字第34381號卷二第215至217頁) ⒊告訴人T○○與暱稱「李柄虢」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張貼之臉書貼文截圖、交易明細翻拍畫面(見109年度偵字第24225號卷三第95至99頁) J○○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4 告訴人 聶○ 被告J○○於108年9月24日晚間11時42分許,以臉書網站帳號「陳志維」,傳送販賣「converse鞋」之訊息予告訴人甲癸,致其陷於錯誤同意購買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108年9月26日晚間9時47分許匯款8,000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聶○於警詢之證述(見109年度偵字第24225號卷三第101至104頁) ⒉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吳茵如資料報警檔案(見108年度偵字第34381號卷二第215至217頁) ⒊告訴人聶○與暱稱「陳志維」之對話紀錄截圖(見109年度偵字第24225號卷三第105至112頁) J○○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5 告訴人 劉○辰 被告J○○於108年9月28日晚間9時13分許,以臉書網站帳號「陳俊杰」,傳送販賣「球鞋」之訊息予告訴人劉○辰,致其陷於錯誤同意購買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108年9月28日晚間11時40分許匯款4,000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劉○辰於警詢之證述(見109年度偵字第24225號卷二第307至309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09年度偵字第24225號卷二第311頁) ⒊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陳光榮資料報警檔案(見108年度偵字第34381號卷二第155至157頁) ⒋購買網站之翻拍畫面、告訴人劉○辰與暱稱「陳俊杰」之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畫面、交易明細表(見109年度偵字第24225號卷二第310頁、第313至321頁) J○○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6 告訴人 甲丁○ 被告J○○於108年9月29日凌晨0時許,以臉書網站帳號「陳俊杰」,傳送販賣「球鞋」之訊息予告訴人甲丁○,致其陷於錯誤同意購買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5分許匯款3,800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甲丁○於警詢之證述(見109年度偵字第24225號卷三第119至121頁) ⒉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陳光榮資料報警檔案(見108年度偵字第34381號卷二第155至157頁) ⒊暱稱「陳俊杰」之臉書個人頁面截圖、告訴人甲丁○與暱稱「陳俊杰」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甲丁○張貼之臉書貼文截圖、告訴人甲丁○之匯款存摺封面翻拍照片(見109年度偵字第24225號卷三第122至127頁) J○○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7 告訴人 巳○○ 被告J○○於108年9月28日凌晨2時43分許,以臉書網站帳號「陳俊杰」,傳送販賣「鞋子」之訊息予告訴人巳○○,致其陷於錯誤同意購買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108年10月1日晚間8時8分許匯款8,000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巳○○於警詢之證述(見109年度偵字第24225號卷三第113至115頁) 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志學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09年度偵字第24225號卷三第117頁) ⒊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王琮傑資料報警檔案(見108年度偵字第34381號卷二第159至161頁) J○○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8 告訴人 吳○峻 被告J○○於108年10月5日上午10時12分許,以臉書網站帳號「郭勝誠」,傳送販賣「球鞋」之訊息予告訴人吳○峻,致其陷於錯誤同意購買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108年10月5日晚間6時12分許匯款3,800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吳○峻於警詢之證述(見109年度偵字第24225號卷三第365至368頁)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09年度偵字第24225號卷三第369頁) ⒊告訴人吳○峻與暱稱「郭勝誠」之對話紀錄截圖(見109年度偵字第24225號卷三第371至376頁) ⒋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王琮傑資料報警檔案(見108年度偵字第34381號卷二第159至161頁) J○○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9 告訴人 蕭○憲 被告J○○於108年10月7日晚間8時23分前之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晚間10時22分許,應予更正),以臉書網站帳號「顏嘉宏」,傳送販賣「鞋」之訊息予告訴人a○○,致其陷於錯誤同意購買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108年10月7日晚間8時2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晚間10時22分許,應予更正)匯款8,500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蕭○憲於警詢之證述(見109年度偵字第24225號卷三第129至130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09年度偵字第24225號卷三第131頁) ⒊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涂建旺資料報警檔案(見108年度偵字第34381號卷二第167至170頁) J○○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0 