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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原附民字第19號
原 告 何雪霞
被 告 范永芝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楊靜芬 住新竹縣○○鄉○○000號
高紘棋
郭慧貞
簡文忠
陳建宏
黃健昌 不詳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109年度原金訴字第1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范永芝、楊靜芬、高紘棋、郭慧貞、簡文忠、陳建宏、黃健昌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對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人,或對未經刑事訴訟認定屬犯罪事實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訴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范永芝、楊靜芬、高紘棋、郭慧貞、簡文忠、陳建宏、黃健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7日下午就被告范永芝、楊靜芬、高紘棋、郭慧貞、簡文忠部分辯論終結,原告於當日開完庭後始具狀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此部分起訴自非合法;
又依起訴書所載,被告陳建宏雖於同份起訴書經檢察官起訴,然其對其他被害人所為之詐欺犯行,核與原告受詐欺之犯罪事實無關,而被告黃健昌則未經檢察官起訴,原告自不得對其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原告對被告7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起訴自非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 記 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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