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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健雄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健雄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給付邱游美桃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元。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上之公印文1枚沒收。
事 實
一、葉健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之角色,負責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詐騙財物,並按日領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3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9日中午11時許,冒用某戶政事務所工作人員林淑芬之名義撥打電話予邱游美桃佯稱:有名為邱美華之人拿邱游美桃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保卡申請戶籍謄本等語,經邱游美桃表示該等證件均在自己身上,該詐欺集團成員復冒用警員陳文龍之名義撥打電話予邱游美桃佯稱:邱游美桃涉及刑案,現已由檢察官調查,會再與邱游美桃聯繫等語,該詐欺集團成員繼冒用檢察官王文豪之名義撥打電話予邱游美桃佯稱:要凍結邱游美桃之帳戶等語,並指示邱游美桃交付銀行帳戶及提領款項以供交保,致邱游美桃陷於錯誤,而依照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年月17日中午1時5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前,交付80萬元、渣打商業銀行龍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葉健雄,葉建雄則交付載有「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等字樣,並蓋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文之偽造公文書予邱游美桃而行使,隨即葉健雄依照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搭乘不知情之曾德勝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中壢火車站,再搭乘火車前往竹北火車站,將前開80萬元、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放置在男廁內,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等財物後,即於同年月17日晚間11時18分許至同年月19日凌晨0時7分許,以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共計提領59萬4,000元(總計遭詐騙金額139萬4,000元),嗣該等詐欺贓款均被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分配,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葉健雄則取得1萬元之報酬。
嗣因邱游美桃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於111年1月5日下午4時55分許,在葉健雄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1樓居所,將葉健雄拘提到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游美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5號卷〈下稱本院原金訴字卷〉第77至79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1年度偵字第4102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9至27、113至116頁本院原金訴字卷第21至24、75至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游美桃、證人曾德勝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37至43、51至53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偽造文公書、渣打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其內頁交易明細、臺幣交易明細表各1份、告訴人指認被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幀、刑案現場照片27張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45、57至61、71至73、77至96、103至107頁),並有上開扣案證物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犯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網路設備、收集人頭帳戶與人頭門號、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等工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成員外,成員中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有擔任領款車手者(通常設置車手頭以管理車手),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金之金主、有於機房內以網路電話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且機房內通常亦設有管理者),或有負責提供或維護詐欺所用器材、設備者,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並統籌分配者,成員間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
經查,被告葉健雄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由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且組成之目的在於向被害人騙取金錢,具有牟利性。
該集團之分工,係先由集團成員冒用公務員名義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後,由「取款車手」即被告依示往前向被害人收取現款及提款卡後,再將提款卡交由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提領被害人帳戶內之款項,最後再將所詐得之款項轉交上游詐欺集團分配,被告則獲取詐得一定金額作為報酬,據此,堪認該集團之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從而,本案詐欺集團核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誤。
是被告自110年12月間加入該詐欺集團,並為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詐騙行為時,自屬參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訛。
2.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故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
次按將偽造之文書複印、影印或傳真,與抄寫或繕打不同,其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之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得為犯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75年台上字第5498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並由被告交付之載明「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等名稱,其上所載機關全銜「台中」雖不盡正確,然形式上已表明係由「台中地方法院」名義所出具,且加蓋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表示其為公署之公印文,與承辦之法院公證官、收款執行官之姓名,足以表彰係該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且內容攸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核與法院機關之業務相當,縱該等文書法律用語並非全然正確,然一般人苟非熟稔行政系統組織或法律事務,實不足以分辨該機關單位或文書內容是否真實,確有誤信上揭文書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危險,是上揭偽造文書應認屬偽造之公文書無疑。
至上述公印文雖係偽造而成,然本案並未扣得與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公印,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圖樣,是依卷證資料,尚無法證明上揭公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公印之方式蓋印,故無從逕認此部分有何偽造公印之行為。
3.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所謂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並不以所冒用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確屬法制規定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含其所行使之職權)為要件,蓋此規範目的重在行為人冒充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並以該冒用身分行有公權力外觀之行為,是以,祇須客觀上足使一般民眾信其所冒用者為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有此官職,並據此行有公權力外觀之詐欺行為,其罪即可成立。
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冒用戶政事務所人員、警察人員、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之方式撥打電話訛詐被害人邱游美桃,並由被告當面交付假公文之方式,足致被害人產生誤信,雖上揭偽造公文書上之機關全銜不盡正確,然揆諸前開說明,既客觀上足使一般民眾信其所冒用者為政府機關,自屬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為詐欺取財之行為,又被告及其他假冒戶政事務所人員、檢察官及警察人員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均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均共同以上開假冒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是本案涉入並參與實施者達三人以上之事實,亦堪認定。
4.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如施用詐術、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或得本人授權之人而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均屬之。