告訴人 V○○ (起訴書誤載為蔡佳岷,應予更正) 被告J○○於108年10月7日晚間許,以臉書網站帳號「李柄」(起訴書誤載為「李炳」,應予更正),傳送販賣「鞋」之訊息予告訴人V○○,致其陷於錯誤同意購買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108年10月7日晚間10時57分許匯款4,500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V○○於警詢之證述(見109年度偵字第24225號卷四第101至105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109年度偵字第24225號卷四第95至99頁) ⒊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熊國婷資料報警檔案(見108年度偵字第34381號卷二第163至165頁) ⒋告訴人V○○中國信託交易明細表、台北富邦承德分行存簿封面、封底影本、告訴人V○○與暱稱「李柄」之對話紀錄截圖、暱稱「李柄」之臉書個人頁面截圖(見109年度偵字第24225號卷四第107至115頁) J○○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1 告訴人 k○○ 被告J○○於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20分許,以臉書網站帳號「許尚雄」,傳送販賣「鞋子」之訊息予告訴人k○○,致其陷於錯誤同意購買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108年10月9日晚間8時37分許匯款8,000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k○○於警詢之證述(見109年度偵字第24225號卷三第139至140頁) ⒉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涂建旺資料報警檔案(見108年度偵字第34381號卷二第167至170頁) ⒊告訴人k○○與暱稱「許尚雄」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表(見109年度偵字第24225號卷三第141至144頁) J○○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2 告訴人 甲甲○ 被告J○○於108年10月9日晚間6時13分前某時許,以臉書網站帳號「許尚雄」,傳送販賣「NIKE球鞋」之訊息予告訴人甲甲○,致其陷於錯誤同意購買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108年10月9日晚間6時13分許匯款6,500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甲甲○於警詢之證述(見109年度偵字第24225號卷三第145至146頁) 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09年度偵字第24225號卷三第149至153頁) ⒊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熊國婷資料報警檔案(見108年度偵字第34381號卷二第163至165頁) ⒋告訴人甲甲○與暱稱「許尚雄」之對話紀錄截圖(見109年度偵字第24225號卷三第147頁) J○○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3 告訴人 h○○ 被告J○○於108年10月12日晚間6時13分前某時許,以臉書網站帳號「戴佳伶」,傳送販賣「IPHONEXR」之訊息予告訴人h○○,致其陷於錯誤同意購買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108年10月12日晚間7時33分許匯款12,000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h○○於警詢之證述(見109年度偵字第24225號卷三第155至157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09 年度偵字第11763 號卷1第205 至213頁) ⒊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何麗珠資料報警檔案(見108年度偵字第34381號卷二第171至173頁) ⒋告訴人h○○之交易明細、暱稱「戴佳伶」之臉書個人頁面截圖、告訴人h○○與暱稱「戴佳伶」之對話紀錄截圖(見109年度偵字第24225號卷三第159至166頁) J○○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4 告訴人 辛○○ 被告J○○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3分許,以臉書網站帳號「劉明哲」,傳送販賣「休閒鞋」之訊息予告訴人辛○○,致其陷於錯誤同意購買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108年10月15日晚間7時53分許匯款7,500元至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辛○○於警詢之證述(見109年度偵字第24225號卷三第165至16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09年度偵字第24225號卷三第169頁、第173頁) ⒊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何麗珠資料報警檔案(見108年度偵字第34381號卷二第171至173頁) 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見109年度偵字第24225號卷三第171頁) J○○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5 告訴人 g○○ 被告J○○於108年10月16日晚間8時許,以臉書網站帳號「曾淑康」,傳送販賣「CONVERSE鞋」之訊息予告訴人g○○,致其陷於錯誤同意購買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108年10月16日晚間11時許匯款4,800元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g○○於警詢之證述(見109年度偵字第24225號卷四第175至177頁) ⒉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李會紅資料報警檔案(見108年度偵字第34381號卷二第175至176頁) ⒊告訴人g○○之臉書貼文畫面截圖、與暱稱「曾淑康」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表(見109年度偵字第24225號卷四第179至182頁) J○○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6 告訴人 X○○ 