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1,原金訴,45,2022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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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春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春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楊春德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及存、提款之重要工具,且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不認識之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款入金融帳戶之用,再利用轉帳或提領之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17日前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交付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7日20時許撥打電話予鄭欣俞,佯稱因購物網站設定錯誤,須依指示匯款始能解除云云,致鄭欣俞陷於錯誤,於同日共匯款新臺幣(下同)8萬9,928元(起訴書誤載為8萬9,973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掩飾上述詐騙所得之去向。

嗣因鄭欣俞驚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楊春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與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申辦本案第一銀行帳戶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的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還在我身上,但金融卡因為搬家好幾次已經不見了,我從107年就沒有再用這個帳戶,金融卡的密碼已經不記得了,連我太太都不知道金融卡密碼,我確定沒有人知道密碼,也沒有寫在金融卡上,我沒有將第一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給別人等語。

經查:

㈠、上開第一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10月13日一總營集字第114474號函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11年9月27日一總營集字第112465號函附交易明細表、111年10月27日一總營集字第119687號函附交易明細表(見偵字卷第8頁、第31至34頁、本院審原金訴字卷第64頁、本院原金訴字卷第47至81頁、第87至96頁)在卷可參,又告訴人鄭欣俞遭詐騙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後,而匯款共8萬9,928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旋即遭人提領一空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鄭欣俞於警詢中指訴綦詳,另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卷第21至26頁、第45至51頁)附卷足憑,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資料後,確實以之作為詐騙告訴人匯款之帳戶。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警詢中稱:我不知道第一銀行帳戶的存簿及提款卡目前在何處,因為107年我有搬過家,之後就找不到了,我沒有將資料寄給任何人,106年或107年的時候,我有發現我的存摺裡面的錢會短少,我就去問銀行,銀行說他們也不知道,我就沒再去過問,因為帳戶裡面沒有錢,所以我就想說算了,沒去辦理掛失等語;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稱:第一銀行帳戶的存摺還在我這邊,提款卡去哪裡已經不得而知,密碼是多少忘記了,也沒有寫在卡片上,我不知道提款卡不見,所以也沒有去掛失等語,後又稱:我退休時辦了第一銀行帳戶,把部分的錢存在這個帳戶,都是用金融卡去提款,存摺還在我身上,但金融卡因為搬好幾次家不見了,裡面都沒有錢,因為該帳戶被凍結了,我才發現金融卡不見了,存摺是放在家裡的抽屜,金融卡有時放在我錢包,有時我做生意回來後會拿起來放在另外一個抽屜裡,一般人覺得裡面沒有錢了,也不在乎金融卡還在不在等語;

於本院審理中稱:我是107年發現金融卡不見,沒有用就不見了,我忘記金融卡密碼,沒有寫在什麼地方,也沒有跟別人講過等語,被告於警詢時先稱第一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存摺皆遺失,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又稱僅有金融卡遺失,所述前後已有不同,又經本院向第一銀行函詢本案帳戶是否有掛失或補發之紀錄,第一銀行回覆本案帳戶於106年5月10日遺失,於同年月16日辦理存摺及印鑑掛失等情,有第一商業銀行大溪分行2022/08/31一大溪字第00125號函在卷足參(見本院原金訴字卷第19至27頁),是被告於106年間曾至銀行辦理掛失,與其上開所稱106年間發現存款有問題然而後續無再過問之情亦有不符,而依被告前開所述,第一銀行之金融卡置放位置為其錢包或家中抽屜,錢包為個人隨身攜帶之物品,理應不會僅有金融卡遺失,而錢包內之其餘物品均無缺損之情形,又若與存摺同放在家中抽屜,何以經歷數次搬家後,存摺尚在,而用來提款之重要金融卡卻遺失不見,是被告所辯反覆不一,不僅與客觀事證不符,亦有違一般常理,是否為真,尚非無疑。

2、又衡以詐欺集團係以取得被害人金錢為目的,是需先取得他人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並確保該金融帳戶可供被害人匯款及得以順利提款,亦即詐騙集團可自由使用該帳戶進行存、提款,無突然不能使用之情形,否則並不會自甘冒險使用該帳戶詐騙後因無法提領款項而致前階段詐騙行為徒然無功之可能。