查本案詐欺集團以詐騙方式向告訴人邱游美桃詐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提款卡後,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而自該等帳戶提領款項,自該當於上揭規定之不正方法態樣。
5.按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於事實欄一所參與之加重詐欺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觀其犯罪手法,係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假藉檢警名義,致電被害人,佯稱其帳戶涉及犯罪,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再由被告至某超商列印偽造之公文書,向被害人自稱法院人員,使被害人當面交付款項及提款卡予被告,並由被告轉交上手,以製造金流斷點而移轉、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以達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而被告擔任「取款手」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及提款卡再轉交上手,另由其他詐集團成員持被害人提款卡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再轉交上游成員分配之上開行為,是其與同夥集團成員間,有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所在、去向之洗錢犯罪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屬明確,是被告所為亦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犯行無疑。
6.核被告葉健雄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業經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中載明構成要件事實,僅漏未記載適用該事實之起訴法條,本院業已當庭告知所犯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原金訴字卷第77頁),已無礙其防禦權行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逕予補充論罪法條,附此敘明。
㈡共同正犯: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騙金額及提款卡,與其他冒用戶政事務所人員、警察人員、檢察官以電話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及持被害人提款卡領款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具有相當之計畫性、組織性,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而仍參與該犯罪組織,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加入參與該詐欺犯罪集團期間,與該集團其他成員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是以,被告與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想像競合: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㈣刑之減輕:1.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第8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僅擔任最底層之車手工作,於詐欺集團中之地位不高,影響力有限,犯罪情節實屬輕微,非不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減輕或免除其刑及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
又被告就洗錢部分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自得依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自動付款設備、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從較重之加重取財罪論處,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2.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說明:按裁判時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382號判決參照)。
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加重詐欺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加重詐欺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業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賠償139萬4,000元,並已當庭給付1萬4,000元,餘款138萬元則同意分期給付,而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原金訴字卷第75至80、95至96頁),衡情被告所犯加重詐欺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結果,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是本件情輕法重,適度減輕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故被告所犯上開各該加重詐欺罪,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俾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㈤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膩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提領詐欺款項並上繳詐欺集團,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及係擔任基層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被告年紀尚輕,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物流業、勉持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7頁);
復考量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同意賠償,暨其符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於偵、審中自白及情節輕微等減輕規定、洗錢犯行部分於審理中自白減輕規定,獲利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宣告緩刑之說明: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於本院訊問中終能坦承犯行,堪認有所悔悟,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邱游美桃達成調解,而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又被告已同意如調解筆錄所載之條件賠償告訴人,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爰諭知被告應依附表示之方式給付告訴人,以資警惕。
如被告違反上開保護管束事項及緩刑條件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㈦強制工作部分:按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認上開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
從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既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認定有違憲之情事,而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本案自無從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修正前)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上揭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公文書上之公印文1枚,屬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上揭偽造之公文書上偽造之公印文,並無證據證明係本案詐欺集團以偽造公章方式蓋用,爰均不就偽造公印部分宣告沒收。
另上揭偽造之公文書(不含偽造之印文部分),係供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因業已交予被害人持有,非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亦毋庸宣告沒收。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
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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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1.被告向告訴人邱游美桃所收取之詐欺款項80萬元,及詐欺集團成員持告訴人提款卡所提領之詐欺款項59萬4,000元,均已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已非被告所持有之洗錢標的財產,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另被告因擔任車手而獲取之報酬1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扣案iPhoneX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自己使用,並未作為本案詐欺聯繫使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原金訴字卷第2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但書、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1條、第216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附錄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被告應給付邱游美桃新臺幣(下同)138萬元。
二、給付方法:自民國111年6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 匯款1萬元至邱游美桃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邱游美桃),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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