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1,單禁沒,123,2022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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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聖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聲沒字第1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晶體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壹捌柒公克)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聖忠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547、3577號為緩起訴處分,而扣案結晶體及粉末各1包,經送檢驗,均檢出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劉聖忠於民國110年4月21日下午4、5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街000巷00弄00號5樓之1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2日上午11時5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平鎮區興華街101巷16弄巷口旁查獲,並經同意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含袋毛重0.3677公克、驗餘含袋淨重0.187公克)及橘紅色粉末1包(含袋毛重0.3114公克、淨重0.617公克),因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2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110年9月22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547、35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

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110年5月3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堪認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無訛。

是本件聲請沒收銷燬上開違禁物,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至扣案之橘紅色粉末1包(含袋毛重0.3114公克、淨重0.617公克、取樣量0.617公克、驗餘量0公克),固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稽(見110年度毒偵字第3577號卷第117頁),惟上開扣案物於鑑驗後驗餘量為0公克,既已無驗餘重量,自無沒收銷燬之必要,是此部分聲請並無理由,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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