被告J○○於108年10月16日凌晨1時9分許,以臉書網站帳號「劉明哲」,傳送販賣「愛迪達球鞋」之訊息予告訴人X○○,致其陷於錯誤同意購買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108年10月16日晚間7時45分許匯款7,500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X○○於警詢之證述(見108年度偵字第34381號卷四第221至222頁) ⒉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李會紅資料報警檔案(見108年度偵字第34381號卷二第175至176頁) J○○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7 告訴人 Q○○ 被告J○○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49分前之某時許,以臉書網站帳號「劉明哲」,傳送販賣「NIKE球鞋」之訊息予告訴人Q○○,致其陷於錯誤同意購買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49分許匯款7,000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Q○○於警詢之證述(見109年度偵字第24225號卷三第183至185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09年度偵字第11763號卷一第241至249頁) ⒊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柯亦紘資料報警檔案(見108年度偵字第34381號卷二第149至151頁) ⒋告訴人Q○○之中國信託帳號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告訴人Q○○與暱稱「劉明哲」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Q○○於臉書社團張貼之貼文截圖(見109年度偵字第24225號卷三第186至201頁) J○○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8 告訴人 Z○○ 被告J○○於108年10月18日晚間8時13分許,以臉書網站帳號「劉明哲」,傳送販賣「Yeezy球鞋」之訊息予告訴人Z○○,致其陷於錯誤同意購買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108年10月19日晚間9時13分許匯款7,200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Z○○於警詢之證述(見109年度偵字第24225號卷三第203至20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09年度偵字第24225號卷三第207至209頁) ⒊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王游程資料報警檔案(見108年度偵字第34381號卷二第111至112頁) J○○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9 告訴人 羅○浚 被告J○○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2分後之許,以臉書網站帳號「劉明哲」,傳送販賣「NIKE球鞋」之訊息予告訴人羅○浚,致其陷於錯誤同意購買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108年10月19日凌晨0時6分許匯款7,500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羅○浚於警詢之證述(見109年度偵字第24225號卷三第211至213頁) 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萬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09年度偵字第24225號卷三第215至217頁、第221頁) ⒊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柯亦紘資料報警檔案(見108年度偵字第34381號卷二第149至151頁) ⒋告訴人羅○浚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見109年度偵字第24225號卷三第219頁) J○○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0 告訴人 i○○ 被告J○○於108年10月20日中午12時許,以臉書網站帳號「劉明哲」,傳送販賣「鞋子」之訊息予告訴人i○○,致其陷於錯誤同意購買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108年10月20日晚間7時23分許匯款7,500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i○○於警詢之證述(見109年度偵字第24225號卷三第223至224頁) ⒉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王游程資料報警檔案(見108年度偵字第34381號卷二第111至112頁) ⒊告訴人i○○與暱稱「劉明哲」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表(見109年度偵字第24225號卷三第225至226頁) J○○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1 告訴人 r○○ 被告J○○於108年10月21日晚間7時許,以臉書網站帳號「劉明哲」,傳送販賣「球鞋」之訊息予告訴人r○○,致其陷於錯誤同意購買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108年10月21日晚間9時5分許匯款4,500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林瑋弘資料報警檔案(見108年度偵字第34381號卷二第125至126頁) ⒉告訴人r○○與暱稱「劉明哲」之對話紀錄截圖(見109年度偵字第24225號卷三第231至237頁) J○○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2 告訴人 n○○ 被告J○○於108年10月21日晚間6時34分許,以臉書網站帳號「劉明哲」,傳送販賣「CONVERSE球鞋」之訊息予告訴人n○○,致其陷於錯誤同意購買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108年10月21日晚間10時29分許匯款7,500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n○○於警詢之證述(見109年度偵字第24225號卷三第239至241頁) ⒉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王游程資料報警檔案(見108年度偵字第34381號卷二第111至112頁) ⒊告訴人n○○之匯款紀錄、於臉書張貼之貼文截圖、與暱稱「劉明哲」之對話紀錄截圖(見109年度偵字第24225號卷三第243至248頁) J○○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3 