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1,單禁沒,104,2022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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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俊鴻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彭俊鴻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544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而上開案件所查扣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544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等陽性反應,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10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2月21日刑鑑字第1088028183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如附表所示之物確含有上開第二級毒品成分,屬法律禁止持有之違禁物。

是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盛裝前開毒品之瓶罐1 瓶,因難將瓶內所殘留微量毒品完全析離,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同沒收銷燬。

至毒品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淡黃軟膏白色液體 1瓶 驗前毛重78.1570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伽瑪羥基丁酸成分,淨重48.23公克,使用3.92公克,剩餘44.31公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10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2月21日刑鑑字第1088028183號鑑定書,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5449號卷第73至74、8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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