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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梅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執聲字第2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示。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是若被告初次施用毒品並同時持有逾法定數量毒品時,由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性質上係屬保安處分,與刑罰性質不同,故針對同一犯行併予諭知刑罰及保安處分者自無不可(例如對竊盜慣犯同時宣告強制工作),且此時持有逾法定數量毒品行為之不法內涵已非嗣經不起訴處分之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故法院除應就被告所為論以持有逾法定數量毒品罪刑外,另應就施用毒品犯行部分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此亦為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之使然,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1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107年11月13日經評估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出所,經聲請人以107年度戒毒偵字第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各該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考。
㈡本案所扣得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均檢出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而屬違禁物,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3月16日調科壹字第1052300446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然總計各該第一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法定數量10公克標準,則被告可能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嫌,揆諸前開說明,司法機關本應分就「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犯行」、「施用毒品犯行」,各為適法之處理。
檢察官疏未就被告是否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犯嫌部分而為適法之處理,且附表所示之物乃係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犯行之重要證據,而該部分犯行尚未經偵查終結或判決確定前,自不宜准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是以,檢察官聲請將扣案附表所示之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容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及重量 鑑定報告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米黃粉末1包(原編號4),驗前淨重2.76公克,驗餘淨重2.75公克,空包裝重3.27公克,純度51.23%,驗前純質淨重共1.41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3月16日調科壹字第10523004460號鑑定書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碎塊狀3包(原編號5至7),驗前淨重共16.89公克,驗餘淨重共16.87公克,空包裝總重2.43公克,純度73.3%,驗前純質淨重共12.38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3月16日調科壹字第10523004460號鑑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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