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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佩樺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4027、416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12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古佩樺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027號、第4164號、第4868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8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中109年度毒偵字第4027號案件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而109年度毒偵字第4164號案件扣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經鑑驗均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北市鑑毒字第212號鑑定書(見毒偵字第4027號卷第195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7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字第4027號卷第217頁)及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檢驗報告1份(見毒偵字第4164號卷第147頁)各1份在卷可佐,均屬違禁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再者,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同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自應沒收銷燬之。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三、經查:(一)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027號、第4164號、第4868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8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二)1、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驗餘淨重3.37公克),經送驗後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北市鑑毒字第212號鑑定書(見毒偵字第4027號卷第195頁)1份在卷可證;
而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載之甲基安非他命粉紅色粉末1包(毛重0.3425公克),經送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檢驗報告1份(見毒偵字第4164號卷第147頁)1份在卷可證,均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揆諸前開說明,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2、上開附表編號1、編號3之包裝袋共4只,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甲基安非他命視為一體,依同規定併予沒收銷燬。
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吸食器1組,經送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檢驗報告1份(見毒偵字第4164號卷第147頁)在卷可證,附著其上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既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而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綜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哲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1、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包裝袋3只,驗餘淨重共計3.37公克)。
2、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
3、甲基安非他命粉紅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3425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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