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景棠(原名姜顯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執聲字第2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姜景棠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223號判決確定,扣案之安非他命(驗前毛重0.4公克,聲請書誤載為驗餘淨重)1包,經鑑驗後,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惟除該違禁物係無主物,可無庸有裁判之主體,而逕依檢察官之聲請予以宣告沒收外,仍須就該違禁物之案件加以調查認定,釐清責任歸屬後,始得宣告沒收或單獨宣告沒收;
非謂凡違禁物即得對任何人為沒收之宣告。
三、經查:
(一)被告姜景棠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壢簡字第1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本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223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在案(下稱本案),有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而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11日遭查獲並扣得之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4公克),經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UL/2014/C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存卷可查,堪認上開扣案物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違禁物無誤。
(二)惟扣案之前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警方在被告住處查獲,經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買(毒品)之後就走了,那包毒品我還沒有用過等語,是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雖係被告所有,然與本案無關,此亦經本案判決於理由中明載而未予宣告沒收,是關於該扣案物是否另涉及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以為適法,尚不得逕在本案被告名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從而,本件聲請就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容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