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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智聖
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 年度聲沒字第14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3(殘留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析離)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109 年度毒偵字第5421 號、110年毒偵字第78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屬違禁物。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為被告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同法第40條第2項及第3項,聲請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109 年度毒偵字第5421 號、110年毒偵字第78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
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在卷可查(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6477號卷第27頁),顯見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係屬違禁物無誤;
而附表編號3所示之吸食器1組,其內仍有微量毒品殘留,依現有科技尚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為違禁物,是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開所示之違禁物,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本件因鑑驗用罄部分,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供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6477號卷第32頁反面),堪認上開扣案物確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 1 殘渣袋 1個 殘渣袋1個(檢出海洛因成分,毛重0.2285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8月6日北榮毒鑑字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2 藥鏟 1支 3 吸食器 1組 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8月6日北榮毒鑑字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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