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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裕鴻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11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拾玖點陸伍叁伍公克)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叁組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裕鴻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3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該案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合計19.7278公克)、含有MDMA成分之藍色長方形錠劑1顆(驗前淨重0.1861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另該案所查扣之吸食器3組,為被告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亦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且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40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依現行實務見解,如有犯罪行為人死亡、逃匿等情形,除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外,不得單獨宣告沒收(司法院院解字第2898號、第3403號、第3738號、第3834號解釋)。
惟因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爰增訂第3項規定。
另依逃犯失權法則(FugitiveDisen-titlement),犯罪行為人逃避刑事訴追而遭通緝時,不論犯罪行為人在國內或國外,法院得不待其到庭逕為沒收與否之裁判。
爰參照德國刑法第73條、第76a條、日本刑法改正草案第76條、第78條、美國聯邦法典第28篇第2466條、反貪腐公約第54條第1項第c款及UNODC2005年防制洗錢與資助恐怖行動法範本,於第3項增訂上揭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得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可見所謂「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係指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逃匿、死亡、欠缺責任能力、已判決確定等情形,無從接受司法機關之偵查、審判,或受不起訴處分、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而言(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53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020號裁定令入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505號、110年毒偵字第3554、63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該案中(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858號偵查卷宗)所查扣之下述物品:㈠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驗餘淨重合計,計算式:18.5938公克+1.0597公克≡19.6535公克),經鑑定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㈠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上述偵查卷宗第60頁),足認確係甲基安非他命,俱屬違禁物無訛,是此部分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其等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查獲之前開毒品沒收銷燬之。
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藍色長方形錠劑1顆(驗前淨重0.1861公克),經鑑定結果(取樣0.1861公克),檢出含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3,4-Methylenedioxymethamphetamine、MDMA),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㈡影本1紙存卷可考(見上述偵查卷宗第61頁),惟因鑑定後驗餘淨重0公克,既已無驗餘重量,自無沒收銷燬之必要,故此部分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㈢吸食器3組,為被告所有而供該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雖被告於該案受不起訴處分之原因,非屬刑法第40條第3項立法意旨所列舉之事由,然觀諸上開事由中,因疾病不能到庭、逃匿通緝或判決無罪者,尚且符合「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之要件,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者,施用毒品犯行更加明確,依舉輕明重法理,尤應包攝於該條項規定之範疇,而屬刑法第40條第3項所定「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40條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同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536號刑事裁定之見解),是此部分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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