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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晉銘(原名葉佐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9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五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㈠被告葉晉銘因施用毒品,經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於110年12月3日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210號、第211號、第212號、第213號、第214號、第2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閱卷查明屬實。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卷附檢驗結果可資為憑,均為違禁物無訛,本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上開毒品之包裝,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就該外包裝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㈢又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亦據被告供承在卷,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予以沒收,是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白色結晶 1 包(含袋驗前毛重0.4102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結晶 1包(含袋驗前毛重0.67公克,淨重0.4371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3公克) 檢驗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3 透明結晶 1包(含袋驗前毛重0.98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4公克) 檢驗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4 殘渣袋 1只 檢驗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5 玻璃管吸食器 1支 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 6 玻璃球吸食器 1組 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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