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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洧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1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趙洧鋐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12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所查扣之非制式子彈共136顆,其中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共90顆具殺傷力,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查扣之非制式子彈共136顆,經採樣試射後,其鑑定結果詳如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100024075號鑑定書在卷可稽。
而該等子彈均為非制式子彈,且經採樣試射後僅部分認具殺傷力,則依卷內現存之事證,無法推認尚未試射部分是否皆如聲請意旨所述,亦具殺傷力而屬違禁物。
從而,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院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至已試射部分,聲請意旨敘明非屬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範圍,本院自無須另為准駁之判斷,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政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一 非制式子彈74顆 (尚有49顆未試射)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7.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5顆試射: 8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7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二 非制式子彈62顆 (尚有41顆未試射)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1顆試射: 10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4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7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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