被害人 吳○儒 被告J○○於108年10月21日晚間9時許,以臉書網站帳號「劉明哲」,傳送販賣「休閒鞋」之訊息予告訴人吳○儒,致其陷於錯誤同意購買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5分許匯款9,500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害人吳○儒於警詢之證述(見109年度偵字第24225號卷三第249至251頁) ⒉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吳孟蓁資料報警檔案(見108年度偵字第34381號卷二第117至119頁) ⒊被害人吳○儒與暱稱「劉明哲」之對話紀錄截圖購買網站翻拍畫面(見109年度偵字第24225號卷三第252至254頁) J○○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4 告訴人 丑○○ 被告J○○於108年10月24日晚間9時32分許,以臉書網站帳號「張力清」,傳送販賣「鞋」之訊息予告訴人丑○○,致其陷於錯誤同意購買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108年10月25日上午8時59分許匯款4,500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丑○○於警詢之證述(見109年度偵字第24225號卷三第255至25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09年度偵字第24225號卷三第257至258頁) ⒊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吳孟蓁資料報警檔案(見108年度偵字第34381號卷二第117至119頁) J○○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5 告訴人 p○○ 被告J○○於108年10月24日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8年10月25日晚間某時許,應予更正),以臉書網站帳號「張力清」,傳送販賣「Yeezy球鞋」之訊息予告訴人p○○,致其陷於錯誤同意購買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108年10月26日上午6時58分許匯款14,000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p○○於警詢之證述(見109年度偵字第24225號卷三第259至261頁) ⒉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林耿堯資料報警檔案(見108年度偵字第34381號卷二第121至123頁) ⒊告訴人p○○與暱稱「張力清」之對話紀錄截圖(見109年度偵字第24225號卷三第263至265頁) J○○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6 被害人 w○○ 被告J○○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18分許,以臉書網站帳號「吳承恩」,傳送販賣物品之訊息予被害人w○○,致其陷於錯誤同意購買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108年10月28日晚間6時48分許匯款6,000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害人w○○於警詢之證述(見109年度偵字第24225號卷三第267至26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09年度偵字第24225號卷三第269至271頁) ⒊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林耿堯資料報警檔案(見108年度偵字第34381號卷二第121至123頁) J○○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7 告訴人 u○○ 被告J○○於108年10月29日晚間6時34分許,以臉書網站帳號「李俊君」,傳送販賣「愛迪達鞋」之訊息予告訴人u○○,致其陷於錯誤同意購買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108年10月30日凌晨0時40分許匯款12,000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u○○於警詢之證述(見109年度偵字第24225號卷三第273至275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09年度偵字第24225號卷三第279至281頁) ⒊暱稱「李俊君」之臉書個人頁面截圖、告訴人u○○與暱稱「李俊君」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見109年度偵字第24225號卷三第277頁) ⒋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莊雅媜資料報警檔案、會員購買證明(見109年度偵字第24225號卷四第175至177頁) J○○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8 告訴人 地○○ 被告J○○於108年10月29日晚間7時許,以臉書網站帳號「李俊君」,傳送販賣「Yeezy球鞋」之訊息予告訴人地○○,致其陷於錯誤同意購買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108年10月30日凌晨1時3分許匯款8,000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地○○於警詢之證述(見109年度偵字第24225號卷三第377至380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09年度偵字第24225號卷三第381頁) ⒊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莊雅媜資料報警檔案、會員購買證明(見109年度偵字第24225號卷四第175至177頁) ⒋告訴人地○○與暱稱「李俊君」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地○○張貼之臉書貼文截圖、交易明細表(見109年度偵字第24225號卷三第383至393頁) J○○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9 告訴人 己○○ 