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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隆樞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12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驗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零點參捌玖陸公克)暨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鍾隆樞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為前案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11月5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效力所及,而予以報結;
而本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3896公克),經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901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於110年10月18日釋放,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11月5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
又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09年4月25日下午5時許至6時許間某時,係在上開案件觀察、勒戒之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應適用同一觀察、勒戒程序已足,為上開案件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而逕予報結。
本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3896公克),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21日出具之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D0000000)在卷可稽(見109年度毒偵字第2735號卷第133頁),是上開扣案毒品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另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因其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無從析離,應認屬毒品之一部分,併予沒收銷燬;
而因送鑑用罄之部分毒品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從而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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