是若帳戶所有人之帳戶資料係遭竊或遺失,其隨時可能發現,並向金融機關或司法單位通報,詐騙集團若使用此種帳戶,則處於無法掌控或突然無法提領款項之狀態,詐騙集團絕無可能以該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工具,是堪認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之金融帳戶資料皆係帳戶所有人或使用人自行交付,而非遭人竊取或遺失遭拾獲,進而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疑。

被告辯稱其金融帳戶密碼大部分是用身分證號碼,但順序會調換,且無人知曉密碼,沒有告知密碼給其他人,密碼有6碼,帳戶金融卡是不見了等語,惟如此一來,詐騙集團如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則需要面臨上開所述可能突然無法提款之情形,且使用晶片金融卡在自動提款機提款需輸入6至12位數字,而連續輸入4次錯誤將會鎖卡等情,有第一銀行顧客Q&A服務網頁列印資料可供參酌(見本院原金訴字卷第129頁),而依被告所述設定密碼之模式,詐騙集團不僅需知悉被告身份證字號,亦需在4次之限制內完整輸入正確密碼,否則將無法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若非被告告知金融卡密碼,詐騙集團以此種方式得順利提領帳戶內的款項機率近乎於零,詐騙集團為取得被害人受騙款項,施展各種詐術,層層分工,豈會使用毫不知悉密碼之金融帳戶來增加無法提領之風險;

又告訴人遭詐欺後分別於110年9月17日20時55分許、21時4分許及21時13分許,匯入款項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中,並分別於匯入後10分鐘內即遭提領一空等情,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查詢資料足供比對,由此被害過程以觀,此等於短時間內密集行騙並提款之模式,符合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法,而詐騙集團得以在如此短的時間內提領款項,無非係已取得帳戶資料,待被害人匯入受騙款後隨即持金融卡至提款機輸入密碼領款。

是依被告所辯,無從解釋在其未告知第一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之情形下,詐騙集團何以能知悉該密碼,並進而在告訴人匯款後不久,立即自該帳戶多次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被告辯解,實屬有疑。

3、另觀諸本案第一銀行交易明細表,該帳戶於告訴人匯入款項後,皆係經由跨國提款方式提領告訴人之受騙款,而依上開第一銀行顧客Q&A服務網頁列印資料說明「金融卡之跨國提款功能需帳戶於開戶時一併申請設定轉帳或跨國提款功能,若開戶時未設定,可本人攜帶身分證、原留印鑑及金融卡至本行任一分行辦理」、「晶片金融卡有晶片及磁條二組密碼,晶片密碼為6-12位數,磁條密碼為4位數(國外提款時使用)」,則若要使用跨國提款方式自上開帳戶中領款,必須由本人開通跨國提款之功能,且知悉另一組4位數之磁條密碼,2者缺一不可,是要非被告於開戶時即設定跨國提款功能,則是被告開戶後再行攜帶身分證、原留印鑑及金融卡等資料前往銀行辦理,再併告知詐騙集團該跨國提款之4位數密碼,否則詐騙集團豈能取得被告上開資料而冒用被告名義前往銀行辦理該功能,且在不知悉密碼情形下,更大費周章將金融卡攜至國外領款,由上可知,本案詐騙集團所使用之本案第一銀行帳戶確實係由被告自行交付,並告知金融卡國內外提款密碼,絕非詐騙集團偶然拾得而作為本案詐騙工具甚明。

㈢、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

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行為時年齡為60歲,國中畢業,前有正當工作現已退休務農,考量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當知悉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專屬性甚高,應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濫用之認識,再者,近來詐欺集團以各種理由,撥打電話至一般民眾,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中獎等方式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載,則被告將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斷可預見該人應係詐欺集團成員,以收取之帳戶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並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仍基於該等犯罪事實發生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足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

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作收受詐欺所得財物之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鄭欣俞施行詐欺行為而使其等將款項轉入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自上開帳戶中提領詐騙款項,已製造詐欺金流之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流向不明,造成隱匿之效果,妨礙該詐欺犯罪之偵查,而被告僅係提供帳戶資料,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單一交付上開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其犯罪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經查被告將本案第一銀行帳戶金融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未扣案,是否尚存在未明,且其價值甚低並已遭警示,縱使沒收該帳戶之存摺,對於防止將來犯罪之效益亦屬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又被告並非實際施行詐騙及提款之人,而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部分獲有報酬,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佳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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