108年10月29日晚間6時34分許,以臉書網站帳號「李俊君」,傳送販賣「Yeezy球鞋」之訊息予告訴人江鎧,致其陷於錯誤同意購買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108年10月30日晚間6時50分許匯款10,000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見109年度偵字第24225號卷三第283至284頁) ⒉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莊雅媜資料報警檔案、會員購買證明(見109年度偵字第24225號卷四第175至177頁) ⒊告訴人己○○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見109年度偵字第24225號卷三第285頁) ⒋告訴人己○○與暱稱「李俊君」之對話紀錄截圖(見109年度偵字第24225號卷三第286至288頁) J○○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0 告訴人 蘇○翔 被告J○○於108年10月28日晚間9時35分許,以臉書網站帳號「李俊君」,傳送販賣「NIKE球鞋」之訊息予告訴人蘇○翔,致其陷於錯誤同意購買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108年10月30日中午11時54分許匯款4,500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蘇○翔於警詢之證述(見109年度偵字第24225號卷三第289至29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09年度偵字第24225號卷三第293至294頁) ⒊告訴人蘇○翔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見109年度偵字第24225號卷三第295頁) ⒋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林耿堯資料報警檔案(見108年度偵字第34381號卷二第121至123頁) J○○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1 告訴人 宇○○ 被告J○○於108年11月10日晚間11時12分許,以臉書網站帳號「林毓燦」,傳送販賣「Yeezy球鞋」之訊息予告訴人宇○○,致其陷於錯誤同意購買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108年11月11日晚間7時55分許匯款11,000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⒈告訴人宇○○於警詢之證述(見109年度偵字第24225號卷三第395至39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09年度偵字第24225號卷三第399至400頁) ⒊告訴人宇○○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見109年度偵字第24225號卷三第401頁) ⒋告訴人宇○○與暱稱「林毓燦」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225號卷三第402頁) ⒌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洪俊傑資料報警檔案、會員購買證明(見109年度偵字第24225號卷四第205至207頁) J○○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帳戶 對應匯入詐欺款項之告訴人/被害人 1 108年9月10日 凌晨0時9分許 1萬9,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附表一編號41-戌○○ 附表一編號44-W○○ 2 000年0月00日 下午5時57分許 5萬元 附表一編號46-x○○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受詐騙情節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虛擬帳戶 證據資料 主文 1 告訴人 寅○○ 被告J○○於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許,以臉書網站帳號「周冠昇」,傳送販賣「NIKE球鞋」之訊息予告訴人寅○○,致其陷於錯誤同意購買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56分許匯款8,000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寅○○於警詢之證述(見109年度偵字第24225號卷三第297至299頁) ⒉告訴人寅○○與暱稱「周冠昇」之對話紀錄截圖(見109年度偵字第24225號卷三第301至306頁) ⒊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湯亞婷資料報警檔案(見108年度偵字第34381號卷二第113至115頁) J○○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告訴人 e○○ 被告J○○於108年12月8日晚間11時許,以臉書網站帳號「周冠昇」,傳送販賣「球鞋」之訊息予告訴人e○○,致其陷於錯誤同意購買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41分許匯款3,200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e○○於警詢之證述(見109年度偵字第24225號卷三第307至309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109年度偵字第24225號卷三第310頁) ⒊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資料報警檔案、會員購買證明(見109年度偵字第24225號卷四第245至249頁) ⒋告訴人e○○張貼之臉書貼文杰圖、與暱稱「周冠昇」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表(見109年度偵字第24225號卷三第311頁) J○○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被害人 K○○ 被告J○○於108年12月8日晚間10時55分前某時許,以臉書網站帳號「周冠昇」,傳送販賣「鞋子」之訊息予被害人K○○,致其陷於錯誤同意購買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108年12月8日晚間10時55分許匯款10,500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害人K○○於警詢之證述(見109年度偵字第24225號卷三第313至314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09年度偵字第24225號卷三第315頁) ⒊被害人K○○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見109年度偵字第24225號卷三第317頁) ⒋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湯亞婷資料報警檔案(見108年度偵字第34381號卷二第113至115頁) J○○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四: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處理方式 