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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9年度他字第853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藥錠1包(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毀之,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扣案之梅片50包,經鑑驗後,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第二級毒品無訛,爰依上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第455條之36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漏引或贅引相關沒收規定時,如該等物品本即可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可參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之研討結果意旨)。
三、經查:扣案毒品屬被告林俊甫所有,經送驗鑑定認扣案之梅片1包,內含數小包,經檢視共1種藥錠型態,均為褐色圓形藥錠,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淨重47.5公克,取0.95公克鑑定用罄,總餘46.55公克,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現扣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贓物庫等情,有被告之偵訊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2月19日刑鑑字第1078014737號鑑定書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2張在卷可稽,又被告於107年11月6日凌晨1時55分許回溯120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為該署108年度毒偵緝字第408號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為由而予簽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誤,是本件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扣案毒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檢察官贅引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然依前揭說明,本院不受其拘束。
另用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應會沾染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分離,當視為毒品之一部而併予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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