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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鴻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2號),經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1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毀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尤鴻達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2676號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合計毛重1.61公克,總淨重1.1125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2公克)經送檢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條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依刑法第11條但書即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就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676號為緩起訴處分,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41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後,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88號判決公訴不受理。
被告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復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337號裁定送法務部○○○○○○○○觀察勒戒,並於111年1月7日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並於111年1月5日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2號為不起訴處分,經本院職權核閱上開毒偵字、撤緩字卷宗無訛,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查上開案件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所示)一節,有如附表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查,顯見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該盛裝毒品之包裝袋或包裝容器,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或包裝容器均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而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世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鑑驗結果 毒品鑑定書 一 透明結晶2小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袋毛重1.61公克,驗前總淨重1.1125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2公克用罄,驗餘總淨重1.1103公克)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8年5月15日UL/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08年度毒偵字第2676號卷第11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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