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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克林(原名李克芳)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沒收案件(110年度聲沒字第12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克林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76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1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7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76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堪認前揭扣案物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
又被告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屬於因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之情形。
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芳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吸食器1組 2 殘渣袋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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