1 XiaoMi 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不沒收 2 IPhone 6 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不沒收 3 IPhone 5 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0號) 1支 沒收 4 IPhone 6S 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沒收 5 IPhone 5S 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不沒收 6 IPhone 11 Pro Max 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不沒收 7 IPhone X 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不沒收 8 Sony XPERIA 手機 1支 不沒收 9 SAMSUNG 手機 1支 不沒收 10 HTC手機 1支 不沒收 11 陳柏瑋身分正彩色影印本 2張 不沒收 12 謝昱庭身分證彩色影印本 1張 不沒收 13 SIM卡外殼 (門號:0000000000號) 1個 不沒收 14 超商交貨便留存聯 1疊 不沒收 15 筆記本 2本 不沒收 16 記事單 1疊 不沒收 17 判決書 1疊 不沒收 18 隨身碟 3個 不沒收 19 電腦主機 1臺 不沒收 20 電腦螢幕 1臺 不沒收 21 ASUS黑色筆電 1臺 不沒收 22 GUUCCI手提包 1個 不沒收 23 PRADA皮夾 1個 不沒收 24 現金(新臺幣) 1,900元 不沒收 25 IPhone 5S手機 (背殼Model:A1530) 1支 不沒收 26 IPhone 5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不沒收 27 IPhone 5S手機 (背殼Model:A1533) 1支 不沒收 28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 金融卡 (戶名:TSOU-SHEN-CHUAN)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2張 不沒收 29 郵局金融卡 (戶名:CHEN-SSU-HSUAN)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張 不沒收 30 郵局儲金金融卡 (00000000000000號) 1張 不沒收 31 郵局Visa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張 不沒收 3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VISA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張 不沒收 33 Richart VISA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號)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張 不沒收 3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KOKO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號:000000000000號) 1張 不沒收 3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號) 2張 不沒收 3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LinePay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號) 6張 不沒收 3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簿 (帳號:000000000000號) (戶名:J○○) 1本 不沒收 38 郵局儲金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J○○) 1本 不沒收 39 郵局儲金簿 (帳號:0000000000000號) (戶名:J○○) 1本 不沒收 4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J○○) 1本 不沒收 41 IPhone 中框 3個 不沒收 42 IPhone 中框總成 1個 不沒收 43 IPhone 螢幕總成 7個 不沒收 44 三星螢幕總成 1個 不沒收
附表五: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處理方式 1 IPhone XR 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不沒收 2 電腦設備(電腦主機含滑鼠、鍵盤) 1台 不沒收 3 中國建設銀行之金融卡(含現金卡) 1張 不沒收 4 廈門銀行金融卡(含現金卡) 1張 不沒收 5 中國工商銀行之金融卡(含現金卡) 1張 不沒收 6 戶名為曾冠筌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摺 1本 不沒收 7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 1本 不沒收 8 電腦螢幕 1台 不沒收 9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張 不沒收 10 土地銀行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號) 1本 不沒收 11 土地銀行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號) 1張 不沒收 12 聯邦銀行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號) 1本 不沒收 13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號) 1本 不沒收 14 健保卡 1張 不沒收 15 兆豐銀行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不沒收 16 SIM卡 1張 不沒收 17 TAIWAN MOBILE 牌手機 1支 不沒收 18 汽車旅館VIP卡 8張 不沒收 19 d-link網卡 1張 不沒收 20 電腦主機 1台 不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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